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負責人配發擅自安裝有側錄軟體的電腦給員工,無差別監控側錄告訴人私下與友人Skype對話,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論罪處刑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9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上 訴 人  黃OO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1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OO有其事實欄所載,即其係捷康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捷康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向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精品公司)購買「X-FORT」電腦側錄軟體(以下或稱電腦側錄軟體)後,將之安裝在捷康公司之電腦內,並於未依法律規定及通訊之任何一方事先同意之情形下,以該電腦側錄軟體側錄取得捷康公司採購專員陳**,以行動電話「Skype 」通訊軟體與其友人暱稱「佳忻」者之對話內容(以下或稱系爭對話內容),而為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及宣告相關側錄所得之電磁紀錄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捷康公司從事為客戶研發及代工保健食品之業務,該業務內容因在商業上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為防止捷康公司營業秘密遭竊取或洩漏,故於聘僱陳**時除要求其簽署保密切結書外,並於捷康公司開會時要求該公司幹部及員工不得利用該公司電腦從事私人活動,乃陳**明知上情,卻仍利用捷康公司電腦從事其私人活動,縱伊有如本件起訴意旨所指側錄陳**與其友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行為,亦不得論伊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並就前揭有利於伊之相關證據資料,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伊論斷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㈡、依證人廖金源、李惠蘋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內容,以及陳**與其友人(暱稱為「佳忻」)間之系爭對話內容以觀,可見伊在捷康公司電腦內安裝電腦側錄軟體一節,陳**早已知悉且未表示反對之意見,自應視為其已同意公司側錄其使用公司電腦之活動。又陳**與其友人「佳忻」間之系爭對話內容,係談論電腦側錄軟體可側錄之範圍,非屬其二人間之私密對話,自不得認伊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行。原判決未查明實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伊論斷之理由,遽論伊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亦有可議。㈢、捷康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在商業上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已如前述,而伊在捷康公司電腦內所安裝之電腦側錄軟體,其監控範圍僅及於捷康公司之相關業務,且陳**並因涉嫌違法重製捷康公司營業秘密資料,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徵伊本件所為並非無故且具有正當合理性,尚不得遽論伊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原判決未詳加查明釐清,竟認伊所為之相關辯解均不足採信,而論伊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顯有未洽。㈣、伊在捷康公司電腦安裝電腦側錄軟體之目的,僅為周全保護捷康公司之重要研發成果,並無側錄他人私人活動之用意,且該電腦側錄軟體於側錄時並無法區分其所側錄之內容究竟係屬捷康公司之業務?抑係屬該公司員工之私人活動?尚不得因電腦側錄軟體無法區分上情,而側錄取得陳**與其友人「佳忻」間之系爭對話內容,即遽認伊有違法監察陳**私人通訊之故意。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伊有違法監察陳**私人通訊之故意,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屬不當。㈤、依證人即精品公司工程師王靖淵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參照精品公司相關覆函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可見「X-FORT」電腦側錄軟體可側錄之範圍,僅係有安裝該電腦側錄軟體之電腦,並無法側錄到陳**與其友人「佳忻」間使用行動電話,以「Skype 」通訊軟體交談之系爭對話內容,是原判決認定陳**使用行動電話為上開通訊,因該通訊一併同步至捷康公司之電腦,致陳**與其友人「佳忻」間之系爭對話內容遭捷康公司電腦側錄一節,係屬有誤。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陳**使用行動電話為前揭通訊,因該通訊一併同步至捷康公司之電腦,致陳**與其友人「佳忻」間之系爭對話內容遭捷康公司電腦側錄,並依據上情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欠當。㈥、原判決認定陳**使用行動電話以「Skype 」通訊軟體與其友人「佳忻」為系爭對話之時間,係自民國106 年7 月3日下午1 時37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53分止,與其認定上情所引用之證據即伊所提出之截圖(見106 年度他字第6762號卷第37頁正面),其內顯示上開對話時間係自同日下午1 時37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46分止不符,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遽採上開證據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有可議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即為前述違法監察陳**與其友人通訊之犯行,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本件係陳**以其所申設之「Skype 」通訊軟體帳號,透過行動電話與友人「佳忻」為系爭對話,因陳**另以同一帳號登入捷康公司電腦之「Skype 」通訊軟體,而該通訊內容一併同步至捷康公司之電腦後,遭該公司電腦側錄軟體側錄取得系爭對話內容等情,業據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上訴人供承有於捷康公司電腦內安裝「X-FORT」電腦側錄軟體,以及側錄取得陳**與其友人「佳忻」間之系爭對話內容,暨電腦與手機的Skype 訊息只要帳號相同就會相通等情相符,並有系爭對話內容遭側錄之紀錄附卷可資佐證,堪認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等情綦詳。