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出具律师函、办理公司股权转让、代理行政诉讼,及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广东省律师出具律师函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律师事务所、广东律师出具广东律师函的执业行为,提高法律文书的整体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广东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广东律师协会章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业务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业务操作指引所称的广东律师函,是指广东律师事务所基于委托人的委托,指派承办广东律师针对特定法律事务,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和提供的书面材料,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第三方发出的专业法律文书。
第三条  广东律师函通常用于下列范围:
(一)要求第三方向委托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交付财产,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二)代委托人通知第三方解除合同或者改变原法律状态;
(三)广东律师事务所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下列情形一般不宜出具广东律师函:
(一)民事纠纷中涉及委托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变更的情形;
(二)刑事案件中除刑事自诉、刑事和解等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之外其他情形;
(三)行政案件中当事人有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诉、反映情况的,一般应当以其他公文方式处理。
第四条  广东律师事务所、广东律师应当恪守广东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办理出具广东律师函业务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表达意见;
(二)准确运用法律语言,不得使用污辱、谩骂、攻击、恐吓等有悖广东律师基本职业素养或者不符合法律常识的词语,不得夸大法律后果;
(三)不得以广东律师函名义向政府部门进行举报施压,或者违规炒作案件;
(四)不得以向不特定对象发送广东律师函的方式进行业务推广宣传、承揽业务。
第五条  广东律师事务所、广东律师应当保守在办理出具广东律师函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披露、散布委托人或者其他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信息。
第六条  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指派承办广东律师;
(二)承办广东律师应当认真核实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并充分了解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初步审核委托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三)法律服务合同条款应当包含委托人对其陈述事实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书面承诺,委托人拒绝作出承诺的,广东律师事务所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四)对委托人坚持提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合理的要求、主张,或者存在利益冲突,以及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中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情形,广东律师事务所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五)不得为涉黑涉恶、“套路贷”等违法业务出具广东律师函。
第七条  广东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及市场监管部门有关广东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收取广东律师服务费。
广东律师事务所收取广东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八条  承办广东律师应当认真听取委托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其主张、要求,认真审查委托人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出具广东律师函的风险进行判断,决定是否制作谈话笔录。
如需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包括委托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主张、要求等内容,并应当向委托人提示法律风险,分析法律后果,告知委托人对其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谈话笔录应当由委托人盖章或者签字确认。
广东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单独就出具广东律师函事宜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的,应当与委托人制作谈话笔录。
第九条  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材料基本完备的情况下,承办广东律师可以起草广东律师函。
承办广东律师可以对拟出具的广东律师函中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委托人授权披露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提供专业建议。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按委托人的意愿或者要求完成起草工作。
第十条  承办广东律师在起草广东律师函过程中,应当与委托人充分沟通,根据实际需要听取委托人建议或者意见。
对于委托人提出的建议或者意见,承办广东律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行业管理规范决定是否采纳;如不采纳,应当向委托人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十一条  根据广东律师业务的规范化和风险管理需要,应当由委托人对广东律师函最终稿进行书面确认并同意发出。
第十二条  广东律师事务所应当切实履行审查责任,根据本指引的要求对拟出具的广东律师函进行审查。
广东律师函应当由承办广东律师署名、广东律师事务所盖章后发出。
第十三条  广东律师函通常以邮寄方式送达,也可以辅助使用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送达。邮寄广东律师函前,承办广东律师应当向委托人确认收件人姓名、地址、电话等信息,并按照委托人确认的信息邮寄。寄送广东律师函时,应当留存寄送的广东律师函(复印件或者原件)、邮寄底单及回执、邮寄签收流程网上查询页面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广东律师函送达后,承办广东律师应当勤勉尽责跟进后续工作,并及时向委托人反馈工作进展。
第十五条  承办广东律师应当在完成出具广东律师函业务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并交由广东律师事务所妥善保管。
归档材料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法律服务合同;
(二)工作底稿;
(三)广东律师事务所对重大疑难委托事项进行讨论的会议记录;
(四)审批材料(决定不予出具的,应当将不予出具的通知书一并附卷);
(五)广东律师函;
(六)邮寄底单及回执;
(七)广东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附联(适用于仅出具广东律师函的单项业务);
(八)广东律师函的签收情况材料等。
第十六条  因过错导致出具的广东律师函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委托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由广东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广东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广东律师行业管理规范承担责任。
因委托人故意隐瞒相关事实、提供虚假信息等导致广东律师函存在错误的,广东律师事务所或者承办广东律师应当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降低由此产生的影响。
第十七条  广东律师事务所、广东律师出具广东律师函的行为违反《广东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广东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等行业管理规范的,由广东律师协会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指引经广东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供广东律师事务所、广东律师在办理出具广东律师函业务时参考使用。

