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夫妻剩餘財產一半分配,未成年子女由雙方共同扶養,男方為主要照顧者,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等事項須兩造共同決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7號
                                            110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請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77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請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219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乙○○單獨決定。甲○○得依附表甲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7,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0,111,688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四項,於甲○○以新臺幣6,704,000元為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20,111,688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甲○○其餘之訴及聲請駁回。
七、乙○○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八、本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甲○○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新臺幣4,000元,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09年9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77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於110年8月6日具狀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219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乙○○反請求並無不合,本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甲○○原起訴聲明為:㈠請准甲○○與乙○○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㈢乙○○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1,500元。如乙○○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㈣乙○○應給付甲○○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乙○○負擔(見本院婚字第77號卷一第7頁)。就其中聲明㈣部分,歷經數次擴張後(見本院婚字第77號卷一第229頁、本院婚字第77號卷三第48頁),最後變更為乙○○應給付甲○○20,767,1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增加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婚字第77號卷四第4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擴張、減縮,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9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99年6月8日生),丙○○出生後,乙○○即要求甲○○辭職在家帶丙○○,丙○○1歲3個月後,甲○○雖回歸職場上班,惟因乙○○要求甲○○必須負責照顧及接送丙○○,並依乙○○強行替丙○○制定之作息表按表操課,不得延遲,甲○○長年奔波於工作與家庭照顧之間,因壓力過大而飽受胃痛之苦。乙○○對於甲○○多年來的付出與配合,非僅未予感謝,卻處處嫌棄、指責,除嚴格控管甲○○及丙○○之作息外,亦屢對甲○○施以言語辱罵、出手施暴、揚言拒付生活費、對丙○○施以不當體罰及言語辱罵等方式強迫甲○○配合其無理要求,全然不顧甲○○感受。⒈乙○○於103年12月20日為阻止甲○○帶丙○○回娘家探視父母,於甲○○伸手欲帶離丙○○之際,竟揮拳毆打甲○○之左胸,致甲○○受有左側乳房上瘀血之傷勢,且呼吸疼痛長達一個月。兩造又於109年1月1日因乙○○強迫丙○○練琴而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乙○○再度對甲○○施暴,致甲○○受有左前胸腫痛、左腕腫痛及左手臂瘀青等傷勢,甲○○無法忍受乙○○經年的言語及肢體暴力,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號、109年度家護字第270號、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69號事件)。⒉乙○○以往常趁甲○○熟睡之際,要求甲○○行房,即使甲○○已明白拒絕,乙○○仍不顧甲○○意願強迫行房,甚至回以「你應該高興到現在我還想碰你」、「你應該慶幸你那麼老了還有人對你身體有反應」等語譏諷甲○○,甲○○因害怕乙○○一再強迫行房,改至家裡其他空間就寢,乙○○或於半夜兩點,或於清晨五點,故意頻繁進出甲○○就寢空間,藉故以翻找東西、發出噪音等方式,惡意干擾甲○○之睡眠,並屢以「我沒有同意你分房」、「你什麼人身自由,鬼扯」、「好,你要找麻煩,來啊」等語,騷擾甲○○,甲○○身心俱疲,精神壓力甚大,108年7月起尋求專業之心理諮商及身心科協助,並須靠服用安眠藥始能與乙○○同睡一床。未料,乙○○得知後,不思改善其對甲○○日夜之身心騷擾,反而屢屢在丙○○面前惡意揶揄甲○○「你今天吃精神科的藥了嗎?」、「我們(指乙○○及丙○○)最近要小心一點」,妖魔化甲○○為有攻擊性之精神疾病患者,離間親子感情,持續加重對甲○○之精神虐待。嗣本院於109年1月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號暫時保護令後,甲○○終獲分房,然乙○○卻將怒氣發洩在甲○○及丙○○身上,除惡意扭曲暫時保護令,向丙○○佯稱自己是受害者,對丙○○灌輸乙○○會被警察抓走等不實言語,並阻斷甲○○及甲○○家人與丙○○之相處機會,拒絕履行兩造先前約定每週六讓甲○○與丙○○單獨相處時間,且只要甲○○在家與丙○○對話,乙○○即開始介入、阻斷並錄影蒐證,倘乙○○發現小孩與甲○○講話或有親近表現,即會怒斥小孩,致小孩陷於忠誠兩難,以達孤立、報復甲○○之目的。