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與夫妻財產分割上訴案,女方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減至1/4,因女方於離家後分居近30年,未對家事及子女照護提供協力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鄭OO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上訴人       藍OO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結婚迄今已40餘年,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伊於婚後,除幫忙農務外,更需在外從事勞力工作及操持家務,因而獲有盈餘,乃購置土地及供自住之房屋,並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未忠於婚姻,而有外遇,期間亦曾因向伊索取生活費未果,無故毆打伊成傷,伊為避免再受傷害而暫居他處,兩造已分居多年。嗣伊罹癌而接受手術及化療,為安靜療養,乃暫時移居至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農地上之鐵皮屋內休養,然上訴人竟趁伊回診之際,將鐵皮屋上鎖,致伊無法入內,伊乃報請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處理,現已獲安置,上訴人顯未盡配偶相互扶持照顧之基本義務。兩造間既已分居十餘年,均無互動,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毫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間因愛及信任結合之婚姻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離婚(被上訴人於本院捨棄上訴人有外遇及對其毆打之主張,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於理由內不予贅述)。次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倘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47萬8,9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婚後不喜務農勞作,經常離家不歸,鮮少與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及照顧子女,甚於77年間夥同其母灌食伊農藥,殺害伊不成,即未再返家30餘年。嗣被上訴人罹癌返家,不願與伊同住,伊乃整理務農使用之工寮供被上訴人居住,並支付被上訴人之醫藥費、雜費、看護費等,約100萬元。伊並未裝神弄鬼欲將被上訴人趕出工寮,亦無拒絕被上訴人返家或故意上鎖。伊並無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若准予離婚,伊購置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時,被上訴人早已離家未歸,被上訴人並未與伊共同經營家庭或分擔家務,故被上訴人不得受該土地價額之分配。又被上訴人於婚後離家未歸,未負擔為人妻及人母之責任,且其此次返家,伊已為其支付醫療、照顧、生活起居等雜費高達百萬元,應免除或減少被上訴人受分配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7萬8,950元,並為附條件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已分居30年。
  ㈡被上訴人名下無所得及財產。
  ㈢兩造同意對於上訴人名下九如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㈣兩造同意對於上訴人名下2018年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日產汽車乙輛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
  ㈤兩造同意對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五、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客觀上即可認為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藍**證稱:兩造感情不好,已近30年未見面,因被上訴人30年前遭上訴人毆打,且被上訴人想要買地,因此才離家,詳細情形伊不清楚。被上訴人離家後,一開始居住娘家,後來買房子。上訴人沒有來找過被上訴人要她返家居住,伊認為兩造感情不可能復合等語(原審卷第73、74頁)。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看護陳**證稱:伊自110年8月7日起,照顧被上訴人迄今計5月餘,其間上訴人未探望被上訴人,連電話都沒有,兩造小孩也未看過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將伊等自工寮趕出,伊與被上訴人現未居住工寮。伊與被上訴人出院返家,上訴人竟把工寮的門上鎖,伊等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都不接電話,後來伊等報警,上訴人才來開門,伊等進門即被屋內狀況嚇到,屋內有衣服、帽子擺在椅上,擺得很恐怖的樣子,伊覺得不妥、很詭異而打算整理時,上訴人對伊說他的東西不要整理。嗣伊等居住10幾天後又去住院,再返家時門一樣被鎖,伊等報警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無法拍痰身體不適,翌日又再去醫院急診,因伊之朋友剛好有一個套房,伊等就未再返回工寮居住。伊的看護費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曾支付10餘天;嗣改稱: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其大兒子有來看過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77至79頁)。
 ⒊證人即兩造之子鄭明鴻證稱:兩造好幾十年未同住,被上訴人罹患舌癌,目前由舅舅藍**照顧,兩造爭吵後,被上訴人即未告知伊其住處,伊不知被上訴人目前住處,但第一次住院是伊至現場,病危通知書是伊簽名的。兩造於79年間即分居,被上訴人生病時,上訴人有給付醫藥費,亦有照顧被上訴人,也有請看護並負擔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住工寮時,上訴人擔心兩個女人住那裏危險,晚上也有住那裡,也曾經守夜,伊未曾在工寮過夜,但伊有去找過他們看被上訴人。伊有詢問上訴人為何要鎖門,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未告知要住院,上訴人擔心工寮內之工具等用品遭竊,故將工寮上鎖,而被上訴人出院亦未通知上訴人,兩造才產生誤會。兩造分居原因,伊不清楚,當時也還小,兩造分居後,彼此即很少往來、沒有聯絡。就伊印象所知,當時伊約6、7歲,上訴人準備出門,被上訴人拿刀把上訴人之機車輪胎割破,還砍上訴人前車輪輪胎,被上訴人射刀子剛好砍到上訴人的腳而流血。兩造僅因家庭瑣事而吵架,但未有很大的爭執。兩造於79年分居前,被上訴人農閒就離家,農忙就回來,因為有收入可以收。77年間,伊經由弟弟及姑姑轉述,得知被上訴人與外婆一起聯合餵食上訴人毒藥,伊從台北趕回探望上訴人,當時伊問外婆,外婆未給答案,就說錯了就錯了、發生就發生了又怎樣,事後處理結果如何則不清楚。陳**有提過上訴人裝神弄鬼之事,但上訴人走路方式無法如陳**所述跑得那麼快,伊有跟陳**說,如果確實是上訴人所為,伊會處理,當下陳**也無法回應,伊就不繼續講了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85頁)。
