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被执行人委托,深和律师代理其与执行申请人某证券公司之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复议申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2020)粤执复40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被执行人):OO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皇岗口岸广银大厦171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31252133X。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腾飞大道1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36129456G。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杜XX,均系该司员工。
OO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2019)粤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已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证券)与被执行人OO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O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18)粤03执2475号]过程中,被执行人OO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以下简称精诚公证处)作出的(2018)京精诚执字第00067号执行证书,理由如下:1.精诚公证处在制作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进行公证时,程序违法。2018年8月14日,被申请人直接带领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申请人至今不知该名公证员姓名)来到申请人处,要求申请人签署被申请人事先已经准备好的《〈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等相关资料。整个过程中,该公证员除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主体资料和授权资料之外,并未向申请人表明其公证员身份,且未向申请人告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概念、效力、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更未告知申请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等,严重违反了中国公证协会发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公证业务的程序规则。其次,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一名见证人在场。前述《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的签署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办理都是在申请人处进行,在没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精诚公证处仅委派一名公证员进行公证和核实相关材料,严重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再次,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补充协议》第6条规定,“申请执行证书时,债权人将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监督下,向债务人以邮政国内专递形式送达《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给予债务人5个工作日宽限期举证是否已经清偿了本强制执行书中明确的给付义务。如债务人在《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约定的宽限期届满时仍未能清偿,则债权人可直接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该《补充协议》第7条则规定,“债权人或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联系方式对债务人送达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视为已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并不是在公证处的监督下进行,精诚公证处并未向申请人告知和送达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通知书的公证文件,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该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6日,按照上述规定,该通知约定的9月13日仅为文书送达日期,而举证日应截止于9月20日,因此,上述通知约定的举证日期与《补充协议》约定的举证日期不一致,而精诚公证处在未对上述通知书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出具执行证书,缺乏法律依据,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第三款以及《指导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且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还应当重点向当事人告知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等事项。但精诚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时,既未向申请人核实债权债务数额,亦未听取申请人是否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且在执行证书出具后并未送达给申请人,也未告知对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因此,该公证处直接出具执行证书的行为错误,违反法定程序。2.(2018)京精诚执字第00067号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属于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根据《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重点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有无疑义。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等所有文件,仅明确年利率和违约金比率,并未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以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费用的具体金额等,被申请人在此情形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998442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属于执行标的不明确,且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8102366.67元,该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涉案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不予执行(2018)京精诚执字第00067号执行证书并解除对申请人财产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
深圳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国融证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OO公司履行精诚公证处作出的(2018)京精诚执字第00067号执行证书一案,该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粤03执2475号。在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OO公司送达(2018)粤03执247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OO公司在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之义务。被执行人OO公司对此不服,于2018年11月27日申请不予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
