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及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兩造婚姻尚未達破綻重大難以維持之程度,原告離婚之訴駁回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乙○○  住○○市○鎮區○○街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民事訴訟法第571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2年5月8日公布修法刪除,家事事件法就此雖未為相關規定,但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是受輔助宣告之人請求離婚事件,原則上應有程序能力,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得應訴。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起訴時雖自認其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調字卷第9頁即起訴狀第2頁),復於本院111年10月31日辯論期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原告經高雄少家法院囑託鑑定結果認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受監護宣告等語(婚字卷一第356頁),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原告進行訪視,據該機構於111年3月10日訪視原告後所作成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略以:原告於訪視過程中因身體因素(中風)影響語言能力,故無法以口語表達意思,僅能點頭或搖頭,惟於社工詢問其離婚意願時,原告點頭等語(調字卷第157至159頁),堪認原告起訴時尚據意思能力,是原告於本件之起訴時應有程序能力。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同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主張原告經鑑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喪失程序能力,本件訴訟程序於原告經法院選定監護人或有程序監理人前當然停止云云(婚字卷二第49至51頁),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8年7月9日結婚後,原告自高雄搬至被告從小居住之臺南同住,即使原告任職單位於高雄旗津,除出海日及執勤日外,皆通勤往返高雄及臺南,原告致力經營婚姻關係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然,被告十幾年前便數次要求離婚,囿於傳統觀念及二名子女尚未成年,兩造勉持婚姻關係(現兩造所生子女均已成年)。
(二)108年8月,原告出現疑似中風之異狀,原告母親、兄長擔心原告駕車往返高雄、臺南不安全,勸說原告,原告乃搬離臺南與被告共同住處,而暫居鄰近上班地點之高雄老家(高雄市○鎮區○○街0號)。108年9月9日原告經母、兄陪同就醫,經診斷罹患「腦梗塞、失智症早期伴有行為障礙」等病症,迄108年11月底原告均居住在高雄老家中靜養,然被告長達三個月時間明知原告患重病,然均未前往探視。
(三)嗣於108年11月底,原告因思念家人而返回台南與被告及兩造子女同居,惟被告並未多加照顧、理會,直至原告母親於108年11月底或同年12月初某日前往探望,見被告逕自外出上班不在家,將原告獨自留在家中,且原告因全身無力跌落在床邊,隔日原告之母因見原告身體狀況衰弱不堪,向被告表示應叫救護車送醫,但被告竟回稱其已經安排外出旅遊拒絕叫救護車,原告之母不知所措乃改求助兩造之子甲○○返家協助,嗣甲○○返家後才叫救護車將原告緊急送至新樓醫院急診住院。
(四)原告在新樓醫院住院約7日即出院,經送往東林護理之家照護,翌年即109年春節前,東林護理之家鼓勵住民可以返家過年3天,原告也歡欣期待與妻、子一同過年,但原告於109年1月24日除夕返回家後,被告竟因不想照顧原告、覺得協助原告生活起居很麻煩,當天下午被告就叫兩造之子將原告送回東林護理之家。
(五)嗣於109年2月16日,當時原告口語表達能力仍屬良好,被告竟將原告所使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提前解約,斷絕與原告之通訊聯繫。
(六)原告歷經除夕夜事件,居住東林護理之家時心理狀況憂鬱痛苦,多次向母親求援,原告母親不忍乃於109年4月9日電話詢問並央求被告是否可讓原告短暫返回台南住家休養幾天,原告之母願意陪同負責該段時間照顧,不會影響到被告,但遭被告悍然拒絕,並無情表示如果將原告帶回來換伊瘋掉、要帶回去就帶原告去高雄等語。
