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定涉案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是假,从中获得担保的60亩工业土地变更为住宅用地为商业开发是真,通谋虚假意思表示无效,隐藏民事行为效力另依有关规定处理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湘10民终2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OO,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OO,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OO,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OO,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芳,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XX之子),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蔡伦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李XX,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李OO、周OO、雷OO、周OO因与被上诉人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当事人接受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OO、周OO、雷OO、周OO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芳,被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接受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原审第三人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接受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OO、周OO、雷OO、周OO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李OO、周OO、雷OO、周OO已履行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义务。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将李XX与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代入至李OO、周OO、雷OO、周OO与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中,从而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错误。本案中,虽然涉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当日出具了《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但李OO、周OO、雷OO、周OO在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李OO、周OO、雷OO、周OO并未要求与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达成新的有关土地转让的相关协议。(2)李OO、周OO、雷OO、周OO受让股权后即为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保证担保的60亩土地作为公司财产,李OO、周OO、雷OO、周OO对该土地当然拥有股权。至于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将60亩土地的使用权证存放于李OO、周OO、雷OO、周OO处,以及约定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违约后该土地由李OO、周OO、雷OO、周OO直接处置,均是对保证担保物处置时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约定,并非买卖土地。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反之,李OO、周OO、雷OO、周OO的利益因为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受损,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错误。
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与李OO、周OO、雷OO、周OO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及担保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李OO、周OO、雷OO、周OO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期间,陈XX、肖XX系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两人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其中陈XX占68.2%股,肖XX占31.8%股。2011年4月28日,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与李XX签订了《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48,000,000元净资产中的9,600,000元股权转让给李XX,占公司股权的20%。李XX预交4,000,000元认购诚意金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余款5,60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逾期视李XX违约,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有权另行洽谈转让事宜。该协议还约定,因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此前已经将公司的100亩土地抵押给了银行贷款,为了保护李XX的权益,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用公司01-(XX)-81号土地计60亩共39960.75m2土地股份权转让给李XX。李XX认购股金交完后,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把抵押物(含土地)01-(XX)-81号地原证本交给李XX,并开具全权委托书给李XX。如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违约,李XX有权独立处置抵押物。2011年5月20日,李XX与李OO、周OO签订了《合资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李XX将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01-XXXX-XX-7土地60亩及向西相邻40亩,共100亩地与李OO、周OO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两天内,由李OO、周OO交款2,000,000元给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7天内再付给李XX2,000,000元作费用开支。协议签订后30天内,由李OO、周OO交款6,000,000元到桂阳县国土局,用于办理相关国土手续等内容。当天,李XX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本人于2011年5月20日与李OO、周OO签订的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责任公司01-XXXX-XX-7号地60亩及向西相邻40亩,共100亩地合资开发协议,实际上是本人将此100亩地转让给李OO、周OO。本人办妥李OO、周OO名下的住宅区出让地国土证手续后,作价560,000元/亩,共地价56,000,000元。特此申明”。该协议中的60亩土地即为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的01-(XX)-81号土地。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2011年6月28日,李OO、周OO与李XX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双方之前签订的合资开发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100亩土地合同外支付800,000元给李XX,用于李XX处理土地周边关系及纠纷,但要求李XX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把工业用地证的60亩土地办好住宅出让地手续。2011年12月28日,陈XX、肖XX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OO、周OO、雷OO、周OO以及丙方即担保方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李XX签订了《股份转让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持有丙方即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100%的股份,两人将其持有的20%的公司股份作价9,600,000元转让给乙方持有。付款方式为李XX已交给甲方8,000,000元作为认购诚意金,余款1,6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支付完毕。为保证乙方的权益,甲方自愿用丙方公司01-(XX)-81号60亩工业用地共3960.75m2土地,作为乙方拥有丙方20%股权的保证担保。