 ⒋依上證述,被上訴人婚後離家是否係因遭上訴人毆打所致,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施暴,或上訴人有無探視罹癌後之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有無將工寮上鎖以致被上訴人無法入內居住,或工寮內之擺設是否怪異等,兩造及各自所舉證人之陳述固互有歧異,惟可認兩造婚後即相處不睦,常因家中瑣事或細故爭吵,被上訴人離家已近30年期間,兩造即各自生活,幾無相互聯繫。雖上訴人辯稱其於被上訴人離家後,有委請親戚勸說被上訴人返家未果;被上訴人罹癌後,伊胞妹有問被上訴人是否要與伊同住遭拒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曾對其餵食毒藥,嗣被上訴人罹癌返家後,伊仍以德報怨,替被上訴人另闢處所居住,並為其負擔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云云,並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生活雜費發票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5至145頁)。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曾為其支付工寮之改裝費用(本院卷第82頁),且兩造之子鄭明鴻亦證稱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已如前述,固可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罹病後,確有支付醫療、看護及改裝費用,予以金錢上之資助,然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另闢場所即工寮供其休養居住,縱為免工寮內之農用工具遭竊,亦不應於被上訴人出外就醫後將工寮上鎖,而未提供備用鑰匙供被上訴人自行開鎖,或即時返回替被上訴人開鎖,致被上訴人返家時,陷於無法入內居住之窘境,難認上訴人尚存與被上訴人攜手共度難關之誠摯情感。況被上訴人離家後,兩造長年互不聯絡,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努力尋訪被上訴人,試圖修復雙方婚姻,其於被上訴人罹癌後返家短期間之接納照料,衡諸情理,尚不足泯除兩造婚姻久來已生之破綻。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按婚姻乃夫妻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且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為婚姻關係之義務。而本件兩造已近30年未共同經營夫妻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且兩造於分居後迄今多年,均未能理性溝通消弭歧見,互不諒解,已無互信,幾無碰面,無實質夫妻情感交流,且未見任一方有積極修復裂痕,令分居狀態持續、感情淡漠,顯均未有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之意欲,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及互信之情迥異,雙方感情嚴重疏離,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難以期待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認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而上開破綻之發生及持續存在,兩造均屬可歸責,且衡量婚姻破綻之造成及擴大原因,兩造有責程度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既經判准離婚,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即隨同消滅,則
    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予准許。茲以兩造不爭執各自之婚後財產及本院認定結果,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均為0(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合計1,295萬7,900元(不爭執事項㈤),無現存婚後債務。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95萬7,900元。
  ㈢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修正理由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然因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得由法院審酌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惟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列『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之要件,以資適用」等語。準此,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將法院於修正前對具體個案所為審酌標準予以明文化。是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如有不從事家務勞動或子女照顧養育,或未對家庭付出(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等情事,可認其對婚姻生活之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份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本件兩造既經判准離婚,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自可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亦即法院得依職權參酌上開認定標準而調整分配額。
  ㈣查,兩造於分居前,被上訴人於農閒時即離家,農忙時始返家,此經證人鄭明鴻證述如前,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購買時間為69至80年間,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110年度家全字第9號卷第24至31頁),雖大部分均在被上訴人79年離家前所購買,然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同住已近30年,可認被上訴人於離家後對於夫妻間共同分擔家庭生活經濟、家事勞務及子女照護則未予以提供協力,難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原共組之家庭及對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累積,有提供協力及貢獻相當心力。基此,若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比例至1/4。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比例分配結果(上訴人3/4、被上訴人1/4),被上訴人得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323萬9,475元(計算式:12,957,900元×1/4=3,239,475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及依同法第1030 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323萬9,47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金錢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金錢給付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