對於上訴人辯稱:電腦側錄軟體無法區分篩選所側錄之內容,尚不得因電腦側錄軟體一併側錄得陳**之私人活動,即謂伊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罪故意云云,並已引用上訴人在本案所為之相關供述,以及精品公司相關函文所記載之內容,暨證人王靖淵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明知前揭電腦側錄軟體運作結果,無法篩選其所側錄取得之內容,即可能會側錄到與公司業務無關之他人隱私,卻仍執意側錄陳**與其友人「佳忻」之私人對話內容,堪認上訴人確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罪故意,其所為之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至上訴人雖又辯稱:陳**知悉捷康公司電腦僅得用於公司業務,上班時間不得利用捷康公司電腦進行私人活動,並簽署保密切結書予捷康公司,卻仍執意使用捷康公司電腦進行其私人活動。且捷康公司早已告知員工公司電腦有安裝監控軟體,參照陳**與其友人「佳忻」間系爭對話之內容以觀,可見陳**知悉捷康公司電腦有安裝電腦側錄軟體且未表示反對之意見,自不應認伊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行云云。惟原判決已引用陳**、謝琬婷、李佳佳及范志民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另對於證人即捷康公司員工廖金源、李惠蘋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以及陳**簽署保密切結書予捷康公司一節,並已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以及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說明上開各情何以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此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陳**因違法重製捷康公司營業秘密資料,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其本件所為並非無故且具有正當合理性一節,並已說明陳**有無違法重製捷康公司營業秘密資料,與上訴人有無本件被訴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行無涉,上訴人尚不得以此解免其為本件犯行之刑事責任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3行至第16頁第8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㈠、㈡、㈤所指摘理由欠備及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詞及主張,漫謂其並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認定陳**與其友人「佳忻」為系爭對話之時間,係自106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37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53分止,核與其所引用106 年度他字第6762號卷第96至104 頁所示(見原判決第7 頁第3 至4 行),即電腦側錄軟體所側錄得系爭對話之詳細交談內容相符,並無上訴意旨㈥所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述事實與其所採用證據之內容不相符合之違誤。上訴意旨㈥引用106 年度他字第6762號卷第37頁所示,即陳**與其友人「佳忻」間並非完整之系爭對話內容,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符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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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OO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OO係捷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康公司)之負責人,前於不詳時間向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品公司 )購買X-FORT電腦側錄軟體後,委由精品公司人員安裝於捷康公司電腦內。嗣捷康公司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4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僱用陳**擔任該公司採購專員,並配發安裝前開軟體之公司電腦予陳**使用。詎黃OO明知該側錄軟體可側錄所安裝電腦之所有活動紀錄,包含記錄及時通訊軟體之傳訊內容,竟於未依法律規定及通訊之任何一方事先同意之情形下,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下午1時37分後某時許,乘陳**以所申設帳號登入公司電腦內「Skype」通訊軟體,而將陳**與友人(Skype暱稱為「佳忻」)先前(106年7月3日下午1時37分至1時53分) 以行動電話Skyp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一併同步至該電腦後,以前開側錄軟體取得該段對話內容得逞。嗣因黃OO於陳**離職後對陳**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並將前開側錄所得內容提交為證據,陳**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均無不法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待證事攸關,以之作爲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②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OO固坦承有委託他人於捷康公司電腦內安裝前