2018年8月15日,精诚公证处出具(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430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了以下内容:1.2018年8月14日,OO公司与国融证券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业务协议》、《风险揭示书》、《交易协议书》、《延期购回交易协议书》(以上四份文书统称交易表单)及《补充协议》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OO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签署了《风险揭示书》并于同日与国融证券签署了《业务协议》,后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署了《交易协议书》。根据前述协议约定,OO公司以其名下持有的12658874股OO国际流通股股票质押给国融证券,向国融证券融入初始交易金额1.24亿元。该笔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的初始交易已经完成。3.2017年7月13日,质押标的证券数量增加至21520085股。2018年3月30日,双方签署了《延期购回交易协议书》,同意对前述交易的购回期限、购回利率等交易要素进行变更。4.OO公司未购回本金总计1.24亿元,质押标的证券共计21520085股。OO公司负有向国融证券依照约定标准支付资金、款项、费用的给付义务。现双方经协商一致签署《补充协议》,就前述交易表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共同申请办理交易表单及《补充协议》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5.OO公司与国融证券已经履行了各项公证办理程序。该处公证员蒋某就交易表单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债权及担保的有关内容,向上述双方进行了再次核实,并就有关的法律后果、法律意义、风险以及强制执行公证的概念、程序、效力、意义、后果等向双方进行了告知。双方确认交易表单、公证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给付内容明确;OO公司承诺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时,自愿按照约定接受国融证券提起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该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6.双方在签订交易表单及《补充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有相应的代理权限,签订交易表单及《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7.证明前述交易表单及《补充协议》上OO公司之印鉴、其法定代表人黄**和授权代表王X之签名以及国融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合同专用章、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专用章均属实。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和协议内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前述交易表单及《补充协议》自生效且国融证券的债权成立之日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深圳中院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精诚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精诚执字第00067号执行证书,载明了以下内容:1.国融证券于2018年9月6日向该处提出申请,就经该处出具的(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4301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交易表单以及《补充协议》对OO公司签发执行证书。该处受理了上述申请,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履行情况进行了核实。2.国融证券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OO公司已支付2017年6月1日(含)至2018年6月20日(不含)的利息共计为8102366.67元。截至2018年8月16日,OO公司未还本金为1.24亿元,质押标的证券数量为21520085股。其后,因标的证券价格下跌,跌破双方协议约定的预警履约保障比例150%。OO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9月4日向国融证券补充质押标的证券750000股、1320000股;截至2018年9月4日,质押标的数量增加至23590085股,对应的合约履约保障比例为123.84%。当日,国融证券以邮件的形式通知OO公司因上述交易仍处于违约状态故仍从2018年8月21日(含)计收违约金。3.2018年9月6日,国融证券向公证处提出签发执行证书的申请。当日,在公证员蒋某的监督下,国融证券的委托代理人杜XX以邮政国内专递的方式向OO公司发送了《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告知其应在2018年9月13日前向国融证券及公证处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已经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或者立即筹措资金偿还,否则国融证券将向公证处要求出具《执行证书》。截至2018年9月13日,OO公司未就还款情况及上述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向公证处提出异议并举证,国融证券亦未收到任何还款。公证处已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协议的约定出具执行证书。4.为谨慎起见,公证处及国融证券于2018年9月18日以电话的方式通知OO公司,向其再次确认还款情况。当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蒋某和公证工作人员薛某监督杜XX使用公证处的座机电话拨打OO公司的代理人王X在业务协议中填写的联系电话。王X确认已收到《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公证员告知王X,根据《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记载,国融证券称OO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起违约,现应偿还的债务包括初始交易金额人民币1.24亿元、应付未付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款项;OO公司如对上述主张有异议应于宽限期(即2018年9月13日)之前提出,但至今国融证券及公证处并未收到OO公司的任何回复,按照协议约定公证处将根据国融证券的申请依程序出具执行证书。对方表示知晓,公证员向其再次确认,其亦明确表示尚未偿还融资本金1.24亿元,并称将与国融证券协商还款事宜。公证员告知对方,当事人双方的协商过程不影响出具执行证书程序的进行,并提醒对方若对上述事实有异议或与国融证券达成和解协议,需要并可按照通知书上载明的联系方式及时告知公证处;按照目前的违约事实,公证处将按照协议约定出具执行证书。对方表示明白。截至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OO公司未就还款情况及《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向公证处提出异议并举证。5.执行标的为初始交易金额1.24亿元、2018年6月20日(含)至2018年8月21日(不含)的应付未付利息共计1729800元(计算方式:初始交易金额1.24亿元×利率8.1%÷360×62天)、自2018年8月21日(含)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不含)的违约金(计算公式:违约金=违约金额*违约天数*0.05%;其中违约金为初始交易金额1.24亿元以及应付未付利息1729800元,共计125729800元)、实现债权和质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中国融证券先行垫付而应由OO公司承担的公证费为357000元)。利息数额、违约金数额以法院认可为准,全部费用以实际发生额及票据为依据,并均以受法律保护的为限。
