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此為告發而非告訴,告訴涉犯強盜罪嫌,證據不足認定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OO
                    陳XX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呂OO
                    朱OO
                    賴OO
                    B** THI THU**(越南籍,中文譯名:裴OO)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4 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82、25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OO及陳XX2 人以
  被告呂OO、朱OO、賴OO及 BUI THI THUAN(中文譯名
  :裴OO,下稱裴OO)等4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9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4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8885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上揭處分書均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2人同在新竹縣○○市○○街00號之住所,皆由聲請人陳XX受領,嗣聲請人2人委任代理人胡峰賓律師並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於翌(21)日由本院收受等情,分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2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4人涉犯強盜罪嫌部分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82、2539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4 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85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2539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告訴人陳OO為告訴代理人陳XX之子,告訴人陳OO為證人阮氏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思鄉越南
   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呂OO、朱OO為男女朋友;被告賴OO、裴OO為夫妻,緣因證人阮氏香因對外積欠債務,欲將「思鄉越南小吃店」頂讓他人,於110年8月間,原欲由張氏柳接手,嗣後改由被告賴OO承接該店設施及物品。被告賴OO、裴OO、呂OO、朱OO共同基於強盗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5日晚間,經由張氏柳通知新竹縣○○市○○路000 號房東之子到場,配合鎖匠
   ,強行更換「思鄉越南小吃店」門鎖,而霸佔上開小吃店
   。因認被告賴OO、裴OO、呂OO、朱OO均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3、訊據被告賴OO、裴OO、呂OO、朱OO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賴OO、裴OO均辯稱:我對此事不知情等語;被告呂OO、朱OO則辯稱:被告呂OO已與案外人張氏柳、屋主即案外人賴凰簽立契約頂讓小吃店,有何霸佔之可能等語。  
 (1)查新竹縣○○市○○路000號係案外人賴凰所有,原係由證人阮氏香於109年7月20日向案外人賴凰承租用以經營「
   思鄉越南小吃店」,證人阮氏香為外國人身分無法自行辦理商業登記,因此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向告訴人陳OO借用名義申請商業登記,由告訴人陳OO掛名為負責人,證人阮氏香為實際經營者並保有該店之所有
   權,此為告訴代理人陳XX所是認,且有借名登記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
 (2)證人阮氏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每月以5,000元代價向告訴人陳OO借名字登記,因為疫情經濟不佳我就欠告訴人陳OO約2、3個月借名費用,之後因為疫情欠錢,我就將店以40萬元頂讓給證人張氏柳,我不清楚證人張氏柳如何將該店轉讓予被告呂OO,他們有換鎖,但我不知道是誰換的,我的小吃店在疫情期間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被警稽查裁罰,當時尚未收到罰鍰通知,告訴代理人陳XX卻要我2週期限預付30萬元罰鍰,並揚言若我不付,我的小吃店就變成他的,但我哪來30萬元,他們自己去換鎖,我沒有告他們就很好了等語,且有告訴人陳OO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郵局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協議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知告訴人陳OO僅係「思鄉越南小吃店」之借名登記人,並非該店實際所有權人。