甚至於甲○○上開聲請保護令事件審理過程中,乙○○於109年5月16日突然無故闖入甲○○所在房間,見甲○○自己在房間內以美工刀割裂兩造婚紗照,乙○○竟藉機誣指甲○○持刀對峙而對本院聲請保護令(即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17號事件,經本院與甲○○聲請保護令事件即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號、109年度家護字第270號、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16號事件合併審理及裁判), 乙○○所指甲○○對其為家暴行為部分,經法院勘驗兩造所提錄影畫面後,認甲○○並無對乙○○為家暴行為,還甲○○清白;另又因乙○○於109年7月31日晚間拒絕告知甲○○關於丙○○之所在,甲○○於當晚近11點仍未見丙○○返家,擔心之餘,透過電話聯繫並前往婆婆李渝福住處請求李渝福協助找尋,乙○○又藉機聯合李渝福誣指甲○○騷擾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即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9號、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6號事件),幸經法院勘驗兩造所提錄影畫面後,駁回聲請。乙○○再以其所誣指之109年5月16日持刀對峙事件,於110年10月間對甲○○提出毀損、恐嚇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113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一再利用司法資源騷擾、追殺甲○○,僅為達箝制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目的,乙○○視甲○○為敵人,兩造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⒊兩造對於丙○○之管教觀念南轅北轍,乙○○慣以高壓打罵方式控制小孩作息,並為彌補自身缺憾,要求丙○○每日均需練習鋼琴及小提琴,每週六早上6點多即叫小孩起床準備練琴,完全不顧小孩正值發育需要完整睡眠,倘小孩課業表現或練琴過程未能達其標準,乙○○即施以言語辱罵「閉嘴」、「頂甚麼嘴」、「你就是爛」,並以連續用力毆打小孩屁股多次之方式不當管教,甲○○一再懇求乙○○停止對小孩辱罵及施暴,惟其置若罔聞。甲○○終日聽聞丙○○遭乙○○施暴而哭喊嘶吼,甚至出現躲在廁所搥牆之自殘行為,忍無可忍,於108年8月24日通報113保護專線,尋求警察及社工人員協助,未料乙○○竟惱羞成怒,對丙○○下手更重,並向甲○○表示「你就再回想一次,你爆炸打113結果得到了什麼?我更害怕你?還是我變得更強硬」,並指責甲○○對外求援之行為是讓小孩丟臉,且對丙○○告以「社工去學校找你很丟臉,同學會笑你」、「你再這種態度,我打屁股打到你媽叫社工來」,致小孩心生恐懼,無法反抗。乙○○不顧甲○○作為人妻及人母之感受,長期以一己之念高壓控制,對甲○○及丙○○經年累月施以言語及精神上暴力,致甲○○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及傷害,全無溝通可能,夫妻間相互尊重、互信互諒蕩然無存,期間甲○○為改善家庭氣氛並維持家庭關係正常發展,多次提出婚姻諮商之建議,或以雙方簽立協議書之方式,就常年無法溝通的子女教養等問題,企圖為已缺乏互信之婚姻困境找尋出路,惟甲○○之善意,若非遭乙○○斥以「(找)心理師?不要鬧了。一小時2000?你以為我沒研究過?我實在不想花時間在蠢蛋身上」、「我認識婚姻有問題的人多了,有變好的,沒有一個是經過甚麼心理師的」,或即遭斥以「協議書…很多內容跟我的認知有相當差距」、「你可以立刻結束保護令的法律程序」,甚至屢次指責原告對外求援之行為係找麻煩,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以來,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長期對丙○○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之不當管教,為家庭暴力之加害人,且乙○○持續對丙○○灌輸不當觀念,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其舉止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造成不當影響。又乙○○自109年1月間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號暫時保護令核發後,雖忌憚於暫時保護令而大幅減少對孩子的肢體暴力,但自此隔絕甲○○、甲○○家人與小孩相處之任何機會,甲○○僅能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法官勸諭和解後,兩造於110年2月3日達成調解(本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43號),乙○○同意讓甲○○於110年2月寒假期間有三天半的時間與小孩單獨相處,除此之外,甲○○再無與小孩單獨相處,遑論踏出家門之機會。甲○○於110年4月搬出兩造住處後,於110年6月再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即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82號),經本院裁定丙○○與兩造同住及會面交往方式,依前開暫時處分裁定,在暑假期間,甲○○可與孩子同住30日,惟甲○○自110年7月20日收到該暫時處分裁定後至同年10月6日間,僅有短短7次,每次約10至20分鐘的機會與孩子見面,且見面過程中,孩子會不斷看手錶,對時間感到緊張,表示必須回家與爸爸討論今天的行程,甲○○見孩子壓力很大,於心不忍,向孩子表示如果希望回家的話沒有關係,但孩子仍留在原地不願離開,與甲○○分享生活點滴,待10分鐘到了或略為超時,才與甲○○擁抱道別。由孩子的言行清楚表達,乙○○形式上雖有依照法院裁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孩子,但在沒有乙○○的許可與支持下,縱有法院核發之暫時處分裁定,孩子僅能在爸爸許可的10分鐘內可與媽媽見面談天,甲○○仍然無法好好地與孩子相處,並陪同孩子渡過父母離異的情緒。乙○○一再挾小孩意願為由,阻擋甲○○與小孩會面交往,讓甲○○成為每個月僅能見到孩子10分鐘的母親,倘由乙○○單獨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殊難想像甲○○還有任何機會看到孩子。甲○○自107年起於匯豐商業銀行工作,擔任產品經理,經濟狀況穩定,平日雖然工作忙碌,但無論丙○○之生活起居、課業及課外活動或情緒之照料等,甲○○均親力親為,從未怠慢,母子感情在乙○○蓄意阻斷相處機會之前,甚為融洽,情感依附關係緊密。甲○○之父母均已退休,身體康健,於乙○○蓄意阻斷祖孫相處機會前,與丙○○感情良好。甲○○母親每週均協助住於甲○○住所附近之甲○○胞妹接送子女下課,亦能協助甲○○照料未成年子女丙○○。甲○○胞妹子女亦能與丙○○一同學習成長,甲○○之家庭支持系統完整且穩固。兩造間就子女之教養態度南轅北轍,全無溝通之可能,無法共同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由甲○○單獨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及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丙○○現就讀私立學校,每月平均必要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約為45,000元(目前私校費用約12,000元、英文班及課外活動約13,000元、生活費用約10,000元,預估未來房租約10,000元)。