~~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承办公司股权转让争议解决案件操作指引
(2023年01月28日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六十一次通讯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提高深圳律师办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水平和质量,更好地满足市场主体对于股权转让争议解决法律服务的期待,同时规范深圳律师在股权转让争议解决法律服务领域的执业行为,减少相应执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释义
本指引所指股权转让纠纷,是指当事人(可能是股东,也可能非股东)因向公司股东支付价款购买其所持公司股权(股份)而发生的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因向标的公司支付对价并将按约定取得公司股权(股份),无论当事人是与其他发起人共同签署发起人协议,还是与其他股东签署增资协议,或是签署具有上述类似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应按公司设立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或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等主张权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 适用的案件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涉及股权转让(含股权回购)的诉讼、仲裁案件的代理。
2. 适用的案件当事人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股权转让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包括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亦适用于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
3. 仲裁案件的操作参照本指引
本指引系以诉讼的角度编写完成。
深圳律师代理股权转让纠纷仲裁案件,可参照本指引的对应部分。
第四条 承办基本原则
1. 以法律为依据:深圳律师承办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基本法律依据,综合其他相关部门法及诉讼法综合分析操作案件。
2. 认同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深圳律师应本着认同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的态度,认识、评价、判断和处理争议。
3. 以委托人现实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诉讼方案的选取、裁判与和解的选择等问题上,除委托人另有明确指示外,深圳律师应以委托人现实利益最大化为目标。
第五条 本操作指引的结构
本指引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的操作要点为基础,综合考虑非公众股份公司、国有公司、外商投资公司、公众公司等特殊类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特殊性,从深圳律师代理角度和诉讼仲裁的流程顺序着手,系统编撰而成。
第二章 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要点
第一节 作为原告(上诉人)代理深圳律师的工作
第六条 诉讼方案的确定
1. 诉讼目标的确定
A 取得股权/取得股权转让款;
B 返还股权/返还股权转让款;
C 赔偿损失;
D 其他根据案涉合同的特别约定确定的特别诉讼请求(如取得/返还目标公司的档案、证照及印鉴等)。
2. 诉讼路径的确定
A 继续履行(针对A诉讼目标);
B 解除合同(针对B诉讼目标);
C 违约赔偿(适合A/B任一情形下的补充请求)。
3. 权利主张对象的选择与确定
A 一般为合同相对方;
B 合同相对方的共同债务人或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相关方;
C 合同相对方(自然人)的配偶或合同相对方为一人有限公司时的全资股东;
D 其他可能需要对合同相对方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的相关方。
4. 起诉前审查
承办深圳律师应于起诉前审查是否存在妨碍标的股权顺利转让的如下情形,并据此调整诉讼方案:
A 案涉股权是否归属于转让方;
B 案涉股权是否被限制转让(法律限制如查封、质押;章程限制转让期内或限制转让对象)从而影响股权的流动和转移;
C 合同是否成立及效力;
D 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案涉股权转让及放弃优先购买权从而影响股权转移;
E 案涉股权是否已经转让给第三方;
F 价款是否支付;
G 是否存在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和后履行抗辩等情形。
第七条 管辖法院的选择与确定
股权转让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一般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可援引“(2018)最高法民辖终199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股权转让会对目标公司股权架构产生影响,影响目标公司利益,属于与公司相关的纠纷”的观点,以目标公司注册地址或主要经营地址所在地的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确定管辖。
若原告诉讼请求为向被告追索股权转让对价的,可援引“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之规定以原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第八条 证据的审查及准备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在起诉前,承办深圳律师应重点审查如下核心证据:
A 有关案涉股权的权利归属的证据,如章程、企业信用信息、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
B 有关股权转让的合同文件;
C 有关标的股权是否存在转让限制的文件(如章程、质押或保全措施文书等);
D 与标的股权转让相关的档案、账册、印鉴和证照等移交的证据;
E 有关股权转让对价支付的证据;
F 有关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文件;
G 关于履约过程中通知、催告及沟通性质的文件。
第九条 起诉状的撰写
1. 类案诉讼请求的表述要求
A 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
建议表述为: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XX元。
B 要求被告交付股权的
建议表述为:判令被告通知目标公司将原告记载为持有XX%股权(XX元出资额)的股东并办理相应转移登记。
C 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或返还股权的
建议首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并表述为: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或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于XX年XX月XX日解除。再在其后表述“判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或返还股权”作为下一项诉讼请求。
D 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
建议表述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X元或赔偿损失人民币XX元。
E 要求被告依约交付目标公司的档案、证照及印鉴的
建议表述为: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目标公司的档案、证照及印鉴等。
F 要求被告支付深圳律师费的(如协议中有相关约定,或在仲裁程序中)
建议表述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仲裁而支付的深圳律师费人民币XX元。
G 常规必备诉讼请求
建议表述为:判令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2. 类案案件事实的陈述要求
类案案件事实的陈述力求简要明确:
A 除非不交代交易背景会使案涉股权转让事实的呈现显得繁杂不清,否则,仅陈述股权转让法律文件本身的签署(或股权转让口头合同或事实合同的达成过程)及其主要内容和履行情况,无需述及签约背景。
B 仅交代与诉讼请求的事实要件有关的事实,其他相邻事实无需陈述。
另,为了便于立案法官审查受案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依据,建议将管辖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条款列明于起诉状中。
第十条 开庭
1. 举证
对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的如下待证事实,原告代理深圳律师应做好如下举证工作:
A 拟证明已经付款事实的,需出示收款方户名为对方姓名(名称)的银行流水凭证;
B 拟证明已交付股权事实的,需出示转让方已经向其他股东发出转让通知;以及其他股东放弃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的声明或等效文件;或新老股东已经就转股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或工商部门官方网站或者标的公司工商内档中载明的股权变更登记情况、标的公司现有股东情况;
C 拟证明合同已经解除或请求判决解除的,需出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以及解除条件成就的相关事实证明;或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的相关证据;
D 拟证明存在迟延履行情形的,需出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相关期限条款以及显示实际履约日期的实际付款记录或股权转移变更的工商登记信息;
E 拟证明条件成就的,需出示载明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条款,以及约定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证明;
F 拟证明签约人的代理权的,需出示工商登记显示的签约方职务信息或签约方的授权文件;或原告相信签约人有代理权的合理理由以及原告与对方此前签约的签约惯例或相关交易惯例等。
2. 法庭辩论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在进行法庭辩论时,原告代理深圳律师应围绕争议焦点,针对如下方面发表辩论意见:
A 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或未生效的情形;
B 标的股权的转移是否存在障碍(如是否存在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或标的股权被查封等限制流转情形);
C 被告付款或交付标的股权的约定条件是否成就;
D 被告未付款或未交付标的股权是否存在合法的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
3. 和解
深圳律师代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时,应考虑商事争议的复杂性和商主体的利益权衡,不宜轻易放弃和解机会,应综合考量和推进和解机会。
第二节 作为被告(被上诉人)代理深圳律师的工作
第十一条 撰写答辩状
1. 答辩状的提交原则
简单案件当庭提交或口头答辩,复杂案件庭前书面提交。
2. 答辩状的撰写
(1)针对原告诉请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答辩:
A 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或无效;
B 付款条件尚不具备;
C 合同已经解除,无需继续付款;
D 合同因情势变更已被申请变更或解除,从而无需按原约定付款;
E 标的股权尚未依约转移给被告故被告无需支付相应价款;
F 被告具有可以延迟付款或拒绝付款的其他约定情形;
(2)针对原告诉请交付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转移登记的,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答辩:
A 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或无效;
B 办理股权转移登记条件尚不具备;
C 合同已经解除,无需继续办理股权转移登记;
D 原告尚未依约付款故被告无需协助办理股权转移登记手续;
E 原告尚未支付剩余款项但出现严重信用危机或经营状况恶化(如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经被告要求后怠于提供担保的;
F 被告具有延迟或拒绝办理股权转移登记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十二条 被告的其他诉讼程序
有关被告质证、反诉、被告举证及辩论等,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和受案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参考本指引关于原告方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 股权转让常见争议焦点及承办要领
第十三条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相关争议
涉及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时,应审查如下问题:
1. 签约人是否具有合格授权或签约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据此判定合同是否成立。具体参考如下:
A 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章的合同,具有法定授权,签章行为有效;
B 虽非法定代表人签署,但签署人具有合格的授权,签章行为亦有效;
C 非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署盖章的合同,应综合考虑签约地是否在无书面合格授权的签约人所属机构的办公所在地、无书面合格授权的签约人所在机构于签约后是否履约或部分履约、双方之前是否曾有类似的签约方式而无书面合格授权的签约人的对方当事方未曾提出异议构成交易惯例等情形认定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2. 合同是否依法应经批准而未获批准,据此判断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具体审查如下:
A 审查相应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或依约是否应当履行审批程序;
B 审查合同是否已经审批;据此确定未审批的过错方及其过错责任;
3. 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据此判断各方的合同义务应否履行。具体审查如下:
A 审查所附条件是否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否发生不确定”的合格条件;
B 审查有无证据证明所附条件初步成就;
C 审查是否存在恶意促成条件成就或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并据此重新判断条件是否成就;
4. 合同是否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方利益的情形,并据此判断合同是否无效。具体审查如下:
A 审查交易双方是否具有关联关系或受同一控制关系;
B 审查双方交易条件是否不符合商业惯例;
C 审查双方交易条件若不符合商业惯例是否具有合理理由;
D 审查双方不符合商业惯例的交易条件所依据的理由是否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5. 合同是否存在虚假通谋而应被认定按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形(如名股实债、让与担保型股权转让等),并据此判断约束双方的真实合同内容。具体审查如下:
A 审查双方是否就同一或同一系列标的签署过内容密切联系的数份合同;
B 审查当事人的履约行为所反映的真实意思表示;
C 审查权利人就义务人未履行表面“阳合同”之义务有无向义务人提出异议或权利主张等。
第十四条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争议
涉及章程限制条款效力争议时,应从如下方面判断相应条款的效力:
1. 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一般有效。
2. 公司章程对转让对象、转让程序作出限制性规定,一般有效。
3.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置限制条件且无救济措施,导致实质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的,该等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第十五条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相关争议
涉及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条件相关争议时,应参考如下问题判断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1. 审查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解除条件。
2. 审查主张解除方的合同目的。
特别需要注意合同本身目的与合同所体现的交易目的的区别;以及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的区别,应特别注意只有合同本身目的不能实现,才能主张解除合同;而合同所体现的交易目的或合同动机不能实现,除非当事人另有相反约定,否则不能据此解除合同。
3. 审查相对方是否存在符合约定解约条件的违约行为、根本违约行为或严重迟延履约行为。
4. 审查主张解除方是否明确作出解约的意思表示,以及事后是否存在以其行为恢复履行合同的情形,据此判断其合同解除权是否已经丧失。
5. 审查主张解除方是否在约定期限或未约定情形下知道解约事由之日起1年内主张解除合同,并注意该1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等法律规定。
6. 审查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可能性问题,特别是在转让方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审查解除合同引发的返还股权法律后果是否无碍于公司股东人合性。
7. 审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其他法律上不能解除的情形。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合同撤销的相关争议
涉及股权转让合同撤销相关争议时,应参考如下问题进行判断:
1. 审查合同订立环节是否具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势变更等可以撤销合同的情形。具体审查如下:
(1)对于欺诈,审查主张撤销合同的该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合同对方已知或应知真实情况却隐瞒或虚假披露的事实。
(2)对于重大误解,审查主张撤销合同的该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己方对于合同对方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标的的数量与质量以及合同价款等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误解的事实。
上述(1)(2)各情形还需审查欺诈行为和重大误解与己方的信赖及签署合同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3)对于显失公平,审查主张撤销合同的该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利用己方在合同订立环节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而促进缔约的事实。
(4)对于情势变更,审查主张撤销合同的该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合同订立后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生了订立时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导致继续履约对本方显失公平的事实。
2. 审查主张撤销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
第十七条 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影响的相关争议
涉及股权转让中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否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产生阻却问题时,应参考如下问题进行判断:
1. 转让方是否将转让事宜通知了其他股东。
2. 转让方的转股通知中是否列明了价格、付款方式、付款周期等交易敏感事项,可以据此判定同等条件。
3. 对于最终签约的转让条件与通知所述的转让条件并非同等条件时,是否存在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欺骗其他股东的情形。
4. 其他股东有无以书面形式或实际行为表明其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虽未明确放弃但在法定期限内因未声明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被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5. 转让方是否向受让方充分提供了其他股东关于同意股权转让及放弃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声明文件;或能证明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于上述问题中的第3项问题,可能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而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其他情形仅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受阻。
第十八条 股权回购相关争议
涉及股权回购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应参考如下进行判断:
1. 回购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2. 对方是否存在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行为,从而依法应被视为条件不成就。
3. 原告对于回购条件的成就是否有过错,该过错是否会影响原告的回购权及回购价款金额。
若原告对于回购条件的成就仅有过错但并非促成,则该过错不影响回购条件的成就及回购义务的产生。
4. 主张回购是否存在逾期情形,逾期主张回购时回购权是否丧失。
一般情形下,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逾期主张回购并不当然丧失回购权。
5. 向目标公司主张回购权时,目标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减资程序。
按目前司法裁判趋势,若目标公司尚未或不能履行减资程序,一般向目标公司主张回购权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6. 股权回购价款计算是否准确等。
第十九条 疫情防控导致股权转让终止相关争议
涉及疫情防控措施对终止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责任分配问题,应参考如下判断解除权是否成立及是否合法行使:
1. 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影响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
2. 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已无必要履行。
3. 疫情防控措施所影响的是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还是缔约动机;是影响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还是影响其通过合同所实施的经济活动的目的。
4. 主张受疫情防控影响的一方有无向受案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或变更合同等。
一般情形下,只有当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了一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且导致对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对方才有权以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或变更股权转让合同,但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提出。
第二十条 未缴足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需要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相关争议
涉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转让方是否需要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问题,应参考如下进行判断:
1. 转让方与受让方是否为关联方、转让价格是否公允、受让方是否明显无实缴出资的能力(即判断双方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
2. 受让方是否已知或应知标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尚未足额实缴。
3. 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对标的股权所对应的未实缴出资问题作过约定。
4. 受让方是否签署了转让后的新的公司章程等。
一般情形下,转让方只要不是与受让方恶意串通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或股权转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则标的股权对应的出资应由受让方自行缴纳。
第三章 特殊类型公司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特许持牌公司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特许持牌公司,是指因其经营业务的特殊性,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方可设立或方可经营某类业务的公司。如必须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银行、保险公司等。
涉及标的公司为特许持牌公司的股权转让诉讼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 现行法律规定对特许持牌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其持股比例是否有特别规定,受让方及其受让比例是否实质性满足条件。如《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能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百分之五的股东),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只能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问题若不符合,将影响到股权转让合同不能顺利履行,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 相应股权转让是否需要经过审批或备案,(若需审批或备案)相应审批或备案是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还是其履行。
若相应股权转让应经审批而未审批,除非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否则将导致股权转让合同履行障碍,但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十二条 非公众股份公司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非公众股份公司,是指尚未挂牌或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转让标的为股份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诉讼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 股份转让合同中是否有原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约定;
若有,其可能影响合同履行即受让方能否顺利取得标的股份,但一般不影响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
2. 股份转让合同关于标的股份的交付有无约定,以及受让方是否取得标的股份的相关证明(如股东名册、持股证明书)等。
由于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的持股情况不进行商事登记,受让方取得标的股份应以标的公司的股东名册、持股证明书的记载为相应证据。
第二十三条 国有公司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涉及转让标的为国有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诉讼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 如何识别标的股权是否属于国有股权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判断标的公司是否属于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若是,标的股权则属于国有股权(产权)。
2. 审查受让方是否必须通过进场交易挂牌竞价方式确定,以及未进场竞价径行签约对合同效力影响。
判断案涉股权转让是否属于依法应当进场交易的三种行为,即国有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和资产转让;考察案涉股权转让是否属于“例外情形”即非公开协议转让。
未进场竞价径行签约将可能导致合同签署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 审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是否已经审批;审查包含股权回购条款(方案)的投资协议是否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及是否已经审批;以及未经审批对合同效力或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影响。
对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包含股权回购条款或方案的投资协议)是否必须经审批以及其相应的审批主体,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予以判断。
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包含股权回购条款或方案的投资协议)一般应认定为未生效。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审批的,相关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4. 审查标的股权对应的转让价格是否经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及未评估对合同效力或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影响。
国有公司股权未进行评估即对外转让的,可能导致其合同签署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第二十四条 外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涉及转让标的为外商投资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诉讼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 若转让股权后导致标的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为外商独资公司或中外合营公司,需审查该等组织形式或持股比例是否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要求。如中外合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外资比例不超过49%。
2. 审查股权转让后外商所持股权比例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要求的股权比例限制。
上述问题若不符合,可能因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应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第二十五条 公众公司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公众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发行和交易,或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挂牌发行和交易的股份公司。
涉及转让标的为公众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诉讼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 本条适用于新三板挂牌公司和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
2. 公众公司股份转让时未履行信披义务一般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但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
3. 公众公司股份转让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集中竞价方式、要约收购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若不符合可能因证券涉及公众利益而被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等效力瑕疵。
第四章 相邻领域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涉及婚姻继承的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涉及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股权的转让引起的诉讼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 婚后取得的股权仅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转让股权无须经过配偶同意。
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股权所产生的债务,一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3. 除章程另有限制外,自然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配偶基于对作为共同财产的股权的分割而取得的部分,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第二十七条 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涉及以股权转让形式实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诉讼时,应参考如下问题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其履行:
1. 该类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等。
若存在该种情形,可能导致相应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 该类股权转让是否会被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属地方政府认定为违反招商投资合同而限制其转让。
若存在该种情形,可能导致相应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受阻,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 涉及矿业收购权的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涉及以股权转让形式实际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股权转让诉讼时,应参考如下问题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其履行:
1. 该类股权转让是否涉及被限制或被禁止的商业主体实际取得采矿权或探矿权。
2. 该类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3. 严格审查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合同目的的阐述,以判断受让方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进而判断其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等。
第二十九条 涉及让与担保的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涉及以股权转让形式为相关债务提供担保的股权转让争议解决时,应参考如下问题识别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其履行:
1. 对于担保人发起的诉讼,担保人(债务人)一般会主张双方为股权转让关系,非让与担保关系;或主张双方系虚伪通谋、流押等原因无效;主张担保人为股权所有人,要求返还股权。
2. 对于担保权人(债权人)发起的诉讼,担保权人(债务人)一般会主张拍卖变卖标的股权以清偿债务。
3. 对于担保权人对外转让股权,宜利用善意取得原则予以认定。
4. 担保权人在持有标的股权期间,若有行使股权的行为,须注意该等行为是否基于担保人的指示或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若因此给担保人造成损失或因此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担保人可提出免除或减轻担保责任的抗辩,或要求担保权人赔偿损失、解除让与担保合同并返还股权。
5. 让与担保股权转让时,受让方往往不是标的公司原股东,需要考虑其他股东对让与担保的性质及回转时的态度。
6. 公司债权人追加担保权人(登记股东)为公司债务被执行人时,宜关注债权人对登记股东是否有信赖利益,从而可以追加其为被告或被执行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的开放性
本指引仅供深圳律师承办股权转让争议解决业务时作为参考,不具有强制性。
本指引旨在为深圳律师从事股权转让争议解决法律业务时提供实务参考,并不限定承办深圳律师在具体案件中的办案思路,承办深圳律师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考本指引制定个性化的诉讼方案。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的更新
本指引根据2022年12月30日以前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判例和深圳律师实务经验编写而成。
如果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相关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以新的规定为依据。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的解释权  本指引的解释权归深圳律师协会所有。
本操作指引由第十一届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执笔人:
郑绪华 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
何巍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陈华庭 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
黄霆  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吉同燕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张军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黄佳兴 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
黄畅  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郑洋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闫维航 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
熊忠香 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
江招銮 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
朱英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张燕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周宁  广东格昂律师事务所
柳辰  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