開側錄軟體,且確實側錄取得告訴人陳**與友人以Skyp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犯行,辯稱:我沒有違法監聽,公司於評估、使用這套側錄軟體的時候,再三與軟體公司確認他的合法性,確認錄不到使用者的密碼及不會錄到外部的裝置,如個人手機、個人電腦等,那段與謝佳忻的對話,是告訴人陳榆於上班時間直接使用公務電腦而被側錄下來,公司因為發生告訴人前一任採購人偷竊公司檔案被發現,公司於公司28樓就召開大型會議,公司於28樓召開大型會議僅有這一次,所以我記得特別清楚,當天我特別製作了兩頁PPT 檔,特別提示保密辦法的重要性,告訴大家不要以身試法我清楚的告訴他們,因為透過側錄軟體知道李雅馨偷走公司的檔案,所以公司請她走,而且那個小型會議中,公司有好幾個人,包括我、李雅馨、公司一個經理、一個課長、謝婉婷也在場,在那次會後,我還請謝婉婷跟李雅馨回家,確認他的電腦有無刪除公司的檔案,謝婉婷回來後,我還問謝婉婷路上有無說什麼,謝婉婷說他在路上跟李雅馨講,你怎麼那麼笨,明知道公司有裝側錄軟體,還做這種事,所以全部的人都知道。如果沒有側錄軟體,我們公司如何保護公司的營業秘密,如何維護公司產業競爭的正當性,要如何得知這些人偷走我們公司檔案的犯罪事實。告訴人與佳忻的對話,已經清楚說明告訴人早就知道側錄軟體一事,只不過因為他要偷檔案,他必須確認要如何閃避,不被錄到,他與友人的對話內容,他不但問人家側錄內容是文字存,還是圖檔存檔,方式是自動刪除,還是手動刪除,都問到這麼專業了,表示他確定已經有裝了,他想要閃避責任、因為他要偷了。我們公司平常特別宣導員工上班時間不要作私人事情,但陳**還是依然故我,告訴人被告偷走我們公司一萬七千筆資料,複製這些資料至少要一個小時。據檢察官調查,告訴人進入我們公司之前已經和男朋友一起創立與我們公司同行業的公司,而且擔任董事一職,這個公司這麼久以來,我們都被蒙在鼓裡,幸好檢察官明察秋毫查出告訴人另外一間公司,而且告訴人從我們工司離職之後,又繼續回這家公司上班,告訴人就是帶著不軌的意圖進入我們公司,告訴人此事就是做賊喊抓賊,告訴人之前曾經提出到了大賣場,如果有裝監視器,會標示警告用語,不要以身試法,我聽到這段話,我才知道小偷也有偷竊的權利,如果沒有警語,東西就可以被偷嗎?有這種正當性嗎?這個賊到現在還在喊抓賊,我公司創業維艱,守成不易,我所作僅為保護公司的營業秘密,而且我早已告知所有同仁,公司有側錄軟體等語。辯護人爲其辯稱:被告並無任何妨害秘密的犯行,被告爲了防止商業秘密洩漏,僅於公司重要幹部使用之電腦安裝側錄軟體,且員工均明知上班時間不得利用電腦進行私人活動,告訴人亦知悉此情並同意簽署切結書。被告於開會時有宣導公司電腦僅得用於公務避免機密外流,所有公務電腦會有監控,此情均為告訴人所明知,告訴人仍執意使用公司電腦進行私人活動,即屬同意被告知悉其於公務電腦上所有活動,有證人廖金源於原審及證人李惠萍於鈞院之證述可稽,足證告訴人確實在案發前對於被告裝設側錄軟體於電腦中知情且並未為反對之意見。雖告訴人聲請傳喚的證人都辯稱被告並沒有在因李雅馨竊取公司機秘召開的會議宣布如何發現李雅馨的竊取公司機密的情況,但是他們對於被告於當次會議有以PTT的方式宣導要注意公司保密方式的規定,如果該次會議這麼重要,且公司也宣導保密的重要、罰則等等的資料,告訴人否認知道公司有裝設X-FORT電腦側錄軟體,甚至公司也沒有發布這樣的說法,與事實不符。甚至告訴人還曾經跟李惠蘋去聚餐時討論既然公司有裝設側錄軟體,不應該於上班時於公司電腦上談論私人事情,彼此互相的警惕,怎麼可能會不知道公司有於公司電腦裝設監控軟體的事情,告訴人否認知情,對於監控軟體如何操作推稱不知,均非事實。通訊保障監察法保障的內容是私人之間的秘密以及非公開的活動,這是立法保障的目的,如果告訴人上班時間使用公務電腦正是在討論側錄軟體的功能等,這還屬於個人秘密或是非公開活動應保護的範圍嗎?捷康生技之公司內部資料既具有相當經濟性與秘密性有保護之必要,被告事前亦明確告知員工不得以公務電腦從事私人活動,方對重要幹部使用之電腦加以監控,被告之監控範圍自僅及於公務,並非無故而具有正當合理性,告訴人因未經被告所屬捷康公司同意重製屬於捷康公司營業秘密等資料已經遭地檢署提起公訴,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裝設之側錄軟體側錄之內容乃為了確保公司機密資料流出而使用,自有其正當性。被告安裝X-fort側錄軟體目的,僅在於周全保護投入大量心血之研發成果,而非用以窺探員工隱私,否則何須事前告知員工應公私分明不得在電腦做私事,以及公司有安裝監控軟體等情事,顯見被告並無侵害員工隱私之故意,再該軟體所能側錄之範圍亦僅及於電腦有開啟使用之程式,如同擷取電腦螢幕畫面一般之錄影,根本不可能觸及其他通訊設備如手機等。告訴人倘若遵照公司規定僅於公務電腦處理公事,則無隱私遭受侵犯之可能,況SKYPE乃捷康生技與廠商客戶聯絡使用之通訊軟體,原即在約定公務監控之範圍內,今告訴人同時利用該通訊軟體與第三人為私人談話,囿於目前科技,側錄軟體尚無法一一實質區分篩選擷取何部分、不擷取何部分,而有將員工私人活動一併側錄之可能,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有違法監察侵害隱私之故意,倘若被告於側錄時尚須區分使用目的為公務,或者非公開之私人活動,而篩選「加以側錄」或「不予側錄」,此不啻須先對該使用內容進行「實質監控」,否則無以辨識,反更有害於員工隱私權。被告既事前明確告知員工有監控情事,此已非被告單方面可控制與避免,故被告為達到保護公司財產之正當目的,以監控特定幹部公務電腦活動之方法,確實具有適合性且符合比例原則。觀之告訴人106年7月3日與其友人「佳忻」在SKYPE軟體上聊天時談到:「幫我查一件事情,公司如果有電腦側錄軟體可以錄到甚麼程度?」,可證告訴人知悉被告在公司公務電腦上裝設側錄軟體,告訴人知情且默示同意,且該對話係告訴人陳**於公司以公務電腦使用skype與友人佳忻談話,詢問側錄軟體可以側錄到什麼程度,使用者是陳**,帳號也是陳**的帳號,IP位址也是這壹台公務電腦使用的IP而不是陳**手機的IP,事實上並非同步擷取的畫面,X-FORT電腦側錄軟體不會側錄使用者的skype的帳號、密碼,上開內容更非告訴人與友人間之私密對話而係探詢側錄軟體可以錄到的內容,更難謂有妨害告訴人之秘密等語。惟查:
⑴被告係捷康公司負責人,前於不詳時間向精品公司購買X-FO
RT電腦側錄軟體後,委由精品公司人員安裝於捷康公司電腦內,而該側錄軟體可側錄所安裝電腦之所有活動紀錄,包含記錄及時通訊軟體之傳訊內容。嗣捷康公司自105年5月4 日起至106年7月6 日止,僱用告訴人擔任該公司採購專員,並配發安裝前開軟體之公司電腦予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X-FORT功能模組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762號卷第112至114頁 );而告訴人於106年7月3日下午1時37分至53 分許,以其所申設Skype帳號透過行動電話與友人(Skype暱稱為「佳忻」 )文字對話,該段對話內容因告訴人另以同一帳號登入捷康公司電腦「Skype 」通訊軟體,而一併同步至該電腦後,遭前開側錄軟體側錄該段對話內容,後經被告於對告訴人所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案件偵查中,將前開側錄所得內容提交為證據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前開對話內容之側錄軟體紀錄1份附卷可憑(參同上卷第37頁、第96-104頁、原審卷第62-6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台灣大哥大4G,可見告訴人確係以行動電話用Skype與友人佳忻聯絡。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坦稱:電腦與手機的Skype 訊息只要帳號相
同就會相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0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稱:告訴人係於捷康公司擔任採購專員,捷康公司除提供公用電子信箱外,並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通訊軟體帳號予告訴人用以與廠商聯繫,所以我知道告訴人必須以自己所有通訊軟體帳號與各該廠商進行聯繫,也知道公司員工縱於私下以手機登入通訊軟體與他人對話,一旦因公務而在公司電腦內登入同一通訊軟體帳號,原先手機內對話內容有可能遭到側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委託安裝之前開側錄軟體,並非僅側錄於受監控電腦所傳輸、接送之Skype 通訊軟體訊息,而係登入該軟體帳號後,產生的傳訊紀錄就會被紀錄,其中產生的傳訊紀錄有可能包含該帳號於其他未受監控裝置之傳訊紀錄。