(七)109年4月25日左右,原告母親不忍原告居住東林護理之家心理痛苦,將原告接回高雄老家照護,被告就表示她都不管了等語,此後被告長達約一年期間並未前往高雄探視原告,更未曾陪同原告回診就醫(原告固定於高雄阮綜合醫院回診)。
(八)110年5月左右,原告母親與兄長無法照顧原告,而將原告送往高雄五塊厝護理之家照護,嗣於同年10月2日中秋節,原告之兄傳訊息給兩造之子甲○○詢問是否將原告接回台南團圓過節,但遭甲○○以母親(即被告)的腰不好拒絕。依被告109年4月9日對原告之母說如果將原告帶回家幾天,換伊瘋掉及原告109年4月26日至高雄老家休養後被告長達一年均未曾前往探視等節以觀,兩造之子拒絕將原告接回家中團圓過節顯屬被告指示或默許之行為。
(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不僅對於在原告罹病後伊拒絕陪伴、照顧甚至長達一年未探視、陪同就醫等惡意遺棄被告之舉視為理所當然,反而於111年3月22日答辯狀指責原告罹病為兩造婚姻破裂之可歸責方。
(十)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彼此照顧,真心相待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未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被告於原告罹病後明知原告罹病時年僅53歲,尚處壯年,倘有親情激勵扶持,陪伴復健,尚有進步得自理生活之可能,然在拒絕付出心力實際照應原告之餘,情感上亦吝乏付出,對原告漠不關心,長達一年未曾探視原告,且明知原告多年來擔負家庭經濟重任,為讓原告上班方便自己辛勤通勤臺南高雄,罹病原因恐與過勞相關,竟仍指摘原告罹病係兩造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方,凡此種種均令原告徹底心寒,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客觀上倘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語。
(十一)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原為海巡署公務員(於108年12月2日退休),與被告係於88年7月9日結婚,2人婚後育有長子甲○○(89年7月9日生)、次子丙○○(91年6月14日生),而被告則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任職臨時技術單工(被告在婚前即已就職迄今),原本一家四口生活和樂,堪稱幸福美滿。惟原告不幸於108年8、9月間中風(腦梗塞),罹患失智症,伴有行動障礙,在108年11月底,自臺南市新樓醫院出院後,本由被告母子就其日常生活照料安排原告入住於住家附近之臺南市學甲區東林護理之家養護,而該養護機構對其生活照顧及護理均甚為妥適。未料,原告之兄○○○、母親乙○○○2人,於109年4月下旬,藉詞原告不堪住在養護機構,且被告母子對原告之照顧亦有諸多不周,強將原告從東林護理之家領出載回其母乙○○○家中照顧,當時被告在原告母兄強力運作下只得同意其等照顧原告,並依言將原告之台銀存摺及印章交由其等應用,而2子甲○○、丙○○係為人晚輩,亦難以說不,只能趁課餘偷空探視原告。然在此期間,原告母兄特意隔絕兩造接觸往來,甚至連原告原來使用之行動電話亦全予停用,致使被告不僅無得探望原告,平日亦不得為任何聯繫;而實際上,待在母家之原告之失智病情愈發嚴重,常會步態不穩、摔倒(撞到頭),於110年4月26日到阮綜合醫院回診時,竟發現有腦幹積水症狀,經住院手術治療(進行腦室引流手術,放置水腦症管路)直到110年5月7日始出院,因原告母兄已感無力照顧,在未知會被告母子下即將原告辦理入住五塊厝護理之家養護,而所需養護費用(每月3萬多元),仍係由原告原來之退休俸(每月約46,000元)支應,迄至於今。由上可見,本件原告已罹失智症,病情非輕,原由被告母子安排在東林護理之家養護,不僅合於倫常,且所為照料亦合於社會常態,並無不妥,惟嗣經其母兄強為帶離「東林護理之家」而轉住在其母居處,而原告則因此居家照顧不周致摔跌腦傷開刀,於治療出院後再經其母兄安排入住五塊厝護理之家安養,其間所為花費亦盡以原告之退休金為之,實際上原告之失智病症是愈來愈嚴重,原告之身體狀況並未因其母兄此番操作而有所進步或改善。本件原告所稱因被告主觀上不願照料不能自理之自己,被告母子對其需索無度云云,並非事實,亦應非原告自己之本意,自非可取。被告並無離婚之意願,而原告則早已失智且安置於養護機構中,又有何請求離婚之必要?況,原告之失智及雙方無法正常共營婚姻生活之原因,應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可歸責於被告。是本件之請求,恐不無摻雜他人之別有居心,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訴請判決離婚,自無理由。