~~中国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中国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中国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必须遵守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及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中国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中国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五条  中国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依法独立执业,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中国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由中国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及委托权限。中国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七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中国律师承办案件,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也不得指派实习中国律师单独承办案件。
第八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中国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中国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中国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九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中国律师不履行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代理义务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更换承办中国律师。
承办中国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中国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他所。
第十一条  中国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第二节 接受原告委托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拟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立案的行政诉讼案件,可接受该案原告的委托,担任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三条  中国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前,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有无明确的被告;
(四)当事人有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涉案行政行为是否经过或者必须先经行政复议;
(六)当事人是否要求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
(七)当事人是否申请先予执行;
(八)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九)其他应进一步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或行为拟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告知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六)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七)行政指导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九)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十)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十一)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十二) 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十三) 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四)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己经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中国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就同一争议事项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中国律师应审查案件是否依法必须先行复议。对于依法必须先行复议的案件,中国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先进行行政复议,如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可告知委托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委托中国律师。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委托中国律师。
第二十条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和办理委托中国律师手续,其近亲属依其口头或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受托的近亲属办理委托手续。
前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二十一条  同案原告为十人以上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宜告知同案原告应当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节 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
第二十二条  接受被告或第三人的委托,应在人民法院向被告或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或者第三人申请以及被追加参加行政诉讼时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列为共同被告的,共同被告聘请同一中国律师或同一个中国律师事务所的不同的中国律师,应与各被告分别办理委托手续。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被列为共同被告的,同一个中国律师事务所不宜同时接受该共同被告的委托,以接受其中一个被告的委托为宜。
第二十四条  接受被告的委托时,可以指派一至二名中国律师作为该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并提醒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中国律师出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
(四)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接受其委托时,参照本指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  中国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委托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八)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九)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十)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中国律师不得伪造或授意委托人伪造证据、捏造事实。
第三十一条  与案件有关的下列证据,委托人和中国律师无法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和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中国律师应注意,申请调查收集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准许。
第三十二条  中国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勘验现场。
第三十三条  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中国律师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并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三十四条  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中国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五条  中国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如有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有错误,中国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七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中国律师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八条  中国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二节 向委托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九条  中国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应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道的案件的相关事实,并提供以下证据: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
(二)依法应经复议才能起诉的,应提供已经过复议程序的证据;
(三)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 
(四)在行政赔偿、补偿诉讼中,提供因受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
(五)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抗辩理由的相关证据。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第四十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并不免除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中国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应提示委托人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依据;
(三)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法定程序依据;
(四)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内容合法、适当的依据;
(五)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六)复议前置案件原告应复议而未申请复议或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以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
(七)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主张非被告法定职责、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未提出申请等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八)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举证的;
(九)其他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四十二条  中国律师向委托人收集证据材料,一般保存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原件由委托人自行保管。中国律师确需暂时保管证据材料原件的,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或毁损,使用完毕应及时归还委托人,并应由委托人签收。
第四十三条  对委托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中国律师可制作谈话笔录,并由陈述人签名。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能够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中国律师应制作谈话笔录,告知其不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并由委托人签名。
第三节 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五条  担任原告代理人的中国律师,可以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担任被告代理人的中国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证据:
(一)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二)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七条  中国律师调查、收集证人证言,应当以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等方式确认。证人证言应注明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并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附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有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十八条  中国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采用制作调查笔录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调查笔录应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及其基本身份情况、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制作人等基本情况;还宜载明中国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实事求是作证等内容,以及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等与本案有关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中国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签名或加盖印章或其他方式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其他方式确认,并署上日期。
第五十条  中国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应征得证人的明确同意。
第五十一条  中国律师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第五十二条  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第五十三条  与案件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中国律师或者第三人及其代理中国律师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中国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申请书应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拟调取证据的内容,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中国律师可提示当事人,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作出不予调取通知的,中国律师可代理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五条  担任原告或者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中国律师,根据案情需要或者委托人提出需要勘验现场、重新勘验现场的,或者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的,应依授权及时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勘验申请或者鉴定申请,并说明申请的理由。但再审案件再审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勘验。
第五节 证据保全
第五十六条  中国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第五十七条  中国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中国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六节 证据的审查、整理和提交
第五十八条  中国律师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六)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七)证据是否属于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八)证据的内容是否清楚而无歧义,能否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九)各个证据间是否互相印证,有无彼此矛盾之处;
(十)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九条  对收集的证据,中国律师应进行整理,将拟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标注页码,并编制证据目录。
证据目录应包括证据编号和页码、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目的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六十条  原告或第三人的代理中国律师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因客观原因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中国律师应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书面申请延期提交证据。
第六十一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六十二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当事人或代理中国律师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
第六十三条  被告的代理中国律师,应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被告的代理中国律师应当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淮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人民法院准许被告补充相关证据的,应在人民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
第六十五条  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四章 起诉和应诉
第一节 准备起诉材料
第六十六条  起诉材料主要包括起诉状和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七条  起诉材料包含下列材料:
(一)起诉书正、副本;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同时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三)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代为诉讼的,应递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同时提供中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中国律师事务所致法院所函;
(四)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材料,如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复议决定书及上述决定书的送达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复议机关的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证据材料;
(六)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
(七)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据材料;
(八)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九)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六十八条  原告的代理中国律师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代理原告撰写起诉状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起诉状的内容和结构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包括标题、原告和被告基本情况、第三人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受诉法院、具状人等。
(一)首部。
1.标题文书上部正中写“行政起诉状”;
2.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正文。
1.请求事项,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
2.事实与理由,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起诉状须写明被告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经过、原因及造成的结果,指出行政争议的焦点。若是经过行政复议后不服提起诉讼的,还应写清楚复议行政机关作出复议决定过程和结果。理由是在叙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分析,论证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三)尾部。
1.受诉法院,在正文之后另起一行写明致送机关(受诉法院);
2.具状人,在受诉法院之后右下方,由具状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具状的年月日。 
第二节 确定管辖
第七十条  中国律师应当依法认真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七十一条  中国律师经审查认为法院管辖不当时,应告知委托人可以在接到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包括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在内的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七十三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七十四条  下列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上述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
(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七十五条  下列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向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反倾销行政诉讼案件;
(二)反补贴行政诉讼案件。
第七十六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应当向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十七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八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十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相关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中国律师应按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起诉和法院立案
第八十条  中国律师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在下列起诉期限内及时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
(一)经过行政复议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应当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四)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上述规定期限的限制;
(五)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六)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当事人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为起诉状内容或材料有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并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的,中国律师应当及时指导、协助当事人进行修正或补充。
第八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或者经人民法院告知需要补正后递交起诉状、补正材料时,人民法院当场登记立案的,可向人民法院索取立案通知书等受理立案文书;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可要求人民法院接受起诉状,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十三条  对于人民法院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中国律师可以告知当事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或中国律师接到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中国律师应当立即提醒或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纳诉讼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中国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中国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依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节 代理被告应诉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中国律师应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三)被诉行政机关是否适格;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
(五)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产生了实际影响;
(七)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八)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
(九)受诉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
第八十七条  中国律师应告知被告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交答辩状。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国律师应注意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
第八十八条  被告委托中国律师答辩的,中国律师应结合事实与证据认真分析案情,审查行政行为的性质,提出抗辩思路,在与被告充分沟通后拟定答辩状,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八十九条  中国律师应当协助被告,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等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制作证据目录,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九十条  中国律师若发现案件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应及时告知被告,并可建议或根据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五章 一审程序中的中国律师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一条  在庭审开始前,中国律师可根据案件是否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有无特别规定等情况,与委托人协商,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
(一)应当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且无法及时作出决定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九十三条  中国律师应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准时出庭;如无法准时出庭,应当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并说明理由;中国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通知委托人变更承办中国律师。
第九十四条  中国律师出席庭审,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遵守司法礼仪。中国律师应当尊重法官,不得藐视法庭和诽谤法官,不做有损人民法院威信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  中国律师应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委托人行使诉讼权利。若因越权代理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中国律师事务所和承办中国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中国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材料;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法庭许可,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就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就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九)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十七条  中国律师出席庭审,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九十八条  中国律师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九条  在行政诉讼期间,被诉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律师可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中国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节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代理
第一百条  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中国律师作为代理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代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中国律师代理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并告知申请不当和不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中国律师和中国律师事务所不宜为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零一条  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代理中国律师,应询问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提供担保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被申请人愿意并能提供切实担保的,中国律师可代其书写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经被申请人签署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二条  原告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中国律师应告知原告其有权申请先予执行,并可以根据原告的要求代其向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中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代理中国律师,应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复议,并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代其书写复议申请书,经当事人签署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节 出庭准备
第一百零四条  原告代理中国律师应在被告提交证据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及时到人民法院阅卷,复制或摘抄被告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案卷材料。
被告代理中国律师应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阅卷,复制或摘抄原告反驳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案卷材料。
第一百零五条  在开庭审理前,代理中国律师应当研究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阅卷获得的材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判例,拟定代理方案,准备事实陈述提纲、举证提纲、质证提纲、发问提纲、辩论提纲等。
第一百零六条  需要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中国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并写明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及拟证明的事实等。
第一百零七条  在开庭前,中国律师宜向当事人介绍其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征求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
第四节 参加法庭调查
第一百零八条  法庭在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时,中国律师有权对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第一百零九条  法庭宣布案件受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状等程序性情况后,中国律师有权对其中不符合事实或法律规定之处提出异议。
第一百一十条  法庭调查开始后,原告代理中国律师可代为宣读起诉或者口头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根据法庭询问,原告代理中国律师可代为陈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和有关行政法律文书送达时间、申请复议的时间和内容、复议决定的内容和送达时间、提起诉讼的时间等。
第一百一十一条  被告代理中国律师可代为宣读答辩状或口头陈述答辩意见。
第一百一十二条  被告代理中国律师应根据法庭的询问,就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分别陈述下列内容: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
(二)行政行为的名称、文号、内容、作出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时间及有关送达情况;
(三)行政行为遵循法定程序及依据;
(四)被告所认定的事实;
(五)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
(六)法庭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问题或事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中国律师宜认真记录,做好质证、发问的准备,完善庭前准备的各项工作。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举证过程中,被告代理中国律师应就本指引第四十一条述及的内容,分别逐一或归类出示证据材料或依据,并说明该证据的名称、证据来源及证明的目的等。
被告或被告代理中国律师出庭时应当携带上述证据的原件,供原告、第三人和法庭进行核对。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物证,中国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物证是否原物,它被搜集的方式、来源、保存方式;
(二)物证与本案的关系,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的关系,有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
(四)取得该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书证,中国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书证是否伪造或变造,即对真伪进行争议,是否是原本、正本、副本或者节录本;
(二)书证与本案的关系,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
(三)书证的获取渠道是否合法;
(四)书证与其他证据的矛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证人证言,中国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证言的来源及合法性;
(二)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和本案有无利害关系;
(三)证人对客观事物的感受如何表达,陈述是否确切、感受是否深,记忆时间长短,语言表达能力强弱,感受事物时精神状态如何,感受事物时客观环境如何;
(四)证人证言的内容及要证明的事实;
(五)证人的年龄、智力状况、行为能力等自然情况;
(六)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矛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视听资料,中国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取得和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是否伪造、变造、剪辑过,是否完整,有无鉴定;
(三)收集的过程及其合法性;
(四)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案件的联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鉴定人和鉴定意见,中国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鉴定人资格问题,委托是否合法,鉴定中是否受外界影响和掺杂个人因素;
(二)鉴定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
(三)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否充分、可靠;
(四)鉴定使用的设备是否完善,采用的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科学;
(五)论证是否充分,鉴定意见是否具有科学性。
鉴定意见不能成立或者不明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  经法庭许可,中国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发问受到法庭制止时,中国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调整所提的问题或者发问方式,或表明发问的必要性和关联性。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法庭调查及质证过程中才发现的证据疑问,中国律师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勘验,要求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中止或延期审理。但被告代理中国律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外。
第五节 参与法庭辩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国律师发表辩论意见,应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以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从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国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应当重事实、重证据、讲法理,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风度,尊重对方的人格。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中国律师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中国律师可向法庭提出并要求立即纠正,以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六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国律师应详细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立即申请法庭予以补正、纠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庭审后,中国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法庭要求或允许补充证据或其他相关材料的,中国律师应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一百二十七条  被告代理中国律师根据庭审的具体情况,可以征求被告是否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意见。被告要求或者愿意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的,中国律师应及时告知法庭,并附上被告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或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作出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或意见后,原告代理中国律师应及时告知原告、并征求原告是否撤诉的意见。原告要求撤诉的,中国律师可以根据原告的书面请求代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第六章 二审程序中的中国律师代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中国律师可以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一百三十条  中国律师代为书写上诉状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要求,明确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中国律师代为书写答辩状的,应当明确阐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具体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中国律师,应当及时与二审人民法院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及时参与二审诉讼活动。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未参加一审诉讼的中国律师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当事人要求或中国律师认为必要时,及时到人民法院查阅、复制或摘录一审案卷材料。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国律师查阅、审核一审案卷时,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一审人民法院所列当事人是否适格,有无遗漏;
(三)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四)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完整,有无前后矛盾;
(五)一审裁判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或裁定的依据;有无应当采信的证据未采信,不应当采信的证据被采信;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六)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或裁定的结果是否具备合理的逻辑联系;
(七)一审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八)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国律师应及时征询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供,并向当事人释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有新的证据需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供的,中国律师应按本操作指引有关证据收集、审查、整理、提交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国律师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中国律师代理上诉时,应审查案件是否适合书面审理。对于不适合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建议合议庭开庭审理。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中国律师应当及时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国律师得知二审案件宣判结果的,应当立即将二审的判决或裁定结果告知当事人。中国律师收到二审判决或裁定文书的,应立即将该法律文书转交给当事人。
第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中国律师代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国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中国律师应注意,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但有前款第(二)(七)(八)规定情形之一或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的;
(二)认为再审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一百四十条  依照本指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裁定的;
(二)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依照本指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国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代其书写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并由当事人亲自签署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递交。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申请再审和申诉的范围包括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中国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提出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中止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理由成立,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在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审理的情况下,中国律师仍可担任再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按一审程序进行的,中国律师从事诉讼代理的规范与一审规定相同,按二审程序进行的,则与二审规定相同。
第八章 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

