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形成以证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涉案审计报告,其真实性和规范性存疑,一审法院未予审核,以致适用法律失妥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2民终5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海宴北路。
法定代表人: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亨XX(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虹,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莹,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宴*公司)、亨XX(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亨XX公司应对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宴*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形成于2022年8月15日,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结束之后,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二、宴*公司、亨XX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没有可以证明宴*公司财产独立于亨XX公司财产的内容。相反,两公司审计报告中记载的注册资金到位情况不一致,宴*公司的审计报告记载的对友*公司的欠款金额不准确,内容相互矛盾。三、本案存在宴*公司、亨XX公司之间财务混同的证据,一审判决并未提及有失偏颇。其一,根据宴*公司的招商银行流水,其经营期间存在被提取大量现金的行为,宴*公司和亨XX公司均未说明该资金的去向情况;其二,宴*公司系经营餐饮业务,租赁场地经营权就是它的无形资产,而五方协议中亨XX公司将归属于宴*公司的资产(租赁场所经营权),在未经变更手续、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直接由亨XX公司经营,且经营权的收益和亏损均由亨XX公司承担,足以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未分离的事实。

宴*公司、亨XX公司辩称:亨XX公司作为宴*公司的股东,未滥用控制权,且已经提交了审计报告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故亨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大多经营规模小,每年进行审计在实际执行上存在困难。且宴*公司之前由案外公司实际控制,亨XX公司在拿到财务相关材料后才进行审计。宴*公司只是形式上没有每年进行审计,但实质上,宴*公司与亨XX公司财产独立,法院应当从实际出发作出正确的判决。亨XX公司对于宴*公司的银行流水不知情,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宴*公司的审计报告记载的对友*公司的欠款金额不准确,系因公司财务记账错误,审计时没有审计出来。

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一、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1199元,并以131199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亨XX公司对上述宴*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宴*公司、亨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友*公司与宴*公司自2020年7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友*公司向宴*公司供应调味品、洗洁精等货物。友*公司提供的销售单载明客户名称为香港粗菜馆、宁波奇柯荟店。销售单注:购销双方未签订合同,本销售单视为合同,若本产品在销出过程中有质量问题,请3日内与我司联系,逾期不退货,谢谢。付款账号:6********,手机:136***768,制单人:官军友,经手人:官军友。销售单收货人签字一栏分别由谢定柱、张雪琴、陈海洪等人签字。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7月31日,友*公司向宴*公司经营的餐饮店供货金额为151199元。2021年7月20日,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友*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欠付货款131199元。2021年7月7日、7月29日、8月3日,友*公司向宴*公司分别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50294元、60631元、402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51199元。宴*公司对收到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持异议,并自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认证。2021年8月9日,官军友通过微信向宴*公司的员工曾付万发送信息“货款合计131199元,麻烦你叫老板尽快安排一下”“说好的5月份付货款7月底付清,也没付”,曾付万回复“我也是传话的”。次日,曾付万回复“你说现在没钱。上海店停又赔了一百多万。十月底会结清给他们”。后友*公司向宴*公司催讨剩余货款未果,遂成讼,友*公司为提起案件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费117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宴*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亨XX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20年度、2021年度的公司财务账册,同时,宴*公司、亨XX公司分别自行委托中会华(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20年度、2021年度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实由友*公司提供的销售单、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凭,足以证明宴*公司与友*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拖欠货款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关于欠款数额,友*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官军友与曾付万之间的微信聊天,可以相互印证,宴*公司应付货款151199元,已付货款20000元,欠付剩余货款131199元,该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宴*公司未按照其承诺向友*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友*公司主张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亨XX公司是否应对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亨XX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宴*公司的财产,由宴*公司与亨X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宴*公司向该院提供了2020年度、2021年度的公司财务账册,宴*公司、亨XX公司分别向该院提供了2020年、2021年审计报告,宴*公司的财务账册、审计报告和亨XX公司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宴*公司财产独立于亨XX公司财产。故友*公司要求亨XX公司对宴*公司所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友*公司货款131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友*公司财产保全费1176元;三、驳回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宴*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亨XX公司是否应对宴*公司向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宴*公司、亨XX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委托第三方审计并向法院提交了审计报告以证明两家公司财产独立,但以上审计报告存在明显审计失败的情形:其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宴*公司应付友*公司货款131199元,而宴*公司2021年审计报告对于应付友*公司的款项金额记载为30294元,宴*公司、亨XX公司亦认可此处错误;其二,宴*公司2020年及2021年的审计报告显示,宴*公司实收注册资本均为300000元,但在亨XX公司2020年审计报告的“长期股权投资”一栏中并未显示宴*公司,亨XX公司2021年审计报告的“长期股权投资”一栏中显示对宴*公司持股比例为100%,年末余额仅20000元,存在明显矛盾;其三,亨XX公司2020年审计报告的“其他应收款”一栏中记载宴*公司的年末应收余额为790000元,而“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一栏中并无宴*公司。此外,以上审计报告均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可知宴*公司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据此,本院认为,涉案四份审计报告客观性、真实性及规范性存疑,依法不予采信。亨XX公司作为宴*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与宴*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对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友*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涉案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规范性存疑,一审法院未予审核,以致适用法律失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宁波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上诉人宁波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1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宁波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宁波友*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176元;

三、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被上诉人亨XX(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宁波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24元,均由被上诉人宁波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亨XX(宁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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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毛姣
审判员    吴节祥
审判员    徐京波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戚丽萱
书记员    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