如使用的Skype 軟體版本有同步功能,將原先訊息紀錄同步至受監控電腦,前開側錄軟體就會一併記錄,不論是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非受監控電腦等情,亦有精品公司107年4月27日精字第107011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委由辯護人提出刑事緊急陳報證據狀載稱:受監控之電腦內Skype通訊軟體是否留有其他外部裝置紀錄,端視外部裝置之版本及操作而定,是使用者如於外部裝置使用該通訊軟體時自行刪除通訊記錄,或做其他不保留通訊紀錄之設定,或同步訊息功能失敗,致未能同步訊息至受監控電腦,該側錄軟體即無該外部裝置之紀錄云云,並提出精品公司107年5月11日精字第107013號函1 份為證,然該函於說明二詳敘:簡要來說,X-FORT之規格設計,係以受監控電腦爲監控及記錄標的,以台中地方法院來函提問X-FORT 對Skype通訊軟體之記錄範圍爲例,X-FORT對Skype 通訊軟體之記錄範圍僅限於受監控電腦上之Skype所留存之記錄(包含Skype將同一Skype帳號同步進來的訊息),至於Skype會否將同一Skype 帳號於其他外部未受控管裝置之訊息同步至受監控電腦,則係取決於Skype軟體本身之版本及設定,與X-FORT機制無關(見原審卷第121頁),精品公司前開2 份回函意旨並無扞格之處。證人即精品公司工程師王靖淵於本院證述:「我在精品科技工作任職,我是資安工程師。我曾經接受指派到捷康生技有限公司去裝設一套X-FORT監控軟體,它的運作就是只要在電腦安裝我們公司的軟體,在電腦上面的紀錄我們都會把它記錄起來。沒有辦法事後從這個監控軟體去偷窺員工使用LINE 或SKYPE的帳號、密碼,106年度他字第6762號卷第38 頁以及第38頁背面的截圖是透過X-FORT的側錄軟體所截取下來的」、「問:當操作人如果沒有使用公務電腦的時候,他是用手機或是公務電腦以外的其他桌上型電腦去進入他的SKYPE 的時候,我們這一端在公司內裝設監控軟體的這一套電腦可以同步看到這樣的內容嗎?答:其實取決於SKYPE 這一套軟體背後的運作機制是怎麼樣。問:我剛剛的問題是說如果假設現在在對話的SKYPE 這個人,他是在公司外面使用他的手機在跟其他人用SKYPE 聯絡的時候,我們在公司的這一端可以看到同樣的內容嗎?答:因為這取決於我剛剛講的SKYPE 背後的機制,因為SKYPE 每一版會去修改它的功能,有可能每一版都不一樣,如果它有同步到電腦,然後電腦有裝我們公司軟體的話就會記錄起來,它如果沒有同步的話就不會記錄起來,這個是取決於SKYPE的機制,SKYPE如果有把它記錄進來的話,我們就會記錄起來。問:如果告訴人使用她的SKYPE 是在公司以外去使用的時候,其實她對話的內容應該是長這樣才對?答:如果你基本上自己私人用,就是這樣子。問:所以我可不可以這樣說,如果這個畫面被截取到,應該是她使用公務上的電腦在登入SKYPE 的時候,登入進去的時候才被截取到的?答:這個又回到我剛剛說明的,如果SKYPE 的機制是那一個版本會記錄起來,那我們就會記錄起來。問:你講的版本有沒有確定是哪一版?答:因為每一版不一樣,沒有確定的版本,因為它每一版都會做修改。問:那是從哪一個版本以後才有你剛剛講的同步的功能?答:一直都有,但是你說哪一版,我也不是那麼確定,因為這個主要是SKYPE 的機制。問:除非他自己登入,是不是這樣?答:我們的產品主要是聊天才會記錄,所以帳號、密碼是不會記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亦與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2份回函意旨相符。辯護人於107年12月11日檢送之刑事陳報證據狀所附精品公司107年12月7日精字第107020號函稱:
㈠附件一(即他字第6762號卷第37頁背面)爲管理設定X-FORT之X-CONSOLE 系統中記錄查詢畫面,查詢結果顯示爲貴公司使用者LYnette之SKYPE使用記錄,記錄上所示之時間、電腦名稱、IP位置、使用者名稱等,應爲受監控電腦回傳至貴公司資料庫之訊息記錄。㈡X-FORT係以受監控電腦爲監控及記錄標的,所得記錄忠實呈現使用者於受監控電腦之操作記錄,且於取得後直接傳送至企業用戶所建置之資料庫存放,並交由企業用戶之系統管理人依其權限負責管理、維護。亦與上開2 份回函及證人王靖淵之證述相符。足見該側錄軟體係無差別之側錄,是否取得側錄內容係取決於遭側錄之使用者通訊軟體版本、設定、操作,被告明知側錄軟體運作結果,無法篩選側錄之內容,可能側錄與公務毫無關連之他人隱私,卻仍執意安裝該側錄軟體監控告訴人所使用之公司電腦(被告於原審且稱公司的每一台電腦都有安裝,見原審卷第29頁 ),其確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公司於使用這套側錄軟體的時候,確認不會錄到外部的裝置,如個人手機、個人電腦等,那段與謝佳忻的對話,是告訴人陳**於上班時間直接使用公務電腦而被側錄下來,非私密對話,討論側錄軟體的功能,亦非公開活動應保護的範圍;告訴人知悉公司電腦僅得用於公務避免機密外流,上班時間不得利用公務電腦進行私人活動,告訴人知悉此情並簽署切結書,仍執意使用公司電腦進行私人活動,即屬同意被告知悉其於公務電腦上所有活動,SKYPE原即在約定公務監控的範圍,側錄軟體無法區分篩選擷取側錄之部分,而有將員工私人活動一併側錄之可能,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員工隱私之故意云云,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提上開刑事陳報證據狀檢附精品公司107年12月7日精字第107020號函欲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妨害秘密案偵查中所提之裁圖資料,係透過監控軟體側錄告訴人使用之電腦擷取而得,並非同步手機之內容而來云云,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⑶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捷康公司有告知員工公司裝監控軟體
,告訴人知悉且未爲反對,默示同意公司電腦安裝側錄軟體,告訴人前一任採購人偷竊公司檔案被發現,於公司28樓召開大型會議,被告清楚的告訴他們,因為透過側錄軟體知道李雅馨偷走公司之檔案,告訴人與佳忻的對話更足證告訴人早知道公司電腦有裝側錄軟體,證人廖金源、李惠蘋亦均證述告訴人知悉公司電腦裝有側錄軟體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在我任職捷康公司期間,從未聽被告或其他公司主管提到或發布公告表示公司電腦有安裝側錄軟體,但因被告在開會時常會講一些員工私下以通訊軟體聊天的內容,且鉅細靡遺,我覺得懷疑,才上網搜尋何為側錄軟體,並詢問擔任電腦工程師的國中同學側錄軟體可側錄到什麼程度,後來直到被告於另案中將前開對話內容做為證據提出,才確定捷康公司電腦內有安裝側錄軟體,我不知使用手機SKYPE通聯和公司電腦資料會同步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核與證人即捷康公司離職員工謝琬婷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先前捷康公司有名員工李雅馨離職時有拷貝公司檔案,被告希望我去李雅馨住處將檔案刪除,所以有給我看李雅馨所用電腦擷取畫面,後捷康公司確有召開全公司的會議,內容提到李雅馨離職及拷貝公司檔案一事,但會議上未曾表示捷康公司電腦內有安裝側錄軟體,被告也沒有說為何會知悉李雅馨有拷貝檔案,捷康公司都未曾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公司電腦內有安裝側錄軟體一事,後於被告有一次將我們公司私底下LINE群組聊天的內容講出來,並且提出來質問我們爲何這樣講話,我認爲這件事有涉及我個人隱私權的部分,所以我不是很開心就離職了,我不知公司的監控軟體鉅細靡遺到連我們在LINE、微信的對話紀錄都可以監控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79頁),另證人李佳佳於本院證述:「105年10月12日到107年7月11 日曾在捷康公司任職視覺設計,我比陳**晚離職,我不清楚陳**什麼原因離職,在我任職的期間,公司沒有特別配一個帳號給我,那都算是自己的帳號,跟客戶聯絡都是用自己的帳號,有LINE的帳號,還有跟大陸那邊聯繫是QQ,通常跟國內廠商是用LINE,跟大陸那邊是用QQ,可是QQ那時候我沒有帳號,也是總經理幫我辦的,帳號、密碼是自己的,公司不知道我們的帳號、密碼,公司的老闆或者上司沒有在開會的場合或是私底下說要在我工作上使用的電腦裡面裝側錄軟體,在我離職之前,我不知道工作上使用的公司電腦有沒有安裝側錄軟體」、「有收到公司開會的email並參加105年7 月之會議,該次會議由總經理主持,當時開會就是為了這一位離職員工李雅馨的事情,後來有訂這個雅馨條款,我只記得這個部分,應該是原審卷第92頁上面這個PPT的內容(保密辦法 )。