乙○○自108年起未經甲○○同意即擅自退休,其退休前年收入約為4,5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與數輛名車,甲○○目前年收入約為1,70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足見乙○○之財力遠優於甲○○。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就子女扶養費應由乙○○負擔七成,甲○○負擔三成,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法請求乙○○應每月給付甲○○子女扶養費31,500元。又家庭生活費用係維持家庭成員生活所需之費用,倘乙○○遲延給付,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故並請求乙○○如遲誤ㄧ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並以甲○○於109年9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之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乙甲○○主張欄所示,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至少如附表丙甲○○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0,767,111元【計算式:(46,613,707-5,079,486)×1/2=20,767,11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並聲明:⒈准甲○○與乙○○離婚。⒉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⒊乙○○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子女扶養費31,500元。如乙○○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⒋乙○○應給付甲○○20,767,1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㈥對反請求之抗辯:
  ⒈乙○○主張甲○○於101年6月15日兩造爭執時曾摔碎玻璃相框、104年8月曾因與乙○○以外之人為性行為感染披衣菌、甲○○屢屢在外過夜不歸及109年1月1日及同年4月20日為阻止丙○○練琴,不顧丙○○手指還在琴鍵上,試圖直接蓋上厚重琴蓋云云,均非事實。①甲○○於104年8月22日在禾馨診所進行例行性之子宮頸抹片檢查時,因內診發現有發炎現象,經檢查後得知發炎原因為披衣菌感染,由於甲○○婚後僅與乙○○發生性行為,若確因性行為遭感染,必為乙○○所傳,甲○○認乙○○疑有外遇,並傳染披衣菌給甲○○,因而返家質問乙○○,要求乙○○說明清楚並赴醫院檢查,倘甲○○有乙○○所影射之外遇情形(假設語氣,甲○○嚴正否認),豈可能主動向乙○○告知此情,甚至要求乙○○受檢自清?且乙○○雖提出其於104年9月間至書田診所之尿液檢查病歷紀錄,主張其並無感染披衣菌云云,惟經甲○○詢問婦產專科醫師,醫師表示尿液檢測結果陰性,在醫學上並不代表無感染或不是帶原者,檢測結果是否驗得出陽性,與個體之免疫系統或檢體蒐集方式均有關係,且男性之尿液檢測出現偽陰性之機率比女生高,並有醫學文章指出,披衣菌之尿液檢測在醫學上有高達百分之10之偽陰性,足見乙○○所提病歷紀錄無法證明其未曾感染披衣菌,遑論推論或影射鍾有所謂違反忠實義務之情。②乙○○主張甲○○於108年12月7日在友人家過夜,徹夜未歸,且此種情形屢見不鮮,藉以影射甲○○違反夫妻忠實義務云云,更非事實。甲○○於108年12月7日與從小一同長大之好友們談心,因恐搭計程車夜歸有人身安全疑慮,決定一起夜宿於好友家。另109年1月1日甲○○因遭乙○○施暴,心生恐懼,乃借住友人家三日,借住期間因掛念子女起居,又害怕與乙○○獨處再遭施暴,故下班後均返家待到子女睡著後始前往友人家中過夜,乙○○明知前情,卻惡意扭曲事實,並故意於子女面前虛構故事,斷章取義稱甲○○睡在他人床上,甚至於在小孩面前以阿基師至汽車旅館為例,隱射甲○○對婚姻有不忠行為,經甲○○多次制止,仍持續抹黑甲○○,企圖妖魔化甲○○在子女心中形象。③乙○○所指甲○○曾試圖直接蓋上小孩鋼琴琴蓋云云,絕非事實,且本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1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已當庭勘驗錄影檔案並作成勘驗筆錄,並無乙○○誣指之甲○○試圖蓋上琴蓋強壓小孩手指之事。④乙○○訛稱過去一年半以來,甲○○不斷對其提起各種刑事、民事、保護令等訴訟,更屬無稽。乙○○於109年1月1日確有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本院109年司暫家護字第13號、109年家護字第270號、109年家護抗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69號)。反倒是乙○○於過去二年來,不斷捏造不實事實,數度報警,並提起毀損、恐嚇、家庭暴力罪等刑事告訴及再議,對甲○○進行司法程序騷擾,倖經檢察官及法院詳實調查,還甲○○清白。兩造間已無可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之破綻顯可歸責於乙○○。
 ⒉兩造雖均有強烈之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之意願,但僅有甲○○充分理解並願意提供丙○○同時享有父母雙方關愛,讓丙○○在父母雙方共同陪伴下成長。反觀乙○○過去以來之行徑,乙○○明顯為非友善父母,如由乙○○單獨負擔或行使丙○○之權利及義務,甲○○未來能執行探視權的可能性趨近於零,顯不符丙○○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負擔,且乙○○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子女扶養費31,500元。
 ⒊乙○○主張其婚前有附表丁所示財產58,261,505元,109年9月4日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如附表丙乙○○抗辯欄所示,婚後財產為負值云云,顯屬無稽。分述如下:①乙○○於基準日之銀行存款倘低於婚前存款,至多僅能證明乙○○於兩造婚姻期間由銀行帳戶支出之款項多於存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且乙○○於婚姻期間有花用自己婚前原有存款之情形。況乙○○於婚姻期間年收入至少6,000,000元以上,亦無負債或購置不動產,其單純之加減法主張其婚後財產為負值,顯不可採。②乙○○任職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之薪轉帳戶為匯豐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惟匯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已不存在,永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僅餘452,002元,可知乙○○於婚姻存續期間就其所獲取薪資有花用、挪移或隱匿至乙○○所有或乙○○可支配之其餘帳戶情形,倘乙○○未能證明基準日時乙○○名下帳戶之存款為婚前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③乙○○於111年1月5日當庭自認於婚姻存續期間帳戶內資金多有流用情形,及其婚前投保但於婚姻存續期間已終止或解除之保單,及婚前使用但基準時點已未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存款,已與婚後取得之財產混同,故除非乙○○能證明其所謂婚前財產至基準日止均未動用而仍存在,或證明其主張之婚前財產於基準日尚存於乙○○之財產中,否則乙○○主張應扣除附表丁所示婚前財產之主張,並無理由。