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及社團,佯稱欲販賣二手顯示卡和'絕地求生M'帳號之不實訊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30、18890、1959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張貼有二手顯示卡要販賣之不實訊息,致廖嘉宇陷於錯誤,誤認蔡**有販賣顯示卡之真意,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蔡**所提供不知情之陳怡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君之中國信託帳戶)。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團「PUBG MOBILE:絕地求生M」,留言佯稱欲販賣「絕地求生M」帳號,致許立沛陷於錯誤,誤認蔡**有販賣上開帳號之真意,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依蔡**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購買價值999元之金好運娛樂城-運轉時來包遊戲點數及價值2,999元之金好運娛樂城-運旺時盛包遊戲點數各1筆,並將上開價值共3,998元之遊戲點數序號藉由FACEBOOK MESSENGER提供予蔡**,蔡**再將上開點數儲值入其在金好運娛樂城暱稱「神運0833」帳號內使用。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在臉書社團「絕地求生M帳號買賣」中,見熊冠閔貼文表示願以4,000元收購帳號,遂以FACEBOOK MESSENGER私訊熊冠閔,佯稱願以4,000元販賣「絕地求生M」帳號,致熊冠閔陷於錯誤,於同(25)日晚間10時14分許,匯款4,000元至蔡**所提供不知情之方芝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芝淩之中國信託帳戶)。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廖嘉宇、許立沛、熊冠閔、陳怡君、金延蘅、周琮程、方芝淩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參,且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及金好運娛樂城會員資料等證據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實際上詐得之財物應為廖嘉宇之金錢,僅係嗣後指示廖嘉宇將金錢匯予陳怡君,以支付其向陳怡君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且被告亦未對陳怡君行使詐術,從而,被告固取得遊戲點數價金清償之利益然僅為詐得財物後加以處分之結果而已,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被告犯罪事實三實際上詐得之財物為熊冠閔之金錢,僅係嗣後指示熊冠閔將金錢匯予方芝淩,以清償其積欠方芝淩債務,且被告亦未對方芝淩行使詐術,從而,被告雖取得債務清償之利益然僅為詐得財物後加以處分之結果而已,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所詐得甚微,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未免有過苛之虞,被告復與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77頁),本院斟酌並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罪均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三之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毋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當財物及利益而詐騙被害人,所為甚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復與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已見前述,另迄未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熊冠閔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加重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自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另衡酌有期徒刑部分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雖有犯罪所得,然均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等損害已見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事實三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同條第2項第5款復有明文。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與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害已見前述,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熊冠閔達成和解已見前述,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