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担保代偿追偿权纠纷案,融资担保公司通过'e签宝'电子签约平台提供个人贷款保证担保服务,按约定收取评审费和担保费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粤0391民初9281-9284、9318-9321号
原告:深圳市大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自贸西街18号前海香缤大厦702、703、703A、705。
法定代表人:LIUBO,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静之,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9281号)被告:向*,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9282号)被告:刁**,女,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9283号)被告:尹**,女,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9284号)被告:李**,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9318号)被告:刘*,男,汉族,1977年9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9319号)被告:叶**,女,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9320号)被告:万**,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9321号)被告:李*,男,汉族,1983年9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深圳市大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数融资公司)与被告向前等追偿权纠纷八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静之,被告李广军、李硕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具体金额详见附表1);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具体金额详见附表1);3.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起算日及利息标准详见附表1);4.判令各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各被告分别与案外人湖南三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三湘银行向各被告发放贷款,各被告应当按时还款付息,原告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作为保证人,并与三湘银行另签保证合同。三湘银行已经向各被告发放贷款,在各被告逾期还款后,三湘银行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根据《个人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第一条,各被告应当支付担保费。各被告已支付的评审费、担保费,原告自愿酌减向各被告收取,超出标准的金额用以抵扣代偿款。由于原告向三湘银行支付了代偿款,但各被告未能在原告代偿后偿还代偿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各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偿款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广军辩称,其对签署相关合同以及借款本金并无异议。但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的费用,望法院根据案涉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裁判利息收取标准是否合理,并且根据相关数据以及还款情况详细审核清楚。
被告李硕辩称,2018年10月19日被告李硕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后因经营困难导致还不上。30万元贷款本金被告李硕已偿还了本金6.7万元,剩余本金233000元其认可。但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的支付依据其并不清楚。关于资金占用费,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原告主张按1.5倍贷款利率过高,没有依据,应当调低。
被告尹翠芳、刁泽兰、叶建妹、刘剑、万惠强、向前六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函》《三湘银行放款凭证》《行使担保权确认书》《全额担保代偿扣款明细反馈表》《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贷款信息表》等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到庭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与各被告通过“e签宝”电子签约平台以电子合同方式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各被告与三湘银行的个人贷款提供担保等服务。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罚息(含复利)、违约金和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在借款合同下有权主张的其他债权。当各被告的贷款连续逾期达到85天时,原告也可通过履行担保责任的方式获得向各被告的追偿权,在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各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各被告就其个人贷款提供担保后,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下服务费用:(1)一次性收取的评审费:在贷款首期还款时,授权贷款机构从各被告账户一次性扣收评审费;(2)分月收取的担保费。各被告应在贷款存续期间,在账户存入足额资金用于向原告支付分月收取的担保费,并授权贷款机构代为从账户扣收该费用(评审费、担保费约定的标准详见附表2)。
其中,被告向前、李广军所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未能在全额代偿当日向原告偿还相应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全额代偿资金本金×2%×(逾期天数/30);逾期天数自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之日起算(不包括当日),至偿还全额代偿款项止。
原告向三湘银行出具《贷款担保函》,载明:原告根据其与三湘银行签订的《担保额度合作协议》愿意对各被告名下的案涉债务承担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
2.上述《个人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签订后,各被告(借款人)与案外人三湘银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年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时间及主要内容详见附表2)。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或其他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
3.原告提交的《三湘银行放款凭证》显示,三湘银行已将合同约定的贷款资金足额转入了各被告指定的账户。
4.三湘银行向原告出具《行使担保权确认书》《全额担保代偿扣款明细反馈表》,确认各被告名下案涉贷款已逾期或者符合其他代偿条件,原告已代各被告向三湘银行全额偿还了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款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
三湘银行还向原告出具《贷款信息表》,确认了借款人身份信息、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起始日期、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已还贷款期数,借款人逾期还款日期、原告代各被告结清贷款之日、原告代各被告结清贷款金额(具体情况详见附表2)。
5.诉讼中,原告确认代偿前已收取各被告担保费及评审费(金额详见附表2),并确认代偿后被告李广军已还款6000元,被告叶建妹已还款6500元,其余被告均未向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愿降低收取各被告评审费和担保费的计算标准,结合各被告向三湘银行借款的借款期限,期限为24期的按照借款金额的6%标准计收评审费和担保费之和;期限为36期的则按照借款金额的9%标准计收评审费和担保费之和。各被告所支付的评审费和担保费之和超出前述标准的,超出该标准部分用于抵扣代偿款,支付不足前述标准的,则要求该被告继续支付不足部分。另,原告明确将被告向前、李广军应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酌减为年利率14%。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发该八案纠纷的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函》《三湘银行放款凭证》《贷款信息表》《行使担保权确认书》《全额担保代偿扣款明细反馈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担保服务合同关系。
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债权人三湘银行代各被告清偿了案涉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依法向各被告追偿。现各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三湘银行支付的代偿款本息均未违反有关法律,故其主张各被告偿还剩余尚欠代偿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评审费与担保费收取标准,将多收取的部分予以抵扣各被告对代偿款本金的偿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全额代偿义务后,各被告应向原告还款,各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了实际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主张以各被告尚欠代偿款本金为基数,合同有约定计算标准的酌减为按年利率14%计算,合同无约定计算标准的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或同期1.5倍LPR标准,自原告最后一次代偿日之次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剩余的担保费,原告已自愿降低评审费与担保费收费标准,贷款期限为24期的调减按照借款金额的6%标准计收评审费和担保费之和;贷款期限为36期的则调减按照借款金额的9%标准计收评审费和担保费之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评审费和担保费之和不足的被告继续进行支付,具有合同依据,且其调减后的费用收取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尹翠芳、刁泽兰、叶建妹、刘剑、万惠强、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等八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大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尚欠代偿款项(具体金额详见附表3);
二、被告向*等八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大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尚欠代偿款本金为基数,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标准详见附表3);
三、被告刁**等五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大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担保费(具体金额详见附表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各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详见附表3)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丹丹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毛语微
法官助理 颜韦韦
法官助理 郑景茵
书 记 员 吕叶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