程序中的中国律师代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中国律师代理原告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人民法院准许一并审理的,由受理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就民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的审理,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审理期限内。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中国律师可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约定仲裁或者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
委托人对不予准许的决定,中国律师可以代理其申请复议一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国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按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标准分别收取诉讼费用。
第九章 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中国律师代理原告提起诉讼时,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一并请求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由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查: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条  中国律师代为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前款所述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一百五十一条  代理中国律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的,可以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院长反映情况、请求再审,也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十章 执行程序中的中国律师代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委托中国律师代理其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或者其他行政给付义务,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中国律师代理其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国律师应当注意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
中国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对于逾期申请执行,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中国律师可以代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时,中国律师应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据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是否在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之内;
(三)执行事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四)是否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六)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七)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八)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赋予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权,以及被申请人是否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九)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十)申请人已经对义务人作出催告,并且义务人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没有履行义务;
(十一)申请人在行政行为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
中国律师代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国律师代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非诉行政行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对前款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的,中国律师可以代理申请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代理中国律师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代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国律师应对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中止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提出执行中止的异议,协助委托人做好执行程序的恢复准备工作。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中国律师应严格审查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终结执行,中国律师应代理委托人及时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国律师可根据案件的性质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等情况,提请委托人注意是否申请延期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  可执行回转的案件,中国律师可代理委托人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协助委托人提出有利于回转执行的措施。
第十一章 涉外行政案件中的中国律师代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国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涉外行政案件的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中国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中国律师应当注意,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委托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中国律师承办涉外行政诉讼案件,应注意依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中国律师承办涉外行政诉讼案件,应注意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中国律师承办涉外行政诉讼案件,应注意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国际条约的适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的送达、期间等相关特别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承办涉外行政诉讼案件的中国律师应当注意,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二章 行政赔偿案件中的中国律师代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中国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中国律师接受委托时,应注意审查下列内容:
(一)对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审查赔偿请求人是否已向行政赔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二)是否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中国律师承办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应注意以下起诉期限的规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  中国律师承办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应注意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复议和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原告的代理中国律师应协助原告按下列不同情形审查确定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五)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经复议机关复议的,由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经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中国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就被诉行政行为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收集、调取证据。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人身受到损害的行政赔偿案件,原告的代理中国律师应指导当事人根据事实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可以主张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二)原告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主张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可主张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生活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可以主张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生活费;
(四)行政侵权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以主张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财产受到损害的行政赔偿案件,原告的代理中国律师应指导当事人根据不同情形,提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恢复原状,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给付赔偿金等诉讼请求。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告的代理中国律师可代理被告书写答辩状,协助被告收集、整理、提交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未侵犯原告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原告所受损害并非行政行为造成等事实的证据、依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国律师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及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进行调解等参照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中国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中国律师可以代理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国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并参考本指引办理。
第一百八十条  本指引为中国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提供借鉴、经验和指导,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供中国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对本指引理解与适用有争议的,由中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指引经中国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四十四次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指引如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为准。

~~中国大陆律师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23版)
(本指引于2023年1月4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反馈)

第一章    总则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私募基金区分为不同的类型。根据基金的直接投资方向的不同,私募基金可以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FOF基金(含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私募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主体中一般包括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从事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基金外包服务机构。

随着私募基金行业发展和监管环境变化,中国大陆律师在私募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中的法律服务内容也随之不断发展。主要法律服务内容包括根据私募基金业务参与主体委托和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指派,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制作并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变更法律意见书,为私募基金提供投资尽调法律服务,处理私募基金清算退出相关法律事务,提供合规顾问法律服务,或以诉讼、仲裁和非诉方式解决与私募基金业务有关的纠纷。中国大陆律师通过自己对私募基金活动的参与,协助机构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并持续合规经营,协助各方履行私募基金的设立、投资、管理、托管、销售以及其他基金外包服务活动中的法律义务,协助当事人实现各自的商业目标,助力防范和化解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中的各类法律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指引主要供中国大陆律师在私募投资基金非诉业务中,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机构或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时作为一般性的参考,同时兼顾中国大陆律师为基金投资者提供法律服务的需要。

本指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行业自律规则制订。

鉴于私募基金业务在不同时期、不同领域、不同区域的客观情况和具体规定、做法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且我国私募基金领域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政策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建议中国大陆律师在使用本指引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独立的判断和处置。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与变更业务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

1. 法律主体组织形式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担任,设立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如为合伙企业形式,则需要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承诺不会备案为私募基金。

此外,目前新设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在办理工商设立登记前,往往需要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进行前置的审核并批准。中国大陆律师可以结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为机构提交的申请提供咨询建议。

2. 名称和经营范围

2021年之前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是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2021年调整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对于2021年之前登记的已存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来说,如果不符合新的监管要求,不需要主动变更,而是在发生名称或经营范围的变更,或者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时,根据新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进行变更。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曾经或正在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对于设立时间距离申请登记时间较长的机构,中国大陆律师需要注意核查机构设立后的实际经营情况,确认是否曾经从事或者正在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信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冲突业务。由于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机构将无法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对于经营范围中含有“投资咨询”、“财务咨询”的,并非绝对不可能办理登记,中国大陆律师需结合申请机构的具体业务开展情况甄别其该等经营范围是否与买方业务冲突。此外,应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建立了不同业务板块之间的人员隔离、场所隔离以及业务隔离制度,确保不同业务板块之间不会发生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

3. 实收资本/实缴资本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申请机构需要提供未来半年以上的开支预算情况以证明目前的实缴能够负担未来申请机构一段时间的持续运营。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收资本/实缴资本不足200万元或实收/实缴比例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的25%的情况,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进行特别提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中予以公示。

4. 经营场所

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申请机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需对相关事实作出核查和陈述,说明申请机构的实际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对于跨区经营的企业,中国大陆律师需要提示申请机构遵守工商、税务机关关于异地营业的相关规定,并处理为员工异地缴纳社保、公积金缴纳事宜。

5. 人员资格

私募证券管理基金的所有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股权/创业/其他类私募基金投资的管理人机构,至少有两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和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离任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遵守以下任职要求:(1)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2)不得在与私募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机构兼职;(3)除法定代表人兼职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兼职;若有兼职情形,应当提供兼职合理性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等材料),同时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4)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兼职高管人员应当合理分配工作精力;(5)一年内变更2次以上任职机构的私募高管人员,将被关注变更原因和诚信情况;(6)高管人员应当与任职机构签署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7)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作为专业胜任能力的重要证明,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任职经历。中国大陆律师应当注意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以往任职情况进行核查,确认其工作经历是否与投资管理或者基金拟投行业领域相关,例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往从业经历应当为股权投资、创业投资,以及投行业务、资管业务、会计业务、法律业务、经济金融管理或相关产业科研工作;对于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从严确认其以往工作经历,仅限于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往从业经历应当为证券、基金、期货、金融、法律、会计等工作,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为证券、基金、期货相关工作。

高级管理人员证明其以往工作经验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尽调报告、投资决策文件,中国大陆律师应注意核查该等证明文件是否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且最好能够通过公开信息或与其以往任职主体进行核查验证。

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基金从业资格,仅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申请机构的一般员工不得兼职。

6. 内部制度

根据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等。

7. 外资成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外资成分的,可依法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管理人登记后开展业务。如涉及QFLP等试点制度的,还应当按照QFLP试点制度的相关规定确定注册资本、人员等具体要求。上海、北京、天津、深圳、重庆、青岛等开展QDLP试点制度的城市对从事QDLP的外商投资基金管理人另有更为具体的特别规定。

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以下特别要求:

(1)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2)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境外股东最近三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该境外实际控制人也应当符合上述两项条件。

8. 外包服务机构

申请登记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难以完全自主有效执行相关制度的,该机构可考虑采购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的专业服务。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经营实际情况,通过选择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外包服务,实现本机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目标,降低运营成本,提升核心竞争力。若存在上述情况,请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同时提交外包服务协议或外包服务协议意向书。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1.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流程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开展私募基金投资业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自2017年4月5日起,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AMBERS平台”,登录入口为:https://ambers.amac.org.cn)提交管理人登记申请,并应按要求持续更新管理人信息与私募基金运行信息,原“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登录入口:https://pf.amac.org.cn)停止使用。AMBERS平台具体操作和注意事项可以参考《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操作手册》。同时,申请机构需要注意提前将其所有员工在从业人员管理平台进行信息录入,确认学历学位、工作经历、从业资格取得情况等基本信息,其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会自动关联至AMBERS平台。

