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JPTR投資入會,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0%之紅利(折合年利率240%),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甚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黃鵬達律師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告        鄒**
選任辯護人   傅宇均律師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簡**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許嘉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5號、109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張**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白色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鄒**犯如附表五編號6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犯如附表五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犯如附表五編號1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馬來西亞籍人士「李宗聖」於民國104年5月1日在馬來西亞設立「救救普通人」(下稱JJPTR)網站,宣稱進行「Poor to Rich窮至富」投資計畫,在網路上佯稱投資人只需投資美金25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即可加入會員,並由該公司操作外匯交易,投資人保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0%之紅利(折合年利率240%)。實則「李宗聖」並未投資外匯操作,將投資人所投資款項均用於舊會員之回報金分配,以此方式收受存款。
二、劉**明知前開JJPTR投資計畫之報酬率過於誇大而屬不實,且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從事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等同收受存款之行為,竟透過馬來西亞籍人士「楊清旺」之介紹,自105年3月間起,與「楊清旺」、「李宗聖」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為JJPTR投資計畫在臺灣地區蒐集可供收受、轉匯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帳戶(如後三、部分所述),以此方式非法吸收資金,而自「楊清旺」處收受報酬。
三、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楊清旺」、「李宗聖」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馬來西亞友人投資生意需臺灣帳戶進出款項、需臺灣帳戶投資比特幣、需要臺灣帳戶收受為父母買車之款項等理由,向張**、鄒**、簡**、林**詢問是否願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並代為存提資金之方式賺錢,張**、鄒**、簡**、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並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途,張**、鄒**、簡**竟不違背其等本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與劉**、「楊清旺」、「李宗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林**則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別自105年3月間起,陸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自身帳戶(即附表三「再匯入之被告帳戶」欄所示)供劉**使用。劉**將上開帳戶資料層轉「楊清旺」、「李宗聖」使用後,即陸續有毛郡江等多名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林成福、蔡郎才、凌順旺、楊清旺、楊清喜、林俊偉、林佩玲之第一層帳戶(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七所示,下稱附表一),「楊清旺」、「李宗聖」再陸續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張**、鄒**、林**、簡**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下稱附表二),彙算後,計有毛郡江、李玫慧、紀彥銘、曾恆正、施志宗、劉宗翰、洪珮瑜、陳敏茹、許芳賓等人之款項流入張**、鄒**、林**、簡**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本院認定款項流向之方式,詳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張**、鄒**、林**、簡**再依劉**指示,自該等帳戶提領毛郡江等人匯入之款項,而以現金交付予不知情之劉詩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劉**、張**、鄒**、林**、簡**即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張**、鄒**、林**、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卷五第376至379、401至4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劉**(見本院卷五第374、412頁)、張**(見本院卷五第374頁)、鄒**(見本院卷五第374頁)、簡**(見本院卷五第374頁)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其等辯護人亦為認罪答辯。林**對於客觀上提供帳戶予劉**使用及依劉**指示轉帳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74、411頁),惟辯稱:當初劉**是以家人要買賣中古車的名義向我借帳戶使用,且之後才要我把所有證據都留好,我並無和劉**共犯詐欺取財之意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林**出借帳戶供劉**收款並為之轉帳,是基於信任國中同學劉**,要幫助劉**買賣中古車,劉**是在林**帳戶遭凍結後才告知帳戶係作為非法金融用途,是林**主觀上並不知悉收受、轉匯款項之性質、用途,難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不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多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5人坦認如前外,並有毛郡江(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473號卷,下稱南檢他卷,卷二第245至247頁)、李玫慧(見南檢他卷二第293至296頁)、紀彥銘(見南檢他卷二第257至261頁)、曾恆正(見南檢他卷二第251至253頁)、施志宗(見南檢他卷一第9至10頁)、劉宗翰(見南檢他卷二第325至328頁)、洪珮瑜(見南檢他卷二第333至335頁