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和律师代理香港居民诉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港资企业有限公司监事变更)行政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2018)粤行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香港居民,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侯杰、黄冰,均系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富源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曾**,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徐莉,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富O运动器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
法定代表人:吕**。
原审第三人:陈**,女,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惠阳区市监局)及原审第三人富O运动器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O公司)、陈**工商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达贸易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是香港成立的公司,股东为吕**、周**。2011年1月21日,富达公司任命周**为独资(富O)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富O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申请工商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吕**,投资者为富达公司。2017年1月5日,富O公司向惠阳区市监局申请变更监事。富O公司向惠阳区市监局提供了《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监事任免职书》、监事身份证。公司变更登记主要事项为免去周**公司监事职务,任命陈**为公司监事。《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有法定代表人吕**签名,加盖富O公司印章。《监事任免职书》有吕**签名,加盖富达公司、富O公司印章。《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有吕**签名,加盖富达公司印章。同日,惠阳区市监局受理了富O公司的申请。2017年1月12日,惠阳区市监局为富O公司办理陈**为该公司监事的登记。2018年5月7日,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惠阳区市监局于2017年1月12日对富O公司作出的监事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富O公司申请变更监事为陈**,向惠阳区市监局提交了《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监事任免职书》、监事身份证五份证据。其中,《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有富O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签名、加盖富O公司公章,且《监事任免职书》有独资方富达公司、富O公司加盖公章同意变更;因此,《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监事任免职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同意变更监事,应视为富O公司的决定。惠阳区市监局根据富O公司提交的五份材料,将监事变更为陈**,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已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依法应予支持。周**认为惠阳区市监局错误作出监事变更登记,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周**起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富达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被注销,法人地位丧失,不能进行民事意思表示的事实,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富O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股东为富达公司,而富达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已经注销,不存在了。这一点富O公司的出庭人员吕**当庭也已经陈述确认。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吕**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变更监事申请材料是虚假的这一事实。如前所述,富达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注销,法人地位丧失,不能再进行民事表达。那么,吕**于2017年1月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监事变更申请材料,加盖了富达公司公章的材料比如《监事任免职书》等文件,必然就是虚假的。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吕**擅自变更监事为陈**的行为没有取得股东周**的同意。如前所述,富达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注销。而富达公司的股东为周**和吕**。富达公司注销后,承继权利人应为周**和吕**。也就是说,富O公司的实际股东应为周**和吕**。公司的任何工商变更应当取得股东的一致同意。而本案中,作为监事的周**被更换,自己居然毫不知情。4.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陈**本人对自己被安插为公司监事一事不知情的事实。2017年1月,陈**只是富O公司的一个普通员工,她对自己被吕**安插为公司监事毫不知情。2017年2月,陈**辞职离开了富O公司。陈**与富O公司毫无利益关联,她没有条件也没有能力对富O公司行使监事职责。陈**被安插为公司监事,显然是吕**为独霸公司权利而使的阴招,严重损害了周**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判决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行初31号行政判决,撤销惠阳区市监局于2017年1月对富O公司作出的监事变更登记,惠阳区市监局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惠阳区市监局二审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监事备案登记,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以及根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二部分外商投资企业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要求,富O公司提交了《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监事任免职书》、监事身份证等材料。答辩人根据富O公司提交的材料依法作出监事变更登记,程序合法。2.答辩人依法办理备案登记,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规定,答辩人仅对富O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应当由申请人负责。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监事变更登记,程序合法,且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富O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称:周**在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不知情的情况下注销了富达公司,该纠纷已经诉至香港高等法院,香港高等法院已经宣布富达公司复活。富O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暂委法官杨家雄于2018年7月3日颁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杂项案件2017年第2694宗命令》(以下简称《命令》)。在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组织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富O公司亦当庭提交了上述《命令》以及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暂委法官杨家雄于2018年7月3日颁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杂项案件2017年第2694宗判决》(以下简称《判决》)英文版和中文版,上述《命令》和《判决》均经过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何颖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认证,本院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也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该两份证据证明,富达公司已经于2018年7月3日被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中,即富达公司已经恢复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商登记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惠阳区市监局作出的涉案监事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富O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惠阳区市监局申请将该公司监事变更登记为陈**,提交了《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及陈**身份证复印件、《富O运动器材(惠州)有限公司监事任免职书》、富O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其中,《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有富O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签名,加盖富O公司公章;《富O运动器材(惠州)有限公司监事任免职书》上有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签名,加盖富达公司、富O公司公章。即,富O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富O公司申请办理公司监事变更登记,其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惠阳区市监局根据富O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1月12日将富O公司监事变更登记为陈**,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该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周**提出富达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被注销,《富O运动器材(惠州)有限公司监事任免职书》上加盖富达公司公章是吕**个人行为,富O公司提交的监事变更登记材料虚假,惠阳区市监局作出的涉案监事变更登记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惠阳区市监局作出涉案监事变更登记行为时已经知道富达公司被注销的事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惠阳区市监局仅对富O公司提交的监事变更登记材料具有形式上的审慎审查义务,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富O公司负责,因此,惠阳区市监局经审查认为富O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相关规定,据此作出涉案监事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知道富达公司2016年3月18日被周**申请注销后,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恢复富达公司注册,香港高等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3日作出《命令》,将富达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中,即富达公司目前已经恢复了注册登记。综上所述,周**起诉请求撤销惠阳区市监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涉案监事变更登记行为,理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涉案监事变更登记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王彩妃
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温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