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能光伏屋顶租用协议纠纷,佳*公司怠于履行确认电量的合同义务,导致其用电量无法确定,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4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亚太工业区中环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992544XJ。
法定代表人:沈**,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金木,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源深(嘉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凤桥镇三星路三号梅花洲经济总部大楼三楼3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MA28A1DT5M。
法定代表人: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镇方,北京市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星,北京市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源深(嘉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8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浙0402民初81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京*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分布式太阳能光伏项目屋顶租用协议》的约定,京*公司应在每月抄表后让佳*公司确认当月电量,然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付款申请,佳*公司在收到京*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后七天内支付电费,但由于根据补充协议进行的屋顶维修在保修期内出现了漏水,佳*公司多次通知京*公司进行修漏而未能解决问题,直到2018年5月16日因修漏而引发厂房火灾,为此佳*公司未对用电量进行确认,同时京*公司一直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佳*公司。因佳*公司未确认用电量及京*公司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京*公司要求佳*公司支付电费的条件不成就。

京*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分布式太阳能光伏项目屋顶租用协议》明确约定:自光伏电站正式并网发电之日起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共同抄录电量记录,并签署光伏电量确认单,在下月5号前乙方根据双方确认的光伏电量向甲方发出书面的付款通知单,注明付款金额并开具正规发票交甲方财务。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光伏电费。但佳*公司以火灾案件为借口不配合京*公司确认抄表单,导致京*公司无法开具发票,此与京*公司无关。其次,屋顶锈蚀漏水应当由佳*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于甲方提供安装光伏系统,屋顶为彩钢瓦屋顶,存在严重的锈蚀现象。为避免安装太阳能系统因屋顶锈蚀原因造成漏雨,双方同意进行防水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先由乙方代甲方垫付。由此可以看出,维修责任在于佳*公司。最后,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嘉兴市供电局电费单的数据,而电费单与抄表单基本一致,所以一审以京*公司出具的抄表单作为电费计算的依据,正确。

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公司立即支付2016年5月起拖欠的电费,暂计算至2021年8月电费为1869653.554元,实际计算至双方现场勘查读表之日止;2.佳*公司支付光伏电站停产期间给京*公司造成的损失,暂计844456.854元;3.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7月12日至2021年9月12日期间的逾期缴纳电费违约金9862153.3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京*公司、佳*公司签订《分布式太阳能光伏项目屋顶租用协议》一份,约定佳*公司将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广益路3060号的建筑物屋顶及配套场所作为项目建设场地出租给京*公司建设2500kWp公网分布式光伏发电站;建筑物屋顶租赁期限为20年,自电站正式并网之日起算;双方同意光伏项目所产生的电力优先有偿供应给佳*公司。在合同期内,佳*公司以国家标准的电量表所指示的光伏电量为准,按同时段供电局给佳*公司电价乘以佳*公司实际使用光伏发电量的10%作为租用佳*公司房顶租金;京*公司负责项目全部投资,含建设期间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等费用与运营期间的运行、管理、维护等费用;合同期满后,在京*公司付清项目建设及运营费用后,交佳*公司运营,但继续提供相应的技术性指导和支持;京*公司承诺本项目所生产的电力将优先有偿供应佳*公司使用,佳*公司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向京*公司支付所用光伏电费款(电费);佳*公司及其雇员及佳*公司允许的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本项目设备、设施安全及确保京*公司对项目正常操作及运行,若因佳*公司人为原因导致本项目设备、设施受损,佳*公司应补偿京*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京*公司以能源效益(电费收入)和政府补贴作为投资回报;双方同意,佳*公司应支付京*公司的电费与佳*公司支付的租金先行抵销,即佳*公司按照实际发生光伏电费90%支付京*公司,京*公司不需要向佳*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自光伏电站正式并网发电之日起每月最后一自然日前,双方共同抄录电量记录,并签署光伏电量确认单,在下月5号前京*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光伏电量向佳*公司发出书面的付款通知单,注明付款金额并开具正规发票交佳*公司财务。