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深和律师代理防城港市某涂料有限公司出庭应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再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珑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汇文,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超,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汇文,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超,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伟OO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XX讯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高邮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珑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瑰公司)、黄**因与被申请人防城港市伟OO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OO公司)、深圳市XX讯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讯公司)、朱*、王*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粤民申101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珑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依法裁定再审,并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不清,珑瑰公司与伟OO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伟OO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没有任何一份加盖珑瑰公司公章,且无珑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签字。所有采购单和对账单都是伟OO公司制作、XX讯公司员工签名,XX讯公司盗用了珑瑰公司名称。所谓管辖权异议并非珑瑰公司授权行为,并非珑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珑瑰公司与黄**对本案涉及的交易完全不知情,从未与XX讯公司合作经营过,货物并非由XX讯公司与珑瑰公司共用,XX讯公司在珑瑰公司的执照复印件上加盖XX讯公司的公章,是XX讯公司的行为,不能证明珑瑰公司与XX讯公司出资成立未注册的喷漆厂。且XX讯公司员工王*也否认珑瑰公司与XX讯公司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伟OO公司主张收到的2万元货款并不是珑瑰公司支付。
伟OO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珑瑰公司、XX讯公司与王*支付货款187478.5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黄**、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以上五位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伟OO公司称珑瑰公司、XX讯公司与王*合伙成立一家当时没有注册的喷漆厂,由王*负责经营,对外以珑瑰公司、XX讯公司的名义采购伟OO公司的涂料。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货款共计207579.5元,尚欠187478.5元。伟OO公司提交了报价单、2013年5-8月对账单、送货单、采购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报价单显示伟OO公司就油漆报价给珑瑰公司、XX讯公司和王*,但只有王*签名。对账单为伟OO公司向珑瑰公司发送,记载的送货单编号、订单号、产品编号与送货单记载的一致,最后一期送货为2013年8月10日,合计货款207579.5元,其中6、7、8月对账单有王*签名。送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大部分为珑瑰(XX讯),送货地址为龙岗爱联彩云路8号,联系人为周小姐137××××****,极少部分送货单客户名称注明为XX讯或珑瑰,但注明联系人周小姐137××××****、签收人与客户名称为珑瑰(XX讯)的送货单注明的联系人周小姐137××××****、签收人一致。采购订单显示供应商为伟OO公司,采购商为珑瑰公司,有王*签名。XX讯公司在珑瑰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加盖了公章。伟OO公司解释对账单发给珑瑰公司的原因是XX讯公司曾经拖欠伟OO公司货款,XX讯公司已无信用,珑瑰公司信用较好。对送货单解释所有货物都是送到龙岗爱联彩云路8号,但极少部分送货单的客户名称标注为XX讯公司。XX讯公司曾拖欠伟OO公司货款,XX讯公司要求以珑瑰公司名义采购,伟OO公司不同意,珑瑰公司、XX讯公司、王*辩称为三家同时采购,伟OO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证明,珑瑰公司、XX讯公司和王*提供了珑瑰公司和XX讯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王*身份证,XX讯公司在珑瑰公司执照上加盖公章。珑瑰公司对伟OO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对账单、送货单、采购订单均以没有公司印章为由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予以认可。王*对报价单、对账单、采购订单上其签名予以认可,但辩称只是XX讯公司的员工,是代表XX讯公司的职务行为,提交其与XX讯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伟OO公司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称不能排除事后补充的可能。另查明,珑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为其唯一股东。XX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为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伟OO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上明确发送对象为珑瑰公司、XX讯公司、王*,报价单有王*签名,王*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采购订单有王*签名且王*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013年6、7、8月对账单有王*签名,王*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大部分送货单载明的客户为XX讯(珑瑰),送货地址为龙岗爱联彩云路8号,送货单有员工签收,少部分载明客户为XX讯或珑瑰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联系人周小姐、送货地址、签收人与客户载明为XX讯(珑瑰)的送货单记载的联系人周小姐、送货地址、签收人一致。因此,载明客户为XX讯或珑瑰的送货单也应是伟OO公司送往XX讯(珑瑰)的货物。6、7、8月份送货单上的订单号、产品编号、送货单号与6、7、8月份对账单记载的订单号、产品编号、送货单号一致,且送货单上都有员工签收,故一审法院对6、7、8月份送货单亦予以采信。5月份的送货单与6、7月份送货单载明事项一致,且记载的订单号与采购订单相符,而5月份的对账单记载的订单号、产品编号、送货单号与5月份送货单记载的一致,对5月份送货单、对账单亦予以采信。根据伟OO公司提交的证据,采购订单显示珑瑰公司向伟OO公司采购货物,而送货单显示伟OO公司采购的货物被送到非珑瑰公司注册地的龙岗爱联彩云路8号,客户名称注明为XX讯(珑瑰),发给珑瑰公司的对账单却又由XX讯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证明伟OO公司供应的货物由XX讯公司和珑瑰公司共用,结合XX讯公司在珑瑰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加盖公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伟OO公司诉称珑瑰公司、XX讯公司出资成立未注册的喷漆厂拖欠其货款的陈述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认定。依据对账单显示的货款金额为207579.5元,扣减伟OO公司确认的珑瑰公司、XX讯公司已支付20000元,尚余货款187579.5元未付,伟OO公司起诉金额低于未付货款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珑瑰公司、XX讯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187478.5元,并对伟OO公司关于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伟OO公司诉称王*参与合伙成立喷漆厂拖欠货款问题,伟OO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且王*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只是职务行为,伟OO缺乏相应证据反驳,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珑瑰公司、XX讯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股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黄**应对珑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应对XX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珑瑰公司、XX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伟OO公司支付货款187478.5元及利息;二、黄**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朱*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伟OO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珑瑰公司、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伟OO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伟OO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珑瑰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当初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法院认为,二审焦点是珑瑰公司是否系涉案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应否就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珑瑰公司上诉称其与伟OO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参与涉案交易,但是珑瑰公司在一审中以“当初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即认可珑瑰公司与伟OO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珑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黄**应对珑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与珑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再审期间,珑瑰公司和黄**提交《黄**与王贵祥律师通话录音文字整理》和录音文件一份、中国移动公司通话记录查询结果一份、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所函一份,主张该律师在一审中所称管辖权约定与珑瑰公司和黄**本人无关,不能证明珑瑰公司和黄**认可同伟OO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院认为,黄**提交的通话录音构成新的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黄**提交该证据并申请再审,未违反相关期限规定和诉讼时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珑瑰公司与伟OO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报价单等单据上均未出现珑瑰公司或其职工的盖章或签名确认,签名的周海莲、王*均非珑瑰公司的员工。货款由XX讯公司员工王*支付。XX讯公司虽然在珑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但仅凭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珑瑰公司的合同主体身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加盖珑瑰公司的公章和签名,不能证明珑瑰公司参与本案交易,该证据证明力不足。因此,本院认为,珑瑰公司和伟OO公司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二、管辖权异议是程序性事项,以程序性问题推导出实体问题的结果是不充分的。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凭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便认定珑瑰公司和伟OO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深圳市珑瑰塑胶有限公司和黄**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深圳市XX讯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防城港市伟OO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478.5元及利息(利息以1874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
三、朱*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防城港市伟OO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财产保全费1457元,由深圳市XX讯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和朱*连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防城港市伟OO涂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海湖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邹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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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粤03执1183号之一
被执行人:防城港市伟OO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荣光农场八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7913007381。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执行人防城港市伟OO涂料有限公司诉讼费执行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1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交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0元,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审判长)李雪松
执行员 (审判员)胡小烨
执行员 丘碧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