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書約定生活費或扶養費請求及給付,屬請求權人或給付義務人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因義務人死亡而消滅,繼承人不繼承其身分關係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蔡OO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許OO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複代理人      梁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某德遺產範圍內,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某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生活費,但除被告外,仍有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馬某德之遺產,應將其他繼承人共同列為被告,其訴方屬適法,但為原告所否認。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馬某德對伊之債務,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則原告僅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馬某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4月10日離婚,雙方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約定馬某德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馬某德於110年8月6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及子女馬OO、馬XX、馬**等人,但馬某德自102年1月至110年8月均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被告,合計積欠208萬元,應由被告等繼承人繼承該債務,爰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
  ㈡馬某德之繼承人雖有被告及訴外人馬**、馬XX、馬嘉淩等4人,惟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馬**、馬XX、馬嘉淩等對原告請求均不爭執,故原告未將其等列為被告。且繼承人共同繼承債務時,僅係負連帶責任,該繼承債務並非繼承人公同共有。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單獨請求給付,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㈢前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款項並非單純贍養費,也寓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且縱認原告之請求為「贍養費」或「受扶養義務之延伸」(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請求之範圍均為馬某德死亡前已發生,且已依書面承諾履行之債權,原告請求之範圍均已易為單純之金錢給付而得為繼承之標的,不具一身專屬性。至於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縱有理由,亦僅係被告應分擔之部分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得就未罹於時效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馬某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某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被告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生活費,因尚有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馬某德之遺產,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為公同共有,故應將其他繼承人共同列為被告,其訴方屬適法。惟本件原告目前僅針對被告提起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即不合法。
  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範被繼承人馬某德每月應給予原告每月貳萬元之「生活費」,其一方面言明「生活費」,另一方面存在「定期性」,故其性質應為保障原告於婚姻解消後之生活能力,係扶養義務延伸,而具有贍養費之性質。
   而贍養費之給付依照實務判決見解,具有保護婚姻關係解消後生活困難一方之意義,而為扶養義務之延伸,具有一身專屬性,非屬繼承人所應繼承之債務,被告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不負給付責任。原告以該系爭協議主張被告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生活費,應為無理由。且離婚協議書有約定原告不能處分房子,要留予子女,但原告違約將房屋出售,馬某德因此不再給付原告生活費,確有依據,原告也因自知理虧,所以多年來不敢向馬某德索討。退步言之,倘認該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而得被繼承(被告否認之),原告所主張之每月生活費亦屬相隔期間於1年內之定期性給付債權,而有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遲至111年4月20日始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鑑於該生活費之給付係為填補原告與被告離婚後,每月之生活保持,其發生最晚應始於每月1日,故每期生活費可得請求之日期應為每月1日。而106年4月以前之生活費已於111年4月1日完成時效,故102至106年4月間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馬某德原為夫妻關係,惟雙方於95年4月10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馬某德每月應給付原告2萬元,嗣因馬某德於110年8月6日過世,但其自102年1月起至110年8月均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合計積欠208萬元,爰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命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某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第19至23頁)。被告雖不爭執與訴外人馬OO、馬XX、馬**等均為被繼承人馬某德之繼承人,惟否認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馬某德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5年4月10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馬某德每月應終生給付原告2萬元生活費,惟馬某德於110年8月6日過世前,自102年1月起至110年8月均未依約給付情,已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離婚協議書所定「生活費」屬扶養義務  之延伸,具有一身專屬性,應不得繼承,但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前開離婚協議書所定「生活費」,被告主張為屬贍養費,具扶養義務延伸性質,即原告亦不爭執該費用有贍養費意涵(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贍養或扶養費請求及給付,固屬請求權人或給付義務人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該權利、義務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請求給付馬某德去世後之贍養費,但馬某德生前已發生之贍養費金錢給付義務,已無一身專屬性,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權利人即原告仍得為請求馬某德之繼承人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係因原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出售房屋取得款項,馬某德因此不再給付原告生活費,但同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馬某德間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雖定有:「財產之歸屬:男、女雙方,現有房屋,不得買賣,留給小孩。」,但並無違反該條規定時應負何種責任之約定,是原告縱有違反該條約定出售名下房地,馬某德亦無從逕自主張可依離婚協議書停止給付原約定之生活費,被告據此主張馬某德毋庸再給付原告離婚協議書所定生活費,同不足採。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馬某德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願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生活費,卻於102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死亡時止未依約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馬某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等被繼承人馬某德未給付之生活費,即無不合。惟馬某德既於110年8月6日死亡,則自該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部分,已無從請求,是原告得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合計8年7月又5日,以每月2萬元計算共計206萬3,226元(計算式:20,000×103又5/31=2,063,226,元以下4捨5入)。
  ㈤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民法第126 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如薪水、地租、定期繳納之保險費,其各期相隔期間在1 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之生活費屬定期給付債權,其部分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即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見111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則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所定之生活費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係於111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收狀章),其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馬某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生活費合計208萬元,自提起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其中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9日部分,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生活費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
  ㈥末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278條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79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查本件被繼承人馬某德生前對原告所負給付生活費債務應由被告及訴外人馬OO、馬XX、馬**等4 人負連帶責任,並應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4分之1分擔。而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繼承人馬某德繼承人連帶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未付之生活費206萬3,226元,因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其中被告部分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9日已不得請求,但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僅發生相對效力,即對於訴外人馬OO、馬XX、馬**等3人不生效力,扣除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而減少分擔之24萬1,452元部分(計算式:20,000×1/4×48又9/31×=241,45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某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2萬1,776元(計算式:2,063,226-241,452=1,821,776)。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某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2萬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月2月2日(送達證書見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