佳*公司在收到京*公司发票后7日内支付电费;若佳*公司未按约支付光伏电费款,每逾期一日,佳*公司应当向京*公司支付当月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佳*公司迟延支付所用的光伏电费款(电费)超过一个月,经京*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未能结清的,京*公司有权停止向佳*公司优先供电,京*公司将项目所产生的电量全部并入电网。2015年12月21日,京*公司、佳*公司又签订《分布式太阳能光伏项目屋顶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佳*公司提供安装光伏系统的屋顶为彩钢瓦屋顶,存在严重锈蚀现象,为避免安装太阳能系统因屋顶锈蚀而造成漏雨,京*公司、佳*公司同意在所安装铺设光伏系统处做SBS卷材防水处理,在不安装光伏系统处做涂刷防锈漆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先由京*公司代佳*公司垫付,在光伏系统并网发电之日开始,2年6个月时间从京*公司租用佳*公司屋顶租金中抵扣,佳*公司按照电力局同时段标准电价,乘以所用光伏电量,支付京*公司电费,满2年6个月后,佳*公司支付光伏电费按原合同执行。另约定补充协议作为租用协议的补充,效力等同于主合同。自2016年5月20日并网发电起,京*公司按协议约定每月对光伏发电量及上网电量(均包括高峰、尖峰、低谷电量)进行抄录,但除第二张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6日抄表单有佳*公司员工签字外,其余均只有京*公司员工签字,佳*公司均未签字。

2018年5月16日,佳*公司五号厂房发生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该事故系案外人陈长有、陈贵林修补屋顶使用喷火枪融化油毛毡时高温融化物滴落引燃可燃物所致。京*公司在2018年6月11日向佳*公司回函中称,在2018年6月6日相关方参与的沟通会上已阐明京*公司观点即佳*公司厂房火灾事故与京*公司无关;火灾事故造成京*公司光伏停产,给京*公司造成损失,京*公司保留向佳*公司追责的权利。京*公司另在回函中要求佳*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6月11日止的电费910903.96元。2018年6月25日佳*公司向京*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京*公司解决承租佳*公司一、二号厂房屋顶漏雨问题,否则佳*公司继续停付电费。针对火灾后续事宜处理,佳*公司2018年7月11日回函中表示京*公司对于火灾事故处理态度推诿,佳*公司将通过诉讼解决;另京*公司应联系佳*公司处理五号车间屋顶光伏板拆除事宜,以便维修工作开展。2018年7月12日京*公司回函表示京*公司对于火灾事故责任态度从未变化;同意配合拆除光伏板,由此造成的损失将另行协商解决。京*公司2018年9月20日回函中再次表示“我公司态度一直非常明确,积极配合拆除光伏设备(附我公司7月12日回函),我公司为了配合贵公司拆除组件,已将5号车间光伏组件设备全部停运(尽管停运光伏组件会导致我方经济损失)随时等待贵公司通知我方拆除时间”,指明具体事宜由公司员工盛敏捷负责;并在回函中向佳*公司催收截至2018年9月20日的电费1023113.22元。后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向其员工盛敏捷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授权盛敏捷(身份证号码:XXX)作为刘超的代理人,办理拆除佳*公司五号厂房屋顶光伏组件1058块及附属设备以用于保养维修,待保养维修完成后,经佳*公司同意,并在经过第三方检测屋顶符合安装条件的情况下,3个月内对屋顶组件重新排布安装。2018年10月8日,京*公司(发包单位)与丰昱公司(承包单位)签订《京*源深(嘉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88.76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丰昱公司从签订合同起7天内拆除佳*公司5#车间屋顶东七排光伏组件及附属设施。2018年10月19日,京*公司向佳*公司发送《关于佳*纺织组件拆除后屋顶修复的联系函》告知佳*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3日将5号车间屋顶光伏组件按照佳*公司要求进行了拆除,请佳*公司抓紧落实安排屋顶换彩钢瓦及维修工作并及时告知京*公司具体时间及工作安排,以便京*公司安排光伏组件的安装,并请佳*公司协助保管光伏组件及其他拆除后的附件。2018年12月24日京*公司向佳*公司发送《电费欠款催收函》,载明“2016年5月光伏项目并网发电,但自发电至今,贵司未能配合我司对每月抄表单进行确认,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电费。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贵司欠电费1093020.02元。上述情况发生后,我方曾发函与贵司沟通,并将《光伏电费收费单》寄至贵司,但没有得到积极回应,我司再次函告贵司:贵司应自收悉本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电费共计1093020.02元;否则我司将按照合同第14.1.1条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所用光伏电费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当月应付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之约定向贵司主张违约责任,还请贵司斟酌”。2020年4月8日京*公司向佳*公司发送律师函,再次确认佳*公司从未支付电费的事实并附表计算自2016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产生的光伏电费共计1424686.98元、违约金5569617.27元;并表示佳*公司应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光伏电费及违约金共计6994304.25元,如逾期未付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佳*公司拖欠光伏电费事宜。2020年4月18日,佳*公司回复称:1.自京*公司安装光伏设备之日起,屋顶漏水情况一直存在造成佳*公司设备维修费用200000元;2.2018年5月16日五号厂房火灾系京*公司在屋顶修漏过程中施工人员操作不当,京*公司按照嘉兴中院判决与佳*公司协商明确本回复函中第1、2向损失赔偿后,双方可结算电费;3.京*公司承诺对设备维护后重新安装光伏设备,但拆除光伏设备已近半年时间京*公司还未回装。

