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资质却从事心理咨询及相关课程有偿服务,存在瑕疵履行,考虑到被告已提供了相应服务,又曾获对方认可,酌情判决退还部分费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沪02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OO,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1698弄18号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OO,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金都花园1幢1单元5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OO,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金都花园1幢1单元501室。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青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OO与被上诉人孟OO、吴OO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1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OO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孟OO、吴OO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双方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即便存在宣传不妥的地方,也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请应予以驳回。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孟OO、吴OO未作答辩。
孟OO、吴OO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心理咨询服务合同,并要求周OO返还孟OO、吴OO合同价款208,740元;2.判令周OO按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孟OO、吴OO赔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审理过程中,孟OO、吴OO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周OO退还孟OO、吴OO合同价款145,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OO与吴OO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5月12日登记离婚。
“在行”APP系由案外人北京我最在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周OO在该平台内注册登记名称为“周晓樱”,披露职业为“新加坡钻石婚恋机构首席咨询师”。
2017年5月28日,孟OO通过“在行”APP支付平台咨询费880元。当日,孟OO通过“在行”APP添加周OO的微信。此后,周OO通过微信聊天、面谈等方式为孟OO、吴OO提供心理咨询及相关课程服务。
2017年5月29日,孟OO通过微信方式支付周OO880元。
2017年6月2日,孟OO与周OO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联系,周OO将《心灵成长课程一对一高阶定制》文件发送给孟OO,该文件中载明:课程模块包括,一是心智模式成长,心智成熟,才配幸福美满的婚姻;二是懂得爱,在亲密关系中成长(幸福之道-拥抱亲密关系);三是一念之转改变你的人生(意识的转化);四是疗愈你内在的小孩(童年创伤和原生家庭)。该文件中另载明:课程时间为1.5小时课程(课后作业、落地实修)每周1次,共3个月90天课程12次课程;课程费用为2人/共58,800元,共3个月90天课程。周OO称:“第一次课程的时间可能会需要在6月/5日前,一周内时行。我考虑了第一次课可能要调整你老公情绪压力管理减压方面更多些,因为他目前情绪压力很大,也很焦虑,他说晚上做恶梦。这样白天他精神状态是比较差的。”“为了更好的与课程配合学习,你们可以在课程期间保持与老师的互动问答。(若我在上课时可能回复不及时,但我看到后会及时给予解答和回复)这样你老公也不会不好意思怕打扰老师而不表达自己了。这部分,我会列在课程时间安排表上,课程时间安排表列好后,你可以发给你老公看。其它的,建议不一定适合,因为,目前他的压力比较大。”随后,周OO将《心灵定制课程时间表》文件发送给孟OO,并称:“由于你老公目前的情况原因,他学习的部分需要每次过后跟他商量后再确定进度和可能需要的调整内容。”“其它你的部分,尽量每周一次有固定的时间定下来,就像我们身体生病了去看医生,吃药都需要有固定的时间复诊的时间,是一个完整的流程。”“我们是定制的课程,所以可以结合需求和进度可以灵活一些。”
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8日,孟OO通过支付宝方式分别支付周OO38,800元、20,000元。
2017年7月12日,孟OO与周OO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联系,周OO将《心灵成长课程一对一高阶定制续课》文件发送给孟OO,该文件中载明:续课课程模块包括,一是爱的根源,找回中断的联接(探索原生家庭隐藏的动力);二是建立个人心理弹性(实践的部分);三是一念之转(意识的转化);四是心灵易经,一切智慧都是易。该文件中另载明:课程时间为1.5小时课程(课后作业、落地实修)每周1次,共12次课程;课程费用为2人/共58,800元。孟OO称:“课程我想转给吴OO,再加上一段话。这段话我要自己整理下思绪。他会接受的”。
2017年7月13日,吴OO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周OO55,000元,通过支付宝方式支付周OO3,800元。
2017年8月28日,孟OO与周OO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联系,周OO将《心灵成长课程一对一高阶定制续课》文件发送给孟OO,该文件中载明:续课课程模块包括,一是性爱的秘密(性的梦想成真);二是生命的教导/读能量(实践训练部分);三是食物的神秘炼金术/灵性与食物(这部分课程主要给箐箐上);四是治愈家庭带来的痛。该文件中另载明:其它备选课程内容为,1.学习爱的艺术(爱是一门艺术,必须边学边练);2.重要的是爱的能力而不是爱的对象;3.爱里面给予比索取要好(给予不是自我牺牲,它是力量的表现);4.旗鼓相当,爱才能长久(成熟的爱包含四个要素);5.爱的困惑,如何解决冲突(感受即可治愈);6.改变认知。周OO称:“续课内容你看看是否有补充或建议的。”孟OO称:“好的老师,其他内容没什么疑问,就是我想把食物有关的内容换成补充内容1、2、3、4、5类似内容,因为我发现自己的爱的表达和情商有待提高”。
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10月10日,吴OO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周OO10,000元、20,000元、28,800元。
2017年11月22日,孟OO与周OO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联系,周OO称:“14700(3)一个模块的两性关系,谭崔tantric是一种夫妻双修;1500X9次=13500咨询+辅导共28200rmb。”2017年11月27日,孟OO称:“老师,这两天房子装修太忙了,课程钱已付。请您查收。”周OO称:“箐箐:收到了,谢谢。”当日,孟OO通过支付宝方式支付周OO28,200元,用于购买3次课程及9次咨询。
