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为超O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于某应对超O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京0115民初8031号
原告:孙OO,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于OO,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超O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告:北京超O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9层1单元740。
法定代表人:于OO,职务不详。

原告孙OO与被告孙某、于OO、北京超O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O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OO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和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OO、超O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OO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加于OO、孙某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执32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依据(2019)京0115民初2115号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法院查明,超O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超O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于OO及前法定代表人孙某,故我向贵院追加于OO、孙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依法将于OO、孙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我不服(2022)京0115执异402号执行裁定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祈贵院早日依法判决。
孙某辩称,我已将超O公司变更给于OO,于OO已经接手了公司。这个案件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孙OO的诉讼请求。
于OO未作答辩。
超O公司未作答辩。
孙OO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9)京0115民初2115号判决书、(2022)京0115执异402号执行裁定书、超O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等证据。超O公司、孙某、于OO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孙某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超O公司、于OO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孙OO与北京超尊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尊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变更名称为超O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确认孙OO与超尊公司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超尊公司支付孙OO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000元;三、超尊公司支付孙OO自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元;四、超尊公司支付孙OO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620.70元;五、驳回孙OO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超O公司未按照前述裁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孙OO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超O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作出(2021)京0115执32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孙OO以法院未发现超O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超O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OO为超O公司的唯一股东,孙某作为超O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追加于OO、孙某为(2021)京0115执3299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京0115执异4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孙OO的追加请求。孙OO不服前述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超O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2018年11月8日。该公司股东由孙某、沈加娟、邢文强变更为于OO,法定代表人由孙某变更为于OO。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超O公司、于OO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超O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OO为唯一股东,超O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19)京0115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于OO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超O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孙OO申请追加于OO为(2021)京0115执32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OO应对超O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在超O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前,孙某不是超O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孙OO以孙某曾为超O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追加孙某为(2021)京0115执32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于OO为(2021)京0115执32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孙OO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2.73元、公告费560元,由于OO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广燕
人民陪审员  韩桂荣
人民陪审员  李秀芬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徐可赞
书 记 员  龙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