初始登记报送的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关联方、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并提交登记法律意见书,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核通过后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

除此之外,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进行季度和年度定期更新。季度更新包含管理人重大事项和违规失信情况季度更新以及基金从业人员情况季度报表;年度更新包括上一年度财务信息、管理人基本资料年度变更、重大事项和违规失信情况年度表,以及基金从业人员情况年度报表。

2. 中国基金业协会中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形

申请机构出现下列两项及以上情形的,协会将中止办理该类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6个月:

(1)申请机构名称不突出私募基金管理主业,与知名机构重名或名称相近的,名称带有“集团”、“金控”等存在误导投资者字样的;

(2)申请机构办公场所不稳定或者不独立的;

(3)申请机构展业计划不具备可行性的;

(4)申请机构不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偏离私募基金主业的;

(5)申请机构存在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负债超过净资产50%的;

(6)申请机构股权代持或股权结构不清晰的;

(7)申请机构实际控制关系不稳定的;

(8)申请机构通过构架安排规避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要求的;

(9)申请机构员工、高管人员挂靠,或者专业胜任能力不足的;

(10)申请机构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反馈意见后6个月内未补充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的;

(11)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 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及相关自律规则,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不予办理登记,且自该机构不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办理其高管人员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

(1)申请机构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2)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3)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4)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5)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6)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大陆律师在接受业务委托前,应当对拟申请登记的机构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和确认,如发现机构已经存在可能会导致中止登记或不予登记情形,应先辅导机构整改合规,再提交登记申请,否则不仅登记失败,还可能导致中国大陆律师与委托方之间的纠纷。

4.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中国基金业协会于2018年12月7日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需通过AMBERS平台提交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4.1  法律尽职调查

中国大陆律师必须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  

尽职调查查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审阅书面材料、实地核查、人员访谈、互联网及数据库搜索、外部访谈及向行政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询证等。中国大陆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中国大陆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谈话对象和中国大陆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对申请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开展尽职调查时,应当核查和验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①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八)项所提及的完整的涉及机构运营关键环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②判断相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③评估上述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是否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等。

关于具体事项的尽职调查方法,可以参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各类尽职调查工作指引文件。

4.2 法律意见书格式要求

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可就中国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及其中国执业中国大陆律师,均可受聘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应当包含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中国大陆律师的承诺信息。示例:本所及经办中国大陆律师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及其经办中国大陆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相关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的信息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应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参照《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相关要求,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中国大陆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的适当证据和理由。

经办执业中国大陆律师及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中规定的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及经办中国大陆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中国大陆律师签名,并签署日期;《法律意见书》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出具的确认函,均需加盖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列明经办中国大陆律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证件号码并由经办中国大陆律师签署。

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

4.3 法律意见书核查事项

(1)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中国大陆律师应当对申请机构的现状及历史沿革进行核查。

(2)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 “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若申请机构具有明确禁止的经营范围,应进行整改并完成相关工商信息变更后才能再次提交申请,此类情形包括:私募机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业务包含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如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典当等)。

(3)申请机构是否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通过互联网搜索和查验登记经营范围、审计报告、财务记录、商业计划书等方式核查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以及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申请机构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前已实际展业的,应当说明展业的具体情况,并就此事项可能存在影响今后展业的风险进行特别说明。若已存在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应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有财产与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独立运作,分别核算。申请机构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4)申请机构股东的出资情况及股权结构情况。审核申请机构股东出资款划付凭证、验资报告,确认申请机构股东的实缴资本,股东应以自有货币资金出资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申请机构股权结构清晰,无代持情况。股东实缴资本一般不得出现不足200万元或实缴比例未达注册资本25%的情况。结合申请机构披露的股权结构,并经核查申请机构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工商内档资料,确认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如申请机构为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中国大陆律师应就该申请机构的境外股东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所要求的要求发表结论性意见。申请机构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出资人应当保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申请机构应保证股权结构清晰,不应当存在股权代持情形。出资人应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机构应确保股权架构简明清晰,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申请机构应当专注主营业务,确保股权的稳定性,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承诺持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低于三年。

(5)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控股股东(或派出董事最多的股东、互相之间签有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国大陆律师应结合申请机构披露的信息,通过工商内档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进行核查,基金业协会要求实际控制人应一直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实际控制人可按照下列情形进行认定:1)持股50%以上的;2)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3)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且表决权持股超过50%的;4)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5)在无法满足前述认定标准时,由第一大股东承担实际控制人相应责任。除了控股之外,综合考查其它的影响力因素,包括对股东会决策的影响、对董事任免的影响以及对公司实际经营决策的影响等。若存在实际控制人,需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如申请机构为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中国大陆律师应就该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所要求的要求发表结论性意见。

(6)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指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指申请机构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隶属企业承担的经济组织)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前述金融企业是指金融监管部门及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向申请机构颁发的与金融业务相关的牌照及注册信息,如金融许可证、金融监管部分批复、行业注册成立会员证等。应明确说明相关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等基本资料、相关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相关机构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申请机构是否存在业务往来等。

(7)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其中,①申请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申请机构的一般员工不得兼职;并应当遵守竞业禁止原则,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不应当同时从事与私募业务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②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申请机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中国大陆律师需做好相关事实性尽职调查,说明申请机构的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确实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③资本金满足运营作为必要合理的运营条件,申请机构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中国大陆律师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具备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所需的资本金、资本条件等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法律意见。申请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申请机构提交私募登记申请时,不应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情形。申请机构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保证资金往来真实合理。

(8)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并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出具意见,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等。若私募基金管理人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难以完全自主有效执行相关制度,申请机构可考虑采购外包服务机构的服务。

(9)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审查外包机构的主体资质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和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10)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申请机构,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申请机构,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合规/风控负责人均不得从事投资业务。已经通过基金业从业资格考试的,审查资格证书或显示通过结果的网页截屏;正在进行考试的,可以审查考试报名页面;需要进行资格认定的,审查中国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的结果公示信息或结合申请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分析并出具法律意见。此外,还需要核查高管的教育经历、工作经历,核查高管的学位/学历证明文件、高管及团队员工投资管理经验证明,就高管是否具备相关教育背景及从业经历。高管人员应当与任职机构签署劳动合同。高管人员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不得在与私募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机构兼职;除法定代表人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兼职;若有兼职情形,应当提供兼职合理性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等材料),同时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兼职高管人员应当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并出具书面说明;中国大陆律师应当对于高管人员的兼职情况进行核查。

(11)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以上信息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及黑名单公示信息、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以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核查。

(12)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通过裁判文书网核查申请机构最近三年的涉诉情况,通过网络搜索、与申请机构管理人员访谈确认的方式核查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仲裁的情况。

(13)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14)经办执业中国大陆律师及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4.4 法律意见书相关证明材料

在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系统提交重大变更法律意见书时,应一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目前协会系统可供相关证明材料上传的容量有限,故需视重大变更的具体事项,择重要的证明文件上传。结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证券类/非证券类)》,重点材料可包括出资人出资能力证明文件、《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律合规连带责任承诺函》、实际控制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控制关系图、《实际控制人保持实际控制及自律合规连带责任承诺函》及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等相关主体就变更涉及的事项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承诺函等。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变更

1. 需要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重大变更情形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或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向中国基金业协会进行重大事项变更。具体方式为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AMBERS平台进行重大事项变更,并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已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

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年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均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提交针对发生变更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整体情况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同时提交变更的内部程序证明材料、向投资人就该事项信息披露材料,并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

2. 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或限制办理重大事项变更登记的情形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等相关要求,为保证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团队的稳定性,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有效执行登记申请时所提出的商业运作计划和内部控制制度,自2017年11月03日起,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应当书面承诺:申请登记机构保证其组织架构、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发生不可抗力情形的除外。

此外,申请重大变更的机构的关联方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未办理完毕的重大变更事项,则申请机构的重大变更申请可能被暂停受理,待关联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大变更申请完成后才能继续申请机构的变更申请。

3. 法律尽职调查

可参见本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版块尽职调查部分。

4. 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注意事项

4.1 内容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应该对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中国大陆律师需特别注意核查并论述如下内容:

(1)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

(2)内部决策程序的履行状况:是否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

(3)信息披露义务履行状况:是否已按照《私募投资基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信息披露频率、内容、途径,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是否在信息披露备份平台办理了重大事项变更临时公告。中国大陆律师需特别注意核查信息披露是否已有效送达投资者。

4.2 格式要求

(1)同时就数项重大事项进行变更的,可以出具一份专项法律意见书,但法律意见书中应说明相互关联的情况,并分别就提请变更的各类事项逐项发表意见。

(2)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内部整改涉及重大事项变更、且需要提交重大事项变更申请的,法律意见书应对整改并完成变更后的实际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示信息保持一致。

(3)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应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管理人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4)其他格式要求可参见本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版块的格式要求部分。

5. 法律意见书核查事项

5.1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1)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核查拟任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之姓名、性别、证件类型及号码、证件扫描件、出生年月、国籍、通讯地址、最高学历、毕业学校、学位/学历证明文件、办公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件;核查拟任非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联系人职务、联系人移动电话、联系人电子邮箱、营业执照及自设立以来的全部工商登记档案。

如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总经理等管理岗位工作,需要确认新任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兼职,如存在兼职,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兼职的相关要求,还需要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核查法定代表人的教育背景和工作经历,确认其是否具有相应岗位的胜任能力。

(2)内部决策文件

审查管理人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事宜全部决策机构的全部决议。

(3)变更理由

承办中国大陆律师可采取书面审查和面谈的查验方式,审查管理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理由。

(4)信息披露情况

承办中国大陆律师可采用书面审查、面谈及线上查询的方式,审查管理人就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事宜向投资者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进行信息披露、报送的时间及方式,以及向投资者进行的信息披露是否有效送达。

5.2 变更实际控制人

(1)权益结构

查验管理人本次重大变更后的权益结构图,结合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文件确认实际控制方式。实际控制人应穿透至自然人、上市公司、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

(2)实际控制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核查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姓名、性别、证件类型及号码、证件扫描件、出生年月、国籍、通讯地址、最高学历、毕业学校、学位/学历证明文件、办公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件;核查拟任非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联系人职务、联系人移动电话、联系人电子邮箱、营业执照及自设立以来的全部工商登记档案。

如实际控制人本身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则需要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进行核查。

(3)相关协议或安排

查验与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权益相关的协议或类似安排,例如股东协议、合伙协议、委托持股、一致行动协议等。

(4)变更理由及信息披露状况

查验内容参考上文“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相关部分。

(5)名称和经营范围更新

2021年之前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是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2021年调整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因此,对于2021年之前登记的已存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来说,如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时不符合新的监管要求,则需要根据新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进行变更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再提交包含法律意见书在内的重大变更登记申请。

(6)整体核查

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可能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团队、制度、业务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对于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以上必备核查要点外,建议中国大陆律师按照新申请登记的要求对变更后的机构进行整体核查并发表意见。

5.3 变更主要出资人

(1)拟变更主要出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如拟变更主要出资人为自然人的,核查其姓名、性别、证件类型及号码、证件扫描件、出生年月、国籍、通讯地址、最高学历、毕业学校、学位/学历证明文件、办公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件;如拟变更主要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核查其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联系人职务、联系人移动电话、联系人电子邮箱、营业执照及自设立以来的全部工商登记档案。

如存在股权/份额代持安排,需核查实际股权/份额持有人的上述主体资格材料;直接或间接持有管理人权益的主体中若含有境外主体的,应核查相关主体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公证认证的境外主体的全套注册材料、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等。

(2)相关协议或安排

查验与管理人变更主要出资人相关的协议或类似安排,如《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份额转让协议》《入伙协议》《退伙协议》、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