(二)原告目前係由其母及兄安排住進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護理之家,而其子甲○○屢要探視,甚至只是要求通話或視訊,均遭該護理之家以其兄交代不讓探視而未果。按甲○○為原告長子,成大化工系畢業,行為良好,有正當工作,原告未中風前,父子感情甚佳,因思念父親,人倫之常,豈有不得探視之理?惟卻橫遭阻攔,迄今無法看望父親,誰人有何權力可以作此親情阻隔!且觀原告目前係在五塊厝護理之家養護中,與被告之前所安排在東林護理之家養護,又有何異?其實,除阻絕被告及兒子們之探視看望外,養護費仍是由原告之退休俸支出,亦難說五塊厝護理之家之照護有較東林護理之家為優,是原告目前由其母及兄所安排之生活方式,實難謂對原告較為有利,原告書狀中所稱被告故意遺棄原告云云,實屬無據,亦顯無理。而論其實際,原告之身體狀況已須由護理之家為全日看護,則本件兩造離不離婚,顯然因無實際在同一屋簷下共同生活,並無多大意義,更有甚者,如判決離婚,應是使原告減少一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被告,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已,委不足取。兩造夫妻多年,並育有2子,且2子均上進優秀,家庭尚稱圓滿,而因原告病後其他親人過度介入及不當干涉,致一家幾近分崩離析,勢將被逼成「父不父,子不子」,此豈應該?他人實應適可而止,以全人倫。
(三)原告之母乙○○○與被告間存在難堪之婆媳問題,長久以來婆媳不和,而原告之母於原告父親在90年間過世後,更為強勢控制,甚至於104、105年間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將被告放在高雄老家衣物逕自打包送回被告麻豆家中,其難容被告之情不在話下。在原告108年8、9月間中風之前,原告正常工作,有2天以上之休假亦均回麻豆住家(按原告原戶籍在臺南市麻豆區,之後在109年7月間始遭人改遷住○○市○鎮區○○街0號),中風退休之後,原告之失智狀況尚屬輕微,且行動能力還可(未使用輪椅或助行器),本由被告照顧,而被告一邊正常工作,一邊照料被告(午餐仍由被告買回給原告食用,且在中午休息時間為原告沐浴),蠟燭兩頭燒,實心力交瘁,原告母親僅是常來探視(大約一星期一次)而已,原告於同年11月底在麻豆新樓醫院出院時,經醫院護理師建議,始送往鄰近之東林護理之家照護,家人則每星期均去探視,對原告之照護情況良好。然於109年4月26日原告之母、兄等人卻藉詞被告對原告之照護不佳,執意將原告載回高雄老家居家照顧。以上可明,原告在此之前一年半餘均由被告一家為照顧,養護方法正常合理,並無所謂棄養情形,他人胡為指摘,甚有非是。實際上,原告由其母兄強行接回高雄老家照護,被告格於長時婆媳齟齬不和,難於時常親自探視,但於兒子前往探視時(大約2、3星期看望一次),仍著意交代關心父親身體狀況,且自己亦常以電話聯絡(藉由兒子探視時以兒子手機與原告談話),並非對原告毫不關心。實際上,原告在高雄老家僅1年,即因可能之看護不當而至阮高雄市綜合醫院施行開顱手術,之後於110年5月7日由原告母、兄即將原告送入高雄市五塊厝護理之家養護迄今,以原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精神狀況而言,乃每況愈下,難說原告由其母、兄為照護之情狀較佳。被告固於109年2月16日將原告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以合約終止,然實際上是為續約更改較低費率,並非停用。
(四)原告於失智症發病早期,即有出現持續性惡化的記憶喪失、日常溝通能力減弱、減少語言的表達、理解能力下降、個性改變、重複性行為或不恰當之社會行為等,致家人對其照顧遭遇相當難度,一般以由護理之家專業照顧為妥當。而本件原告病發初期,原告母、兄除對被告及2子尚在上班、就學,實分身乏術,視而不見外,對被告聽從專業意見將原告送往東林護理之家為妥善照顧一事,亦認有對原告拋棄情事,究其實際,不過為不知病理之固執己見而已。實際上,原告母親亦在不顧被告反對下,接回原告至高雄市照顧1年後,仍不得不將退化日益嚴重之原告送往五塊厝護理之家為養護迄今,即足明瞭。被告對原告病情迅速惡化至目前完全失智到其語言、行動能力、意識幾乎全無之程度,實感痛心疾首,何以如此,無語問蒼天。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故為忽視失智症對病患及照顧家人之身心折磨,至劇至烈,卻儘以生活中小枝小節(如送原告去東林護理之家、以機車載送回東林、叫救護車送醫、過中秋節…)對被告及2子為不盡情理之攻訐,實屬無謂。