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重複裁定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地檢署函件,檢察官應另行向法院聲請合併裁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王OO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關之函(109年1月22日中檢達富109執聲他78號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22日中檢達富109執聲他78號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OO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犯如甲1、甲2所示之罪,檢察官曾經聲請減刑裁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96年間早已執行完畢。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數罪併罰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下稱:乙案)
 ㈢受刑人又犯甲3至甲6等罪,經檢察官將甲1至甲6,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數罪併罰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下稱:甲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在案。但本件檢察官在101年「甲案」聲請數罪併罰時,未注意聲明異議人其中所犯「甲1、甲2」(即96年度聲減字第333號裁定)早已執行完畢,未經受刑人之同意,將「甲1、甲2」與「甲3至甲6」定在一起。
 ㈣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雖分別經實體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17年2月確定,各生實質之確定力,但是附表甲中「甲3至甲6」各犯罪時間均在95年間,也是在乙案中最早確定(即乙1)一罪之確定時間100年5月9日之前,聲請人請求檢察官將「甲3至甲6」與「乙1至乙8」合併定執行刑,卻遭臺中地檢署駁回其聲請(中檢達富109執聲他78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㈤「甲1、甲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此裁定已經確定有確定力。而檢察官將「甲1、甲2」又合併「甲3至甲6」聲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有期徒刑16年2月)。「甲1、甲2」經過二次重複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且導致附表甲(16年2月)、附表乙(17年2月),總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3年8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形。
  ㈥為此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22日中檢達富109執聲他78號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函示,並發回重新由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便檢察官聲請將「甲3至甲6」與「乙1至乙8」合併定執行刑。 
二、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答辯意旨:
 ㈠受刑人爭執「甲1、甲2」部分經減刑後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未經受刑人同意卻將「甲1、甲2」與「甲3、甲4、甲5、甲6」等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案件。經查,刑法第50條係於102年1月23日才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才需要聲請人請求同意定執行刑。在此之前之案件,並不需要受刑人同意。
 ㈡110年05月19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係採「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等)。」見解。受刑人要求將「甲1、甲2」與「甲3、甲4、甲5、甲6」拆分開來,再將「甲3至甲6」與「乙1至乙8」重新合併定執行刑,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❶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❷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❸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110年9月15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又按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意旨如下「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㈢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六、本件受刑人表明聲明異議的對象,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月22日中檢達富109執聲他78號第0000000000號函」。經調閱該函原稿影本,該函主旨為「台端所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就得易科、社勞及不得易科、社勞,依職權逕為裁定應執行刑,並未得受刑人之同意為違法,惟本案係於101年10月2日裁定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需受刑人同意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通過,法律不溯及既往,並未違法。另本署101度執更字第4020號最先確定日期係96年1月23日,而本署101年執更字第217號其犯罪日期係99年5月24日,不符合數罪併罰。請查照。」。
七、經查:  
 ㈠「甲1、甲2」曾經本院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此裁定已經確定,有實質確定力。而本院101年11月16日另以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時,將已裁定確定、有實質確定力之「甲1、甲2(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重新納入,與尚未裁定「甲3、甲4、甲5、甲6」等罪,合併定執行刑。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的標準來說,就該「甲1、甲2」部分確實是「一事再理」,有重複處罰的疑慮。
 ㈡若「一事再理」的結果,如果會對被告更有利,則沒有使被告陷於雙重處罰的危險與不利益,沒有違憲疑慮。此即上述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意旨所說「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反之,「一事再理」的結果,實質上使被告更不利,就會有雙重處罰之危險,而有違憲疑慮。
 ㈢雖然「形式上」本院101年度甲案裁定,將原本甲1、甲2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3號裁定確定力包括進來,重新審視一遍,在最高宣告刑15年4月(甲6)以上,在甲1至甲6加總29年2月以下,僅定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形式上是為了被告利益,為被告恤刑。但實質結果卻是使被告陷入不利境地,違背定執行刑恤刑之目的。
 ㈣甲6案件於101年8月16日確定後,101年間檢察官沒有聲請將「甲3至甲6、乙1至乙8」合併在一起,反而聲請「甲1至甲6」合併在一起。形式上說「甲1至甲6」合併在一起定執行刑,是為了鼓勵受刑人自新,是為了被告利益。然結果論來看,因為甲1、甲2與乙1至乙8格格不入,只好分成甲案、乙案兩大類,甲案加乙案的接續執行刑長達33年8月(即16年6月+17年2月=33年8月)。
 ㈤101年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甲案裁定時,該「甲1、甲2」早在96年間就執行完畢,沒有需要執行的問題。但檢察官聲請將「甲1、甲2」併入,本院也納入甲案裁定,形式上好像是為了被告恤刑利益,但實質上卻帶來被告嚴重不利益。若當時剔除甲1、甲2,剩下的「甲3至甲6、乙1至乙8」是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的,確實可以合併裁定應執行刑。且無論如何定應執行刑,都不會超過我國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30年」上限。加上「甲1、甲2已被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最最不利的情形也就僅止於30年8月而已。
 ㈥101年間「一事再理」加入了甲1、甲2之結果,就是目前甲案加乙案接續執行刑長達33年8月。若101年間堅持「一事不再理」,不要將甲1、甲2重複裁定,剩下的案件最最不利的情形也就僅止於30年8月而已,無論如何都會比現況好一些。所以可以確定的是,101年間甲1、甲2一事再理的結果,「實質上」對被告不利,違反數罪併罰制度為受刑人恤刑之立意。
八、問題是,101年甲案裁定已經確定,現在若去拆分甲案,將「甲3至甲6」抽出來,又去與「乙1至乙8」合併定執行刑,又是違反101年甲案裁定、100年乙案裁定之確定力,是不是又使被告陷入第三次危險?是不是又再一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揭示幾種例外情形:❶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❷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❸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❶❷❸情形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是因為101年間甲案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導致受刑人必須接續執行長達33年8月,對受刑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此時將甲案拆分,是為了維護被告的重要人身自由利益之重要公益。符合上述所揭示❸例外情形。最重要的是,現在拆分出「甲3至甲6」去合併「乙1至乙8」重新定行刑,無論如何都不會超過30年,加計已執行完畢的「甲1、甲2」有期徒刑8月,最不利的結果也只是30年8月而已。可以確定受刑人一定會比現在33年8月更有利,並不會使受刑人陷入第三次危險。
九、本裁定確定後,並不代表任何受刑人可以請求拆分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因為能否拆分,必須符合上述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揭示❶❷❸例外情形。而且拆分後重新定執行刑,會使受刑人陷入第二次危險,也許越定越重,對受刑人反而更不利。
十、綜上所述,本案是特殊情形,一是確定101年甲案裁定「實質上」違反一事不再理精神,讓被告陷於不利之境地。二是確定現今若將甲案「甲3至甲6」拆分出來,改與「乙1至乙8」定執行刑,無論如何都一定會比現況33年8月更有利於受刑人,並不致於讓受刑人陷入第三次危險。故由本院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22日中檢達富109執聲他78號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本裁定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玉  齡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