(3)内部决策文件

审查管理人就主要出资人变更事宜全部决策机构的全部决议。

(4)出资情况和出资能力

查验该等主要出资人的认缴出资额、实际出资额、出资资金是否为境外资金,并提供实缴出资证明,实缴出资证明包括验资证明、银行对账单等出资证明文件,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涉及股权或份额转让的,审查交易主体之间的对价支付情况,并提供银行对账单等支付证明。

同时,为就出资人的出资能力是否与认缴出资金额相符、出资来源是否合法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应对出资人的资产证明进行核查。就自然人出资人,可为固定资产(非首套房屋产权证)、非固定资产(不限于薪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理财收入证明、配偶收入等),如为银行账户存款或理财金额,可提供近半年银行流水及金融资产证明;如涉及家族资产,应说明具体来源等情况。就非自然人出资人,可为出资人实缴出资凭证、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等。

(5)变更理由及信息披露状况

查验内容参考上文“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相关部分。

5.4  变更控股股东

中国大陆律师应详细描述变更前后的股权结构情况,并列明变更后完整的股东资料、各股东的认缴、实缴出资情况。对于变更为法人控股股东的,核查营业执照等设立文件,对于变更为自然人控股股东的,应核查身份证件;变更后股东是否涉及外资,若有,应说明穿透后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申请机构股权架构向上穿透超过三层的,申请机构应说明多层股权架构设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上穿出资人如为SPV应说明设立目的及出资来源;另外,在意见书中对变更后控股股东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进行充分披露。若变更控股股东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在法律意见书中具体说明。

5.5 变更高管人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

中国大陆律师应当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核查高管兼职情况、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和岗位胜任能力。

5.6 由重大事项变更引发的其他事项变更情况

由重大事项变更引发的其他事项变更应一同在法律意见书中进行论述并发表相关结论性意见,该等“其他事项”可包括但不限于:

(1)新增关联方情况

若主要出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变更等重大变更事项使管理人新增关联方的,需对关联方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实际展业情况、是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与管理人存在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等情况进行查验。

需注意,该等关联方仅指管理人的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

(2)合规、诚信状况

查验管理人及本次重大变更涉及的变更主体,即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处罚决定、罚款缴纳凭证;关于任何政府部门此前、现在或预期将会对管理人或本次变更涉及新主体进行的调查或询问(包括正式与非正式的)的报告或重要通信;媒体负面报告、征信报告、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6. 对重大事项变更的特殊要求

(1)期限及整改次数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等需提交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首次提交后6个月内仍未办理通过或退回补正次数超过5次的,协会将暂停申请机构新增产品备案直至办理通过。

(2)发生实质性变化: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1年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均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提交针对发生变更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整体情况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同时提交变更的内部程序证明材料、向投资人就该事项信息披露材料,并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对于上述类型重大事项变更,协会将视为新申请登记机构进行核查,并对变更缘由加大核查力度。

(3)高管离职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

(四)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后果

为切实维护私募基金行业正常经营秩序,敦促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营,督促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真正发挥法律意见书制度的市场化专业制衡作用,进一步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的透明度,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自2017年11月03日起,在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制度基础上,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进一步公示不予登记申请机构及所涉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中国大陆律师情况,并建立以下工作机制:

(1)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定期对外公示不予办理登记的申请机构名称及不予登记原因,同时公示为该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及经办中国大陆律师名单。

(2)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及经办中国大陆律师为一家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通过电话沟通、现场约谈等多种途径及时提醒该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及经办中国大陆律师相关业务的尽职、合规要求。

(3)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的经办中国大陆律师累计为两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二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经办中国大陆律师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提交现聘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执业中国大陆律师就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复核意见;该申请机构也可以另行聘请其他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经办中国大陆律师任职的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

(4)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累计为三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三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重新聘请其他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另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所涉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国大陆律师协会。

(5)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及经办中国大陆律师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入会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专项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参照第(2)、(3)、(4)条原则处理。

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及经办中国大陆律师为申请机构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为否定性结论意见,但申请机构拒绝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供的,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及经办中国大陆律师可以将否定性结论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申请机构,同时抄送至中国基金业协会邮箱:pflegal@amac.org.cn(邮件以“申请机构名称-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名称/中国大陆律师姓名-否定性结论意见”命名)。针对此种情形,相关机构经认定属于不予登记情形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对外公示该机构信息,并注明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及经办中国大陆律师发表了否定性结论意见。此种情形,不计入前述公示机制的累计案例次数。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机构、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高度珍视自身信誉,审慎选择业务合作对象,评估合作对象的资质以及业务开展能力。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过程中,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应损害自身、对方机构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日常运作合规顾问业务

(一)基金募集

1. 募集行为

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2. 募集主体

除以下两类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1)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

(2)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3. 募集对象

私募基金必须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

(1)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2)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3)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① 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② 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的个人。

同时,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是“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实务中,中国大陆律师需要注意以下要点。其一,从合规管理角度,“从业人员”和“员工”需要甄别,例如没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后勤行政人员跟投的,我们认为不属于从业人员,不能当然豁免合格投资者确认流程。其二,如果员工通过持股SPV合伙企业间接跟投,并且这个SPV没有备案为私募基金,结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反馈以及相关案例,管理人员工通过SPV投资从而作为二级投资者的,同样可以被视为合格投资者,即管理人员工对SPV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额可以低于100万元,同时SPV合伙企业本身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即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并且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其三,有几类特殊的人员要注意,不能视为管理人员工进行跟投,不能豁免合格投资者要求,一是退休返聘人员,因为与管理人仅有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是管理人母子公司的员工,因未直接与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三是管理人的股东如是管理人的全职员工或符合兼职员工跟投标准的,可视为员工进行跟投,否则不能视为管理人员工进行跟投。

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两者适用不同的募集流程和文件。中国大陆律师可以协助募集机构做好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区分相关内部制度,并设计不同的募集流程、募集文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1) 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2)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3)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① 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② 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③ 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5)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为专业投资者:

① 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

② 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中国大陆律师。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以从事基金交易活动的合格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4. 募集程序

4.1 特定对象的确定

募集机构通过了解自然人、机构以及投资产品的基本信息确定所募集对象的基本信息。其中自然人包括管理人员工跟投以及非员工跟投;机构包括境内法人机构(公司等)、境内非法人机构(一般合伙企业等)、财政直接出资、本基金管理人跟投、境外机构;投资产品包括私募基金产品、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保险资产管理计划、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养老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政府类引导基金、境外资金(QFII、RQFII等)。

通过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募集机构可以对投资者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属于哪一类投资者、是否存在不适合投资私募基金产品的情形等进行确认,进而确定进行何种募集流程、适用何种募集文件、是否可以豁免部分募集手续,为开展后续募集工作奠定基础。

4.2 合格投资者确认

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4.3 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4.3.1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

募集机构应当设计风险测评问卷,并对普通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募集机构结合投资者填写的调查问卷评分结果确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对投资者的分类并无强制性标准,例如按照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由高至低分为进取型、成长型、平衡型、稳健型和保守型。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4.3.2 产品风险等级划分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并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基金募集机构销售的基金产品或服务信息发生变化的,要及时依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重新评估其风险等级。基金募集机构还要建立长效机制,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定期进行评价更新。

4.3.3 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募集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4.4 基金风险揭示

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私募基金风险包括一般风险和特殊风险,基金未备案风险、关联交易、基金通过SPV投资均为特殊风险,需进行特别揭示。

4.5 投资冷静期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4.6 回访确认

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募集机构实施回访制度,正式实施时间在评估相关实施效果后另行通知。

4.7 豁免情形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以豁免上述4.5、4.6两项程序。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执行前述募集程序中的特定对象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者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环节:

①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② 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③ 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④ 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⑤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5. 委托募集

5.1 审慎选择代销机构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应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销售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销售方应当严格执行。

5.2 基金销售协议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设计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基金销售协议作为基金合同附件中涉及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6.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6.1 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① 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② 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

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③ 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方法和程序、投资者转化的方法和程序;

④ 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⑤ 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进行匹配的方法;

⑥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保障措施和风控制度。

6.2 适当性自查报告

基金募集机构应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查。自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人员考核及培训情况、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发现业务风险及时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6.3 “双录”环节

需要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形有:

① 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

② 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

③ 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④ 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进行风险告知。

6.4 适当性回访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基金产品或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对持有R5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

基金募集机构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排查,并定期整理总结,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7. 募集结算账户

(1)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2)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

8. 监督机构

(1)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2)监督机构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3)监督机构包括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4)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9. 基金托管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以及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私募基金强制托管,即该几类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此外,对于可能进行扩募的基金来说,由于托管是扩募的条件之一,因此也可以说是强制托管的一种情形。关于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可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站“基金托管公示”页面进行查询确认。

10. 资料保存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信息资料、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11. 纠纷处理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完备的投资者投诉处理体系,准确记录投资者投诉内容。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的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二)基金合同

1. 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

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主要是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投资者这三方通过签署一纸契约而形成的私募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由于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并非法律实体,相较于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以及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来说,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更加灵活,且省去了工商备案登记的程序。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以下简称《指引1号》)制定基金合同;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类型投资基金,参考《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制定基金合同。对于《指引1号》有明确要求的,基金合同中应当载明相关内容。在不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基金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指引1号》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指引1号》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揭示,并在基金合同报送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合同名称。基金合同的名称中须标识“私募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字样。

(2)合同主体。契约型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共同签订基金合同。

(3)合同正文。基金合同正文包含释义、声明与承诺、私募基金基本情况、私募基金募集和认购的有关事项、私募基金成立的条件和募集失败的处理方式、投资者申购和赎回私募基金有关事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的设置及运行事宜、私募基金的投资和财产处理、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私募基金的费用和税收事项、信息披露与报告制度、违约情形、争议处理等事项。

(4)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的基本结构

2. 公司章程

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是指投资者依据《公司法》,通过出资形成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实体(下称“公司”),由公司自行或者通过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机构进行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者又是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公司型私募基金合同主要是指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以公司章程的形式所签署的基金合同。公司型私募基金合同应当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能体现私募投资基金性质的字样。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载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要求的必备条款。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股东出资、股东权利义务。除规定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外,必须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方式。

(2)入股、退股及转让。章程应列明股东增资、减资、入股、退股及股权转让的条件及程序。

(3)投资事项。章程应列明该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对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等。

(4)管理方式。公司型基金可以采取自我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管理。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章程中应当明确管理架构和投资决策程序;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章程中应当明确管理人的名称,并列明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5)托管事项。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章程中明确约定本公司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6)一致性。章程应明确规定,若章程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

(7)报送披露信息。订明全体股东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8)公司型私募基金合同的基本结构

3. 合伙协议

合伙型基金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下称“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合伙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签署合伙协议,其中载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规定的必备条款。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协议应约定由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投资、管理、运用和处置,并接受其他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监督。合伙协议应列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及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同时可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报酬(包括绩效分成)及报酬提取方式、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等事项做出约定。

(2)管理方式。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合伙协议中应明确管理人和管理方式,并列明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3)托管事项。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合伙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4)投资事项。合伙协议应列明该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以及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所投资标的担保措施、举债及担保限制等作出约定。

(5)一致性。合伙协议应明确规定,若合伙协议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

(6)报送披露信息。订明全体合伙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7)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合同的基本结构

(三)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

3.1 信息报送

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报送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AMBERS平台持续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包括定期信息报送和重大事项变更信息报送。定期信息报送目前主要包括:(1)私募基金投资者、投资运作(含投资项目)信息的季度定期更新;(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管理人年度财务报告;(3)经审计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及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含同类 FOF基金)的年度财务报告。就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以及私募基金到期日变更等重大事项,需要及时向协会报告,办理变更手续。

关于AMBERS平台中进行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需要区分符合基金合同和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并注意AMBERS平台和信息披露备份系统的差异化要求。根据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AMBERS平台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或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等基本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通过AMBERS平台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非证券类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包括认缴规模、实缴规模、投资者数量、主要投资方向等;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相关信息,包括基金规模、单位净值、投资者数量等。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需要注意的是,在基金还未完成基金清算备案之前,即管理人并未点击“清算结束”按钮前,该产品在AMBERS平台中仍是一只正常运作的基金,管理人需要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履行季度更新与定期报告的义务,管理人不按期披露可能会导致被纳入异常名单的后果。

