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车辆买卖为名,实为转让客运班线运输资质,隐藏的运输资质转让依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车辆买卖行为系通过虚假意思表示进行名为买卖车辆,实为转让客运班线运输资质的行为,此买卖合同无效。关于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客运班线运输资质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由于该车是挂靠车辆,本身具有特殊性,且该车已临近法定强制报废期,因此转让行为转让的并不是车辆的所有权,而是经营权,在转让方不具有经营权的情况下,转让行为自然无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OO,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别依山别克萨OOO,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原审被告:武OO,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上诉人李OO因与被上诉人别依山别克萨OOO(以下简称别依山别克)、原审被告武OO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2022)新432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OO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被上诉人别依山别克,原审被告武OO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OO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别依山别克对李OO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确认李OO与别依山别克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OO转让给别依山别克的×××号车辆,是李OO挂靠在青河县泰运分公司的一辆33座客运班车,是李OO带有营运线路的车辆。李OO转让的原因一是该车快到报废时间了,车不值钱,主要是带营运线路,车报废后买辆新车继续使用该营运证,一车一证,这是跑线路车辆的驾驶人员及业内人士都明知的事。二是李OO因身体和家庭原因不想跑这个线路了。武OO本来帮助李OO联系好了一个买主,别依山别克知道后找到武OO,让武OO转告李OO,连车带营运线路一起转让给他,并口头约定由李OO办理完×××车辆报废手续后,将营运线路办至其新购买的车辆名下。双方谈妥后,别依山别克5月8日向李OO支付一车一证转让费用40,000元,同时向地区道路运输局提交车辆报废更新手续和相关报备手续,按照本行业常规做法,在报废车辆更新手续未获得批准之前,车辆及营运车辆线路仍由原车主所有。2021年6月4日,李OO转让给别依山别克的车辆报废更新手续予以批复,泰运青河分公司也将李OO与别依山别克转让并在公司备案的×××匹配给别依山别克。从上述交易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车辆转让实质上为车辆及挂靠经营车辆运输资质的一并转让,非“名为买卖车辆,实为挂靠经营车辆的转让合同”。别依山别克在得知已经获得更新的车辆及经营车辆运输资质的情况下,于2021年6月16日反悔与李OO的交易,要求退回已付款40,000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别依山别克支付40,000元价款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李OO按照约定完成报废车辆,车辆及经营车辆运输资质均已更新至别依山别克名下,别依山别克取得新车及经营车辆运输资质后,又高价出让给他人赚取高额利润。三、一审判决偏听偏信,明显偏袒别依山别克。一审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制止李OO的辩解,横加指责且态度不好,存在先入为主,偏袒别依山别克的情形。一审判决书证据质证中未列明李OO和武OO的质证意见。
别依山别克辩称,李OO、武OO存在欺骗行为,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返还40,000元。
武OO述称,审批已经下来了,是各部门盖章认证的,已经生效了就不应该退钱了。
别依山别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OO、李OO返还别依山别克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李OO委托武OO帮其介绍购买车辆的人,武OO作为中介人找到欲购买车辆的别依山别克,并向其介绍车型和价款等,口头协商车辆买卖事宜,2021年5月8日别依山别克应武OO要求于当日22点20分及22点35分向武OO微信转账共计4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后别依山别克表示不愿购买武OO介绍的车辆,要求武OO退还40,000元,武OO以自己只是中介人,别依山别克所支付价款已转交给车辆实际出卖人即李OO为由拒绝退还。车辆实际出售人李OO亦未向别依山别克交付车辆,而是自行将欲转让的×××号车辆于2021年7月26日自行报废处理,报废残值亦由李OO收取(该车法定强制报废期为2021年9月)。另查明,别依山别克当时为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青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河泰运公司)聘用驾驶员,武OO当时为青河泰运公司安全经理,李OO欲出售的×××号车辆为挂靠青河泰运公司青河至阿勒泰市的线路车,车辆所有权归李OO所有,青河至阿勒泰市客运班线运营权属青河泰运公司管理,客运班线运营权武OO、李OO无权转让,武OO亦无权指定该客运班线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武OO、李OO是否应当返还别依山别克支付的40,000元价款。本案中,2021年4月武OO作为中介人受李OO之托为其联络车辆购买人,2021年5月与别依山别克口头商定车辆买卖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庭审过程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本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并非单纯的车辆买卖合同,而是名为买卖车辆,实为挂靠经营车辆的转让合同。存在通过虚假意思表示即双方买卖车辆的虚假意思表示,隐藏客运班线运输资质转让行为。李OO与青河泰运公司属于挂靠经营法律关系,挂靠人为李OO,被挂靠人为青河泰运公司。从本案当事人意思表示看,买卖车辆最根本的目的并不在于车辆所有权本身,而在于取得车辆营运权。车辆营运权的取得是经营的前提,而车辆营运权属于被挂靠人专有的权利,挂靠人离开被挂靠人是无法取得的。其次,更主要的是双方所转让的标的是挂靠车辆经营权的资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车辆买卖过程中明确所买卖车辆是青河至阿勒泰市线路车,这说明车辆经营权是买卖成立的决定性条件。而涉案客车未经有关的运管局审批,不能取得相关线路的经营权。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故双方实施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关于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客运班线运输资质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以为达成的口头协议是“车辆转让协议”,但事实上由于该车是挂靠车辆,本身具有特殊性,案涉车辆已临近法定强制报废期,因此转让协议转让的并不是车辆的所有权,而是经营权。在转让方不具有经营权的情况下,转让协议自然无效。从另一个角度讲,双方对合同性质的重大误解,亦导致该合同成为可撤销合同,只要拥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该合同同样会溯及地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别依山别克已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本案李OO因未履行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别依山别克买卖合同目的因李OO未履行出卖人义务而未实现,李OO应当予以返还别依山别克所支付交款40,000元;本案武OO作为中介人已完成中间介绍事宜,且已将别依山别克所支付价款40,000元转交给车辆实际出卖人李OO,不具有返还义务。综上所述,别依山别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OO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别依山别克萨OOO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别依山别克萨OOO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予以免交),本案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OO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李OO应否返还别依山别克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OO对其已收取别依山别克4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上诉主张别依山别克支付40,000元价款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李OO已按照约定完成车辆报废,车辆及经营车辆运输资质均已更新至别依山别克名下,对此李OO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因旅客班线运输涉及不特定大众的出行安全,其运营资格应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案涉客运班线运营权属青河泰运公司管理,客运班线运营权武OO、李OO无权转让。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认定案涉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挂靠经营车辆的转让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OO上诉主张其与别依山别克之间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李OO与别依山别克均陈述相互不认识对方,李OO对其上诉主张的其与别依山别克约定,别依山别克支付案涉40,000元款项的目的为办理车辆营运证手续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第三,李OO就其上诉主张的×××号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别依山别克,且该车的营运资质系李OO所有的×××车辆营运权变更而来的上诉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且就李OO主张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案涉×××车辆强制报废后的残值,李OO自认由其自行收取。综上,李OO对其上诉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或者不足的不利后果,李OO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OO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OO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什合斯 马 哈苏汗
审判员 波拉提阿勒泰别克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萨亚阿  斯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