④乙○○主張附表戊所示財產為其母親李渝福於兩造婚姻期間贈與云云,然其所稱為李渝福之台新、日盛或郵局帳戶內頁,均為不詳帳戶之截圖。且乙○○與其母間資金往來頻繁,而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法律關係可能為借貸、可能為還款,自不得以李渝福帳戶匯款至乙○○帳戶,即主張為贈與。從而,依本院調查結果,可知甲○○之婚後財產為5,079,486元,乙○○之婚後財產至少為46,613,707元,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甲○○得向乙○○請求20,767,111元之剩餘財產分配。
二、乙○○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甲○○應負較重責任。⒈甲○○曾於101年6月15日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不顧當時家中尚有甫2歲之未成年子女丙○○,即刻意將家中玻璃相框猛摔在地,碎片散落一地,甲○○在兩造爭執時即對物施以暴力之行為,不僅嚴重破壞家庭和諧氣氛,且屬於家庭暴力行為。⒉甲○○於104年8月間自行就診確診感染性病披衣菌,其避重就輕向乙○○表示醫師說要求配偶要一同治療以避免交互感染,乙○○遂於104年9月間前往書田診所就診,經醫師解釋此為性病,且為人與人直接接觸傳染,乙○○經檢驗並未被傳染,乙○○向醫師說明與甲○○進行性行為時均使用保險套,醫師表示此為乙○○未受到甲○○傳染之原因,乙○○當時聽聞此事,十分震驚且難過,然為維持家庭和諧及完整性,自此未再提起此事,甲○○既非經由與乙○○性行為而感染性病,則甲○○是否在婚姻期間遵守忠實義務即十分令人存疑。⒊甲○○本與丙○○約好於108年12月8日星期天早上要一起做早餐,然丙○○一早起來不見甲○○蹤影,丙○○打電話予甲○○後,甲○○始告知昨晚在友人家過夜睡覺,甲○○徹夜不歸竟未先告知乙○○,且此種情形之後屢見不鮮。⒋109年1月1日下午1時57分,因當時學校即將要段考,乙○○在指導丙○○念書準備下週之段考,但甲○○不斷騷擾要丙○○陪甲○○出門,甚且強行拉丙○○出門,經乙○○制止且丙○○極力抗拒後才停止;詎料,才隔2個半小時即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丙○○因晚間要上鋼琴家教,正在練習彈奏鋼琴曲子,甲○○因不願其練琴,竟多次使用暴力搶丙○○之琴譜,導致丙○○之琴譜破損,甚且為阻止丙○○練琴,不顧丙○○手指還在琴鍵上時,試圖直接蓋上厚重琴蓋,在丙○○心理造成陰影,擔心自己手指頭會被夾斷。甲○○雖主張過程中乙○○有對其施暴,但從兩造提出之影片全無乙○○施暴的畫面,反而是影片畫面確實甲○○有多次出手要搶丙○○之琴譜而兩造為此事而有肢體碰觸之情形,而且可看出畫面中丙○○是躲著甲○○,乙○○是擋在丙○○前面保護丙○○之情形,然事後甲○○竟持診斷證明書來對乙○○提出保護令聲請,此對乙○○真是情何以堪。109年4月20日晚間8時29分許,甲○○又因不願丙○○練習彈鋼琴,搶奪丙○○之琴譜,且不顧丙○○手指仍在琴鍵上而試圖直接蓋上厚重琴蓋,此時,丙○○為避免甲○○突然蓋上琴蓋會使自己的手指頭受傷,故而拿出盒子放在右邊琴鍵上用以撐住琴蓋,足證甲○○與管教目的無關的暴力行為造成丙○○心理極大之陰影創傷,讓乙○○心疼不已,其行為才是破壞兩造婚姻最主要原因。⒌甲○○於110年4月離家至今從未返家,且過去一年半以來,不斷對乙○○提起各種保護令、民事、刑事、假扣押等訴訟,雙方顯然已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㈡乙○○自108年已自科技業退休而有充足的時間能全心全力照顧丙○○,近幾年乙○○為丙○○之主要照顧者,每日均由乙○○為其準備早餐及晚餐、接送丙○○上下學及輔導其課業及生活,學校老師聯繫對象者也是乙○○,且丙○○自出生起即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下稱溫州街房屋),乙○○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母親亦居住在附近走路僅1分鐘之距離,可隨時就近協助照顧丙○○。而甲○○名下並無房產,其父母均居住在桃園,並無法就近協助照顧,由乙○○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丙○○,對其生活變動最小,最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㈢丙○○就讀私立學校,每月平均必要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約為35,000元,上開費用亦是甲○○所認可,唯一差別僅在於若丙○○由乙○○單獨監護,乙○○因自有房屋可供丙○○居住,無須另外租屋支付租金,乙○○自108年起即因為全心全力照顧丙○○,故辭去原本工作,目前均無工作收入,而依甲○○自承其目前年收入約為1,700,000元,故衡諸兩造目前之收入,且丙○○居住處已由乙○○提供之,則就丙○○其他扶養費應由甲○○負擔八成,乙○○負擔二成,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法請求甲○○應每月給付乙○○子女扶養費用28,000元,甲○○如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㈣乙○○於99年1月3日與甲○○結婚時,當時財產總額如附表丁所示為58,261,505元,乙○○109年9月4日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丙乙○○抗辯欄所示,其中並包含如附表戊所示母親李渝福無償贈與財產共9,224,652元,及乙○○因父親於107年7月28日死亡而繼承父親臺灣銀行金錢3,018,335元,故乙○○如附表丙乙○○抗辯欄所示之婚後財產,扣除繼承父親臺灣銀行遺產之3,018,335元、扣除母親所贈之財產9,224,652元,再扣除乙○○婚前財產58,261,505元後,乙○○婚後財產為負值【計算式:53,521,518元-3,018,335元-9,224,652元-58,261,505元=-16,982,974元】;甲○○婚後財產至少為5,003,685元。從而,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兩造離婚時,乙○○對甲○○至少有2,501,842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㈤並聲明:⒈准乙○○與甲○○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⒊甲○○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乙○○子女扶養費28,000元。如甲○○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⒋甲○○應給付乙○○2,501,8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㈥乙○○對甲○○本訴部分抗辯則以:
