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环境科技公司和实业公司委托,深和律师代为催收货款,成功胜诉,主张20%违约金责任亦获法院认可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粤0306民初22235号
原告深圳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塘尾社区建安路22号中创汇科技创新园3栋厂房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523008B。
法定代表人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蔓,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惠州路与温州路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MA3AE6T097。
法定代表人黄*。
被告黄*,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上列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勇和吴姗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一、原告对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交付质押的四台锣机(又称数控钻铣机,规格型号:M4L-6676)享有质权,原告对其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四、被告黄*对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黄*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9日,原告为乙方,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酸性蚀刻液再生及铜回收系统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提供总额50万元的借款给甲方。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签章,被告黄*在签章代表处署名。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大来向被告黄*银行转账30万元。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大来向被告黄*银行转账20万元。原告持有杨大来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声明上述款项为杨大来受原告委托而支付。
2022年5月23日,原告为乙方,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黄*为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甲乙双方于2021年7月2日签订《碱性蚀刻液再生及铜回收项目合作协议》及《褪锡水再生及锡回收项目合作协议》后,乙方为支持甲方新厂区的投产又于2021年7月9日签署《酸性蚀刻液再生及铜回收系统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向甲方出借5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由甲方从后期售卖回收铜分得的利润中扣减还款。但是,截至即日,甲方仍未落实蚀刻项目,仍未租用进行蚀刻项目的厂房,致使乙方铜回收、锡回收项目无法入驻,甲方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方的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重大损失,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铜回收协议”、“锡回收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解除。二、甲方保证分三期向乙方退还借款50万元,于2022年5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2年6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22年7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三、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欠款50万元(减去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剩余款项之20%的违约金。四、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五、丙方自愿对甲方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有效。六、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法院裁判,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在乙方处签章,被告黄*在丙方处签名,甲方处无签章。
2022年5月28日,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为出质人(甲方),原告为质权人(乙方),签订一份《设备质押合同》,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甲方未履行偿还借款50万元的义务,同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设备作质押,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质押担保。约定被担保债权为甲方尚未偿还的50万元;甲方保证质押物为甲方合法所有或依法享有处分权;质押物为锣机四台(质押物权属证明、照片详见附件);质押期限为全部质押物交付之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质押物评估价值为50万元;甲方未在2022年7月15日前向乙方偿还全部借款的,乙方有权拍卖、变卖质押物。乙方对质押物享有优于其他任何债权人的受偿权。甲方处由被告黄*签名捺印,但未加盖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的印章。
此后,被告仍未清偿债务,原告诉至本院。为解决本案纠纷,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用为12000元。
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江西省华工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陈述其作为卖方向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出售五台M**-6676数控钻铣机,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卖方在货款未付清前保留设备所有权,案外人已向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保全查封存放于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处的设备四台。书面材料附有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22)赣0722民初2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二项为“查封存放于深圳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为960000元设备四台(设备名称:数控钻铣机,规格号:M4L-6676),查封期限为二年”。庭审中,原告称四台质押物已交付放置于原告处。本院要求原告提交《设备质押合同》所述的权属证明附件,原告未能提供权属证明。
另查明,被告黄*为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付款人杨大来为原告与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签订《碱性蚀刻液再生及铜回收项目合作协议》、《褪锡水再生及锡回收项目合作协议》的原告方签约代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酸性蚀刻液再生及铜回收系统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及受托付款的书面情况、2022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相互佐证,充分有效的证明原告与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意和原告出借资金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50万元。关于违约金,考虑到涉案借款出借已长达15个月,且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撤回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向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主张20%的违约金责任,该金额与原告的经济损失基本相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黄*的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黄*对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该部分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押权的实现,原告据以实现质押权的依据为《设备质押合同》,合同仅表述质押物为“锣机四台”,但明确质押物权属证明为附件,故该附件是确定质押物和原告行使抵押权的主要凭证,原告未能提供该附件,本案不能确定“锣机四台”即原告所述的四台M**-6676数控钻铣机,原告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质押权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赔付款项100000元。
二、被告黄*对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赣州创O电路有限公司、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娜
书记员 邱果(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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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粤0306民初14015号
原告:深圳市四O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安路沙一工业园第二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665734R。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蔓,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X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南新路15号1983创意小镇C3栋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KC9833。
法定代表人:李**。
原告深圳市四O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国X微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5557.40元及利息8448元(利息以175557.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7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日为179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查明事实
原、被告自201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FPCA排线,双方约定月结3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6张送货单、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在2021年1月至6月期间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的情况。
经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通过微信的方式沟通合作事宜及按月进行对账,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对账金额分别为2021年1月货款177126.6元,2021年3月货款14514.5元,2021年4月货款4018.80元,2021年6月货款155840元,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对账金额后,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2021年3月产生退货,扣减相应金额后,被告应付上述月份货款9950元;另被告已支付2021年1月至6月期间部分货款,被告尚欠上述期间货款总金额为175557.40元。
判决结果
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确认被告已付部分货款以及尚欠货款175557.40元的事实。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5557.40元及利息。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以175557.4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国X微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四O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557.4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557.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99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99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丽(兼)
书记员 张 雪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