2018年4月5日,孟OO与周OO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联系,孟OO称:“老师,周六吴OO同意先咨询再上课。”“我一共要给那位老师多少钱,可以通过您转给他吗?”周OO称:“可以的,是1500。”2018年4月6日,孟OO通过微信方式支付周OO1,500元。
2018年7月28日,孟OO与周OO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联系,孟OO称:“老师,这几个月发生了蛮多事情。简单说我现在状态恢复的挺好,也不太焦虑了,也一直坚持在锻炼身体,8月份昆达里尼瑜伽教培。我这几个星期跟吴OO谈好了离婚事宜。感谢这么长时间以来老师的陪伴和引导。剩下的课不打算上了,老师您看什么时候方便把剩下的费用退给我,微信支付宝都可以。谢谢老师”。
一审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孟OO委托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宏岩向北京我最在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该公司“1.删除、屏蔽、断开与‘周晓樱’有关的链接;2.披露贵司按法律规定掌握的‘周晓樱’的真实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联系地址等,以及经贵司审核的其具备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能力资质的证明材料”。
2019年12月9日,北京我最在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魏宏岩回复:“经核对,周晓樱的链接已经删除,其登记的咨询能力资质文件见附件。”该电子邮件的附件为,上海社会科学院于2011年7月25日颁发给周OO的《培训证书》复制件,国际职业资格认证委员会于2011年颁发给周OO《资格证书》复制件。其中,《培训证书》载明:“周OO同志于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7月2日参加我院举办的中级职业心理咨询师培训,经考试(核)成绩合格,特发此证。”;《资格证书》载明:“经综合评审,持证人具备职业心理咨询师(中级)资格,特颁此证,并予注册”。
一审又查明,2019年4月,孟OO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9年4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其中显示:周OO在“在行”APP中披露的个人介绍为,美国加州整合研究学院整合疗法心理治疗师、HMC情绪压力管理研究中心Self-Coach、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婚姻情感心灵导师、心之旅美学创办人、情绪能量管理师、私人心理咨询师。
一审再查明,孟OO、吴OO曾以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周OO,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沪0118民初12714号民事判决,驳回孟OO、吴OO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孟OO、吴OO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沪02民终2166号民事裁定,准许孟OO、吴OO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业已生效的法院(2021)沪0118民初1271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在“法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明确其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因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周OO因过错侵害其民事权益,即证明周OO同时符合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与损害后果之构成要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孟OO、吴OO与周OO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孟OO、吴OO及周OO均未就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OO向孟OO、吴OO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孟OO、吴OO自愿支付服务对价,该对价并非侵权法律关系意义上的损害后果,现孟OO、吴OO以其支付的服务合同对价作为损害后果缺乏法律依据,而孟OO、吴OO主张的精神损害后果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认为,孟OO、吴OO要求周OO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对孟OO、吴OO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2021)沪0118民初12714号案2021年7月12日的《庭审笔录》记录:孟OO称:“基于侵权。侵权人是周OO,被侵权人是原告,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周OO以欺骗、诱导形式,诱导原告及其前夫接受周OO所谓的治疗,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等。
根据(2021)沪0118民初12714号案2021年9月18日的《庭审笔录2》记录:周OO称:“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合同之债,周OO是根据合同关系,取得咨询费,是合法正当的,原告现要求返还,就是构成债权,并不是所谓的侵权之债……本案也不是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本案根本不能选择侵权之诉”;法院问:“周OO,你方是否取得过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资质?”周OO答:“没有”等。
一审审理过程中,孟OO、吴OO明确,不要求区分孟OO、吴OO之间应得款项的具体比例,由孟OO、吴OO自行处理。
一审审理过程中,关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孟OO、吴OO表示,基于周OO的瑕疵履行行为,主张减价,即周OO不具备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资质,故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减少合同价款。周OO则认为,周OO已按约履行,不存在违约情形;孟OO、吴OO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周OO应否退还相应费用。孟OO、吴OO表示,心理咨询服务提供者具备的相应资质与其服务质量之间具有相关性;周OO对其自身资质的介绍属于合同条款,现周OO不具备相关资质,构成履行瑕疵,故要求减价。周OO则认为,并无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对心理咨询行业设置准入门槛;对方公证的网页内容产生于2019年4月,与本案无关;人社部曾举办过二级心理咨询师考试,但该考试已于2017年9月12日全面取消;周OO曾获得过上海社会科学院、国际职业资格认证委员会颁发的中级心理咨询师证书,评价体系没有高低之分;孟OO、吴OO在咨询过程中曾多次给予周OO服务好评,故已认可周OO的服务质量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根据双方各自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孟OO、吴OO分别支付的数次服务费用均包含两人课程,且周OO已向孟OO、吴OO提供了心理咨询及相关课程服务。