實際上,證人乙○○○亦證稱:原告在阮綜合醫院手術出院後,她也是沒辦法照顧,而將原告送至五塊厝護理之家,所需費用也是原告退休俸等款項支應等語,並無另外有其他比較高明的照顧方法等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9日結婚,並共同育有兩名子女甲○○、丙○○(均已成年)等情,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證人即原告之母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8年8月中風後,約在乙○○○高雄住處住了3個月,被告均未曾前來探望等語(婚字卷一第370頁);惟據證人即兩造次子丙○○證稱:原告於108年10月至11月中旬,原告大部分住臺南麻豆即兩造共同住處,有時原告想回高雄老家,伊或伊即哥哥甲○○就會帶原告搭客運轉捷運回高雄,被告也會從旁協助等語(婚字卷一第403至404頁),核與證人即兩造長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8年10月至108年11月中旬,主要住在臺南麻豆地區,伊與弟弟丙○○都有把爸爸送回高雄過,印象中大概都是週末過一個晚上,那兩個月頂多三次等語(婚字卷一第414至415頁)。是證人乙○○○主觀上雖認為原告在其住處住了3個月,被告未曾探望,然證人丙○○、甲○○均證稱108年10月至同年11月中旬,原告主要住在臺南市與被告共同住處,僅偶爾前往探望證人乙○○○,則被告雖未陪同原告前往探望乙○○○,尚難認為婚姻重大不可維持之事由。
  3、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原告回到臺南麻豆與被告共同住所居住,伊過幾天去看原告,發現原告跌落床底下,當時被告不在家,可能去上班的樣子,伊不知道要聯絡誰,也沒什麼人能聯絡,伊把原告扶到床上,去買魚湯煮給原告吃,被告回來後伊跟被告說要叫救護車載原告去醫院,伊沒有聽到被告有沒有回應伊,等到被告兒子甲○○回來才叫救護車,伊和甲○○一起送原告去新樓醫院等語(婚字卷一第371頁);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底原告摔在床底下那一次,是被告打伊手機叫伊回家,伊返家後,看到原告應該是坐著,面色看起來還好,阿嬤乙○○○在用熱水幫原告泡腳,原告看起來沒有什麼異狀,阿嬤乙○○○說伊爸爸即原告還沒有叫過救護車,要送救護車,伊媽媽即被告也同意,伊就打119叫救護車等語(婚字卷一第415頁)。是被告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拒絕幫忙電話聯絡送醫,反而是被告聯絡兩造之子甲○○自學校返家送原告前往就醫;至於原告主張其在家無人理會,然被告既需上班,本無法在家照顧原告,其嗣後亦已將原告送專業護理機構全天照護(詳後述),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
  4、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從新樓醫院出院後,被告他們說要把原告送到護理之家,伊跟他們說不要送去護理之家,帶回家就好了,上班的人去上班,伊可以來顧,被告兩個兒子一直勸說伊送去護理之家比較好,等原告身體比較好再帶回家,伊也答應,後來原告就送去東林護理之家,109年春節前夕,東林護理之家貼公告出來說過年可以返家居住三天兩夜,原告很高興跟伊說,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是除夕那天要載原告返家,要叫計程車給原告坐,原告的腳沒辦法坐摩托車,才1百多元,結果被告也沒叫計程車給原告坐,叫兩個兒子騎機車載原告回來,除夕把原告載回來當晚,伊打電話要跟原告說話,被告把電話接過來說原告回去護理之家了,伊說怎麼這麼早載回去,被告說是原告自己要去,隔天一大早伊去東林護理之家看原告,裡面的人說原告要跟被告離婚,沒辦法在家過年,兩個孩子把他載回護理之家,原告不想進去,兩個孩子硬把原告拖進去,原告很難過,伊初二才跟原告哥哥說把原告載回高雄老家玩兩天,原告借電話跟伊說難過,要放棄了,活不下去了,伊跟被告講再把原告帶回來兩天,讓原告住家裡,上班的去上班,上課的去上課,伊再來注意原告,被告也是說不要,被告當時要上廁所要拿四腳柺杖走,要注意帶他去廁所等語(婚字卷一第373至375頁);惟證人甲○○證稱:當時原告還插著鼻咽管,東林護理之家不太建議把原告帶回家,可是他們考慮之後還是決定也要讓爸爸體會一下過年的氣氛,就把原告帶回家,帶回家之後還是不太放心,萬一原告晚上起來上廁所不小心跌倒怎麼辦,所以家人間討論一下還是跟原告說下午就先把原告送回去,如果原告有需要,隔天還是可以把原告接回來,後來幾天原告沒有再繼續回家過年,可能是因為當時想省一點錢用機車去載原告,讓原告不太開心等語(婚字卷一第262-10至262-11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將爸爸載回家過年,伊與哥哥在房間討論,因為東林護理之家有說要預防原告跌倒,所以伊與媽媽跟哥哥討論後,還是決定要在晚上把原告送回東林護理之家,因為之前原告在家裡住過一段時間,當時正值伊學測期間,原告半夜2、3點都會把伊叫起來扶原告去上廁所,一個晚上兩三次,導致伊上課時睡眠不足,但是伊還是有扶爸爸去上廁所,當時因為原告有時候會軟腳,再加上原本家裡有車,但是車子被過戶走了,而且家附近比較鄉下,沒有所謂計程車,好像都是要預約,而且伊家很少在叫計程車的經驗,所以後來是決定讓哥哥騎機車載原告,伊在後面尾隨跟著,下車時伊有幫忙攙扶爸爸進去東林護理之家,當時伊與哥哥認為爸爸的手還是有力的,只是腳有時候會沒力等語(婚字卷一第393頁)。