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竟恣意出言恐嚇,並於公共場所散布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當言論,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誹謗罪,二罪并罰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OO
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OO因認郭OO介入其與所稱男友「郭慶瑞」(年籍不詳,下稱小郭)之關係,因此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9時29分許,在郭OO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號餐飲店內,對郭OO恫稱:「我一定會叫人來這裡給妳捧場,再給妳面子全豆花(臺語)」等語,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郭OO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餘內容所涉誹謗部分,則未經郭OO提出告訴)。
㈡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10年2月21日11時至12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餐飲店前方道路,大聲宣稱:「她都把人帶來這邊跟她相幹(臺語)」、「大家都說這女人真胎哥(臺語)」等語,而指摘在旁之郭OO與「小郭」在上開餐飲店內發生性行為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抑郭OO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名譽。
二、案經郭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郭OO(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康OO(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在警詢時時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2月19日晚上去告訴人的店,是要找伊男朋友「小郭」,伊沒有罵郭OO,而且伊個子小,怎麼可能恐嚇郭OO;伊於110年2月21日說的話是罵伊男友,郭OO傳簡訊給伊男人,叫伊男人過去陪她睡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罵人的言詞,是針對伊男朋友「小郭」,不是針對告訴人,被告只是要維護自己跟男友的關係,才會做出稍微激烈的言語,但這些言論不過是虛擬的言詞,以被告的生活能力及人際關係而言,事實上沒有能力找人「捧場」告訴人的店,「滿臉全豆花」亦不過是生活中慣用語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認定被告恐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經營之餐飲店,欲尋找其男友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46頁)。
⑵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老闆有過來跟伊研究菜色,就是被告說的男朋友,老闆怕被告鬧事就先走,後來被告自己在伊店裡面一直罵,說叫人要給伊捧場,要讓伊很難看,滿臉都豆花,伊會因此恐懼,而且無法睡著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
⑶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09年12月19日所錄製之錄音檔案,被告稱:「他叫你怎樣就怎樣喔!我一定會叫人來這裡給妳捧場,再給妳面子全豆花(臺語)」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大致相符。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觀諸被告所言意涵,乃欲唆使多人至告訴人經營之餐飲店,當眾讓告訴人難堪等意,顯係以加害名譽之事通知告訴人,而告訴人確因被告所為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不安,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行為甚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10年2月21日上午11時至12時期間,在經營之餐飲店有拍攝被告罵伊的影片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且被告於影片中,在告訴人所經營餐飲店之前方道路,大聲宣稱:「麻煩你、拜託你叫那個男的出來一下」、「那是我們在一起的」、「她都把人帶來這邊跟她相幹(臺語)」、「大家都說這女人真胎哥(臺語)」等語,期間並以手指向錄影之告訴人,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81頁),可知被告上開言語所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而上開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被告所指告訴人與其所稱男友在餐飲店「相幹」(指發生性關係),大家都說她「胎哥」(指齷齪、不潔)等節,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社會歷練豐富之人,自應明知其上開公開指摘之事,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確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有傳簡訊予伊男友,叫男友過去陪她睡覺,「小郭」現在都跟告訴人同居云云(見偵查卷第61頁、原審卷第90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就其所指摘事項,僅係其個人之片面臆測,且未進一步向他人求證,自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布「告訴人與其所稱男友在餐飲店發生性關係」一事為真實,遑論被告所指摘事項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則無論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抑或可證明所指摘事項之真實性,均不得就其所為事實陳述部分,主張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阻卻違法。
⒊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即行為人之誹謗行為阻卻違法性而不罰,應係以其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或「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所生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準此,被告公開指摘「告訴人與其所稱男友在餐飲店發生性關係」一事,不僅未為合理之查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指述之事為真實,即率以斬釘截鐵之肯定語意,恣意散布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項,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其中提及「相幹」、「胎哥」等意見表達部分,更屬極度貶抑、羞辱告訴人之負面言論,顯已脫逸中肯、適當評論之必要範疇,足證被告並非基於「善意」所為。再者,被告上開言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捍衛自身權利之意涵,難認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指摘上開內容,且所指摘者僅為與告訴人「私德」有關之事項,其性質顯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就其所為意見表達部分,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而免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誹謗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言論,主要為「告訴人與其所稱男友在餐飲店發生性關係」一事,縱使其中夾敘「相幹」、「胎哥」等粗俗之意見表達,亦不影響被告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恐嚇及誹謗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且公訴檢察官亦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時間(見原審卷第96頁),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誹謗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上開行為之可責性,足以為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甚至進一步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09年12月19日所錄製之錄音檔案,被告雖表示:「妳的雞邁沒給他幹會死阿喔!」、「妳沒人幹會死喔!」、「沒給他幹會死喔!」、「我一定會叫人來這裡給妳捧場,再給妳面子全豆花(臺語)」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稱其僅就恐嚇部分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45至46頁),是原審就事實欄一㈠記載「妳的雞邁沒給他幹會死啊喔!」、「妳沒人幹會死喔!」、「沒給他幹會死喔!」等部分,係就告訴人未提起告訴之部分予以贅載,即有未洽。
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誹謗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恐嚇危害安全罪較諸誹謗罪之罪質更為嚴重,責任非難程度亦較高,然原審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量處拘役20日,就被告犯誹謗罪部份量處拘役30日,難謂無輕重失衡之處,是原審量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同非妥適。
⒊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知理性溝通處理,竟恣意出言恐嚇告訴人,並於公共場所散布不當言論,用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使他人名譽受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有雙側聽力障礙,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所受名譽受損程度及後續影響;另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賣花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態(見本院卷第8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