)、陳敏茹(見南檢他卷一第7至8頁)、許芳賓(見南檢他卷二第317至319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歷歷,且有JJPTR網站之網頁資訊(見南檢他卷一第17至23頁)、毛郡江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南檢他卷二第249至250頁)、曾恆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南檢他卷二第255至256頁)、紀彥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南檢他卷二第263至271頁)、李玫慧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南檢他卷二第297至299頁)、許芳賓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南檢他卷二第321至324頁)、劉宗翰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南檢他卷二第329至331頁)、洪珮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南檢他卷二第337至338頁)、張**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南檢他卷一第382至413頁)、鄒**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南檢他卷一第414至423頁)、林**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取款憑條6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7張(見南檢他卷一第434至440頁)、簡**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南檢他卷一第424至433頁)、林成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暨投資人匯入一覽表(見南檢他卷一第148至151頁)、蔡郎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暨投資人匯入一覽表(見南檢他卷一第41至123、162至164頁)、凌順旺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南檢他卷一第155至156頁)、楊清旺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南檢他卷一第157至159頁)、楊清喜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暨投資人匯入一覽表(見南檢他卷一第161頁)、林俊偉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暨投資人匯入一覽表(見南檢他卷一第154頁)、林佩玲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暨投資人匯入一覽表(見南檢他卷一第152至153頁)、張**、簡**、林**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7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卷第43至51頁),及附表一、四所引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北富銀票作字第1110000255號函暨所附林成福、蔡郎才、凌順旺、楊清旺、楊清喜、林俊偉、林佩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劉**、張**、鄒**、簡**、林**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林**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共同被告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是我國小同學,他有一天主動來找我要跟我借錢,我就跟他說我現在有一些大額的款項,是我幫家人買賣中古車,問他願不願意借帳戶給我幫我轉帳,如果願意的話,就不用跟我借錢,轉帳的差額就當作利潤;匯完款時,我有私下跟林**說借帳戶這件事我有懷疑,我肯定是一個非法行為,請他把所有單據留好保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27至28、44頁),堪認劉**於借用林**帳戶時,確已告知風險,林**是否就其帳戶被用於不法用途乙節全然不知,已非無疑。又參以林**偵查中自承:我於106年間在遠雄人壽當業務,因為業績不佳,所以打電話給國小同學劉**,希望向他借1萬元周轉,後來劉**跟我說他在大陸開公司,去年年收入很高,想要買1台車給他父母,他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請我提供帳戶供他轉帳入款,再幫他把這些錢轉給指定的人,轉帳差額新臺幣(下同)1萬4,910元就是我的報酬,我記得是轉到王秋鈴、周明石、葉宏達的帳戶等節(見南檢他卷三第97至98頁反面、第105至106頁),實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如劉**於大陸地區經營公司收入頗豐,為何帳戶仍會遭凍結?又為何劉**不請其自身公司員工提供帳戶收款、轉帳,反須提供報酬求諸國小同學協助?購買1台中古車所匯入之款項,為何需要分別匯給3名不同之自然人帳戶?以林**當時大學畢業、自承曾擔任研究助理、壽險、海運承攬公司業務、紡織公司工務人員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南檢他卷三第97頁正反面、本院卷五第407頁),就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不合理之交易行為可能涉及詐欺非法行為乙情,自難全然諉為不知,此由其於該次偵查中自承:若為正常款項,劉**大可叫公司的人轉帳就好,沒有必要叫我轉帳,我承認自己對於來路不明的金額轉帳等節(見南檢他卷三第106頁),觀之益徵,足見林**於提供帳戶收款、轉匯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不法犯罪進出款項使用,猶容任劉**使用,更依指示轉匯該等不法詐欺贓款,而將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底下,顯已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行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要非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辯護意旨辯稱林**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自不足採。然將林**、劉**前開陳述互核以觀,可認林**主觀上認知其帳戶進出款項均為劉**所支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與劉**以外之人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其有三人以上共犯之主觀犯意,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林**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意旨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李宗聖」、「楊清旺」及劉**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JJPTR投資計畫內容,單就靜態收入論之,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25元至1,000元不等為單位,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0%之利息(折合年利率240%),相較於當時公眾週知之一般銀行1%至2%定存存款年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JJPTR投資計畫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與JJPTR投資計畫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因認劉**與「李宗聖」、「楊清旺」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甚明。