 ⒈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但應由甲○○負較重之責任,原因如乙○○上開反請求離婚主張所述。 
  ⒉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如同乙○○上開反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主張所述。  
  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如同乙○○上開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述。
 ⒋並聲明:甲○○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甲○○前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日因乙○○要求未成年子女丙○○練琴,甲○○要求其讓丙○○停止練琴而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乙○○對其施暴,致其受有傷勢,其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乙○○隨後亦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日、同年4月20日丙○○正練習鋼琴時,甲○○因不願讓丙○○練琴,動手搶走琴譜,甚至不顧丙○○手指仍在琴鍵上,即試圖直接蓋上厚重琴蓋,經乙○○及時阻止才未受傷,及甲○○於同年5月16日下午,不顧丙○○正在念書準備段考,持續要求乙○○說明丙○○每日之行程,經乙○○一再表示不要打擾丙○○念書,甲○○仍不停止,復因惱怒而持美工刀與乙○○對峙,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審理過程中,法院當庭勘驗前開日期錄影檔案,雖未見甲○○有何刻意不顧丙○○手指安全關閉琴蓋或甲○○有何持刀與乙○○對峙情況,但可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理念、學習時間安排等均有相當明顯歧見,並因此引發肢體衝突,且乙○○動輒要求未成年子女證述甲○○有何家庭暴力行為,雙方也毫不節制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問題劇烈爭執與衝突,故核發乙○○不得對甲○○、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兩造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含親職教育輔導)18次及共同完成婚姻諮商6次之通常保護令,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號、109年度家護字第270、617號、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9號事件卷宗無訛。
 ⒉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不斷爭執及衝突,甚至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後,甲○○主張其因於109年1月1日衝突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即本院於109年1月13日核發之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號暫時保護令)後,無法與丙○○單獨相處或單獨帶丙○○出門,於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兩造於110年2月3日以本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43號達成調解,兩造同意甲○○於未成年子女110年寒假期間,得於110年2月10日當天、同年月13日至1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但甲○○仍認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不足;之後甲○○於110年4月12日自行搬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住處後,其主張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取得聯繫,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82號裁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及會面交往方式,雖未成年子女依照暫時處分所定時、地與甲○○會面,但甲○○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與其會面顯露壓力,故未堅持未成年子女依暫時處分內容與其同住及會面交往,甲○○認為其無法順利依照暫時處分內容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及會面交往係乙○○所導致,乙○○則稱其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要依照法院裁定與甲○○同住及會面交往,但因未成年子女已有自主意願而難以勉強,兩造因此問題而紛爭持續擴大;又甲○○提起離婚訴訟後,乙○○亦提起離婚反請求,堪認雙方均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難認有何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源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始終缺乏共識,無法解決,後續因甲○○自行搬離後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婚姻之破綻更形惡化。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並無絕對優劣之分,本應互相妥協及融合雙方教養及生活觀念,充分應用雙方資源,因應未成年子女個性,共同合作以引導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才藝、人格等各方面之平衡健全成長,但兩造各執己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一再爭執,甚至要求未成年子女評判兩造對錯,雙方對於婚姻破裂均有歸責事由,且程度相當。是兩造各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與他方離婚,洵屬正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⒉本院前於109年9月22日間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甲○○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並有親友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甲○○與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具有相當親權能力。