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存有空白的合同上签名捺印,将会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粤15民终1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广东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芬,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1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担。事实和理由:1.苏**与刘**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刘**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无法证明案外人向苏**的转账就是借款。首先,刘**提供的证据显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6日,案外人农某陆续向苏**转账共计741500元,但农某的农行账户自身余额完全不足以完成案涉借款,其自身不具备出借能力。其次,农某自称是受刘**指示完成转款,但是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要求农某向苏**转账。另外,农某账户的资金没有一笔是来自刘**,无法证明刘**将自有资金通过农某转给苏**。再者,刘**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知道自己侄子的全名,仅知道是“阿徐”,其陈述通过侄子妻子的账户给苏**转账,但连自己侄子的名字都无法获悉,又怎么可能用其妻子的账户进行转账?2.证人农某的证人证言存在瑕疵。刘**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里载明“农某是刘**好友”,而农某一审庭审中又陈述其是刘**侄儿的妻子。既然刘**是自己丈夫的叔叔,又为何陈述是朋友关系?显然证人的陈述存在不真实的地方。若农某确为刘**的侄媳妇,因其与刘**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其作出的证人证言也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案涉借条和收条是苏**本人签名捺印,结合转账记录和农某的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刘**与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苏**主张涉案借款是其他法律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苏**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完全知悉辨别签订借条以及收条的法律后果。证人农某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因为刘**不会操作网银所以经常让客户把钱打进农某的账户并让其代为转账,至于农某自身是否有出借能力与本案无关。农某的丈夫与刘**并非血缘上的叔侄关系,两人是因为关系好而相互称为叔侄。综上,刘**与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归还刘**借款本金1200000元;2.判令苏**支付刘**借款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利息为604306元整);3.判令苏**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刘**向苏**出借资金,通过案外人农某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30********,转给苏**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8。分别为:
1、2018年5月28日转账40000元;
2、2018年5月29日转账7000元;
3、2018年7月27日共转330000元(7笔);
4、2019年6月5日转账20000元;
5、2019年6月7日转账40000元;
6、2019年6月8日转账140000元(3笔);
7、2019年8月1日转账40000元;
8、2019年8月5日转账109500元(4笔);
9、2019年8月6日转账15000元。
上述汇款总计741500元。2019年9月8日,苏**出具借条交刘**收执,借条载明:“本人苏**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今向刘**身份证号:441521197508××××借入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该借款,利率以月息2%计算,如未按约归还,本人自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金等)亦由本人承担。……本人确认,出借人已将以上借款打入如下指定账户:×××68。特别提示:本人签订了本借条,视为出借人已经给付了上述借款。”苏**同时出具收条交苏**收执,收条载明:“本人苏**身份证号码:45068119********。于2019年9月8日同出借人刘**身份证号码:44152119********。签署了《借款合同》,向出借人申请借款总额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本人在此确认,本人已实际收到刘**于2019年支付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其中,以现金方式收取人民币(大写)元整(小写:¥)。本人确认已全部收到上述借款,特立此据。”苏**在上述借条和收条中签名、按指印。苏**出具借条和收条后,未还本付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刘**持苏**亲笔签名、按指印的借条、收条主张债权。苏**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抗辩刘**与苏**之间及苏**与证人农某之间存在合伙及买卖关系,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苏**的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主张债权,证据确凿,对其双方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刘**诉求苏**归还借款1200000元,虽然借条和收条均载明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但是刘**提交的债权凭证“借条”中,对借款出借方式明确载明为“出借人已将以上借款打入如下指定账户:×××68。”“收条”中载明“以现金方式收取人民币(大写)元整(小写:¥)。”亦即,无现金交付。刘**出借款项的银行流水总额741500元,有证人证言可予佐证系代刘**汇入苏**账户,故刘**出借资金一审法院以741500元认定。其余款项,刘**主张系他人受托转入苏**账户,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时间、代支付人,因涉及案外人,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刘**可另循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诉求利息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刘**主张苏**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借款本金74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二、苏**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律师费30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1.88元,由刘**承担4027.88元,由苏**承担6514元。
二审中,刘**未提交证据,苏**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为银行流水及资金往来明细表,证明苏**与刘**不存在借款可能性。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苏**与刘**有贸易往来。证据3是《借条》《收条》,证明原始的《借条》《收条》未写明出借人、还款时间等信息,即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8日的《借条》《收条》内容不真实。刘**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尚无法达到苏**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苏**与刘**是否成立案涉民间借贷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刘**起诉主张与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和案外人农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苏**虽上诉主张双方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苏**与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苏**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苏**所述出具《借条》《收条》时出借人处为空白且刘**提供的《借条》《收条》不真实的问题,因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存有空白的合同上签名捺印将会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且现刘**持有该《借条》《收条》原件,亦有银行转账记录和证人证言佐证其系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故本院对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5.9元,由苏**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小惠
审 判 员 黄志勇
审 判 员 叶剑亚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珠丹
书 记 员 范舒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