另外,自2017年5月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以来,周OO为孟OO、吴OO提供的数次服务系持续性的整体。因此,孟OO、吴OO与周OO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周OO应否退还孟OO、吴OO相应费用。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的相关规定,心理咨询师应当按照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在依法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或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习一年,经实习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心理咨询服务。本案中,周OO虽抗辩国家相关部门已于2017年9月12日取消了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考试等,但双方之间数次达成的购买相关课程的合意时间早于2017年9月(仅最后一次发生于2017年11月)。故双方建立合同关系时,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及国家相关部门的要求,周OO应当具备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资质。现从周OO举证的相关证据显示,周OO并无相应资质证书。且,周OO在前案中亦自认从未取得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资质。因此,周OO在法律行为发生时从事心理咨询服务存在违规行为。其次,一般而言,心理咨询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心理认同、心理依赖基础,该类服务合同的签订、续约等是建立在咨询者对于服务机构、心理咨询师等存在基于服务方式、水准、专业能力、人格特质等而产生的主观信赖的基础之上的。本案中,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资质是由国家相关部门对心理咨询从业者服务水平及职业技能的评定,且该资质是法律行为发生时《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及国家相关部门所要求具备的。故周OO存在违规行为,但仍向孟OO、吴OO收取高额服务费用,显属履行瑕疵。最后,根据孟OO、吴OO举证的《公证书》显示,周OO于2019年4月仍在相关平台中披露其具有“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资质。由此可以推断,在涉案合同关系建立时周OO亦曾对外披露上述信息。周OO明知其不具有相关资质,仍对外披露其具有相关资质,实属有违诚信。因此,孟OO、吴OO有权向周OO主张减少费用。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周OO存在瑕疵履行行为,其不具有相应资质却收取高额服务费用,显属不当,故周OO理应承担退还相应费用的民事责任。至于退还费用的金额。现孟OO、吴OO主张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实际服务费用,但并未提供上海市心理咨询行业的收费标准,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孟OO、吴OO自负。另外,孟OO、吴OO主张的计算方式,并不合理。考虑到周OO确为孟OO、吴OO提供了相应服务,且为孟OO、吴OO改善夫妻感情提供过帮助,又孟OO曾对周OO的服务内容予以认可。有鉴于此,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以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兼顾公平、诚信原则,酌情确定周OO应当退还孟OO、吴OO费用42,000元。至于周OO抗辩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等意见。对此,孟OO、吴OO虽曾提起侵权之诉,但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事实理由不同,故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并且,周OO在前案中亦自认前案不存在请求权竞合问题,系孟OO、吴OO选择的请求权基础错误等,故孟OO、吴OO主张的相关事实亦不属于加害给付行为。因此,对于周OO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周OO抗辩孟OO、吴OO的减价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等意见。对此,根据孟OO、吴OO举证的电子邮件截图显示,北京我最在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孟OO、吴OO提供了周OO的相关资质证书。故孟OO、吴OO自2019年12月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12月起计算。现孟OO、吴OO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周OO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判决:一、周OO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孟OO、吴OO费用42,000元;二、驳回孟OO、吴OO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周OO坚持认为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并综合考量了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履行程度、双方过错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定周OO退还孟OO、吴OO42,000元,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周OO坚持认为孟OO、吴OO一审全部诉请应予以驳回。然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自己在系争合约缔结时已取得当时的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资质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酌定数额过高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诉求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周OO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周OO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审 判 员 黄 亮
审 判 员 章晓琳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 翌
书 记 员 姜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