乙○○健康狀況良好,亦有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丙○○,並有丙○○祖母可提供協助,訪視中觀察乙○○與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乙○○具親權能力,惟甲○○提出乙○○對丙○○有體罰情形。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丙○○,且具陪伴丙○○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甲○○規劃將搬家至捷運萬隆站之租屋處,由甲○○自行提供照護環境照片給法院。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丙○○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甲○○擔憂未來若由乙○○單獨監護丙○○,將無法探視丙○○,以及乙○○之精神控制與虐待,將影響丙○○之心理狀況,故甲○○希望單獨行使丙○○之親權。乙○○考量甲○○疑似罹患憂鬱症與情緒波動較大,無法提供丙○○穩定之成長,故乙○○希望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惟兩造尚須加強瞭解友善父母之意涵。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丙○○,支持丙○○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丙○○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⑺建議:依據兩造訪視時陳述,兩造於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均具相當能力,且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惟兩造長年因對於丙○○教養方式而有所衝突,且於通常保護令中互為相對人,又兩造提出對造非友善父母行為,建議兩造應先加強親職教育以瞭解友善父母之意義,又因丙○○與兩造皆有正向親子關係,仍須父母雙方之關愛,故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以共同照顧丙○○。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所陳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字第77號卷一第103至117頁)。
 ⒊本院再依甲○○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吳毓瑩就本件進行訪視,並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提出建議,其報告內容及建議略以:⑴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皆有濃厚之情感,且其對於兩造爭執,不想要採取靠邊站立場,其對於自我處於有能力感狀態,會處理自我感受並依狀況來調整行動。⑵建議:①在親權上:基於甲○○與乙○○大相迥異的教養價值與生活風格,親權宜由單獨行使、以單一主要照顧者為主,降低甲○○與乙○○正面衝突機會,以丙○○而言,丙○○願意與乙○○同住。②在搭配上:甲○○與乙○○的價值觀沒有孰優孰劣之分,在社會中各有成就與貢獻之處,在單一主要照顧者狀況下,另一方的價值觀與優勢之加入與搭配,將能提供丙○○多元與開放的視野,增加生活適應的彈性態度與問題解決能力,另外甲○○與乙○○的溝通方式目前乃透過律師,無法及時反應狀況,務必建立通暢的即時溝通媒介。③在會面上:基於中學六年期間有各式學習活動,行事曆變動較多,丙○○也會有自己的行動能力,會面方式可採用單純每月第一週與第三週週末的會面時刻,不涉及寒暑假等,是以不變動丙○○的主要居住空間,丙○○不需要固定時刻搬去另一方家中住,丙○○已漸有主張且能協商,甲○○與乙○○開放丙○○協商的彈性。④在人倫上:如果乙○○單獨行使親權,則增加母親節與甲○○的會面,另過年時候,甲○○帶丙○○初二回娘家,參與家庭活動。如果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則增加父親節與乙○○的會面,另過年除夕與初一丙○○與乙○○及奶奶共同度過。以上活動是人倫之常,丙○○知道自己屬於不同層次範圍的家庭,感受身旁的支持性網絡,產生歸屬感,為根源探尋自我認同的歷程,此乃成長的一部分等情,有111年7月5日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字第77號卷三第305至317頁)。
 ⒋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卷證資料、上開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及受照顧情況等一切情事,認兩造均具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行使親權意願、親屬支持系統,可認兩造均具獨立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程序監理人雖認為兩造教養及生活觀迥異,親權宜由單方行使,兩造均主張對方持續灌輸子女不當觀念,甲○○並主張乙○○妨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正常會面交往而不適任親權人,然而,兩造前雖因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一再衝突,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禁止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但後續依社工及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保護方式,已有調整,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不惟為權利,亦為義務,如無明確事證證明一方擔任親權人,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貿然剝奪一方之親權,不但有礙其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易認為係屬較不重要之一方,致無法同受父母雙方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自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是自不應因父母有一方敵視情況或溝通困難,即認非合適共同擔任親權人。且參兩造曾於本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43號事件成立調解,亦能依調解筆錄履行,後續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82號暫時處分定甲○○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及會面交往方式,甲○○雖陳述其未能依本院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及會面交往,但不否認未成年子女有至暫時處分裁定所指地點與其會面,難認乙○○無視法院裁判而全無履行,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情感依附與連結,兩造目前雖在互動相處上互信不足、溝通不順暢,然離婚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自非不得經由親權內容之分配,以降低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衝突,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為適當。