另查明,1.自光伏建成并网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嘉兴供电公司每月向京*公司发送《嘉兴市分布式能源应付电费账单》,内载京*公司在关联用户佳*公司处光伏发电每月发电电量、上网电量、发电电价、上网电价及补助和税额等。根据国网电费单显示数据计算至2022年9月底,发电总量3045675W,上网电量107680W,佳*公司使用光伏电量2937995W;2.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在佳*公司厂房两块光伏电表,其中光伏发电表(N0.00010006771509)“电流比1500A/5A”即实际光伏发电量按照电表显示数字乘以300倍计量;光伏上网量电表(N0.00010023364874)未载电流比,京*公司自认以显示数字乘以4000倍计量。按此倍数,以抄表单上(总表本月读数-总表上月读数)-(反表本月读数-反表上月读数)计算至2022年9月底佳*公司光伏发电使用量为2956462W;3.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有限公司大工业用电调整情况如下:自2016年6月1日起,1-10千伏,尖峰电价1.1046元/度、高峰电价0.9226元/度、低谷电价0.4386元/度;2017年7月1日起,1-10千伏,尖峰电价1.0824元/度、高峰电价0.9004元/度、低谷电价0.4164元/度;自2021年1月1日起,1-10千伏,尖峰电价1.0397元/度,高峰电价在7、8月为0.8729元/度;其他月份为0.9226元/度、低谷电价在7、8月为0.3339元/度;其他月份0.3539元/度。

再查明,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曾就案涉5号厂房火灾损失追偿问题将京*公司、案外人陈贵林、陈长有、沈玉明、沈伟骏列为被告,佳*公司列为第三人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一案,嘉兴市南湖区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判决,民事判决书载明“因沈玉明拒不陈述何方发包给其,致使凭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实际发包方,进而无法认定发包方是否存在过错,故沈玉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后沈玉明不服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7月20日佳*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将京*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2022)浙0402民初4577号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

审理中,京*公司、佳*公司确认:1.供电局发送的《嘉兴市分布式能源应付电费账单》中发电电量与上网电量的差额为佳*公司实际的电量;2.自光伏并网发电时起,佳*公司未向京*公司支付过电费,京*公司也未向佳*公司支付过租金;3.2022年10月10日京*公司、佳*公司到现场读表,截至当日光伏发电总量3052836W,其中尖峰171396W、高峰1857708W、低谷1023732W;上网电量72080W,其中尖峰20360W、高峰25560W、低谷26160W。诉讼中,京*公司表示其与佳*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太阳能光伏项目屋顶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提到的租金抵扣事宜,暂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京*公司、佳*公司双方签订的《分布式太阳能光伏项目屋顶租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佳*公司欠付电费应如何计算;二、佳*公司是否应承担光伏停产损失;三、京*公司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协议约定,自光伏并网发电之日起每月最后一自然日前,双方共同抄录电量记录并签署光伏电量确认单,在下月5号前京*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光伏电量向佳*公司发出书面的付款通知单,注明付款金额并开具正规发票交佳*公司财务。佳*公司在收到京*公司发票后7日内支付电费;然,京*公司提交的抄表单中仅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6日一份有佳*公司员工签字,其余仅有京*公司员工一方签字。审理中佳*公司辩称因京*公司安装光伏导致佳*公司屋顶漏雨,造成佳*公司厂房内设备进水损坏,故佳*公司在京*公司解决屋顶漏雨问题前拒绝签字确认、也拒绝支付电费;京*公司自行制作的抄表单未经佳*公司确认不予认可,应以国网嘉兴供电公司的电费单所载电量为准。京*公司表示抄表单与嘉兴供电公司的电费单基本一致,同意以电费单作为佳*公司光伏发电使用量的依据。结合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对于截至2022年10月10日佳*公司使用的光伏电量计算问题,论述如下:京*公司、佳*公司均认可以嘉兴市供电公司电费单数据作为佳*公司使用光伏电量依据,电费单记载每月光伏发电量及上网电量,发电量-上网电量即为佳*公司实际使用电量;但电费单仅记载发电电量及上网电量总数,未对尖峰谷各时段作区分,故无法得知尖峰谷各时段用电量,在各时段电费单价不同的情况下,仅凭电费单上数据无法计算出电费总数。对京*公司的抄表单与电费单二表进行比较,截至2022年9月底发电总量京*公司抄表单3045582W、电费单3045675W,抄表单比电费单少93W,计数基本一致;上网电量经对比除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存在抄表单比电费单少计算的情况外,其余时间段二表均能够基本对应。