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男方婚外情,女方提起離婚,訴求男方應賠償其慰藉金30萬元,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000萬元,高等法院: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 月7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00年0 月00日生)、丁○○ (男,00 年0 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其名),111年3月30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伊於108 年4 月12日因訴外人戊○○ 傳送訊息告知其與上訴人已交往多年,曾懷孕但遭逼迫墮胎等情,始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侵害配偶權情事,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以伊於108 年5 月15日訴請離婚時為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則伊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 183 萬8530 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7897 萬4929元,伊得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為3856 萬8200 元,僅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單獨決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又伊與戊○○ 為認識許久之朋友,因故發生爭執,戊○○ 始傳送被上訴人前開訊息,伊無侵害配偶權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另伊於婚後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路房屋)及坐落土地(同市區○○段0 ○00○0 ○0000地號,下稱○○ 路土地,與房屋合稱○○ 路房地),權利範圍1/3 (下稱系爭房地),為伊之母親即訴外人賴○○ 與伊之舅舅賴○○ 、賴○○ 、賴○○ (下稱賴○○ 等3人)自伊之外祖父母繼承取得,嗣賴○○ 以其所有同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4(下稱○○ 路房地),與賴○○ 等3人所有之○○ 路房地應有部分3/4交換,再給付差額2400萬元予賴○○ 3人,辦理分割後將系爭房地(1/3)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由伊與訴外人黎○○ 、陳○○ 兄弟3人共有,系爭房地實際為賴○○ 所有,不得計入伊之婚後財產等語。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單獨決定系爭事項,並諭知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及應給付被上訴人離婚損害、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00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兩造並於本院成立一部調解),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5項、第7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後段之部分應予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7年9 月7 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 ,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15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1年3月30日在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戶口名簿、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本院卷第75-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請求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單獨決定系爭事項,上訴人並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00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單獨決定系爭事項(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部分):
   查,原審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公會提出訪視報告,關於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記載:兩造於親權能力及教育規劃能力皆適足,皆有穩定之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攜未成年子女至其妹住所居住後,兩造皆能就未成年子女會面有良好溝通及合作,惟未成年子女過去迄今主要照顧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因工時較長,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少於被上訴人,未來恐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足夠之陪伴時間。建議依繼續性照顧原則,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232-233 頁),原審據此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另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彼此間依附關係甚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上訴人親職時間則有不足,且同意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明定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並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難行,關於系爭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本院認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當,亦未提出更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方案,自不可取。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原判決主文第5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否認有侵害配偶權情事云云,惟觀之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上訴人表示:「對不起」、「我跟她不會聯絡」、「我跟她沒有要怎樣」、「對不起」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接獲戊○○ 傳送資料而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不僅未為否認,並一再表達道歉之意,若上訴人無侵害配偶權情事,應無向被上訴人道歉之理。且經審視上訴人與戊○○ 之合照(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其2人關係親密,上訴人對前開照片形式真正,及戊○○ 有向被上訴人傳送表示其為第三者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21頁),並不爭執(見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本院卷第691頁),戊○○ 於另案(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3號,下稱另案)亦不否認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曾陪同其前往醫院實施人工流產(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足見其2人之相處互動與一般男女通常社交禮節行為有異,堪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至被上訴人對其2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認定戊○○ 自何人受胎為由,對其2人處分不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4299號,見原審卷一第156頁),然此僅係無從確定戊○○ 係自何人受胎,並未審酌上訴人、戊○○ 有無侵害配偶權情事;又被上訴人對戊○○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審卷二第98-100頁),雖經另案以無法推論戊○○ 知悉或可得而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另案亦認其2人之關係匪淺,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已達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誼交往關係,益見上訴人確有侵害配偶權情事,且前開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正當。