併考量丙○○自110年4月中旬起即與乙○○同住,其身心發展之需求應兼顧其生活及學業之穩定及安全感,不宜過於頻繁異動平日之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及其表達希望與乙○○同住之意願,且乙○○自甲○○離家自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況尚屬良好,未見有何重大疏失或不利未成年子女等情事,故認維持現況,由乙○○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除就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乙○○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本院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分居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之父母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且使兩造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爰酌定甲○○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甲所示,以使未成年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分居對未成年子女之衝擊,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㈢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然依照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乙○○聲請命甲○○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
 ⒊乙○○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必要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約為35,000元,上開金額略低於甲○○估算之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家庭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該消費支出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至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0,981元、30,713元、32,305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丙○○現就讀私立中學之年齡、身心狀況、日常生活所需,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為乙○○主張丙○○每月生活所需為35,000元,應屬適當。而就兩造扶養費分擔之比例,甲○○主張乙○○財力較優,應由其負擔七成,乙○○則主張其已退休無收入,且提供住處供丙○○居住,故應由甲○○負擔八成。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婚字第77號卷一第79至89頁),可知甲○○108年度所得為1,696,453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乙○○108年度所得為1,228,111元,名下有溫州街房屋及SAAB、FERRARI、BMW廠牌汽車,並參考社工訪視時甲○○自陳從事金融業,年收入約1,700,000元,乙○○自陳其已自科技業退休,名下動產總額約60,000,000元(見本院婚字第77號卷一第108頁),可知兩造之工作及經濟能力均甚為良好,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不適當,故乙○○主張甲○○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甲○○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又因未成年子女由乙○○任主要照顧者,故甲○○請求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為夫妻,甲○○於109年9月4日提起離婚等訴訟,乙○○嗣後亦提起反請求離婚等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部分,理由如上所述,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以甲○○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之起訴日即109年9月4日為基準日。
 ⒉甲○○之婚後財產
   甲○○有附表乙所示婚後財產共計5,079,48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乙○○婚後財產
 ⑴乙○○有附表丙項目欄所示婚後財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就附表丙編號1所示車輛之價值,經本院送請權威車訊鑑價,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500,000元,此有鑑價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字第77號卷三第385頁)。乙○○雖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計算價值為10,121,793元,惟中古汽車之市價,實際交易價值並非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基準,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中古汽車市價認定,為資產市場價格之評定,事涉汽車鑑價專業,可由法院囑託專家或機關、團體為鑑定,如當事人未聲請或無意聲請鑑定而由法院自行認定時,雖然可援引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的固定資產折舊方法作為計算折舊額之參考,但本院既已囑託具有鑑價專業者為鑑定,即無另依固定資產折舊方法自行認定之理。況且,所得稅法規定之折舊,乃基於營利事業購置之固定資產,均屬耐久性資產,其效能均超過一個以上會計期間,為使成本與收益配合,依資產性質及其未來經濟效益所及年限,合理而有系統得轉為當期費用之會計制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參照)。