為什麼會特別針對李雅馨召開這個會議,為什麼公司要訂這個保密辦法,李雅馨作了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應該說那一天會議我主要是看我們公司,因為雅馨走了,然後我們有一些動盪,因為她被資遣了,所以總經理為了這件事情跟我們講一些雅馨的狀況,可是她真實離職的原因其實我不清楚,因為我不在會議中,當時他們開會在講雅馨,雅馨本人在裡面的時候,我是在外面工作的。對於我的業務來講,這邊我比較碰不到,因為我是純視覺設計。當天被告有沒有跟大家或是在場所有的員工講他如何發現李雅馨有洩漏秘密的事情,我真的沒印象了,因為真的太久了」、「公司同事之間會用LINE或其他的軟體來互相聯繫,私底下用LINE或是其他應用軟體聯繫的時候曾經聊過總經理黃OO有監視或監看我們,只是有在想好像有這件事情,可是不太確定。我們那時候想,因為我們是樓中樓,我跟我主管坐在樓下,然後我們後面有一個攝影機在照我們,我那時候是想說會不會是攝影機,我認為是攝影機在監控,因為我沒看過螢幕,我不曉得。公司資遣太多人了,當時心情是有點受到影響,所以選擇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證人范志民於本院證述:「2016年7月6日到2017年6月12 日曾在捷康公司任職生管專員,公司有桌上型電腦供使用,有公司的email 帳號,主要是聯絡一些供應商的一些email 的發送,帳號、密碼公司跟我自己都知道,在公司任職期間,不知道公司為了保密,有在員工使用的電腦裡面安裝側錄軟體,我不知道我工作上使用的電腦裡面有無安裝側錄軟體,公司沒有在開會或老闆、長官在私下說爲了加強保密,要對員工做一些監控,要在電腦裡面裝側錄軟體」、「有收到原審卷第90頁的email,有參加105 年7月份的會議,當天會議主持人是黃OO,印象中是針對有一位離職的員工李雅馨,然後跟我們講她的離職狀況,說她帶走公司的東西,帶了什麼資料、用什麼方法都沒有講,等於算是教育訓練,黃OO就講說他自己的一些經驗,等於是間接的給我們心理的教育,教育我們在公司工作要保持什麼樣的態度,然後對公司有什麼樣的幫助,並沒有很實質上針對公司的工作內容去做說明,只是希望我們能夠效忠公司。黃OO在這個會議中沒有說要在員工使用的電腦裡面安裝側錄軟體來監控員工,原審卷第92頁的保密辦法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印象中沒有正式的公告出來,就是口頭告知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1頁)。雖被告所舉之證人即捷康公司業務副理廖金源於原審證稱:被告確曾於105年7月11日在全公司會議上因提到有員工於離職後拷貝公司檔案離開遭發現,而提及公司電腦有安裝側錄軟體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證人李惠蘋於本院證述:「我在2015年11月在捷康公司任職採購。我知道李雅馨,因為當時她把公司的資料帶走,當時公司發現這件事情的時候有召開一個會議,然後有跟大家說明過她離職的原因。有收到原審卷第90頁的email參加105年7月份的會議,當天的會議主持人就是總經理(即被告),主要就是因為總經理要跟大家說明為什麼雅馨要離職這件事情,因為當時她離職的時候搞得滿大的,所以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總經理在召開會議的時候,他有提到說當她還在職的時候,公司有透過側錄的軟體發現她把資料帶走,所以他要再加以說明,並且發布這一份管理規章(保密辦法)。」、「我們公司有使用郵件,還有我們到職的時候,公司有請我們申請一個QQ。…LINE是這樣子,因為我們的業務,我們的sales是用LINE,所以我們會用,還有就是因為可能跟我職務比較有相關的,比如說像生管人員,還有就是我們要回交幾個業助,這樣子我們會拉一個群組在內部使用。」、「有用LINE跟告訴人陳**聯絡過,鈞院卷第125-126頁的截圖是我跟告訴人陳**之間的對話提到的「全程監視我們」是指公司電腦裡面的側錄軟體的部分,對話日期是2017年7月1日,陳**還在職,陳**在捷康公司的時候,就知道公司有裝側錄軟體。在她離職之前,其實沒有說有什麼很大的舉動去跟公司抗議過或是要去拒絕或是請公司撤除這樣的意思,頂多就是討論而已。」、「印象中,我跟告訴人陳**或是其他同事,私底下在吃飯的時候或是閒聊的時候,有討論到公司有沒有裝側錄軟體的事情。我們針對側錄軟體有討論過,舉例說,我們以前星期五會固定到公司附近一家叫FiFi的餐廳去聚餐,曾經就有討論過一個像這樣的議題,就是因為會在發言的時候,他們會在發言的時候可能會把工作上面的情緒表現出來,當時身為朋友會跟他們講說既然你們就知道公司有側錄軟體,在發言的時候是不是就盡量謹慎一點就好,包括陳小姐以及在場的所有同事都會跟我說「就是因為他們知道,所以我們一定要在上面講,這樣他們才會知道要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6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沒有公開向告訴人提過電腦有安裝監控軟體,我個人在告訴人任職期間也沒有跟告訴人講過此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9頁反面),苟被告曾於李雅馨把公司資料帶走,召開會議時言明公司透過側錄軟體發現其將資料帶走,告知告訴人及其他員工,被告何以會在偵查中爲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廖金源、李惠蘋上開證述被告曾於105年7月11日在全公司會議上因員工李雅馨離職後拷貝公司檔案遭發現,提及公司電腦有安裝側錄軟體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李惠蘋上開證述:公司同事含告訴人均知道公司有側錄軟體,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提出與告訴人於106年7月1日LINE之對話,告訴人雖稱:全程監視我們耶,究係如何全程監視不詳,告訴人於本院稱:我跟李惠蘋的對話,上面寫到全程監視,實際上是我、設計以及公司內部的角落都有裝設監視器,而且還正對著我的電腦螢幕,所以我說全程監視中本意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參酌告訴人於106年7月3日與其友人佳忻之對話中提及:「佳忻(怎麼了,你們公司有側錄嗎?)(這樣可以告公司)」、告訴人「我沒證據,只是在猜」、「是我們老闆在檢討會議裡面公審我們一堆人,然後講一些我們LINE對話的內容,鉅細靡遺」、佳忻(所以我現在跟你聊天可能也被監視了XD),告訴人(所以我都用手機)」(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99-104頁),堪認告訴人僅係懷疑捷康公司可能有裝側錄軟體,並不知側錄軟體如何運作側錄,否則豈會持行動電話以LINE與佳忻爲上開對話,並於離職前將捷康公司所有屬於營業秘密資訊之電子檔案重製至其個人之外接硬碟(見卷附追加起訴書)。