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案之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第二審即以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判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2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可以與告訴人A女進行調解,且被告於原審有積極與告訴人家屬洽談和解,但告訴人家屬拒絕,被告並非未積極向告訴人尋求諒解,原審以告訴人家屬表達希望被告入監服刑之意見,而認被告顯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與刑罰及緩刑制度之目的相違,量刑容有失衡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無法理性克制情慾,未顧及A女年僅13歲,仍處於心智及生理發展均未成熟之少年階段,亦未尊重A女之家長對其保護教養之情,而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犯行,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剛滿18歲不久,自制力較為不足,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誠心認罪,但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寬恕,而A女家屬希望被告入監服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7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家境清寒,目前在○○擔任○○(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以及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不得僅因原判決未對被告宣告緩刑,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從而,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失衡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末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深具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惟經詢問告訴人家屬意見,均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參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83頁),致被告無法有機會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現有正常工作(見原審卷第81頁),現年僅20歲,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再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建議能盡可能促成雙方和解,本案案型並不建議讓被告入監服刑,對社會意義有限。如告訴人家屬有自己的考量,不願意跟被告和解,然基於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如法院認適合對被告諭知緩刑,請附加適當之條件,讓被告知道應對其行為負責,本件係對少女犯罪,不宜輕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4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並補償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8萬元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縣○○市○○000號之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因曾與代號BM000-A111013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二姐(代號BM000-A11101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交往,進而認識A女。陳**與B女分手後,偶爾仍會到B女及A女位在嘉義市住處(地址詳卷)過夜。其於111年1月16日晚間,再度前往上址留宿,並與A女同睡在客廳時,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未違反A女意願,先將手伸入A女衣褲內而撫摸胸部、屁股、身體等多處,再對A女舌吻及吸吮胸口,同時將左手手指伸入A女內褲並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案經A女之大姐代號BM000-A11101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獲悉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本院卷第65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B女及C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12頁、他卷第31-34頁),並有被告與B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均附於警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A 女係00 年00 月生,案發時未滿14 歲,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前,對A女撫摸胸部、屁股、身體等猥褻行為,應為後續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本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所定特別處罰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是本案被告固為成年人,其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前開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前被告對A女特別好,假日常會單獨約出去逛街,而2人在案發後關係比平常更為親密等情,業據A女陳明在卷(他卷第31頁、警卷第9頁),核與被告所稱2人處於曖昧關係相符(本院卷第69頁),可見其等間本就存在愛慕之情。另被告案發時才19歲,年輕識淺,因一時情慾衝動而逾越交往界線,事後已坦承犯行,參以A女案發時係13歲以上而未滿14歲,而立法者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處罰已明顯降低法定刑度,足見被害人之年齡及生理及心理狀態,均應為處罰輕重之重要考量。因此,本院就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事項斟酌再三,認如處以本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相較被告罪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理性克制情慾,未顧及A女年僅13歲,仍處於心智及生理發展均未成熟之少年階段,亦未尊重A女之家長對其保護教養之情,而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犯行,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剛滿18歲不久,自制力較為不足,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誠心認罪,但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寬恕,而A女家屬希望被告入監服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家境清寒,目前在○○擔任○○(本院卷第79-81頁),以及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正職工作,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但本院考量被告雖認罪,但並未積極向被害人道歉尋求諒解,亦無提出任何和解條件,彌補損害之意仍有不足,是本案所諭知之科刑顯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