 (3)被告呂OO於110年8月4日向案外人賴凰承租新竹縣○○市○○路000號,並同時自案外人張氏柳處取得「思鄉越南小吃店」之經營權,此有借款契約書、店面頂讓合約書
   、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賴OO、裴氏
   順、呂OO、朱OO有何告訴人陳OO所指之犯行。
  4、綜上所述,本件僅有告訴人陳OO之單一指訴,且告訴人陳OO之指訴顯與既存之證據資料不符,而有瑕疵可指,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陳OO之指訴,遽對被告賴OO、裴氏
   順、呂OO、朱OO以刑法強盜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OO、裴OO、呂OO、朱OO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應認被告賴OO、裴OO、呂OO、朱OO犯罪嫌疑均屬不
   足。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本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O為「思鄉越南小吃
   店」登記負責人,而「思鄉越南小吃店」實際經營者阮氏香尚積欠「思鄉越南小吃」營業稅11,470元、娛樂稅5,26
   7元,及聲請人陳OO車馬費15,000元、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裁罰6萬元,聲請人陳OO職業工會之勞保更是自始未曾加保,阮氏香早已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聲請人陳XX為保全債務,因而更換鑰匙強制管收該店;被告等4人於110 年8月5日15時39分進入新竹縣○○市○○路00號
   (應為513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容有誤載),被告
   呂OO一開口就說:「店是他的,店裡的物品都不准動。
   」喝令聲請人陳XX不准動店內之財物,因當時聲請人陳XX決定不與被告等4人衝突,被告等強行霸佔案發地點財物,該強盜行為,雖因警方介入處理而中斷,然渠等4人於釋放後立即商議以破壞窗戶侵入,更換鐵捲門遙控器之方式接續霸佔店內財物;本案被告賴OO自始即積極欲取得案發現場之經營權,阮氏香欲脫產躲避債務,於110年8月4日晚間在證人張氏柳之阿柳越南店內,商討頂店事宜時,亦是由被告賴OO所主導,原欲簽訂之買賣契約買方亦是被告賴OO,最終案發地點之經營權亦落入被告賴OO夫婦,而由被告賴OO登記為「清花小吃店」之負責
   人,其妻被告裴OO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呂OO則為該店面之承租人,足證本案被告等4人於本件加重強盜案之犯罪過程中,均有犯意上之聯絡,原檢察官未予查明,遽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昭折服
   ,而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參照)。卷查:
 (1)被告賴OO、裴OO、呂OO、朱OO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賴OO、裴OO均辯稱:我對此事不知情等語;被告呂OO、朱OO則辯稱:被告呂OO已與案外人張氏柳、屋主即案外人賴凰簽立契約頂讓小吃店,有何霸佔之可能等語。
 (2)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而「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申言之,所謂「
   不法所有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其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其功能在反應財產利益之分配歸屬規則,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財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本案被告呂OO於110年8月4日向案外人賴凰承租新竹縣○○市○○路000號,並同時自案外人張氏柳處取得「思鄉越南小吃店」之經營權,此有借款契約書
   、店面頂讓合約書、租賃契約書各1份可參,且此亦與證人阮氏香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證稱:「(你有無經營新竹縣○○市○○路000號越南小吃店?)有。(上開小吃店之後轉售何人?)我當時用陳XX(應為陳OO之誤)名字登記,後來因為疫情我欠錢我就將店頂讓給張氏柳,張氏柳再把店頂給呂OO。(如何得知呂OO、朱OO、賴OO、裴OO、張氏柳等人會同房東兒子共同換鎖乙事
   ?)當時店還是我的,但是不能開店而已,他們有換鎖,但我不知道是誰換的。陳XX給我兩週期限要我付30萬元
   ,說我不付,店就變成他的,所以我直接找張氏柳賣40萬
   元。張氏柳為何又把店給呂OO我就不清楚了,但是張氏柳有跟我說此事。後來我聽人講,才知陳XX跟呂OO在外面打架。」(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號111年7月6日詢問筆錄第3頁)與證人張氏柳所述:「因為我要去頂該家店面(竹北市○○路000號),後來我發現該店的前承租人阮氏香在外有欠很多錢(包括欠呂OO