乙方同意待甲方和丙方将丙方对外形成的债务和抵押担保办结后,再与甲方共同到工商局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将20%的股份认购金全部交给甲方后的当天,甲方及丙方应立即将保证担保物01-(XX)-81号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乙方持有保管,并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给乙方办理规划及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相关证明。若甲方和丙方未能在签订本协议后2个月内处理好丙方对外形成的债务和抵押担保,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保证担保物01-(XX)-81号土地使用权,处置的价值归乙方享有。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付股份认购款视为违约,甲方和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不能赎回公司全部抵押资产,与乙方共同到工商局办妥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即视为违约。乙方违约,甲方获取乙方已缴纳认购款800万元作为商业信息泄密补偿金不予退还。甲方或丙方违约,乙方有权申请法院调解判处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以前的甲方和丙方提供给乙方的保证担保物01-(XX)-81号工业仓储土地使用权共计60亩资产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以随时在丙方的工业用地被国家征收时,单独就乙方的股权份额出资(01-(XX)-81号土地使用权计60亩)享有国家对这块地的收益补偿权,乙方获得这块地的收益补偿权或法院判处拥有使用权之后,乙方在甲方的权利及在丙方的股权同时消灭。陈XX、肖XX在甲方一栏签字,李OO、周OO、雷OO、周OO在乙方一栏签字,李XX在第三人一栏签字。当天,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李OO、周OO、雷OO、周OO四人全权代理公司处置01-(XX)-81号工业用地(共计60亩)的相关事宜,对该土地摘牌后,有权申请国土部门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证办到周OO、周OO、李OO、雷OO四人个人名下。李OO、周OO、雷OO则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协议中设立的甲方、丙方违约条款,任何情况下只主张违约后向人民法院请求友好调解判处抵押物归乙方所有,不再主张任何它项权利。当天,陈XX还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中记载:“今收到2011年12月28日签立的《股份转让及担保协议》中乙方交来应付款玖佰陆拾万元整¥9,600,000元。(注:李OO、周OO、周OO、雷OO四人为乙方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与李OO、周OO、雷OO、周OO及李XX之间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是否有效。依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本案中,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与李OO、周OO、雷OO、周OO及李XX签订《股份转让及担保协议》,约定陈XX、肖XX将其持有的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20%的股份,作价9,600,000元转让给李OO、周OO、雷OO、周OO,但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自愿将公司使用的土地01-(XX)-81号60亩土地作为李OO、周OO、雷OO、周OO持有公司20%股权的保证担保。该协议明显与常规的股份转让协议不同,以公司使用的60亩土地作为保证担保,且约定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违约后该土地直接由李OO、周OO、雷OO、周OO进行处置,并要求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给李OO、周OO、雷OO、周OO,由李OO、周OO、雷OO、周OO办理规划及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相关证明。从协议内容可知,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与李OO、周OO、雷OO、周OO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股份转让,而是获得用以保证担保的土地并将该土地变更为商业用地进行商业开发。这一意思从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与李OO、周OO、雷OO、周OO及李XX签订协议的时间脉络也可以看出。涉案土地最先是由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与李XX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中用以担保的。随后李XX便与李OO、周OO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合资开发协议》,约定双方一起合资开发建设包括涉案60亩土地在内的100亩土地,用以建设商品房。再然后才是李XX将自己对于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用以担保的60亩土地转手由李OO、周OO等四人与陈XX、肖XX直接签订《股份转让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主要为如何实现用以担保的60亩土地从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为此双方还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从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脉络以及协议内容能够清晰地看出,李OO、周OO、雷OO、周OO与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是假,获得用以担保的60亩土地的开发权才是真。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与李OO、周OO、雷OO、周OO及李XX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及担保协议》无效,至于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与李OO、周OO、雷OO、周OO及李XX之间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原告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OO、周OO、雷OO、周OO以及第三人李XX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OO、周OO、雷OO、周OO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谓虚假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与李XX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48,000,000元净资产中的9,600,000元股权转让给李XX,占公司股权的20%。为了保护李XX的权益,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股份权转让给李XX,若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违约,李XX有权独立处置抵押物。李XX与李OO、周OO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合资开发协议》约定:李XX将涉案土地用于与李OO、周OO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30天内,由李OO、周OO交款6,000,000元到桂阳县国土局,用于办理相关国土手续等内容。李OO、周OO与李XX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李XX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把涉案土地办好住宅出让地手续。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与李OO、周OO、雷OO、周OO及李XX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及担保协议》约定,陈XX、肖XX将其持有的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20%的股份,作价9,600,000元转让给李OO、周OO、雷OO、周OO,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自愿将涉案土地作为李OO、周OO、雷OO、周OO持有公司20%股权的保证担保。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于当天又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李OO、周OO、雷OO、周OO四人全权代理公司处置涉案土地的相关事宜,对该土地摘牌后,有权申请国土部门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证办到周OO、周OO、李OO、雷OO四人个人名下。从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内容可知,陈XX、肖XX、桂阳县华O建材有限公司与李OO、周OO、雷OO、周OO转让股权是假,李OO、周OO、雷OO、周OO从中获得用以办证担保的涉案土地并将该土地变更为商业用地进行商业开发是真,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OO、周OO、雷OO、周OO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OO、周OO、雷OO、周OO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小峰
书 记 员 魏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