折舊係應用系統而合理的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作為分攤基礎,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的一種會計方法。折舊是一種成本分攤的程序,而非資產評價的手段。所得稅法之提列折舊費用,乃對得長期使用之有形資產,在費用收益配合原則下,依規定採用折舊方法,非一次性將資產之成本費用化,以利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合法合理計算,而非對於有形資產的評價(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參照)。是由固定資產折舊之制度設計,可知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是供營利事業據以按會計年度攤提固定資產成本之用,並非在於評價其資產之市價或時價。法院參酌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計算固定資產折舊額,實為欠缺客觀鑑定意見時之權宜作法。乙○○據以主張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折舊,自難以採取。乙○○再抗辯其購買附表丙編號1所示車輛之金錢為15,500,000元,低於權威車訊鑑價時所提供之新車價16,160,000元,故該車輛基準日之價值亦應扣除此差額計算云云,然新車定價與實際出售價值有別,實屬常見,乙○○於購車時所取得之較優惠價格,僅關涉其購買新車時之議價能力或給付款項方式等原因,並不影響該車輛於基準日在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故就附表丙編號1所示車輛於基準日,應以10,500,000元計算。是乙○○附表丙所示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46,613,709元。
 ⑵乙○○另主張其本有如附表丁編號1至21所示婚前財產,固據其提出附表丁證據欄所示對帳單、明細資料、存摺內頁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為證,然而,其於基準日已無附表丁編號1、3、8、12至21所示銀行帳戶、定存及保險,此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字第77號卷三第97頁),且附表丁編號2、4至7、9至11所示帳戶內所存金額分別如附表丙編號31、27、29、15、36、37、30、35,均已遠低於其所主張之婚前財產數額,甚至為0元,難認其婚前財產尚存,另乙○○所提出銀行帳戶總額整理表(見本院婚字第77號卷三第381頁),均為片斷之不連續資料,且製作依據不明,無從判斷何部分為婚前財產、何部分為婚後財產,或真實性為何,且依其所提出整理表,可知乙○○於兩造婚姻期間頻繁使用名下帳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指婚前財產仍獨立於婚後財產而存在,自無從予以扣除。至於乙○○於基準日名下有附表丁編號22所示機車,且該機車於基準日之價值以0元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字第77號卷三第96至97頁),則該機車於基準日既已無價值,其婚前財產價值已不存在,亦無從予以扣除。 
 ⑶乙○○抗辯另有附表戊所示其母李渝福贈與財產,亦據其提出附表戊證據欄所示存摺內頁、對帳單、查詢表、明細為證。①其中附表戊編號1、2、5、7、9、10、14共計美金166,775元所存入帳戶為附表丙編號19所示乙○○台新銀行帳戶(於基準日金額為美金323.92元)、附表戊編號3、4、12共計美金92,645元所存入帳戶為附表丙編號22所示乙○○日盛銀行帳戶(於基準日金額為1,497.32元),此為乙○○所自承(見本院婚字第77號卷三第193頁),而附表丙編號19、22帳戶於基準日所存金額均已遠低於乙○○所抗辯其受李渝福贈與財產數額,且觀乙○○所提出附表戊證據欄所示存摺內頁、對帳單、查詢表、明細等資料,可見其中附表戊編號1、2、5、7、9、10、12所示金錢於存入後數日即已支出,縱李渝福確有贈與乙○○上開金錢,依上開事證,難認其此部分受贈財產仍存。②另附表戊編號6、8、11、13所示由李渝福郵局帳戶直接扣繳乙○○附表丙編號13所示保險保費共1,310,848元部分【計算式:327,712元×4=1,310,848元】,與一般父母贈與子女保險費而由父母帳戶直接扣款之情狀吻合,且附表丙編號13所示保險價值大於由李渝福帳戶所扣繳之保費,應認乙○○該部分受贈財產尚存,故其主張扣除此部分受贈金錢共1,310,8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乙○○之婚後財產應為45,302,861元【計算式:46,613,709元-1,310,848元=45,302,861元】。
  ⑸乙○○復辯稱其於108年1月退休,全職照顧家庭及未成年子女,其此段期間無所得,故應調整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然而,乙○○於108年間之所得,除薪資外,尚有利息所得、營利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合計金額逾其當年度所得(含薪資所得)總金額四成,是其於108年1月退休後並非毫無收入,且由兩造婚姻糾紛之主要原因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迭生爭執,可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事務均甚關懷,甲○○於108年1月之後對於家庭事務亦非毫無貢獻。又乙○○未舉證甲○○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調整其分配額之要件。從而,乙○○辯稱應調整甲○○對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比例,並無理由。
 ⑹綜上所述,甲○○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合計5,079,486元,而乙○○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合計45,302,861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認甲○○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差額之半數為20,111,688元【計算式:(45,302,861元-5,079,486元)×1/2=20,111,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是甲○○依前開規定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乙○○給付20,111,688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及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乙○○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因乙○○之婚後財產多於甲○○之婚後財產,乙○○反請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