   ),所以我不想頂該家店了,但因我在這之前已經有付7萬元給阮氏香,呂OO於昨(4)日有將7萬元退還給我,
   並以我的名字繼續承租該店面,但店租由呂OO出錢,今日為何他們會發生爭執,我真的不是很清楚。我有看見房東會同鎖匠去換新竹縣○○市○○路000號店家鐵門的遙控器。他們沒有脅迫我過去,是我自己過去在外面看。」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號110年8月5日調查筆錄第2頁、110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第4頁)經核均尚屬相符,是以被告所辯係因被告呂OO已與張氏柳及屋主即案外人賴凰簽立契約頂讓小吃店,始更換「思鄉越南
   小吃店」門鎖,渠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尚非不可採信;而聲請再議狀所附之錄音譯文暨光碟部分,係聲請人陳XX與阮氏香之對話,亦僅能證明聲請人陳XX與阮氏香對於小吃店租約產權之相關討論,尚難為被告等涉有指訴犯罪之證明,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3、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被告裴OO、朱OO涉犯恐嚇公眾罪部分詳加調查,即認定被告2人並未該當恐嚇公眾罪,且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未就此部分駁回之原因為說明,顯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1、查被告朱OO、裴OO2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留言恐嚇訊息,因被告朱OO、裴OO2人公開留言處,並非僅被告2人可以看見,而係不特定人亦得以共聞共見,被告2人明知其留言有造成不特定之人看見而致產生不安、恐慌,被告2人竟仍決意為之,足見被告2人之留言業已造成閱覽該訊息之人畏懼不安,有形成公眾安全之危險。
   2、次查,訴外人張氏柳原欲以40萬元頂下「思鄉越南小吃店
   」,然於110 年8月4日下午與聲請人陳XX欲簽立頂讓契
   約時,張氏柳即因被告朱OO、裴OO於臉書上公然張貼誰敢頂這家店就要見血等文字之内容,因而導致張氏柳心生畏懼,而產生頂店之猶豫心態。且聲請人陳XX致電向被告裴OO求證上開文字時,被告裴OO亦坦承不諱,承認上開文字内容確係其與被告朱OO針對思鄉越南小吃店所張貼之警告内容。
  3、再查,證人阮氏香自110年2月起其營業稅、娛樂稅均未繳納,均係由聲請人陳XX代為繳清,其與聲請人陳XX間有債務關係存在,其證述顯有偏頗之虞;且依據其偵查中證詞,其明知被告朱OO及裴OO臉書對話紀錄係被告朱OO詢問被告裴OO要不要拿這個店,雖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證人阮氏香,惟證人阮氏香即已明知被告2人所指者係思鄉越南小吃店,又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有提到流血等情狀,按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就流血字句即會聯想此為不好之情狀,自不可能就該等文字毫無危機意識
   ,顯然證人阮氏香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顯不足採。況依據聲請人所附「陳XX與張氏柳於110 年8月6日16時許之
   對話錄音譯文」第3頁第2行,針對聲請人陳XX要求張氏柳將被告朱OO及裴OO臉書對話紀錄於截圖後傳送給聲請人陳XX時,張氏柳答:「小茹(亦即證人阮氏香)也有阿。」實則,於110年8月4日下午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阿柳越南店中,張氏柳因被告朱OO、裴OO於臉書所發布之恐嚇文字内容而產生頂店疑慮要求聲請人陳XX協調時,陳XX即曾與證人阮氏香電話聯絡表明上情
   ,並要求阮氏香截圖保留證據,證人阮氏香因畏懼對方報
   復,特授意陳XX與被告等人聯絡進行協調,方有當日20時在阿柳越南店之協調會議,足證阮氏香自始均明知被告
   朱OO、裴OO之恐嚇内容係爭對系爭「思鄉越南小吃」
   ,故其證詞更不足採。
  4、本案被告朱OO、裴OO除於臉書上公然張貼誰敢頂這家店就要見血之恐嚇文字外,並造成張氏柳因畏懼遭暴力報復而放棄該店之頂讓權,甚至連聲請人陳XX欲請張氏柳提供被告2人於臉書上恐嚇文字之截圖,亦不敢使用自己之電話,此由上揭「陳XX與張氏柳於110年8月6日16時許之對話錄音譯文」最末頁第17行「等一下我用阿刀的手機LINE給你,這樣就不用糾紛你知道嗎」,足證被告2人所發表之文字已致張氏柳心生畏懼。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詳加調查,而逕自認定被告呂OO等為合法之承租人及所有權人,致認定被告等行為即非屬強盜不法行為,顯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過於草率,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
   誤:
  1、查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所有權人係賴凰,然依據上揭「陳XX與張氏柳於110年8月6日16時許之對話錄音譯文」第2頁第24行,張氏柳說:「來,跟你講,警察局說這個沒有成立,我給你看(即張氏柳與房東之兒子賴宏源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及「110年8月6日上午阮氏香與房東兒子賴宏源之通話錄音譯文」第1頁第12行,賴宏源說:「現在他有鑰匙他也不敢去搬東西啦,因為我沒有跟他簽約跟他講這個店要給他去,沒有跟他簽契約說給他做這個店,所以他也不敢開門進去做。」另依據「陳XX、阮氏香於110 年8月5日晚間之通話錄音譯文」第2頁第6行,阮氏香說:「昨天阿柳跟二個兒子簽的,沒有老的,沒有老闆。」及第2頁第28行聲請人陳XX問:「8月4號下午四點,對不對」,阮氏香答:「大概三點半到四點」,足證110年8月4日之租賃契約係訴外人張氏柳與賴宏源所簽訂,不可能是被告呂OO與屋主賴凰所簽立,故檢方所稱被告呂OO於110年8月4日向案外人賴凰承租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租賃契約書,係事後為求脫罪所偽造之私文書。此外,思鄉越南小吃店之房屋租賃契約仍未終止,雙方並未就租賃屆期有達成任何共識,是無論係所有權人賴凰,抑或代理人賴宏源,均不得在原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前,再就同一標的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據此,思鄉越南小吃店之承租人仍為聲請人。
  2、次查,思鄉越南小吃店原係阮氏香為經營者,其因在外積欠債務,又積欠聲請人陳OO為其借名之費用,始欲將思鄉越南小吃店以40萬元轉讓給張氏柳,然張氏柳因被告朱OO及裴OO恐嚇之文字致不敢接手阮氏香轉讓之店面,
   於支付7 萬之訂金後未支付口頭承諾之33萬尾款,此由「
   陳XX與張氏柳於110 年8月6日16時許之對話錄音譯文」
   第2頁第5行,陳XX說:「小茹說是她繳的,那1萬塊是從妳7萬塊拿去繳的。」 張氏柳說:「對呀。所以我那天拿給妳看的哪個也說7萬塊。」及「陳XX、阮氏香於110年8月5日晚間之通話錄音譯文」第1 頁第21行,阮氏香說
   :「第一次(8月3日)是拿5萬塊,昨天(8月4日)是拿2萬塊。」可證張氏柳並未履行買賣契約給付之義務,故張氏柳與阮氏香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果爾,思鄉越南小吃店之經營權仍為阮氏香所有,又前揭110年8月5日晚間之通話錄音譯文第3頁第30行聲請人陳XX說:「反正今天早上我們也講過電話了,就是這家店以後就是交給我處理了,跟妳就沒有關係了,他們就沒有權利說妳欠他錢,然後他們要來拿這家店了,對不對。」阮氏香答:「對,好。」另同譯文第4頁第1行,陳XX說:「法律程序我們都走完了,妳也同意了,基本上就沒有爭執,所以這家店以後就是我的,他們也沒有權利說妳欠他們錢,他們有權利來拿這家店。」,足證思鄉越南小吃店之承租權人及所有權人即由聲請人陳OO取得之,準此,被告等人提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係由未具思鄉越南小吃店經營權之張氏柳所簽定之契約,該契約並不為真正所有權人即聲請人陳OO所承認,該契約即屬無效,果爾,被告等並未取得思鄉越南小吃店所有權。 
  3、再查,被告等4人於110年8月5日15時39分進入思鄉越南小吃店,被告呂OO一開口就說:「店是他的,店裡的物品都不准動。」喝令聲請人陳XX不准動店内之財物,聲請人陳XX見狀即拿起手機撥打110 後,邊往門口走邊告訴被告呂OO說:「叫警察來處理」,詎料非但遭被告呂OO喝令聲請人陳XX不准打電話,更遭被告呂OO、朱OO攻擊。顯見被告呂OO及朱OO上開種種行為,其目的均係欲以暴力之手段逼迫聲請人等交出思鄉越南小吃店之承租權及所有權。
   4、再者,被告等4 人於嗣後又商議以破壞窗戶侵入、更換鐵捲門遙控器之方式霸佔店內所有財物,而被告賴OO雖辯稱案發當時他並未在場,是事發後接獲通知才趕到現場,惟被告呂OO到達案發現場後,聽到聲請人要報警處理後立即徒手毆打聲請人陳XX,企圖制止聲請人陳XX報案,警方於接獲在場人鄧欽聖報案後,幾分鐘内即趕達現場,被告賴OO案發時若未夥同到揚,如何能於接獲電話通知後短短幾分鐘,立即到達現場而遭警方帶回調查,足證被告賴OO所言,乃係推託之詞,此外亦有在場證人可供查證,而檢方未予查證。
(三)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内容顯有諸多不當之處,包含過於率斷、事實認定之違誤、法律適
   用之違誤、認定悖於常情、應調查而未調查以及内容明顯係替被告相關犯行解套之處等,上述事項攸關聲請人之權益甚鉅,懇請准以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一)被告裴OO及朱OO涉犯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
   分:
  1、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僅係告發人
   ,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以再議不合法之函文通知(不合法之再議不會阻斷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則因未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 點)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有別,而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逕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核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駁回之。     