在异议审查过程中,针对OO公司提出的异议事由,精诚公证处向深圳中院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如下:1.《公证程序规则》明确规定由二人共同办理的公证仅包括现场监督类公证、遗嘱公证、外出办理的保全证据三类。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不属于上述三类公证的任何一类,本案公证员一人外出现场办理该类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符合程序要求。2.公证机构仅对执行证书的申请人有送达义务,不须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证书。3.公证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明确、具体。关于OO公司提出的有关事项告知和债务履行核实的异议事由,该公证处提交了其在办理本案所涉公证债权文书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并书面陈述了相关情况,包括:1.《询问笔录及告知》复印件,其中申请人为OO公司的笔录(询问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每页均有该司法定代表人黄**的签名并加盖该司的公章。2.(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4301号公证书所附《业务协议》复印件,该协议载明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已经对强制执行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后果等知晓理解,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且有OO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的签名。3.《公证申请表》复印件,该申请表载明公证申请用途为签订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事项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证券),申请公证内容为对已经签署合同一并申请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申请表上加盖了OO公司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黄**的签名。4.OO公司提交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复印件,该决议第3条内容为同意双方签署《补充协议》,赋予前协议以及该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并向精诚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且承诺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给付义务时,自愿按照约定接受债权人提起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该决议有黄**的签名和OO公司的印鉴。5.黄**办理公证时的照片复印件、人脸识别实时报告复印件,照片中其面前放有全套公证材料,人脸识别实时报告上有其本人签名,证明公证员办理公证时现场核验了其身份。6.关于邮寄《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的情况。该部分包括国融证券出具的《公证授权书》复印件(证明该司授权杜XX处理OO公司违约处置相关事宜以及向OO公司电话核实债务履行情况)、OO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受托人王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OO公司授权王X代理该司就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并承认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明确写明公证员的姓名和手机号码,但至今未收到任何回复)、《业务协议》(证明国融证券在该公证处监督下发函符合双方约定,邮寄地址为OO公司指定的通讯地址,已告知其公证处地址及公证员的联系电话,约定其如果变更联系方式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及公证处,公证处至今未收到该司任何关于变更联系方式的通知)、邮寄的现场照片四张、《国内标准快递》照片四张及复印件、发票、公证人员2018年9月6日和18日所作的工作记录、显示邮件已妥投的短信回复、有收件人签名的快递照片打印件、电话核实视频(证明王X确认已收到该函件)。7.电话核实录像以及公证人员2018年9月18日所作的工作记录(证明邮件签收时间为2018年9月7日)。
深圳中院经核实,精诚公证处提交的上述材料与书面陈述情况一致。其中,申请人为OO公司的《询问笔录及告知》中明确载明,被询问人即该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已经知悉公证人员告知其的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债权文书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意义、法律后果,并表示已经知晓并接受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的程序,即债权人提交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证据,并在公证处监督下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债务人提出抗辩时应积极向公证处举证,公证处有权按照各方之间的约定以及相应的法律授权对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断,若债务人未举证或举证后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则公证处可凭债权人单方提交的证据出具执行证书,其后,债权人持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该笔录亦载明了承办公证员为蒋某。此外,公证人员于2018年9月6日、18日所作的工作记录分别记录了国融证券在其监督下向OO公司邮寄送达《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电话核实债务履行情况等的过程,内容与涉案执行证书所载明的情况一致,该两份工作记录上均有公证人员蒋某、薛某的签名。
深圳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据此,本案的审查焦点为本案所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之情形。一、关于OO公司提出的公证机构仅派员一人外出办理公证的问题。根据司法部发布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公证机构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遗嘱公证或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由此可见,《公证程序规则》对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的公证、核实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前述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情况,公证机构指派的公证员蒋某于2018年8月14日就本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债权及担保的有关内容向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核实,并就有关事项向双方进行告知,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签署了相关文件,因此,该外出办理债权文书公证的行为并未违反上述程序规定,且OO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存在《公证程序规则》所明确规定的其他应当由二名人员共同办理公证的情形。二、关于OO公司主张公证员未向其表明身份且未告知其公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以及强制执行公证的概念、效力、程序、法律意义和后果的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公证人员于2018年8月14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告知》已经明确载明公证员姓名以及OO公司对相关告知内容的确认意见,且OO公司与国融证券同天签订的《补充协议》亦载明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已经对强制执行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后果等知晓理解”,可见,上述材料所反映的情况与本案所涉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文书载明的有关内容、OO公司向公证机构提交的《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有关意见,相互印证,并无矛盾,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已足以使得对OO公司该项主张并不属实的判断形成结论。三、关于OO公司提出的《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的送达程序和确定的举证期限与双方约定不一致以及公证机构未予核实其对未履行债务的事实有无疑义等问题。《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行核实时,当事人对核实方式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核实;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依据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自行决定核实方式;公证机关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时,无法与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取得联系,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回复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明材料,不影响公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出具执行证书。