既無證據足證捷康公司或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公司電腦有裝側錄軟體,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顯然知悉捷康公司電腦裝有側錄軟體,告訴人且不知側錄軟體實際上如何運作側錄,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知悉且未爲反對,默示公司電腦安裝側錄軟體,並無侵害員工隱私之故意云云,尚嫌無據。至告訴人簽署切結書,與其是否知悉或同意捷康公司電腦裝有側錄軟體究屬二事。再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依法律規定而爲者。二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爲既不符第一、二款之規定,亦非通訊之一方,且未曾得通訊之一方即告訴人或其友人「佳忻」事先同意,自無需再論及是否出於不法之目的,縱認被告所辯爲保護捷康公司營業秘密資料而有裝設側錄軟體之必要屬實,亦應符合法令規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捷康公司內部資料有保護之必要,方對重要幹部使用之電腦加以監控,監控範圍僅及於公務,並非無故而具有正當合理性,且符合比例原則,告訴人因未經捷康公司同意重製屬於捷康公司營業秘密等資料已經遭地檢署提起公訴,更足證被告所裝設之側錄軟體側錄之內容乃為了確保公司機密資料流出而使用,自有其正當性云云,亦無理由。至告訴人重製屬於捷康公司營業秘密等資料經地檢署提起公訴係另一行爲,與被告有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行為主體並未規定限於公務員;參酌同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 項則為前2 項營利犯罪之行為人,足見其第1 項之處罰對象應係針對一般人民;況若認同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亦以公務員為限,則與同條第
2 項所規定之犯罪主體雷同,其第1 項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又同法第30條復規定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茍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則公務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不僅侵犯被害人之隱私權,更違背公務員之忠實義務,有辱官箴,實不宜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足見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所規範之行為人,應為一般人民( 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416號判決) 。足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處罰對象不限於公務員或從業人員,一般人民均為處罰對象。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電信法第56條之1之立法理由,亦載明「按現行刑法第133 條對於妨害通信秘密者雖有處罰,惟其處罰對象限於郵務及電報機關之公務員,『為確保憲法第12條所定秘密通信自由之保障,並因應未來電信自由化,特明定對於妨害秘密通信者之處罰』,以資規範」等語,以及刑法第315 條之1 之規定係排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來看,可知上開三罪均在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係針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處罰,係屬妨害秘密罪之概括規定,凡與妨害秘密罪有關,而不該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及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時,均成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此從該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法時增訂行為客體「身體隱私部位」來看,更可看出該規定實屬妨害秘密罪之概括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討論意見參照),是以本案而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特別法,且只要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即足以包括非法侵犯通信秘密之不法內涵,則被告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通訊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該2 罪係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僅為公司營運所需,即以前開側錄軟體無差別監控側錄告訴人私下與友人對話,犯後固坦認監控側錄之客觀行為,但未能深切反省所為已觸法並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為捷康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科處有期徒刑参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說明: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6條雖規定:「前二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犯人不明時,得單獨宣告沒收」(業於107年5月23日經刪除公布),惟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被告以前開側錄軟體側錄所得關於告訴人於106年7月3日下午1時37分至同日下午1時53分以「Skype」通訊軟體文字對話之電磁紀錄,屬被告進行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係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而量刑,未偏執一端,所科之刑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事,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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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O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O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側錄所得關於陳**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至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以「Skype」通訊軟體文字對話之電磁紀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OO係捷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康公司)之負責人,前於不詳時間購買X-FORT電腦側錄軟體後,委由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安裝於捷康公司電腦內。嗣捷康公司自民國105 年
