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徵信社,擅自在機車裝設GPS追蹤器,潛入屋内裝設密錄器,跟蹤拍攝他人非公開行蹤和活動,涉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定位追蹤器、密錄器各壹個,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定位追蹤器、密錄器各壹個,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受僱於身分不詳之蘇姓成年男子(下稱蘇男)所經營之中天徵信社,負責徵信、調查業務。蘇男因受他人委任要追查乙○○之行蹤,遂與甲○○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聯絡,要求甲○○持定位追蹤器、密錄器跟監乙○○及拍攝影像。甲○○遂依指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某時,在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裝設定位追蹤器(俗稱GPS追蹤器),並藉由GPS追蹤器會定時發射訊號傳送該機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之方式,讓甲○○可隨時查看該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而無正當理由,接續蒐集屬乙○○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之後甲○○即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得知乙○○曾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丙○○承租之大樓住處,遂於110年3月15日某時,用不詳方式潛入該大樓,將具有以WIFI同步傳輸影像功能之電信設備即密錄器裝設在4樓丙○○租屋處外面之走廊窗台上,以拍攝丙○○之非公開活動。嗣甲○○於同年月16日14時再度前至上址放置密錄器時,當場遭大樓房東謝佩均發現,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甲○○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14日15時44分許,在上揭丙○○住處外之停車場,向乙○○恫稱其持有乙○○進出該址之影像,若不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將影片提供給乙○○之配偶等語,使乙○○深怕自己出入丙○○住處會遭配偶知悉,而被懷疑2人有曖昧關係,致心生畏懼,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給甲○○。
三、案經丙○○、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至4頁、11至14頁、偵卷39至40頁、本院卷36至37頁、100頁、102至105頁),核與告訴人丙○○、乙○○、證人謝佩均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8至28頁、30至3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密錄器翻拍畫面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張、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份等在卷可憑(警卷33至37、39至43頁、45至49頁、52至59頁、本院卷55至63頁),復有扣案之定位追蹤器、密錄器各1台、切結書1紙為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其中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然本案被告係自己持通信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並非出賣、出租、出借設備給他人使用,自不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而應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上情(本院卷3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蘇姓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同一追蹤告訴人乙○○行蹤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行為,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揭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論處。
  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被告係自110年2月25日開始在告訴人乙○○之重型機車上裝設定位追蹤器查看告訴人乙○○之行蹤,直至110年3月16日止,且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就有在告訴人丙○○住處內拍攝告訴人丙○○之非公開活動各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36頁、104至105頁)。公訴意旨未察,起訴被告裝設定位追蹤器之始點係110年3月14日,以及裝設密錄器之始點係110年3月16日,容有未洽。然上開被告所述之部分與被告被訴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亦同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亦有未合,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嗣於104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6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距離前案已距4年,已有相當時日,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從而,本院在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認本案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受僱於徵信社,負責徵信、調查業務,僅係依老闆即蘇男之指示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非本案主謀。另本院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並已依約於110年12月6日分別給付12萬元、10萬元(見本院卷82至83頁、10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顯有悔意。加以告訴人乙○○、丙○○到庭均稱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等語(本院卷106頁)。故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縱然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跟父母同住;⑶從事殯葬業,自陳經濟狀況普通;⑷受僱於徵信社,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⑸以定位追蹤器記錄告訴人乙○○之行蹤,以及以密錄器拍攝告訴人丙○○之未公開活動多日,侵害其等之隱私;⑹自陳因缺錢花用,而對告訴人乙○○為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並因此得手2萬元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詳前述),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應屬適當。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則屬檢察官之權限),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定位追蹤器、密錄器,為蘇男所有,且均為蘇男、被告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而因蘇男未經起訴,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物品在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蘇男並未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且卷內並無該人之年籍資料,是本院認本案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陳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共取得4萬多元之薪資(本院卷105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並已分別支付12萬元、10萬元之損害賠償,已高出其實際獲得之薪資甚多,如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共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同前所述,其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並給付大於2萬元之賠償金,應認其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切結書1紙,雖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交給告訴人乙○○收執,故非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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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