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辯稱收到免擔保貸款簡訊,提供銀行卡存摺及密碼,被詐騙取款車手作爲人頭帳戶,為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7行「某時」更正為「上午10時37分許前之某時」,「五穀村」更正為「五谷村7鄰五谷」;第8行「貨運站」後補充「苗栗統聯站」;第12行「該」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14行「22時1分許起」更正為「晚間10時1分許」;第15行「訛稱」後補充「:甲○○」;第18行「23時11分、23時19分許」更正為「晚間11時11分許、11時19分許」。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各戶」更正為「客戶」,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帳戶個資檢視
 ‧被告乙○○提供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收據翻拍照片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吳居發」,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由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再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時尚稱:伊當初收到可以貸款的簡訊,內容中提供LINE帳號,伊就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拍攝金融卡及帳戶餘額後,並表示將存摺、金融卡寄出,就會幫伊申辦貸款;伊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並撥打LINE電話將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僅表示向遠東平台貸款,並未要求伊提供財產擔保;對方表示要幫伊包裝帳戶,一定可以貸到伊想要的金額;伊擔心會變成人頭帳戶,所以伊趕快去報案,但上開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34頁反面至35頁),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吳居發」,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由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吳居發」(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㈣科刑上一罪  刑法第55條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刑法第30條第2項
 ⒉自白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加減之順序  刑法第70條
         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㈥易刑處分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㈦緩  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㈧沒  收
 ⒈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吳居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固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吳居發」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吳居發」,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萬2,1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輕微;考量被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2萬4,500元,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2名年幼子女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頗具悔意,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節,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8743號
  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公館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居發」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渣打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25日22時1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東森購物電商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並訛稱消費物品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7100元,若非本人購買,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刷卡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5日23時11分、23時19分許,轉帳4萬9989元、4萬2111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渣打銀行帳戶各戶基本資料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