具体到本案,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首先,国融证券在精诚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某18年9月6日以邮政专递形式向OO公司邮寄《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告知其应在2018年9月13日前向国融证券及公证机关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已经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或者立即筹措资金偿还,否则国融证券将向公证机关要求出具《执行证书》。该通知书于隔天送达至OO公司。其次,因在上述期限内OO公司未就还款情况及上述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向精诚公证处提出异议并举证,该公证处及国融证券于2018年9月18日以电话的方式向OO公司的代理人王X再次确认还款情况,王X确认已收到《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并知晓按照协议约定公证机关将根据国融证券的申请依程序出具执行证书,同时亦明确表示OO公司尚未偿还融资本金1.24亿元。而自上述通知书送达之日(2018年9月7日)至涉案执行证书出具之日(2018年9月28日),OO公司一直未就还款情况及《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向公证机构提出异议并举证。以上事实有精诚公证处提交的相应的工作记录、现场邮寄照片、对应邮单照片、电话核实视频等证据材料为证。同时,上述过程亦与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就此问题的明确约定以及OO公司在《询问笔录及告知》中确认其已知悉并接受的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的程序内容一致。因此,OO公司认为国融证券未按照约定在执行证书出具之前给予其5个工作日的举证期限以及公证机构未予核实其对履行债务的情况是否存有疑义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深圳中院不予支持。四、关于OO公司提出的(2018)京精诚执字第00067号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根据前文所述该执行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其已载明国融证券提出的OO公司已支付2017年6月1日(含)至2018年6月20日(不含)的利息共计为8102366.67元的内容,其所确定的给付标的亦不存在OO公司所称并未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等问题,且该事由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情形。OO公司如若认为本案所涉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申请人OO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OO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
OO公司不服深圳中院作出的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深圳中院(2019)粤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制发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8)京精诚执字第00067号公证债权文书。二、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采取的财产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在没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仅派一名公证员到复议申请人处进行公证和核实相关材料,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进行核实,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一名见证人在场”。虽然涉案业务并非现场监督类公证、遗嘱公证、外出办理的保全证据三类,不需要派出两名公证员进行公证,但也应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一名见证人在场,因此,本案中,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在没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仅委派一名公证员到复议申请人处进行公证和核实相关材料,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二、复议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复议申请人寄送《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错误,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复议申请人核实还款情况错误。1、复议被申请人并非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监督下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复议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是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的监督下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且一审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也没有提到复议被申请人和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是在公证处的监督下进行的,而仅仅是表达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来进行认定”,明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复议被申请人送达的《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中约定的宽限举证期错误。根据复议申请人与复议被申请人签署的《<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补充协议》第6条规定:“申请执行证书时,债权人将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监督下,向债务人以邮政国内专递形式送达《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给予债务人5个工作日宽限期举证是否已经清偿了本强制执行书中明确的给付义务。如债务人在《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约定的宽限期届满时仍未能清偿,则债权人可直接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而补充协议第7条规定:“债权人或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联系方式对债务人送达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视为已送达”,本案中,复议被申请人向复议申请人送达的《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6日(文件寄出时间可能为9月6日之后),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中约定的2018年9月13日仅为文书送达日期,而举证日前(最早)应截止于2018年9月20日,因此,《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中约定的举证日期,与双方签署的《<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举证日期不一致,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且该事实也足以说明《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并非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的监督下进行,否则不可能出现明显的错误。3、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复议申请人核实还款情况错误,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举证日期最早应为2018年9月20日,而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却在2018年9月18日以电话方式向复议申请人核实还款情况,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三、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行为明显错误,且违反法律程序。