5 月4 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止,僱用陳**擔任該公司採購專員,並配發安裝前開軟體之公司電腦予陳**使用。詎黃OO明知該側錄軟體可側錄所安裝電腦之所有活動紀錄,包含記錄及時通訊軟體之傳訊內容,竟於未依法律規定及通訊之任何一方事先同意之情形下,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37分後某時許,乘陳**以所申設帳號登入公司電腦內「Skype 」通訊軟體,而將陳**與友人(Skype暱稱為「佳忻」)先前於其他裝置所為對話內容一併同步至該電腦後,以前開側錄軟體取得該段對話內容得逞。嗣因黃OO於陳**離職後對陳**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並將前開側錄所得內容提交為證據,陳**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該等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黃OO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OO固坦承有委託他人於捷康公司電腦內安裝前開側錄軟體,且確實側錄取得告訴人陳**與友人以Skyp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犯行,辯稱:安裝前開側錄軟體係為保護公司營業秘密與職務執行,不是要監控個人隱私,且捷康公司於告訴人在職期間不斷宣導不得以公司電腦進行私人事務,如果告訴人未用公司電腦做私事,公司又如何監控告訴人隱私?且告訴人原本即知悉且默許公司電腦安裝側錄軟體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將前開對話內容作為對告訴人提告之證據資料,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捷康公司負責人,前於不詳時間購買X-FORT電腦側錄軟體後,委由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安裝於捷康公司電腦內,而該側錄軟體可側錄所安裝電腦之所有活動紀錄,包含記錄及時通訊軟體之傳訊內容。嗣捷康公司自105 年5 月4 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止,僱用告訴人擔任該公司採購專員,並配發安裝前開軟體之公司電腦予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X-FORT功能模組一覽表1 份在卷可稽(參106 年度他字第6762號偵查卷第112 至
114 頁);而告訴人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37分至53分許,以其所申設Skype 帳號透過行動電話與友人(Skype 暱稱為「佳忻」)文字對話,該段對話內容因告訴人另以同一帳號登入捷康公司電腦「Skype」通訊軟體,而一併同步至該電腦後,遭前開側錄軟體側錄該段對話內容,後經被告於對告訴人所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案件偵查中,將前開側錄所得內容提交為證據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前開對話內容之側錄軟體紀錄1份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坦稱:電腦與手機的Skype 訊息只要帳號相同就會相通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10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告訴人係於捷康公司擔任採購專員,捷康公司除提供公用電子信箱外,並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通訊軟體帳號予告訴人用以與廠商聯繫,所以伊知道告訴人必須以自己所有通訊軟體帳號與各該廠商進行聯繫,也知道公司員工縱於私下以手機登入通訊軟體與他人對話,一旦因公務而在公司電腦內登入同一通訊軟體帳號,原先手機內對話內容極有可能遭到側錄等語(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委託安裝之前開側錄軟體,並非僅側錄於受監控電腦所傳輸、接送之「Skype 」通訊軟體訊息,而係登入該軟體帳號後,如該軟體版本有同步功能,就會將原先訊息記錄同步至受監控電腦,並由前開側錄軟體一併記錄等情,亦有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7日精字第107011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雖辯稱公務電腦不得為私人使用,不應該監控側錄到告訴人隱私,然因此一通訊軟體之同步特性及側錄軟體之無差別記錄結果,被告對於受監控電腦內可能側錄與公務毫無關連之他人隱私,實難諉為不知。至被告雖於107 年5 月17日委由辯護人提出刑事緊急陳報證據狀載稱:受監控之電腦內「Skype 」通訊軟體是否留有其他外部裝置紀錄,端視外部裝置之版本及操作而定,是使用者如於外部裝置使用該通訊軟體時自行刪除通訊記錄,或做其他不保留通訊紀錄之設定,或同步訊息功能失敗,致未能同步訊息至受監控電腦,該側錄軟體即無該外部裝置之紀錄云云,並提出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精字第107013號函1 份為證,惟細繹前開2 份回函意旨並無扞格之處,更足見該側錄軟體係無差別之側錄,是否取得側錄內容係取決於遭側錄之使用者通訊軟體版本、設定、操作成功與否,並非取決於安裝側錄軟體者之篩選,被告明知側錄軟體運作結果,可能側錄與公務毫無關連之他人隱私,亦無法篩選其所欲側錄之內容,卻仍執意安裝該側錄軟體監控告訴人所使用之公司電腦,其確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知悉且默許公司電腦安裝側錄軟體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捷康公司業務副理廖金源到庭證稱:被告確曾於105年7月11日全公司會議上因提到有員工於離職後拷貝公司檔案離開遭發現,而提及公司電腦有安裝側錄軟體等情(參本院卷第71頁),辯護人復辯稱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云云。