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犯選罷法之交付不正利益罪,以提供免費往返臺馬交通費(含機票等)及食宿之方式,在11·26縣長和縣議員等選舉中進行賄選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O
                    李OO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二人支持乙○○之姑丈王OO(遠親)、乙○○之二舅林OO,及曹OO、陳OO,分別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連江縣北竿鄉鄉長候選人、鄉民代表候選人、連江縣縣長候選人、縣議員候選人。因甲○○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課業指導組老師之故,知悉海洋大學學生陳XX、白XX、莊XX,均因在海洋大學馬祖校區實習1年,將戶籍遷至連江縣○○鄉○里村0鄰00號即海洋大學馬祖校區校址,至遲於111年8月底之前,即已結束實習返回臺灣就學,惟其等之戶籍仍設在海洋大學馬祖校區,故均係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連江縣(北竿鄉)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二、乙○○、甲○○為求所支持之候選人曹OO、陳OO、王OO、林OO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先由甲○○於111年9、10月間,以提供免費往返臺馬交通費(含機票等)及食、宿之方式,拜託陳XX返回連江縣北竿鄉投票,並請其詢問有無其他學生願意返回連江縣北竿鄉投票,透過陳XX向白XX、莊XX告知乙○○、甲○○願意負擔往返臺馬交通費及食宿,拜託其等返回馬祖投票,經3名學生允諾。
 ㈡嗣乙○○以自己名下信用卡及委請不知情之林瑞蘭以其名下之信用卡,為陳XX、白XX、莊XX購買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6日上午抵達馬祖、同年月27日返回臺北之機票,並由乙○○負擔前揭購買機票價額(每人來回機票依縣民票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73元、1308元,共2681元);再由甲○○將機票資訊傳送予陳XX,陳XX再轉知白XX、莊XX。
  ㈢陳XX、白XX、莊XX均於111年11月25日晚間先行住宿在臺北市之旅館;同年月26日上午,自臺北松山機場搭機,陸續抵達馬祖南竿航空站,再搭乘計程車至南竿福澳碼頭會合,隨後一同搭乘船舶前往北竿白沙碼頭。甲○○則於同日中午駕車至白沙碼頭接陳XX、白XX、莊XX前往星漾民宿,並提供免費餐點,於午餐用餐過程中,甲○○即告知陳XX、白XX、莊XX此次選舉投票之對象及方式,連江縣縣長候選人投曹OO、縣議員候選人投陳OO、鄉民代表候選人投林OO、北竿鄉鄉長候選人投王OO,投王OO需以蓋兩個章之方式為之;午餐後,甲○○駕車搭載乙○○及陳XX、白XX、莊XX一同前往連江縣北竿鄉板里村投票所,途中甲○○再次重申前揭投票權行使之對象及方式,經陳XX、白XX、莊XX允諾,並抵達投票所依約完成投票。
  ㈣111年11月26日下午完成投票後,甲○○免費提供機車、龍福山莊桌菜予陳XX、白XX、莊XX使用,並讓其等免費住宿在連江縣○○鄉○○村00○0號,即乙○○、甲○○住處之和式客房;當日晚間,在上址住處,由甲○○先向乙○○取得現金,並將陳XX、白XX、莊XX此趟旅程墊付之(臺北)住宿費、計程車費、船票等支出1,850元(三人分別650元、700元、500元)交付白XX,再轉交陳XX、莊XX收受,三人均受免有支付上開食、宿、交通費之不正利益(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㈤嗣111年11月27日陳XX、白XX、莊XX返臺前,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1卷第35、240、268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受賄者陳XX、白XX、莊XX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1卷第111至122、147至156、177至188頁),亦經證人林瑞蘭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選偵1卷第191至198、207至214頁),並有立榮航空國內線旅客交易資料明細、陳XX手機翻拍照片、白XX手機翻拍照片、林瑞蘭手機翻拍照片、乙○○及王OO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第8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2屆鄉長、鄉民代表、村長選舉第0007投票所(北竿鄉坂里村)選舉人名冊、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選偵1卷第13、89至98、141、201至203、253至263、325至329頁、選偵7卷第145至151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㈡次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於交付不正利益前之行求、期約等行為,屬交付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主觀上係為使曹OO、陳OO、王OO、林OO能於上揭選舉中當選為目的,而為本案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前開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對象均為連江縣北竿鄉內有投票權之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均於偵查中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被告二人上開所犯,均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因被告二人所犯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被告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基於使自己親友當選之動機、目的,無視民主社會係透過選舉制度,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僅危害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扭曲選舉制度探求民意之真實性,且因賄選而當選者,將來透過其他管道將行賄之花費賺回之可能性不低,無疑間接增加當選後貪瀆之機率,形成惡性循環,故政府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乃對賄選查緝甚嚴,且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然被告二人竟無視政府禁令,以賄選為選舉之手段,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行為實不足取。又慮及被告二人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總計為三人,行賄金額與規模尚非龐大,且被告二人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將二人行賄之不正利益價額繳回(見本院卷第137頁),已見悔意。再衡酌被告二人均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素行良好,無明顯反社會人格,從重量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不高。並考量被告乙○○已婚,育有1名6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還有一名子女尚在妻子妊娠中,目前在北竿立榮航空從事地勤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甲○○已婚,育有1名6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還有一名子女尚在妊娠中,在海洋大學擔任教師,月收入約4萬4千元,目前申請留職停薪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2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又現代刑罰的思想已從過去的應報主義,轉變為預防思想,也就是說,刑罰的功能及主要目的,在將犯罪行為人再次社會化,使其復歸社會,避免其再度犯罪,對犯罪行為人過去曾做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則屬次要。換言之,當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後,重點不是將之隔離於監獄,施以適當的刑事司法措施,避免其再犯,毋寧更為重要。如果法院對於偶罹重典的被告未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一律令被告入監服刑,其結果可能造成被告長期與社會、家庭隔離後,更生不易,復歸社會困難,甚至導致被告出監後再犯,造成預防犯罪的困難。相反地,若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輔以一定緩刑條件,使被告獲得教訓,並觀被告是否真切改過自新,一方面可以減少讓初罹刑章之被告,因第一次犯罪即遭隔離後復歸社會的困難性,另一方面也可藉由緩刑的觀察,督促被告成為一個守法的人。創造詳和的社會,有賴整體、良好的司法制度運行,一味將犯罪行為人送入監獄隔離,未必能更有效地解決犯罪問題。查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均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犯後均坦認犯行,詳細交代涉案情節,並於本院審理中將二人行賄之不正利益價額繳回(見本院卷第137頁),已見悔意,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矯正教化及社會防衛,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緩刑主張(見本院卷第134頁)應為可採,而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均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二人能習得教訓,知所警惕,深切自我反省,本院認為依上述雖得給予被告乙○○、甲○○緩刑宣告,以利其更生,但應附帶相當條件,否則不足以使其等生警惕之心,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二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二人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㈧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㈨又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只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子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