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丙○○為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對於招攬過程知之甚詳,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其證詞應屬可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31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陳**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 
訴訟代理人  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萬捌仟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66,192元,給付原告乙○○11,05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戊○○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撤回起訴,原告乙○○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3,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至1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所生返還保險費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陳棠,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資訊觀測站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配偶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保險契約,由其代為繳納保險費,並以自己為要保人,為戊○○及子女陳○○、丁○○、陳○○、陳○○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28之保險契約,且上開保單內容皆與壽險相關(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未經戊○○簽名,且系爭保險契約均未經被保險人簽名同意,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1,812,219元,扣除曾獲理賠之158,742元,被告尚應返還11,653,477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3,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除投保期間均已超過10年以上外,亦持續繳納保費迄今,另依被告之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均曾辦理多次契約變更(包括變更戶籍地址、收費地址、行動電話、續期保費繳費方式、繳法等不同契約變更內容)或辦理補發保單、復效、理賠等紀錄,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保費、承保範圍等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契約已有效成立。倘如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為原告所代簽,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且原告先前曾於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明知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需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該契約無效,仍執意代被保險人簽名,並於被告承保多年後,方向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非被保險人親簽而無效,顯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使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被告因誤信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而收受保險費,係因可歸責原告所致,令被告受有已收保費11,812,220元、發給業務員獎金共計1,337,196元、理賠金額158,741元等損害,被告主張抵銷。退步言,如認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則就原告主張有理由部分,關於序號1、2、12、17、21、25之保單已超過15年時效,此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另關於附表編號25,被保險人「陳欣儀」於94年10月25日投保生效時,被保險人陳欣儀只有5歲,在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已代為意思表示情形下,該保單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訂立如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其配偶戊○○,由其代為繳納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費,又以自己為要保人,為戊○○及子女陳○○、丁○○、陳○○、陳○○投保如附表編號2至28之保險契約,並繳納如附表編號2至28所示之保險費,且系爭保險契約皆與壽險相關,業據提出保險單首頁(見本院110年度豐司補字第1037號卷,下稱1037號卷第21至7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其中編號1之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戊○○簽名,契約未成立;編號2至10部分則皆未經被保險人戊○○簽名同意等語。經查,依證人戊○○到庭結證:現在第一次在這裡看到系爭保險契約,都不是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再依證人即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丙○○到庭結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未看過被保險人;附表編號1及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部分,都係伊把要保書留給原告,請被保險人簽名,所以伊不知道是被保險人親簽或原告代簽;伊未與戊○○討論過原告為他買的保險,伊以為戊○○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4頁),則審酌證人戊○○雖為原告之配偶,然其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理應最清楚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其同意,且其所述與證人丙○○之證言亦無扞格,應堪採信。又證人丙○○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對於招攬過程知之甚詳,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就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即戊○○既未曾簽署保險契約,自難認與被告就該保險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應不成立。另就附表編號2至10以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亦未經戊○○同意,依前揭規定,亦屬無效。從而,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10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0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計7,602,341元(計算式:176,149元+577,260元+349,104元+461,361元+429,480元+583,201元+861,290元+1,240,534元+2,016,924元+907,038元=7,602,341元),應屬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文書之簽名為真正,係屬常態,該簽名係偽簽,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簽名係他人偽簽,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其中編號11至28部分未經被保險人簽名同意,相關文件均由其模仿陳○○、丁○○、陳○○、陳○○筆跡所簽署等語,除附表編號25之保險契約被告不爭執係由原告代簽外,其餘保險契約,被告均否認係原告代簽。查,經本院命原告當庭以陳○○、丁○○、陳○○、陳○○簽名10次,及以模仿陳○○、丁○○、陳○○、陳○○簽名方式簽名10次,無論就原告自行書寫陳○○、丁○○、陳○○、陳○○之姓名,抑或以模仿方式簽名之筆跡,以肉眼比對,即可辨識其字形結構、勾勒運筆、筆觸筆順等特徵有明顯差別,且觀其字體神韻、布局、間距,顯非同一人所簽署(見本院卷一第393、423、504、533頁、本院卷第137、139頁),再依證人丙○○所述:編號12、17、21、25之保險契約,最小的係媽媽即原告代簽,其他3名小孩,伊印象中係小孩親簽,但比較模糊,因為時間比較久了。編號13、18、22、26之險契約,確定小孩有親簽,這印象比較清楚,最小的簽錯,有重簽一張,還問簽這個名字要做什麼。編號14、15、19、20、23、24、27、28之保險契約都是小孩子親簽,男生的部分丁○○都酷酷的簽,其他的也沒有說什麼就簽一簽,女兒簽完還問說哪裡還要簽名。編號11、16我把要保書給原告,所以沒有親看是否為被保險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是依證人所述,其曾親視被保險人陳○○、丁○○、陳○○、陳○○簽署部分保險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其模仿陳○○、丁○○、陳○○、陳○○之筆跡簽署,即非可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其主張附表編號11至28之保險契約其相關資料係其所簽署等語,應無可採。
(四)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3條第1、2項、第75條前段、第76條、第77條本文、第79條、第81條第1項、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為83年3月2日生(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丁○○為84年7月27日生(見本院卷一第421頁)、陳○○為87年3月27日生(見本院卷一第503頁)、陳○○為89年10月11日生(見本院卷一第529頁),除附表編號25之保險契約於94年10月25日締約時,被保險人陳○○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其餘編號11至28之保險契約,於締約時被保險人陳○○、丁○○、陳○○、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合先敘明。
