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詐騙案例:佯稱AI智能機器人代為操作股票外匯買賣,可保證投資穩賺不賠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5、5136、5998、62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845號、111年度偵字第8959號、111年度偵字第11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35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OO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張OO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755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77500000000號,應予更正】)、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預先申辦並綁定約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壯」、「大罐」、「超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另一方面,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詐欺嚴玉玲等7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A帳戶後,再旋即將各該贓款層層轉出至B帳戶及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三層帳戶由檢警另行偵辦)。嗣經嚴玉玲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OO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112他14卷內112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㈡A、B帳戶交易明細(111偵6231卷第52-54頁、111偵5136卷第12-13頁)。
  ㈢附表編號1:證人嚴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111偵6231卷第4-8、21-24、27-34、38頁)。
  ㈣附表編號2:證人周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111偵4655卷第5-11、4頁)。
  ㈤附表編號3:證人朱素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111偵5136卷第14-16、18、20-21、25、27-30頁)。
  ㈥附表編號4:證人郭于綸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投資平台入金頁面(111偵5998卷第3-5、13-27、29-30、46-48頁)。
  ㈦附表編號5:證人郭淑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111偵7845卷第5-7、10-15頁)。
  ㈧附表編號6:證人陳涵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111偵8959卷第12-13、70、72-82、86-88、94頁)。
  ㈨附表編號7:證人黃子紘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投資平台頁面(111偵11027卷第17-19、28-29、39、43-51頁)。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A、B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嚴玉玲等7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A、B帳戶中,而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嚴玉玲等7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A、B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5至7部分),與本案原起訴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㈡詐欺集團固以被告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言,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至於贓款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事實上本案贓款經層轉入A、B帳戶後,亦均經再行轉出至第三層人頭帳戶,而非由車手逕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指明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必然預見係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自屬誤會。
 ㈢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48號、108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108年度聲字第426號),於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所論罪名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被告領取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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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1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MT4量化交易管理平台」向嚴玉玲佯稱:只要匯款至「U-TRADE投資平台」,即可保證收益云云,致嚴玉玲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
35萬6000元
2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Bob」、「關詩婷」、「MT5-TOPIATO 客服No.24」向周惠芬佯稱:透過投資網站「TOPIATO」即可保證投資穩賺不賠,但欲取回投資金額,需先繳付手續費云云,致周惠芬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
24萬元
3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馨雅」、「陳歡喜」向朱素鳳佯稱:透過投資網站「TOPIATO」即可保證投資穩賺不賠,並已有成員成功出金,致朱素鳳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
22萬元
4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0時5分許起,以LINE暱稱「馨雅」向郭于綸佯稱:只要先至入金平台(網址:www.u-trade2.tw)存入投資金額,再到量化投資網站(網址:www.tradecn.com)交易,即可透過操作手代操,投入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郭于綸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
5萬元
5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鈺嘉」向郭淑綺佯稱:加入「MT5平台」投資網站(MT5餘額網址:www.aitechstock.tw、操作平台網址:crm.topiatoc.com/login)後,即有智能機器人代為操作美股買賣云云,致郭淑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
2萬元
6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米蘭Maria」、「TOPIATO」向陳涵榆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AltechStock」(平台網址:www.altechstockvip.com、平台支付網址:crm.topiato.com/register/trader?link_id=3hl7lgvv&referrer_id=zrjexuzj)投資一飆股獲利云云,致陳涵榆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
35萬元
7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向黃子紘佯稱:加入「MT5-TopiatoMarket-Live-211288」投資網站後,即有AI智能機器人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黃子紘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