一审法院认为,京*公司制作的抄表单可基本反映佳*公司每月光伏用电的真实情况,故对抄表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以抄表单的记录作为计算尖峰谷各时段用电量的依据;电费单价以嘉兴市供电局提供的同时段销售电价为准,经计算截至2022年9月底,电费合计2170812.45元。此外,截至2022年9月底,佳*公司光伏使用电量,依照抄表单数据计算为2956462W,依照数据供电公司电费单计算为2937995W,二者相差18467W。一审法院认为,在京*公司、佳*公司均认可以供电公司电费单数据计算佳*公司使用光伏电量的前提下,抄表单与电费单对比多出的18467W光伏使用电量应予扣除。因根据京*公司提供的抄表单在上述电费计算的过程中无法区分此部分属于尖峰谷哪一时段计费,故从有利于佳*公司角度,以未付电费期间中尖峰电价的最高单价予以计算;故以此时间段尖峰时段电价1.1046元/度作为计算依据,经算,共计20398.65元。扣除此部分电费差额,截至2022年9月底光伏电费为2150413.8元。至于2022年10月1日至10日产生的电费:以(2022年10月10日总表读数-抄表单2022年9月底总表读数)-(2022年10月10日反表读数-抄表单2022年9月底反表读数)计算,得出2022年10月1日至10日佳*公司使用电量分别为尖峰时段128W、高峰时段155W、低谷时段171W,再乘以嘉兴市供电局提供的同时段销售电价,电费为336.62元。综上,佳*公司自2016年5月20日并网发电至2022年10月10日双方现场读表期间光伏电费共计2150750.42元。双方在屋顶租赁协议中约定电费的10%抵扣京*公司房顶租金,又于补充协议中约定“屋顶涂刷防锈漆处理费用先由京*公司代佳*公司垫付,在光伏系统并网发电之日开始,2年6个月时间从京*公司租用佳*公司屋顶租金中抵扣”,现京*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屋顶涂刷防锈漆处理费用的主张,系京*公司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电费与京*公司应付电费金额10%的租金相互抵销后,佳*公司还应支付京*公司电费1935675.3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向其员工盛敏捷出具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现拆除的光伏组件1058块及附属设备待保养维修完成后,经佳*公司同意并在经过第三方检测屋顶符合安装条件的情况下,3个月内对屋顶组件重新排布安装;根据京*公司出具的上述委托书,案涉被拆除的光伏组件需在经过第三方检测屋顶符合安装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安装,但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符合安装条件。且京*公司、佳*公司在协议中未就光伏停产损失进行明确约定,京*公司在2018年7月12日的回函表示同意配合拆除光伏板时称由此造成的损失将另行协商解决,但京*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协商由佳*公司承担京*公司停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并且在京*公司之后多次向佳*公司发函催讨电费时也未对停产损失进行过催讨。综上,京*公司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每月进行电费结算,其原因在于京*公司租赁的屋顶存在漏雨造成佳*公司厂房设备损失;为此,双方在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协商一致由京*公司进行屋顶防水处理;后2018年5月佳*公司厂房因屋顶维修工人操作不当引发火灾造成佳*公司损失,佳*公司认为维修工人是应京*公司要求对屋顶进行维修且屋顶维护系京*公司合同义务,京*公司否认曾要求案外人沈玉明对屋顶进行维修,京*公司、佳*公司就火灾归责问题衍生多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佳*公司未与京*公司及时确认用电量、支付电费系因京*公司未处理完毕屋顶漏雨问题以及双方就屋顶维修引发厂房火灾事故的归责问题存在争议,并非佳*公司故意拖延支付,且双方因火灾事故引起的纠纷仍在诉讼中,同时京*公司亦未按约向佳*公司发送书面的付款通知单并开具相应的发票交佳*公司财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京*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京*公司1935675.38元;二、驳回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25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2258元,由京*公司负担86519元,佳*公司负担1573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电费纠纷系履行《分布式太阳能光伏项目屋顶租用协议》所产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系争《分布式太阳能光伏项目屋顶租用协议》第13.2条约定:“自光伏电站正式并网发电之日起每月最后一自然日前,甲乙双方共同抄录电量记录,并签署光伏电量确认单,在下月5号前乙方根据双方确认的光伏电量向甲方发出书面的付款通知单,注明付款金额并开具正规发票交甲方财务。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光伏电费”,故佳*公司用电量由双方共同确定,佳*公司有签署电量确认单的义务。但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因为屋顶修理问题及火灾赔偿问题,佳*公司未按约定签署电量确认单,未配合确认其用电量,导致其用电量、欠付电费无法确定,责任在佳*公司一方。现京*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佳*公司支付电费,应当得到支持。佳*公司怠于履行确认电量的合同义务,却以此为由主张其支付电费的条件不成就,有违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1元,由上诉人嘉兴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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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杨剑
审判员    毛彦
二○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