 ⒉附表編號25之保險契約於94年10月25日締約時,被保險人陳欣儀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應由父母擔任陳○○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惟該保險契約僅由陳○○之母即原告代為簽訂(見本院卷一第529、530頁),即難認該保險契約有效成立。
 ⒊除上開保險契約外,附表編號11至28之保險契約,於締約時被保險人陳○○、丁○○、陳○○、陳○○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所訂立之契約應屬效力未定之狀態。惟陳○○曾於107年1月23日就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簽署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丁○○曾於105年4月25日就附表編號16至20之保險契約,簽署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於105年7月27日就附表編號19、20之保險契約,簽署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於107年1月23日就附表編號17、19、20之保險契約,簽署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於107年7月27日就附表編號19、20之保險契約,簽署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於108年8月16日就附表編號20之保險契約,簽署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於109年8月24日就附表編號17之保險契約,簽署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第437至439頁、第441至443頁、第447至450頁、第479至481頁、第487至489頁、第497至499頁),堪認陳○○、丁○○於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已承認上開即附表編號12及16至20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已屬有效成立。至於附表編號11、13至15、21至28之保險契約,因於陳○○、陳○○、陳○○限制原因消滅後未經本人積極承認,依然效力未定。
 ⒋基上,附表編號11、13至15、21至28之保險契約既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據此收取保險費,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1、13至15、21至28之保險費共計2,795,239元(計算示:212,300元+251,773元+93,120元+400,320元+251,209元+316,683元+88,889元+377,640元+262,965元+129,684元+73,317元+337,339元=2,795,239元),洵屬有據。 
(五)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期間均已超過10年以上外,且持續繳納保費迄今,期間並曾辦理多次契約變更或辦理補發保單、復效、理賠等紀錄,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保費、承保範圍等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契約已有效成立等語。惟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基於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之考量(保險法第105條立法意旨參照),故明定以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為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是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作為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亦即在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前,該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尚未生效,不因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有異。
 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則依原告自陳:伊知悉投保死亡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又原告曾擔任保險業務員,應知悉投保死亡保險契約若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契約無效,是原告於簽訂附表編號2至10之保險契約時,顯可得知契約為無效,依上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則就被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其中保險費11,812,220元,為原告依無效或效力未定之保險契約所繳納之保險費,被告本無由取得,縱予返還,亦難認屬被告所受損害,而有關已理賠之金額,原告則同意扣除。至於被告主張受有發給業務獎金之損害,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僅表列曾核發之獎金,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損害(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尚難逕採。
 ⒊至於附表編號1、25之保險契約,因契約相對人意思表示未達成合致,契約不成立,又附表編號11、13至15、21至28之保險契約,則屬效力未定,皆非無效,自無民法第11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復主張原告刻意隱瞞夫妻感情不睦,於投保後多年始主張契約無效,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被告財產權等語。惟原告夫妻感情和睦與否,並不影響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判斷,且被告所稱之損害均屬金錢利益,與財產權尚屬有間,被告以此逕謂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尚無可採。再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是則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當事人,並非該締約過失之賠償請求權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規定,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應確認要保人身分與其確有投保、被保險人身分與其確有同意之作業程序,不得未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及保險業招攬人員之簽章、簽署或其他法令規定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或填報內容,本件被告之業務人員丙○○未確實確認被保險人同意投保死亡保險之意願,亦未對於應由全體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允許或承認之未成年人保險契約,加以審核,自有過失,被告應負同一過失責任。是被告既因自己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⒋被告又為時效抗辯。則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110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請求被告退還保險費(見本院卷二第145、146頁),原告嗣於6個月內即110年7月13日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110年4月28日請求時往前溯及15年,即原告於95年4月28日以前繳納之保險費,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是以,就附表編號12、17之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險費,不生時效抗辯問題。而附表編號1、2、21、25之保險契約約定保費為年繳,則衡諸常情,於保險契約成立時即會收取第1年之保險費,屆滿1年後再收取第2年之保險費,是以,就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係於93年12月9日簽訂,於斯時應已繳納第1期保險費,於隔年即94年12月9日再繳第2年保險費,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年繳保費為10,387元計算,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在95年4月28以前已罹於時效之保險費金額為20,774元(計算式:10,387元×2=20,774元);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係於94年1月5日簽訂,於斯時即應繳納第1期保險費,於隔年即95年1月5日再繳第2年保險費,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年繳保費為33,619元計算,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在95年4月28以前已罹於時效之保險費金額為67,238元(計算式:33,619元×2=67,238元);附表編號21之保險契約係於94年10月25日簽訂,於斯時即應繳納第1期保險費,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年繳保費為15,527元計算,附表編號21之保險契約在95年4月28以前已罹於時效之保險費金額為15,527元;附表編號25之保險契約係於94年10月25日簽訂,於斯時即應繳納第1期保險費,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年繳保費為17,294元計算,附表編號25之保險契約在95年4月28以前已罹於時效之保險費金額為17,294元,以上共計120,833元(計算式:20,774元+67,238元+15,527元+17,294元=120,833元)。
(六)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險費共計10,397,580元(計算式:7,602,341元+2,795,239元=10,397,580元),扣除被告已理賠之保險金158,742元,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保險費120,833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0,118,005元(計算式:10,397,580元-158,742元-120,833元=10,118,005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37號卷第9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18,005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