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在没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仅由一名公证员进行公证和核实材料、复议被申请人没有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的监督下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复议申请人电话核实还款情况的行为均存在错误,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而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在上述行为明显错误的情形下,仍然向复议被申请人出具执行证书,其出具执行证书的行为明显错误,且违反程序规定。综上,特请求依法撤销深圳中院(2019)粤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应不予执行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制发的(2018)京精诚执字第00067号公证债权文书。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债权人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要求债务人OO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宽限期(至2018年9月13日止)届满之日前向债权人及公证处公证员蒋某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已经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或者立即筹措资金偿还,否则,债权人即按照(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4301号公证书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包括质押标的证券在内的全部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给深圳中院复函附件、记录人签名为“蒋某、薛某”的《工作记录》(复印件),记录内容主要为:“2018年9月6日,依照合同约定的核实方式,在我处的监督下,债权人的委托代理人杜XX在北京市西城区××路××路邮政支局,分别向OO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联系地址及住所邮寄了《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以督促债务人履行相关义务和举证责任,现场取得了编号为1073842744127、1073842750927、1073842746927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各一张和号码为27320230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
根据照片打印件显示,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X手持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地点显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时间显示为“2018年09月06日(星期四)16:07:10”和“2018年09月06日(星期四)16:07:33”。邮件状态查询显示,1073842744127、1073842750927号邮件“已妥投:签收”;时间显示为“星期五16:39”。签收人签名为“王X”。
本院认为,根据OO公司的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复议理由,本案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公证处派一名公证员外出核实公证事项是否违反公证程序规定;二是公证处是否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复议申请人核实还款情况。
一、关于公证处派一名公证员外出办理公证问题。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进行核实,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另外,在“特别规定”章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办理遗嘱公证;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应由二人共同办理。上述规则结合起来看,现场监督类公证、遗嘱公证、外出保全证据等三类公证必须由二人办理;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核实事项,也应由二人进行,但有一种情形除外,即外出核实、收集书证。本案中,公证机构指派公证员蒋某于2018年8月14日就本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债权及担保的有关内容向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核实,并就有关事项向双方进行告知,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签署了相关文件。以上公证员外出办理的事项是核实、收集书证,由一名公证员进行,并未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关于公证处是否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复议申请人核实还款情况的问题。根据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向深圳中院提交的复函附件《工作记录》以及邮件寄送证据材料,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债务人OO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要求OO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前向债权人及公证处公证员蒋某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已经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或者立即筹措资金偿还。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在公证员蒋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薛某的监督下,于2018年9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核实方式向OO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邮寄《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邮件状态查询结果显示OO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已收到邮件,签收人为“王X”,时间显示为“星期五16:39”,虽手机截屏图未显示具体年月日,但按照国内标准快递邮件通常用时情况,收件时间“星期五16:39”应为2018年9月7日16时39分。公证处及国融证券于2018年9月18日以电话的方式向OO公司的代理人王X再次确认还款情况时,王X确认已收到《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并知晓按照协议约定公证机关将根据国融证券的申请依程序出具执行证书,同时表示OO公司尚未偿还融资本金1.24亿元。从上述查明的事实看,从2018年9月7日OO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收到《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至举证截至举证宽限期届满日2018年9月13日,符合《<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补充协议》第6条规定“给予债务人5个工作日宽限期举证是否已经清偿了本强制执行书中明确的给付义务”的要求。因此,复议申请人关于“《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中约定的举证日期,与双方签署的《<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举证日期不一致”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OO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中院(2019)粤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OO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庄绪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曾群锋
书记员麦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