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天记录等能够证明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支付定金,是为配合被告完成销量业绩,故此认购书是没有交易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陕0116民初60号
原告:陈OO,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青,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姣,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OO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OO,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O,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陕西嬴O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OO,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姣,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OO与被告陕西金OO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嬴O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OO及第三人陕西嬴O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姣,被告陕金OO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O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1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为完成集团公司销售业绩考核,要求其渠道合作商第三人认购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大道与XX路XX栋XX层XX室、XX栋底商1层106室、7栋底商1层107室商铺。被告承诺前述房屋通过其分销渠道再次销售后返还原告已支付相应购房定金。2018年8月6日,第三人委托员工暨原告陈OO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就上述商铺分别签署《商品房认购书》并支付定金150000元。此后,被告违反承诺,再次销售认购书项下商铺后拒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定金,经多次催要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该认购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8年认购其公司的商品房,并交纳定金。双方签署商品房认购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未按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首付,构成违约,导致定金没收,不应予以返还。本案原、被告签订了不同的认购书,应当分别审理。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份《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大道与上林路十字向北500米,西西里项目12栋底商1层105室、7栋底商1层106室、107室的房屋;付款方式均为分期付款,原告应于2018年8月13日前支付首期房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付清;原告于认购书签订之日交付购房定金50000元;原告若未按照本认购书所约定的时间与被告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附件等相关文件的签署,或未于约定期限付清相应房款的,或位于约定期限提供所需全部购房或按揭资料的,或因原告限购限贷导致双方最终无法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附件等相关文件的,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认购书自动解除,被告有权将本认购书项下之物业转售他人,无须另行通知原告,同时被告有权没收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3份定金的收款收据。201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3份《通知函》,通知原告在收到函件5日内办理重新认购上述房屋的手续;同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3份《解约确认函》,告知原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已经解除,定金不予退还。房屋将另行销售。
另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第三人于2018年7月25日分12笔(每笔50000元)向另一员工陈瑜转账共计600000元;陈瑜于同日将60000元分两笔(50000元、550000元)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此外,陈瑜对其所签订的7份《商品房认购书》亦以同样诉请诉至本院。两人签订的10份《商品房认购书》中涉及定金总金额为6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称原告系第三人员工,被告要求第三人帮其完成销售任务,并承诺之后退还相应定金,第三人遂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虚假《商品房认购书》,并提供了第三人与被告公司闫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虽就案涉项目有合作,但原告购房时第三人已经撤场,不认可双方之间为虚假交易。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劳动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函、解约确认函、邮寄单及回执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案涉《商品房认购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考虑到双方先付款后签订认购书的行为不符合一般购房人的购房程序,根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向陈瑜及陈瑜向被告的转款记录,再结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公司闫伟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商品房认购书》系第三人借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并支付定金共计15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的真实意图并非认购房屋,而是为了配合被告完成销量业绩,故双方之间没有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3份《商品房认购书》依法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定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
二、被告陕西金OO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OO返还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50元;被告负担16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媛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贾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