3.2 信息披露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履行,在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和投资运作中,基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并向投资者依法依规持续披露基金募集信息、投资架构、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的具体信息、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如有)、资金账户信息、主要投资风险以及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等。该等披露的持续投资运作信息应在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进行备份。目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需要报送月报、季报和年报,而不需要报送半年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当报送半年报和年报,季报暂不作强制要求。

1. 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另外包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2.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并按要求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上传信息披露相关制度文件。

3.信息披露内容要求。除基金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基金的财务情况等基金信息外,还需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和涉及基金管理、基金财产及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等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依约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不得有以下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基金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公开披露变相公开披露;

(6)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内容;

(7)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8)其他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行为。

4.信息披露途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

5.募集期信息披露。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 内容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6.运行期信息披露。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需按要求进行季度披露、大规模基金月度披露、年度披露及重大事项变更及时披露。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合同中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应参照公募基金履行与基金估值相关的披露义务。关于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时限,应符合基金合同和《信息披露办法》及后附指引的要求,通过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进行信息披露文件的备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月报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季报可于每季度结束后下月月底前报送,年报不晚于次年4月底报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年度报告应在次年6月底之前完成,信息披露半年度报告应在当年9月底之前完成。

7.信息披露文本标准。向境内投资者募集的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8.信息披露文件保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四)内部控制

1. 必备制度

(1)运营风险控制制度。包含建立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建立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应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设置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落实岗位职责、建立风险评估体系、明确业务操作流程、建立健全授权标准和程序、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建立健全私募基金托管人遴选制度(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但:资产配置基金必须托管;通过SPV投资的基金必须托管;除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日常机构等制度安排外,契约基金必须托管。)、建立业务外包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如适用)、以及明确对各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周期性的评估和调整。

(2)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维护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保证向投资者、监管机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落实有关保存私募基金内部控制活动等方面的信息及相关资料的具体方式,要求确保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并且保存期限自私募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4)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营业务清晰,不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健全管理人的内部治理结构,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险。另外,建立健全制度防范由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5)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要求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明确风险揭示书等风险揭示材料的内容和执行要求。

(6)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结合管理人的组织架构,明确关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要求的具体流程和负责岗位。

(7)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私募基金推介材料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宣传推介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行为和措辞。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应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应当委托获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并制定募集机构遴选制度。

(8)投资者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需要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配套制度需要涵盖:适当性风控(不匹配销售行为限制、回访、评估与销售隔离等)、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投资者投诉处理、档案管理等。

2. 除上述必要制度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还需制定以下两项制度

(1)公平交易制度。规范的范围至少应包括境内上市股票、债券的一级市场申购、二级市场交易等投资管理活动,同时应包括授权、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业绩评估等投资管理活动相关的各个环节,确保各投资组合享有公平的交易机会。

(2)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要求有关人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管理制度的规定,禁止利用内幕信息及其他未公开信息违规买卖证券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任何机构和个人输送利益、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和损害证券市场秩序;不得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和信息优势,单独或者合谋串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误导和干扰市场等。

3. 根据监管要求和实际运营需要设计的其他制度

(1)财务制度。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以确保财务清晰、财务独立。对于存在从事冲突业务关联方、存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方的管理人而言,财务制度确保财务的独立性更为重要。

(2)估值管理制度。明确基金估值的程序和技术等相关事项。

(3)关联交易制度。明确关联交易的审核流程、表决方式、信息披露要求。

4. 中国基金业协会及各属地证监局会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中国大陆律师应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开展内控制度评价与监督,并根据业务类型建立或调整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做到与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

第四章  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合规顾问业务

(一)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类型及定义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有关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类型/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等产品备案填报的说明及操作指引,私募基金产品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主要分为以下类型。

1. 按照主要投资方向分类,可分为(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对应的产品类型:权益类基金、固收类基金、混合类基金、期货类及其他衍生品类基金、其他类基金);(2)私募证券类FOF基金;(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应的产品类型:并购基金、房地产基金、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公司定增基金(主要投资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上市公司定增基金”,基金类型建议选择“股权投资基金”。);(4)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5)创业投资基金(对于主要投资新三板拟挂牌和已挂牌企业的“新三板基金”,建议按照创业投资基金备案);(6)创业投资类FOF基金;(7)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对应的产品类型:红酒艺术品等商品基金、其他类基金);(8)其他私募投资类FOF基金。

2. 按照基金管理类型分类,契约型基金可分为自主发行类型以及投资顾问类型,其中,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自主担任管理人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属于自主发行类型的基金产品;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计划、券商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专户、基金子公司专户、期货资产管理计划等的投资顾问的基金产品,属于投资顾问类型的基金产品。有限合伙型基金可以分为外部管理型和内部管理型,其中内部管理型为普通合伙人自任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外部管理型为普通合伙人另行委托专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管理运作;公司型基金可以分为自我管理型和委托管理型,其中自我管理型由公司董事会自聘管理团队进行管理;委托管理型为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

3. 按照组织形式分类,可分为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和其他组织形式基金。

4. 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类型定义

(1)股票类基金,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的资产比例高于80%(含)的私募证券基金。

(2)固收类基金,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有预期收益率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高于80%(含)的私募证券基金。

(3)混合类基金,是指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包括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但无明确的主要投资方向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4)期货及其他衍生品类基金,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主要投资于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现金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5)并购基金,是指主要对处于重建期企业的存量股权展开收购的私募股权基金。

(6)房地产基金,是指从事一级房地产项目开发的私募基金,包括采用夹层方式进行投资的房地产基金。

(7)基础设施基金,是指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的私募基金,包括采用夹层方式进行投资的基础设施基金。

(8)上市公司定增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9)红酒艺术品等商品基金,是指以艺术品、红酒等商品为投资对象的私募投资基金。

(10)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是底层标的为各类资产的私募基金,与一般性私募基金相比,“变相”突破了专业化经营的要求,底层标的可以是证券、股权、其他类资产。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主要采用基金中基金(FOF)的投资方式,即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中80%的已投资出去的资金不能直接投资于底层资产,而应当投资于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公募基金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在前述私募基金类型中,其他三类私募FOF都不能够“跨大类”投资,属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FOF,不允许投资一级市场;属于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FOF不允许投资二级市场。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虽然同样是以FOF的方式投资,但是可以突破以往基金业协会对其他三类私募FOF “专项经营”的要求,同时投资于一、二级市场。

(二)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备案

1. 备案的效力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不是行政审批。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信息不做实质性事前审查。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投资基金办理备案不构成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的认可,亦不构成对管理人和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私募投资基金未经备案不得进行对外投资,仅可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因此,如果存在募集设立私募基金但未备案的情况,从合规角度,应当尽快进行该基金的清算注销或管理人退出该产品。

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规定,自2016年2月5日起,新登记的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管理人登记。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中国基金业协会考虑到私募基金行业在特殊时期募资现状,缓解新登记管理人展业压力,发布《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自2020年2月1日起,将新登记及已登记但尚未备案首支产品的管理人完成首支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时限由前述6个月延长至12个月。截至本指引定稿之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尚未调整该12个月的宽限期。

2. 基金备案总体要求

(1)私募投资基金在募集和投资运作中,应严格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不时发布和更新的自律规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还应注意遵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相关合规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房地产投资的,应符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1-4号》的监管要求。

(2)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信息中能且仅能体现一家管理人,中国基金业协会AMBERS平台不再设置双(多)管理人选项。

(3)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并保证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信息(含系统填报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管理人应当主动接受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管理人及私募投资基金的自律管理,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持续监测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4)管理人应当及时报送私募投资基金重大事项变更情况及清算信息,根据基金类型和规模,按时履行私募投资基金月度、季度、年度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投资基金年度报告。

(5)2020年4月1日之前已完成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从事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的,该私募投资基金在2020年9月1日之后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到期后应进行清算,原则上不得展期。

3、产品备案的流程

自2017年4月5日起,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通过AMBERS平台提交管理人登记申请、备案私募基金,按要求持续更新管理人信息与私募基金运行信息,以及办理申请加入中国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与从业人员注册等相关事宜,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停止使用。

3.1 备案前需要完成的工作

首先,应当设立管理人并完成管理人登记,且管理人应当正常展业,不存在被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予备案基金的情形。

其次,管理人完成登记后,应进行如下工作:

① 进行基金投资对象的项目筛选、洽谈,制作相关商业文件;

② 设计基金名称、架构、投向,制作基金合同、募集说明书、风险揭示书等法律文件;

③ 开立基金募集账户并签署资金监管监督协议。进行私募基金募集、推介,妥善签署投资者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完成风险评级;

④ 办理公司型或有限合伙型基金产品的工商登记手续,完成基金法律架构搭建,取得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的营业执照;

⑤ 办理基金产品银行开户、税务登记相关事务,开立基金财产专户;需要托管的,根据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约定选任托管机构,开立托管账户;

⑥ 冷静期和回访确认成功后(非必备环节),将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

最后,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2020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公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材料清单的通知》及其附件、《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2022年6月版)》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2022年6月版)》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准备备案材料。

3.2 备案申请的时间要求

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平台)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承诺已知晓以私募投资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所应承担的刑事、行政和自律后果。

这里的“募集完毕”是指:已认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3.3 管理人或产品出现哪些情况可能会导致无法备案或暂停备案?

3.3.1 情形一:产品的投资方式和投向不符合备案要求

(1)私募基金投向不符合“投资”本质的,包括:

① 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② 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③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④ 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⑤ 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2)私募基金的投向不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要求,如投向为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热点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

(3)管理人未按时履行正在运作的基金的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且未完成相应整改要求的,暂停其管理的其他基金的备案。

(4)管理人在私募投资基金到期日起的3个月内仍未通过AMBERS平台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的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的,在完成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之前,暂停备案。

(5)管理人出现严重违法违规或违反自律规则、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多次被实名投诉而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等重大风险事项或出现《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在该等情况消除前暂停备案。

对于无法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中国大陆律师应提示管理人告知投资者,及时解除或终止基金合同,并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清算。

3.4 “分道制+抽查制”

自2020年2月7日起,中国基金业协会对持续合规运行、信用状况良好的管理人,试行采取“分道制+抽查制”方式办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即,符合条件的管理人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平台)提交私募基金备案申请后,将于次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官网以公示该私募基金基本情况的方式完成该基金备案。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在该基金备案后抽查其合规情况。若抽查中发现该基金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情形,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管理人进行整改。针对未达到适用指标基准和相关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私募基金备案申请仍维持现有人工办理方式。

4、备案申请材料清单及注意事项

2020年4月1日(含本日)以后成立的私募投资基金将适用2019年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相关要求,为进一步增强办理基金备案工作的公开透明,提高备案效率,中国基金业协会于2020年3月20日公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材料清单,并于2022年6月发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

备案申请材料清单从对私募基金备案所需上传的材料以及材料内容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从事私募基金备案提供了清晰的参考。

在AMBERS平台中填写投资者信息时,如果产品没有外部投资者,弹框提示不能提交备案申请。在投资者信息页,如果私募基金产品没有外部投资者实缴出资(如只有员工跟投的),会被系统弹框提示,要求“首轮募集结束之后再提交备案”。

实务中,还有一些机构在初次募集时,投资者均为管理人的关联方,投资款均为关联方的自有资金,对于该情况,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能反馈询问该结构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重点核查是否存在该等关联方为外部投资人代持基金份额等情况。