 ⒊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為會計助理,每月收入為2 萬8000 元,上訴人具碩士學歷,為○○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月收入約10萬元,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8 、43頁,本院卷第69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所得(見原審卷一第47-104 頁),及上訴人所為已逾越男女分際行為之程度,事後並無悔意,一再否認,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加深,並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見原審卷一第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15日訴請離婚,
  兩造於111年3月30日調解離婚,已如前述,則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08年5月15日。 
 ⒉又兩造除就系爭房地得否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有爭執外,對於原審認定兩造其餘婚後財產範圍與價值、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市價為5718萬7913元及一方得請求分配差額為2 分之1,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8-689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購買,並以上訴人婚後財產支付,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母賴○○ 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經查: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本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4,嗣於同年7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見原審卷四第56-63頁),則依前開土地登記內容,上訴人於102年間因買賣、分割共有物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屬其婚後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賴○○ 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雖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繳款書、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摺、協議書、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授權書、工程合約書、兩造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01-118、141-164、303-547、667頁),主張系爭房地係賴○○ 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後改稱其係受贈取得(見原審卷二第43、221 頁);於本院則先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受贈取得,後又改稱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見本院卷第572、619、710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取得原因,一再變異其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又觀之前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01-107頁),為賴○○ 因贈與訴外人即其再婚配偶陳○○ 、上訴人兄弟3人○○ 路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各1/4,而繳納贈與稅之資料;然此僅能證明賴○○ 前開贈與陳○○ 、上訴人兄弟3人○○ 路房地之事,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自屬無涉。
 ③復依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摺、建物謄本、授權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8-115、141-143、157頁),為賴○○ 於94年間以其○○ 路房地應有部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而繳納貸款本息之證明;然賴○○ 於該時為○○ 路房地共有人,自不得僅因其以之借款、設定抵押權並繳納貸款本息,即謂系爭房地係賴○○ 於102年間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④再經審視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6-118、144-151頁),乃上訴人兄弟3人與賴○○ 等3人協議分割共有物,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復經本院調取該次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71-237頁),則依該協議書內容,立協議書之人為上訴人兄弟3人與賴○○ 等3人,並記載由上訴人兄弟3人補貼差額2400萬元,未見賴○○ 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意旨。至○○ 路房地既為上訴人兄弟3人共有,縱賴○○ 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並具名簽立工程合約以裝潢○○ 路房地,然上訴人對於賴○○ 亦有代其他子女繳納稅捐乙情,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頁),可見賴○○ 前開所為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憑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03-547頁),即謂賴○○ 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⑤又經審視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667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 ○路(即系爭房地),明知道是媽繼承再移轉給我們,也有買賣合約可以證明,還要鑑價,錢太多是嗎?已經處處讓著你,不要逼我未來跟你什麼都算清楚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我只知道你媽從兄弟手上買下房子,其他你什麼都沒跟我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67頁),並未表示賴○○ 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賴○○ 前於102年2月21日將○○ 路土地應有部分1/4贈與其再婚配偶陳○○ ,嗣陳○○ 、賴○○ 於同年5月31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建物各移轉予上訴人、黎○○ 、陳○○ 兄弟3人,有異動索引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31-132、136-137頁),依前開異動索引內容,上訴人既於102 年5 月31日分自陳○○ 、賴○○ 取得前開○○ 路房地應有部分,再於同年7月18日與賴○○ 等3人協議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就其與賴○○ 係於何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未能具體說明,則前開對話紀錄內容,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⑥況參以上訴人於102年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自103年起即取得系爭房地租金收益(見原審卷一第59、61、69、71、79、88、97頁),此與借名登記之出名者,就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或變形價額,不具享有權利之情形,並不相符。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賴○○ 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乙情,未再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故系爭房地仍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
 ⒊綜上,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婚後財產,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後,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各為7897 萬4929元、183 萬8530 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9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為3856 萬8200 元(7897 萬4929元-183 萬8530 元=7713萬6399元,7713萬6399元÷2=3856 萬8200 元,元以下4捨5入),其僅請求給付2000萬元,並加計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11年3月31日,兩造於同年月30日在本院調解離婚)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㈠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單獨決定系爭事項,㈡上訴人應給付其30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其2000萬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