(二)核劉**就事實欄一至三暨對附表五編號1至12被害人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張**就事實欄三暨對附表五編號1至5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鄒**就事實欄三暨對附表五編號6至7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簡**就事實欄三暨對附表五編號11至12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就事實欄三暨對附表五編號8至10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劉**、張**、鄒**、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前開加重詐欺罪名暨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其等防禦,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查劉**自105年3月間起蒐集張**、鄒**、林**、簡**金融帳戶後所犯如附表三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業務犯行,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一罪。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張**、鄒**、簡**雖與「楊清旺」、「李宗聖」並不相識,劉**雖與「李宗聖」並不相識,惟仍分別透過劉**、「楊清旺」等人轉介,直接、間接與「楊清旺」、「李宗聖」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林**則僅與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被告5人均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五)劉**於105年3月間起至附表三、附表五所示106年4月22日間所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吸金犯意所為,所犯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六)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張**就事實欄三暨對附表五編號1至5被害人部分所犯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鄒**就事實欄三暨對附表五編號6至7被害人部分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簡**就事實欄三暨對附表五編號11至12被害人部分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就事實欄三暨對附表五編號8至10被害人部分所犯3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5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就其自承5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五第222、406頁),於本院111年12月7日言論辯論終結前即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李玫慧10萬元、許芳賓3萬元(見本院卷五第443至445頁匯款申請書),業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解釋上已該當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劉**明知JJPTR投資計畫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餌,誘使不特定投資人投資,猶為之向張**、鄒**、林**、簡**蒐集帳戶使用,張**等4人亦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途,仍為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予劉**,領取佣金,最終導致眾多投資人以積蓄投入,又加以提領、轉帳至不詳上游,不但造成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不小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劉**、張**、鄒**、簡**犯後坦承犯行、林**不爭執客觀事實等犯後態度,劉**、張**、鄒**、簡**分別與被害人李玫慧(見本院卷五第273至274頁)、許芳賓(見本院卷五第275至276頁)、毛郡江、曾恆正(見本院卷五第423頁)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見本院卷五第337、339、347、443、445頁),已見其等悔意,再衡以被告5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程度、犯罪手段、與其等犯行相關被害人之匯款金額等節,及衡量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見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林**所犯如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示3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以張**、鄒**、林**、簡**所犯數罪之罪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2至5項所示。
(九)被告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本院考量其等平素尚稱安份守己,現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後終能對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或坦承客觀所為,頗具悔意,歷此偵查、審判及罪刑宣告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此外,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本院認有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金額。倘其等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白色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張**所有用於聯繫劉**提供帳戶、提領轉帳而犯加重詐欺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罪項下沒收。
