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僅以憲法保障人民之性自主決定權,驟然推導出民法上必無配偶權之存在,婚外性行爲侵害他方配偶權應承擔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貝珍律師
                    張又仁律師
被      告       余**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追 加 被告    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被告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余**、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梁**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余**(下稱其姓名)為對象,起訴主張余**與其配偶自民國106年12月起為男女間親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聲明求為: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本於上開同一事實,追加被告梁**(下稱其姓名)即其配偶,並變更聲明求為:余**、梁**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梁**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104年次),而梁**於婚前即與余**因共同在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台網中心)任職而結識。余**明知梁**為有配偶之人,梁**亦明知自己已婚,兩人卻自106年12月起親密交往迄今,期間多次出遊並發生性行為,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更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乃共同故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等加害行為情節重大,使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余**、梁**連帶給付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余**、梁**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余**以: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而伊與梁**交往期間,並不知悉梁**有配偶,且梁**亦對伊隱瞞有配偶之身分,伊於111年8月間收到原告之起訴狀,始知悉原告為梁**之配偶,其後即未再與梁**有何逾越男女分際情事。另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梁**則以:伊婚後與原告屢生爭執,又溝通不良,導致與原告之關係每況愈下,因此對婚姻感到失望,並精神上備受打擊,而伊所營公司受景氣影響,營業額持續下滑,又伊每月固定開銷非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價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梁**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及余**與梁**自106年12月間起迄111年8月間親密交往,期間多次出遊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影片光碟暨截圖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46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3至43頁〕,並為余**、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余**、梁**自111年8月間起迄今仍持續交往,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云云,固據提出余**拍攝上傳之商家評論照片1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83頁),然觀諸前開照片,均未見有余**、梁**逾越男女分際之舉,縱梁**入鏡,亦僅能證明二人於該期間尚有聯繫,尚難據以認定二人為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正常分際之交往,是原告前開主張余**、梁**自111年8月間起迄今仍持續交往,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云云,不能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余**自106年12月間起至111年8月間止,與梁**為前開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分際之親密交往,乃明知梁**為有配偶之人,然為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余**於梁**與原告結婚前,即為台網中心之同事,原告與梁**結婚於102年5月時有請台網中心之員工至婚禮現場祝賀,此有婚禮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13頁)可按,另觀台網中心員工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余**與梁**並肩站立,且有肢體碰觸,應為熟識。再梁**與原告育有1女後,曾以FB帳號名稱LiangHaWay發文:「為什麼是我獨自帶女兒」,並配上女兒照片,經余**以FB帳號名稱YaLingYu在該發文留言:「因為你是好爸爸XD」,另有FB帳號名稱FrankLee者同在該發文留言:「放老婆假期啊!」,亦有FB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余**知悉梁**婚姻狀況,為可採信。雖余**提出與梁**間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抗辯其受梁**欺騙,不知梁**已婚云云,然因余**與梁**往來密切,且為本件共同被告,尚難僅以前開光碟兩人對話內容顯示余**不知梁**婚姻狀況,而為有利余**之認定,是余**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余**明知梁**為有配偶之人,梁**亦明知己有配偶,二人自106年12月起迄111年8月間止期間為親密交往,多次出遊並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則該二人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更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乃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等加害行為情節應屬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余**、梁**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雖余**抗辯: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將通姦罪除罪化,原告不得再援引配偶權存在主張權利云云,然,司法院釋字第791號僅係對於刑法通姦罪規定而為解釋,本件為民事案件,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適用範圍,且細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文、理由書,並無否定民事上配偶權之論述,且於理由書中表示「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定一(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而認為婚姻制度中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得由國家制定法律予以規範,且為正當之法規目的。是以,自不能僅以憲法保障人民之性自主決定權,驟然推導出民法上必無配偶權之存在,或民法之配偶權與性自主決定權衝突時必然退讓、棄捨,故余**所辯,並非可採,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於109年、110年收入約46萬至48萬,名下有房地與投資,財產總額約200餘萬元(見本院限制卷);梁**經營公司,並於109年、110年薪資所得均為1百餘萬元上下,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約50幾萬元(見本院限制卷);余**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人事專員工作,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薪資所得46萬元上下、110年薪資所得約94萬上下,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限制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與梁**育有1未成年子女,並余**、梁**於106年12月至111年8月間發展不正之婚外情交往關係,且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家庭圓滿之情節,使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余**、梁**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0萬元為適當。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起訴,於111年10月21日追加起訴梁**,余**於同年8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梁**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起訴狀,均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9-4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余**自111年8月27日起,梁**自111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余**、梁**連帶給付70萬元,及余**自111年8月27日起,梁**自111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衡梁**與余**負連帶債務,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梁**免於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