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蹦床空中跳台有高危险性,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安排教练对参加者进行动作指导,签署安全协议书及现在张贴安全警示标语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2民终6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OO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贸城东路192号(东裕商业街)商铺号1号楼1-8、1-9、1-10三楼。
法定代表人: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女,199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上诉人宁波OO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O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1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O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钟**在入场时阅读并签署了安全协议书,其自身违反了安全协议中“未有工作人员指导下,禁止做翻滚动作或进行惊险动作练习,未经指导不得使用场上设备”的约定,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钟**自行承担;二、场馆内按相关要求配备了充足的安全员,钟**作为首次玩此项目的人员,理应主动向安全员请求指导,安全员会指导其正确的姿势。如果钟**采用了正确的姿势跳下跳台,就不会产生涉案损害后果;三、场馆内在明显处张贴有注意事项及安全标语,告诫游玩人员不得在未经指导时径行使用设备;四、钟**系成年人,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运动项目时应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在参与危险性项目时应有一定的风险预见性和危险防范意识,且一般首次参加跳台项目的人员会选择低一点的跳台,钟**在未有安全员指导下自行从更高的跳台上跳下,掉落至充气床上后受伤,其作为成年人未对自己是否适合参与项目进行合理预判,其因自身疏忽大意造成受伤,该损害后果并非是OO力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故OO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钟**辩称:一、其不记得自己是否签署过安全协议书,OO力公司也未提交经钟**签字的安全协议书,钟**对安全协议书内容完全没有印象,无人就安全协议书内容对其进行过解释;二、钟**未在跳台设备明显处看到张贴的安全标语;三、钟**与朋友玩涉案跳台项目,安全员并未阻止钟**及朋友走上跳台,钟**曾很大声地问安全员其姿势是否正确,但现场人员嘈杂,钟**不确定安全员有无听到,当时安全员并无反馈。如涉案跳台项目系危险项目,安全员理应主动对消费者进行指导,但安全员看到钟**站在高台上拟跳下,未有任何主动指导也未予以阻止。钟**认为OO力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OO力公司赔偿钟**医疗费85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护理费5977元、出院护理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47738元、误工费211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12610.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日,钟**在OO力公司经营的“KOALA考拉蹦床主题公园”游玩空中跳台项目,在未经OO力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操作指导的情况下,钟**从跳台上跳下后受伤。钟**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兴宁院区)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入住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22年4月21日,钟**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致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因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1/3以上)的致残程度为致残十级;2.建议钟**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该院对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OO力公司对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该院根据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857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钟**两次住院共计25日,钟**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规定,该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500元;3.营养费:钟**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日,钟**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符合规定,该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800元;4.护理费:钟**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钟**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均非正规票据,该院参照上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跟出院后的护理有一定区别,住院期间按每天223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112元计算。故确认护理费为223元×25天+112元×35天=9495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钟**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日。根据钟**提交的银行流水,钟**主张其受伤前平均收入5130元,该院予以确认。根据钟**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误工期间仍有收入,该六个月的收入分别为2216.80元、2789.56元、1836.10元、3289.82元、6215.51元、3578.69元。钟**主张伤后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之前扣押的提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按钟**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0853.52元;6.交通费:OO力公司对钟**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钟**的伤残等级已经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钟**主张按每年73869元作为计算标准,符合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故确认钟**的残疾赔偿金为147738元;8.鉴定费:钟**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该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钟**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钟**在OO力公司的经营场所参加娱乐活动,OO力公司对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OO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参加空中跳台项目需要由教练进行动作指导,但在教练未进行指导的情况下,OO力公司对钟**参加空中跳台项目未进行任何制止,默许钟**自行跳落,OO力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涉案项目本身有潜在的危险,钟**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参加该项目可能存在伤害的风险,其本人应对自身安全尽相应的注意、保护义务,钟**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OO力公司的赔偿责任。钟**的各项损失该院已经确定,根据双方的过错,该院酌情确定由OO力公司对钟**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OO力公司赔偿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3362.42元的70%计128353.69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035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489元,减半收取2244.50元,由钟**负担791元,OO力公司负担1453.50元;财产保全费1580元,由钟**负担408元,OO力公司负担1172元。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OO力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钟**曾签署过安全协议书且对该安全协议书内容明确知晓。现有证据亦难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OO力公司张贴有安全警示标语且标语足以引起钟**等项目参与者的注意。二审中,OO力公司认为钟**系因不正确的姿势参加跳台项目而受伤。涉案跳台项目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若OO力公司前述主张属实,则作为该跳台项目的经营者,OO力公司理应高度注意参加者是否以正确的姿势跳下高台,其应主动安排工作人员对参加者的姿势予以指导,而非放任其自行尝试。OO力公司自认,针对两个风险较高的项目,其仅安排一名安全员对项目参加者进行指导。且事故发生时,安全员并未在高台上对参加者进行指导,也未及时发现风险并制止钟**及同行人在未经指导前提下参加跳台项目。故虽然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审慎注意义务,但OO力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过错程度酌情确定OO力公司对钟**的损失承担70%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OO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宁波OO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施晓
二○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