(二)其餘扣案存摺、開戶資料等物,固為張**、鄒**、簡**、林**所有,然該等物品之性質僅為紀錄金融帳戶活動所用,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密切之關連,且實體價值低微,顯然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1.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見本院卷五第222、406頁),迄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李玫慧10萬元、許芳賓3萬元(見本院卷五第443至445頁匯款申請書);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犯罪所得為3萬4,902元至4萬3,140元不等(見本院卷五第157至159、330至331頁),為劉**所是認(見本院卷五第406頁),迄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毛郡江、曾恆正5萬元(見本院卷五第339、423頁)、被害人李玫慧6萬元(見本院卷五第273、337頁);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犯罪所得在1萬2,800元以下(見本院卷五第157至158、161、330至331頁),為劉**所是認(見本院卷五第406頁),迄已賠償被害人李玫慧2萬5,000元(見本院卷五第273、337頁);基上,足認其等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實際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均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2.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犯罪所得為1萬4,910元乙情一致(見南檢他卷三第98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08頁),與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匯入、匯出林**帳戶內之款項差額當作報酬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相符,應可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見本院卷五第208頁),惟其已依調解之約定返還被害人許芳賓2萬元(見本院卷五第275、347頁),是僅就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差額5,000元部分,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劉**、張**、鄒**、林**、簡**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與「李宗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年3月間起,分別同意提供帳戶予劉**使用,待如附表一、二所示除附表三編號1至28以外之被害人即王翊文、王麗筑、鄭書雯、王俐文、毛郡江、曾恆正、紀彥銘、劉縵昀、童金玲、魏煥倫、李玫慧、金怡萍、邱馨儀、許芳賓、劉宗翰、洪珮瑜、林楷程等人將投資JJPTR投資計畫款項匯入張**、鄒**、林**、簡**之帳戶後,再依劉**微信指示自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其等供述、共犯劉**之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除附表三編號1至28以外款項匯入者即王翊文等人之指訴、張**、鄒**、林**、簡**等4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鄒**、林**、簡**等4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對上開部分匯入款項之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劉**要求提供帳戶、提領轉匯時均未提及JJPTR投資計畫,而以投資比特幣、幫父母買中古車、有生意款項需自國外匯入為由要求其等提供帳戶,是提供帳戶、本案發生後才知有JJPTR投資計畫等語。
(三)經查:      
    1.關於張**、鄒**、簡**、林**等4人提供帳戶予劉**之經過,劉**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我跟張**說我有1個馬來西亞朋友做生意需要帳戶轉帳,能不能提供帳戶來做使用,需協助轉帳,後來我向鄒**、簡**說的理由也都一樣,我拿到帳戶交給「楊清旺」後,跟「楊清旺」來往變得比較頻繁,他有跟我說其實他有在做JJPTR外匯投資,我當時就懷疑有非法,趁106年5月8日至17日入境回國的時間,找張**、鄒**、簡**到忠誠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說明,跟他們說明現在的狀況不只是生意上款項,還包括投資外匯、虛擬貨幣等,我覺得風險非常大,而且已經無法收拾,我就說這件事情就不要做了,全部做個終止;林**部分則非常單純,只是跟他說家人買車需要向他借用帳戶匯款進出,是1次性的使用結束,並沒有讓林**參與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37至46頁),核其上開說詞,與其偵查中歷次所供並無矛盾不一(見偵卷第25至26、35頁),且有卷附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南檢他卷三第133至135頁),復與前開張**等4名共同被告所辯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自非臨訟憑空虛捏,堪可採信。而本案張**等4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再依劉**指示提領現金、轉匯之時間,均在106年5月以前(如附表三所示),可認其等提供帳戶時無從知悉有JJPTR投資計畫存在,又其等提領、轉匯時,亦尚未經劉**告知該等帳戶有用作投資外匯、虛擬貨幣事宜,主觀上自無認知其等帳戶係用作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收受資金存款之可能,與劉**、「楊清旺」或「李宗聖」間應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存在,要難逕以違反銀行法罪責相繩。
  2.如附表一、二所示除附表三編號1至28以外王翊文等人匯入張**、鄒**、簡**、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本院核對卷證及以附表四所示方法彙算,均未見該等款項流入張**等4人之本案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公訴意旨縱提出該等款項之匯款者王翊文等人所為係因投資JJPTR投資計畫而匯款之指訴,仍難僅憑該等匯款人曾遭詐騙而匯出資金等情,即逕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3.承上,公訴意旨之舉證,除無法證明張**、鄒**、簡**、林**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外,復無法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除附表三編號1至28以外王翊文等人匯入之款項與被告5人有何關連,自無從就該部分對劉**論處違反銀行法犯行,及對被告5人論處詐欺取財犯行,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該部分事實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