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在本票背面簽署別人姓名住址電話及按捺指印,偽造本票背書行為,虛偽表示對本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四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陳OO」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為宜蘭縣議員陳OO之議員助理,因需資金周轉,為向謝○○借款,遂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羅伯咖啡店內,當場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且明知未經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系爭本票背面偽造陳○○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在旁記載陳○○之住址、電話號碼而為背書,虛偽表示陳○○對系爭本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將系爭本票交予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謝○○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並向謝○○借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但因謝○○預先扣除百分之十之款項作為利息,故實際僅拿得22萬5,000元款項。嗣因葉**屆期並未依約還款,謝○○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對陳○○、葉**核發支付命令,經陳○○聲明異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葉**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245至24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證人謝○○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之必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05至106頁,本院卷一第47、245頁,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證述;證人謝○○、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104至105頁,本院卷二第53至57、61、62、66頁),此外復有宜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94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宗影本、裁定、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陳○○支付命令異議狀、陳○○名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3至31、75至8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 (背書) 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1年度台上字第5068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陳○○之同意,在系爭本票背面簽署陳○○之署名、住址、電話及按捺指印而為背書,虛偽表示陳○○對系爭本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將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告訴人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偽造「陳OO」之署押,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認良好;(2)案發時年滿五十歲,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於未得被害人陳○○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冒用陳○○之名義背書,損害被害人陳○○、告訴人之權益,並使被害人陳○○之財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3)惟念被告僅有一次偽造本票背書行為,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陳○○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偵卷二第106頁);(4)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背書本票之票面金額、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被告除透夠證人葉○○還款與告訴人(詳細還款金額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外,告訴人亦已藉由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薪資獲得21萬5,537元之補償等情,有宜蘭縣議會112年1月18日宜議總字第1120000116號函附執行扣押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之前擔任議員助理,目前待業中,生活來源靠先生之退休金,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審酌被害人陳○○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三)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五、關於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系爭本票背面之「陳OO」署名及指印各1枚,係被告未經陳○○之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沒收之。至於系爭本票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連同上開偽造之背書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物,非屬於被告,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行沒收制度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先界定「利得存否」,再判斷「利得範圍」。而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參照),是針對犯罪所得之判斷,法院自應結合保護法益暨社會事實加以觀察,依據構成要件保護目的認定足以反應不法內涵之財產利益,參考「直接性原則」認定何者始屬直接源自犯罪之不法利益(犯罪所得),要非逕將犯罪過程或事後所衍生全部財產利益均視同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合先敘明。
 2、查被告本案雖於偽造系爭本票後之背書後,將之交付給告訴人,而實際借得22萬5,000元之款項,雖如前述,但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非無還款能力之人,且告訴人當時之所以借款給被告,是基於其長期借貸之經驗,以及為獲取投資被告經營養雞場可得每月百分之十利潤等因素之考量,並非誤信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本票背書(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堪認被告借得上開款項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欠缺直接必要之關連性,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同時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並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據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作為向告訴人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背書為其所偽造,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要蓋雞舍不夠錢,才跟告訴人調錢應急,但借款後均有持續還款,主要都是將要還的款項匯到葉○○女兒的郵局帳戶後,麻煩葉○○拿給告訴人,其並非無還款意願,且該偽造背書為告訴人要求其所為,故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其亦無詐欺犯意等情。
四、經查:
(一)被告於借款當時名下尚有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段,價值126萬9,900元之土地,且107年、108年間均有穩定工作,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分為35萬4,442元及43萬5,610元,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偵卷二第9至14頁),足見被告借款之時並非全無資力。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透過證人葉○○還過幾次利息錢,也就是每個月百分之十的2萬5,000元,但我不知道次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7、71至72頁),而觀之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3月9日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4、117、131頁),得見被告於借款後曾於108年5月20日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且質之證人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匯款到我女兒林○○的郵局帳戶後,由我領出來還給告訴人,像是被告於108年4月16日、4月22日、5月24日、5月28日、109年5月26日匯的3萬元、1萬500元、1萬元、1萬元、2萬5,000元都是要還給告訴人的錢,108年9月20日匯的5萬5,000元中,有2萬5,000元也是要還給告訴人的錢,我都領出來都當面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核與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3至93頁),而告訴人亦不爭執證人葉○○前揭證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可認被告確有於借款後陸續還款與告訴人,且共計償還約其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一半之11萬3,500元,堪認被告辯稱其於借款時就有還款意願且確有陸續還款等語,並非無據,是本案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全額還款,遽指被告於借款當時,即無還款意願及能力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存在。
(二)又質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營石材生意的人,我不是第一次借錢給別人,我之前也有借錢給葉○○或其前夫李○○,以及李○○跟高○○等人,且被告當時借款的目的是為了開養雞場,客人、店家都有了,我跟被告說我借你錢,你將養雞場利潤給我百分之十,被告也有答應,這是我借錢給被告權衡的重點所在,所以我跟被告不算是普通的借貸等語,以及證人葉○○證稱:當時被告要蓋雞寮需要一筆資金周轉,所我才介紹被告跟告訴人借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1、66、69至70、72頁),均核與被告所辯借款目的、過程相符,得見被告並無杜撰虛假之借款理由,且告訴人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復有多次借貸與他人之經驗,本案更係為獲取投資被告經營養雞場可得每月百分之十利潤始同意借款,則告訴人於出借款項前既已就相關利害得失綜合考量,而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借款,自應承擔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風險。
(三)再告訴人固稱被告借款之時,系爭本票業已填寫完畢云云,然此節業經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看到被告在借款現場簽立本票,被告出來後有跟我說告訴人叫她偽簽陳○○的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7頁)相左,又被告就借款與葉○○或其前夫李○○,以及李○○跟高○○等人時,亦曾發生過借款人表示當時提供擔保本票後之他人背書係依告訴人要求所偽簽之爭議乙節,除據證人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外,復有李○○、高○○相關之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0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指訴情節是否可採,已非無訛。
(四)是綜上所述,本案尚難以告訴人尚有瑕疵之指證內容,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或告訴人有因被告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詐欺罪嫌,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證據尚嫌不足,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