  2、聲請人陳OO及陳XX2 人以被告朱OO及裴OO均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上開111 年度偵字第82、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所指之直接被害人,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而於111年10月12日以檢紀出111上聲議8885字第1119064671號函通知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意旨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通知函各1 份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為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審查。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並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揆諸上揭說明,該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賴OO、裴OO、呂OO及朱OO涉犯強盜罪嫌部分:
   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不當,認被告賴OO、裴OO、呂OO及朱OO涉強盜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539號全案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85號卷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者,行為人施以不法腕力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以不法腕力至使不能抗拒,而與強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不合。聲請人陳XX於警詢時陳稱:我事後向張氏柳求證,才知道110年8月5日晚上,張氏柳會同房東的2名兒子,與呂OO、斐氏順,共同會同鎖匠前往更換新竹縣○○市○○路000號店家鐵門的遙控器,使我無法進入,失去該店的掌控權等語(見111偵82號影卷一第10頁),顯見「思鄉越南小吃店」門鎖於告訴意指所指時間更換時,聲請人並未在場,客觀上已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又被告等4人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以敘明,聲請意旨雖以阮氏香與賴宏源(房東兒子)在110年8月6日上午之通話錄音譯文(見111偵82號影卷二第13頁至反面)、陳XX與張氏柳在110年8月6日16時許之對話錄音譯文(見111偵82號影卷二第14至15頁)、阮氏香與陳XX在110年8月5日晚間之通話錄音譯文(見111偵82號影卷二第72至73頁反面)各1份,推論110年8月4日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賴凰、承租人呂OO,租賃期間110年8月4日至113年8月4日,見111偵82號影卷一第99至101頁)非所有權人賴凰所簽立為偽造云云,然該租賃契約書是否賴凰所親自到場簽名用印與是否偽造,本分屬二事,且此僅為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卷內並無客觀事證足證該租賃契約書為偽造;又所有權人賴凰前與證人阮氏香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是否合法終止,與110年8月4日租賃契約書是否有效亦屬二事,縱所有權人就同一標的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並不當然使簽立在後之租賃契約無效,更無從就此推論被告等4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3、另聲請意旨又以前揭對話錄音譯文主張聲請人陳OO為「思鄉越南小吃店」之承租權人及所有權人云云,然聲請人陳OO僅係「思鄉越南小吃店」之借名登記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109年9月30日阮氏香與陳OO間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1紙(見110他2312號影卷第13頁)、110年7月15日陳OO寄件予阮氏香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見110他2312號影卷第18至20頁)、110年8月2日協議書、110年8月4日買賣契約書內容各1份(見110他2312號影卷第22至23頁)自明,縱聲請人陳OO因證人阮氏香之行為而對證人阮氏香於民事上得主張債權,亦與被告等4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等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涉犯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其聲請交付審判並不合法;涉犯強盜罪嫌部分,依卷內偵查所得之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為無理由,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