惟按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伊任職捷康公司期間,從未聽被告或其他公司主管提到或發布公告表示公司電腦有安裝側錄軟體,但因被告在開會時常會講一些員工私下以通訊軟體聊天的細節,且內容鉅細靡遺,伊覺得很奇怪,才上網搜尋何為側錄軟體,並詢問擔任電腦工程師的國中同學側錄軟體可側錄到什麼程度,後來直到被告於另案中將前開對話內容做為證據提出,伊才確定捷康公司電腦內有安裝側錄軟體等語(參本院卷第62至66頁);核與證人即捷康公司離職員工謝琬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先前捷康公司有名員工李雅馨離職時有拷貝公司檔案,被告希望伊去李雅馨住處將檔案刪除,所以有給伊看李雅馨所用電腦擷取畫面,後捷康公司確有召開全公司的會議,內容提到李雅馨離職及拷貝公司檔案一事,但會議上未曾表示捷康公司電腦內有安裝側錄軟體,被告也沒有說為何會知悉李雅馨有拷貝檔案,後於106年7月間,被告竟然將伊去日本旅遊時,和同事私下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的內容提出來質問伊,伊覺得隱私受侵犯才決定離職,但在伊任職期間,捷康公司都未曾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公司電腦內有安裝側錄軟體一事等情相符(參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9頁);且告訴人於與其友人前開對話中亦提及:「(怎麼了,你們公司有側錄嗎?)M(這樣可以告公司)我沒證據,只是在猜」、「是我們老闆在檢討會議會議裡面公審我們一堆人,然後講一些我們LINE對話的內容,鉅細靡遺」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01至103頁),參以告訴人於與友人對話當下與被告及捷康公司間並無訴訟糾紛,復係因擔心遭監控而向友人詢問求助,實無對其友人隱瞞事實而捏造證據之必要,足見告訴人確實不知其於捷康公司所使用電腦已遭被告委託他人安裝前開側錄軟體,至多僅係因被告知悉其私下談話內容而有所懷疑。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公司沒有公開向告訴人提過有安裝側錄軟體,伊個人在告訴人任職期間也沒有跟告訴人講過此事等情(參同上偵查卷第109頁反面),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前委由辯護人所提出書狀,復僅能以告訴人有簽立與其是否知情實無關連之所謂保密切結書為抗辯,卻於聲請傳喚證人廖金源後,證人廖金源即能立即回想起近2年前開會之細節,並隨即找出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以當庭提出,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證人廖金源前開證述既與常情有違,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既非通訊之一方,亦未曾得通訊之一方即告訴人或其友人「佳忻」事先同意,自無需再論及是否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從主張符合前開條文規定之不罰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行為主體並未規定限於公務員;參酌同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 項則為前2 項營利犯罪之行為人,足見其第1 項之處罰對象應係針對一般人民;況若認同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亦以公務員為限,則與同條第
2 項所規定之犯罪主體雷同,其第1 項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又同法第30條復規定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茍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則公務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不僅侵犯被害人之隱私權,更違背公務員之忠實義務,有辱官箴,實不宜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足見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所規範之行為人,應為一般人民( 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416號判決) 。足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處罰對象不限於公務員或從業人員,一般人民均為處罰對象。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電信法第56條之1之立法理由,亦載明「按現行刑法第133 條對於妨害通信秘密者雖有處罰,惟其處罰對象限於郵務及電報機關之公務員,『為確保憲法第12條所定秘密通信自由之保障,並因應未來電信自由化,特明定對於妨害秘密通信者之處罰』,以資規範」等語,以及刑法第315 條之1 之規定係排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來看,可知上開三罪均在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係針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處罰,係屬妨害秘密罪之概括規定,凡與妨害秘密罪有關,而不該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及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時,均成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此從該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法時增訂行為客體「身體隱私部位」來看,更可看出該規定實屬妨害秘密罪之概括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討論意見參照),是以本案而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特別法,且只要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即足以包括非法侵犯通信秘密之不法內涵,則被告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通訊罪、刑法第315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該2 罪係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僅為公司營運所需,即以前開側錄軟體無差別監控側錄告訴人私下與友人對話,所為殊值非難,犯罪後固坦認監控側錄之客觀行為,但未能深切反省所為已觸法並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捷康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6條雖規定:「前二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犯人不明時,得單獨宣告沒收」,惟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是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6條既係於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被告以前開側錄軟體側錄所得關於告訴人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37分至同日下午1 時53分以「Skype 」通訊軟體文字對話之電磁紀錄,屬被告進行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