(三)私募基金产品重大变更申请及注意事项

私募基金产品重大变更包括:管理人变更、合伙型基金非管理人GP变更、合伙型及公司型基金投资者变更、基金产品名称变更、合伙型及公司型基金注册地址变更、基金展期、托管人变更、外包服务机构变更、基金投资顾问变更、募集监督机构变更、投资经理变更、基金合同发生投资范围、费用计提及申购赎回等条款变更,以及基金清算等情形。对于各个变更对应的材料要求,中国大陆律师可以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供的材料清单进行确认。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发生投资者变更,特别是新增投资者、基金规模扩大的,应满足《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的要求。具体要求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 3 倍:

①  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②  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③ 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④ 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 50%。

 (四)私募基金投资运作合规顾问要点

4.1 私募基金通过SPV对外投资

实践中,一个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了多个基金,再将多个基金投资于其管理的同一个基金或其设立的实体作为SPV,再投向具体的投资标的,这一投资路径十分常见。原则上,监管并不禁止私募基金通过自己管理的关联方进行对外投资。从监管规定而言,这种通过关联方对外投资的行为属于基金关联交易行为。中国大陆律师应注意核查该关联交易是否违反监管规则规定的程序要件,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和决策机制实施情况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范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核查私募基金关联交易对价是否公允,以及根据关联交易的背景、关联交易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目的是否存在诸如操纵市场、转移利润或财产、逃避税收、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等恶意。

4.2 私募基金进行嵌套投资

按照“私募基金适用资管新规关于嵌套层数的限制规定且私募基金属于资管产品并构成一层嵌套”的监管逻辑,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除外),目前合规的嵌套架构为“资管产品(含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直投项目”。但不排除中国基金业协会在具体基金产品备案审核时,根据产品嵌套的原因和合理性,对两层以上嵌套的私募基金予以备案。

上层基金对外投资的对象亦为基金的,需要格外关注下层基金在以下方面的约定是否与上层基金的安排相匹配。

(1) 信息披露与保密义务豁免。下层基金的信披义务要能够满足上层基金对自身投资人信息披露义务规定的内容;同时需确保下层基金的保密条款不限制上层基金对其投资人的相关披露。

(2) 存续期限。需特别关注下层基金的存续到期时间,若下层基金晚于上层基金,则需要考虑合理设置上层基金的期限延长,或提前安排退出事宜。若下层基金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根据《备案须知》的规定,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按照这个规定,备案完成后上层基金从下层基金退出的话,只能通过份额转让方式退出,所以有必要对下层基金的期限进行提前调查与布局。中国基金业协会近期的私募基金备案公示案例中,上层基金的基金存续期限短于下层基金的基金存续期限五年,中国基金业协会认为在封闭式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运作管理过程中,短募长投、期限错配易引发流动性风险,损害投资者权益,因此下层基金直接被退回整改。这也提示在上层基金对外投资时,要注意下层基金的存续期限不能过多长于上层基金的存续期限。

(3) 出资进度安排。需将下层基金的出资要求与上层基金的出资进度进行比对,否则可能会对下层基金构成出资违约。

4.3 “双GP”基金的注意事项

中国基金业协会于2019年8月在AMBERS平台中的基金管理人信息填报一栏取消了多个管理人信息填报端口,已备案的基金也无法新增其他管理人。此举是彻底禁止私募基金的双管理人模式,还是允许双管理人模式的存在但要求该类双管理人管理下的私募基金仅能备案在一个管理人项下?结合协会的基金产品备案审核口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这一规定,双管理人模式已不具有可行性。但是,双GP(普通合伙人)仍有存在的合理性和操作上的可行性。

模式一,双GP单牌照模式。该模式由两名GP以及若干LP组成,其中一名GP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另一名GP则并非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从事基金募集、管理工作。无论哪种情形,未经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普通合伙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相关业务,特别是不得开展基金募集。管理费必须由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取,非管理人不能收取。

模式二,双GP双牌照模式。该模式下两名GP均具有管理人资格,双方择一担任基金的管理人。另一名GP,即使已经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根据《私募监管规定》,仍不应就该有限合伙型基金开展基金募集或管理活动,以免被认定为存在“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这一违规情形。

4.4 “S基金”交易注意事项

“S基金”的交易模式有很多,其中最典型的模式是S基金受让合伙型基金的LP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其交易流程即合伙份额转让:持有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原LP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需要转让份额,S基金受让这笔份额,并支付给原LP相应的交易对价。完成后,S基金成为该私募股权基金的LP,原LP退出。

在此交易模式中,S基金可能需要提前对拟交易的基金份额所在的私募基金进行尽调,了解基金投资人的权利和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募集合规性、投资和收益情况、投资储备项目和在管项目情况、是否存在异常退出情形;此外,基金的管理人或交易相对方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能会对S基金进行反向尽调,了解S基金是否存在投资于基金的备案的障碍,是否对下层基金的投资领域存在限制,基金期限是否匹配,是否可能存在多层嵌套等违规风险。

在交易过程中,中国大陆律师需特别关注待转让的有限合伙型基金的份额有无可转让性,合伙协议是否有禁止或限制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约定。如果有,那么因为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点,这种约定是有效并且约束各合伙人的,另外有些合伙协议可能会约定转让合伙份额需经GP同意并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这些约定需要提前关注和考虑。另外还需要确认合伙份额是否存在质押等权利负担。除此之外,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也可能对交易安排和效率造成影响,一般要在取得其他合伙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文件后启动相关交易。

另外,如果合伙企业份额属于国有资产,那么需要根据《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下同)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并根据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办法,进行国有产权的评估、进场交易,否则可能导致交易无效。

第五章  私募基金托管业务合规法律服务

基金托管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信息披露等职责的行为。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并在基金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 基金托管人的选聘

1. 基金托管资格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按境外总行计算;其境外总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 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金融机构提供的综合托管服务、资金保管服务不属于托管。私募基金综合托管资格,不等同于私募基金托管机构业务资格。

中国大陆律师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要求,协助拟申请成为基金托管人的机构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2. 基金托管人应在中国基金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

3. 基金托管人应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持有股份。

基金托管人不得被委托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务机构,除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服务职能进行分离,恰当地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

4. 托管人资产、经营状况良好、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组织运营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5. 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从业资格、从业年限和从业人员数量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6. 基金托管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备独立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完备的安全防范设施、以及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

8.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了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能够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证基金资产的独立和安全。

9.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本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托管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并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在取得《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前,不得对外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10. 《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中国大陆律师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审核选聘合格的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

1.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2.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提供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监管机构及审计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

3. 承担市场结算参与人职责的,应当建立健全结算风险防控制度和监测系统,动态评估不同产品和业务的结算风险,持续督促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防范风险;

4.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核算,对各类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予以定期评估。如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

5.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披露基金托管协议,对基金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在基金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出具托管人报告,就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变动等重大事项发布临时公告;

6. 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权益;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基金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8. 应按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按时报送托管年度报告、对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出具意见;

9. 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与其存在股权关系以及有内部人员兼任职务情况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托管业务;

(10.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大陆律师可根据上述职责要求审核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相关文件,明确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三)基金托管法律文件审查

中国大陆律师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审核基金托管协议的,应注意基金托管协议是否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与协作等职责以及结算条款进行明确约定,注意审查基金合同中是否载明以下与基金托管有关的必备事项:

(1)契约型基金合同由基金托管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人共同签订,如为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基金,则由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共同签署托管合同。

(2)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名称、住所、联系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3)明确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托管人的服务内容、服务范围基金托管费用的计提方式和计算方法等。托管人为商业银行的,需要注意订明禁止托管人从事托管合同未约定的其他行为。

(4)明确基金财产账户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为其托管的基金选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并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5)需明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对托管产品本金及收益提供保证或承诺等事项职责归属。

(6)明确私募基金托管人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明确私募基金托管人办理就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明确私募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及时进行复核并出具意见。

(7)私募基金托管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8)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定期应向投资者报告经私募基金托管人复核的基金份额净值。明确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私募基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应当具体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13)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此外,基金托管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服务机构、经纪商等相关方,应当就账户信息、交易数据、估值对账数据、电子划款指令、投资者名册等信息的交互时间及交互方式、对接人员、对接方式、业务实施方案、应急预案等内容签订操作备忘录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对私募基金服务事项进行单独约定。中国大陆律师对上述备忘录或其他法律文件进行审核。

若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中国大陆律师应注意审核在基金合同中是否已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同时,中国大陆律师应该特别注意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目前均应当托管。

第六章  私募基金外包业务法律服务

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是指私募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的服务。

(一)外包服务机构的选聘

中国大陆律师协助基金管理人选聘外包服务机构的,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外包服务机构是否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成为会员。

2. 协助基金管理人对外包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过往业绩等情况。

3. 协助基金管理人核查外包服务机构是否存在与外包服务相冲突的业务,以及外包服务机构是否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4. 核查外包服务机构在开展外包业务的同时,提供托管服务的,核查其是否设立专门的团队与业务系统,外包业务与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是否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是否有效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同时,还要核查托管人是否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外包服务机构是否从事与其在股权关系以及有内部人员兼任职务情况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托管业务。

5. 核查外包服务机构中办理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是否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办理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开立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的,核查是否有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有效监督,核查是否在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核查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各参与方是否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核查协议内容是否包括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反洗钱义务履职及责任划分、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等。

6. 基金管理人委托外包服务机构办理基金份额(权益)登记的,核查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机构是否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投资人资金安全。核查办理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权益)登记业务的外包服务机构是否为依法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的机构或其绝对控股子公司、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其绝对控股子公司)及商业银行。

7. 私募基金管理人如聘请投资顾问的,应当通过基金业协会公示平台核查其是否具有投顾资格。

(二)外包服务法律文件审查

中国大陆律师需查验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内容并在法律意见书中披露相关法律风险。具体核查事项如下:

1. 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与外包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外包服务协议,且该外包服务机构是否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并加入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该外包服务机构是否具备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的其他要求。

2. 外包服务协议是否明确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外包服务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3. 外包服务协议是否载明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转包或变相转包为类似条款。

4.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销售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与基金销售机构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该书面基金销售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是否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

5. 办理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如开立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的,是否与监督机构签署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三)基金销售机构牌照申请法律服务

1. 可以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主体有: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2. 中国大陆律师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参考以下步骤协助符合条件的基金销售机构申请人申请获得基金销售牌照资格。

(1)尽职调查及方案制定。中国大陆律师应通过与客户的沟通以及核查客户的基本情况,形成对客户是否有申请资格的初步意见,并根据客户的机构类型,制定尽调清单。通过审阅客户提供的材料,实地走访、人员访谈等方式,根据尽调清单,逐条核查客户是否符合申请要求;尽调期间,可为客户设计整改方案,提供完善意见,协助客户符合基金销售资格的审批要求。

(2)协助完善软、硬件设施。代表客户与第三方的谈判,协助客户遴选系统提供商、会计师事务所、资金托管机构并参与公司与之谈判以及合同的起草、风险防控等;协助完成基金销售部门机构设置和网点设置;协助核查技术设施情况,协助系统提供商开展场检培训、模拟场检;协助开展基金销售相关人员培训。

(3)审查相关制度、协议及文件的合规性。审查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完善的销售业务管理制度、销售业务操作流程、基金销售业务资金清算流程、账户管理制度、销售适用性制度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等;并就该等制度的合规性提供法律意见和整改意见。审查《代理销售协议》《认购协议》等相关协议是否合规或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并提出整改意见。审查《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投资人权益须知》以及《关联关系说明》等相关条件是否合规,并提出整改意见。

(4)协助报送材料及处理申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协助准备相关申请材料,协助将材料报送给证监会或证监局,并协助应对证监会或证监局审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质询、反馈和补报材料等情况;跟踪场检,针对公司的突发状况提供解决方案。

(5)协助补正材料。《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施行以前受理的尚未完成注册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申请注册机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补正材料,中国大陆律师协助其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6)后续服务事项。获得基金销售资格后,中国大陆律师可协助客户办理设立分支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备案、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变更事项备案等后续事项。

第七章  附则

本指引由中国大陆律师协会基金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中国大陆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