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婚姻之离婚诉讼,深和律师受男方台湾人委托,出庭应诉

发文:(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61号 年 月 日封发
原告:何某,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姚朝阳、郑英伟,广东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1,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中市西区。
委托代理人:何明德,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朝阳、郑英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德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东省中山市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4日生一女林某2,××××年××月××日生一子林某3。被告有良好的经济条件,有能力独立承担抚养责任,而原告的经济条件不具备抚养任何一个小孩的能力,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应当由被告抚养两名子女。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坦洲分行货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份回到台湾后,银行的货款一直由原告偿还,被告拒还,在此期间原告个人独自偿还银行货款人民币65879.76元。现仍有货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51668.69元未偿还,上述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到台湾与被告团聚,并于同年1月23日回到大陆。被告曾到台湾省台中地方法院起诉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义务,台中地方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此后,原被告一直未有一起生活过,至今已经2年有余。双方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感情日渐冷淡,最终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和被告双方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确定的离婚条件,应当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因感情问题,双方逐渐疏远,以至于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就解除同居关系问题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特诉请判令如下: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人民币151668.69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32939.88元;4、婚生女儿林某2、婚生儿子林某3由被告抚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事告实,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的证据:1.何某身份证;2.林某1身份证;3.何某、林某1结婚证;4.户口本;5.林某3出生证和出入境证;6.林某2出生医学证明;7.台中法院判决文件;8.公证书;9.银行还款记录;10.律师函。
被告林某1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林某2,2008年3月4日生,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2月25日,原告从台湾返回大陆探亲后,不顾两个年幼的儿女,不再回台湾。被告为了家庭完整以及子女须有有母亲照顾,在同年5月向台湾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夫妻共同生活义务,同年10月31日法院作出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请,但原告仍一直未回台湾。被告考虑到子女年幼,需要母亲的呵护,且被告一直努力想让原告回家,且被告内心是不同意离婚的。故恳请法院能劝说原告放弃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法院判决离婚不可避免,被告同意抚养一对儿女,但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考虑大陆的收入水平及子女在台湾的生活水平,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年人民币12000元。关于原告所诉的共同债务151668.69元及代其代为偿还的借款32939.88元不是事实。所谓的共同债务是其实是原告的个人债务,货款250000元的用途为装修,实际为原告个人的房屋偿还房贷及装修。且借款人也是原告个人,被告仅是作为配偶按银行的要求在抵押人栏签字,被告并不是借款人。被告生活在台湾,对该借款不享有任何利益,故该债务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清偿,更不存在所谓的原告代偿还欠款的情况。相反,在该原告个人债务偿还过程中,被告代为其偿还按揭款11期共38500元,现原告要求离婚,理应由原告将上述款项退还被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何某与林某1于××××年××月××日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林某22008年3月4日出生,儿子林某3于××××年××月××日出生。何某于2011年1月31日到台湾与林某1团聚,同年2月23日返回大陆。2011年5月12日,林某1以何某应履行同居为由诉至台湾省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同年10月31日,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作出100年度婚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何某应履行与林某1的同居义务。之后,何某一直未到台湾与林某1同居生活。何某与林某1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2009年7月2日,何某作为借款人,林某1作为借款的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以下简称坦洲工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何某向坦洲工商行借款250000元,借款的用途为装修。并以何某自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花园村××702/703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间,林某1偿还了贷款38500元。2013年5月31日,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婚姻案件。何某与林某1在××××年××月××日结婚后。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一子一女。夫妻双方在婚后居住在东莞市××××至2009年9月,后林某1于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带着两个小孩回到台湾居住至今未回大陆。何某于2011年1月31日申请到台湾与林某1团聚,同年2月23日返回大陆。2011年5月12日,林某1以何某应履行同居为由诉至台湾省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同年10月31日,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判决何某应履行与林某1的同居义务。此后,何某也未到台湾与林某1一起生活,至今已经分居生活达2年之久。庭审中,何某坚持要求离婚,且婚后夫妻双方也是聚少离多,考虑到现何某与林某1分别居住于中国大陆及台湾,双方又不愿意到对方长期居住地共同生活。双方的感情确已日趋破裂,何某与林某1已无和好可能,现何某诉请与林某1离婚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生两个小孩何某、林某1均抚养的义务。诉讼中,何某主张婚生两个小孩应由林某1抚养。经查,现两个婚生小孩已经入籍台湾,且由林某1抚养。鉴于林某1在诉讼中对抚养两个小孩也不持异议,且为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随林某1生活为宜。但何某应承担其中一个小孩林某2的抚养费之其年满18周岁为止,考虑到现林某2现生活在台湾及台湾生活水平及何某的经济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月抚养费为1000元。关于250000元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2009年7月2日,以何某作为借款人,林某1作为借款的抵押人与坦洲工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何某向坦洲工商行借款250000元,借款的用途为装修。并以何某自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花园村××702/703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间,林某1偿还了贷款38500元。何某主张该借款是林某1用来做网络生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从借款的用途可以看出,该借款实际用作的是房屋的装修费用,且借款人为何某,林某1只是作为借款的抵押人签名确认。在偿还借款时也是何某偿还较多,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借款的使用人为何某,借款用作个人房屋的装修。该借款理应由何某个人承担,而不应作为与林某1的共同债务分割,其主张林某1共同负担债务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林某1代何某偿还的借款38500元,何某应向林某1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
二、婚生女儿林某2、儿子林某3由原告何某抚养。何某自本判决生效后7天内每月向林某1支付女儿林某2的抚养费,直至林某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原告何某自本判决生效后7天内向被告林某1返还借款38500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梁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谭 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