再參酌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1年11月2日麻新樓歷字第111760號函覆原告病歷資料,其中護理紀錄亦記載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入院至同年12月2日出院,期間護理人員一再提醒家屬防範原告跌倒之重要性(婚字卷一第455、484至508頁),足認109年除夕當天將原告送回東林護理之家,並非被告一人之決定,而係被告與甲○○、丙○○亦考量原告照護不易,擔心不堪勝任此重責而共同決定將原告送回東林護理之家。原告固然希望在家過年,但中風病患照護不易,需高度注意並需相當醫療護理知識,被告及兩名子女感到壓力將原告送回專業護理機構照護,僅能認為雙方互有立場,但若彼此能更多互相體諒,站在彼此角度為對方多想一些,尚非不得彼此理解、包容,或因原告重病臥床,較一般人有更高家人陪伴之心理需求,而被告尚未退休,兩造所生子女亦仍在學中尚未完全獨立,被告終日忙於工作、家務等生活瑣事,其無暇顧及原告之心理需求多加關心,亦難過於苛責,如兩造能加強溝通,原告對被告之立場多一些體諒,被告對原告病中之心理需求多一些關心滿足,兩造婚姻並未達已生重大破綻致難以維持之程度。
  5、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6日將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理解約云云,惟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7日法大字第111145257號函覆資料,被告實際上係為原告辦理續約而非解約(見婚字卷二第9至1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6、原告主張原告母親乙○○○於109年4月9日電話要求被告將原告自護理之家返家接受居家照護,原告母親乙○○○願意負責照顧,惟遭被告拒絕等語,雖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調字卷第35至41頁),惟據譯文中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一再強調自己必須上班,無法照顧原告,如果將原告帶回家中居家照護,乙○○○與被告易對原告照護方式意見不合,被告光處理原告照護事宜就不用上班了,況原告在護理之家可接受專業照護,時間到就有醫生診療,且可免去接送勞費等語。從上開對話中可見乙○○○一再強調原告在護理之家很痛苦,乙○○○願意照顧原告,被告可以去上班,不會造成被告麻煩,被告則一再表示乙○○○雖稱會尊重被告,實際上對於原告照護事宜常與被告意見不合,若真將原告帶返家中居家照護,事實上被告光處理原告照護事宜即無法專心上班,雙方立場不同,同樣為乙○○○主觀認為自己可以負責原告居家照護事宜,不影響被告上班,被告則從過去經驗認為將原告帶返家照護,其無法同時負荷工作、家務等日常瑣事再加上照顧原告之重擔,雙方立場均可理解,尚難認有任何一方可予苛責。  
  7、原告主張原告母親乙○○○將原告接回高雄老家照顧後1年期間,被告均未曾探視等情,雖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婚字卷一第375至376頁),然其同時證稱:兩造所生長子甲○○有來看過14次,次子丙○○有來看過4次等語(同前卷第376頁);而證人甲○○證稱:這一年期間,被告大概一個月會在伊去探視原告時,用伊手機與原告通電話,被告沒有與伊一起去探視原告是因為被告與阿嬤乙○○○及大伯○○○不合等語(婚字卷一第417至420頁);證人丙○○亦證稱:109年4月原告被阿嬤及大伯接回高雄後,因為被告需要工作,沒有與伊一起去探望原告,但被告都會協助伊與哥哥去車站坐車,並託伊與哥哥帶營養品給爸爸,被告不擅操作3C產品,會在伊去看爸爸時透過伊的電話對原告噓寒問暖等語(婚字卷一第398至399頁)。是綜核上開證人陳述,被告雖長達約1年期間未前往探視原告,惟其背後尚有家庭因素,且被告亦有透過兩造所生子女之電話與原告聯絡,並非完全不關心原告。
  8、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中秋節拒絕將原告接回臺南家中過節等情,雖據提出原告兄長○○○與兩造所生長子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婚字卷一第229至235頁),惟自該對話紀錄中,甲○○已向○○○表示因原告雙腳無力需人攙扶,但被告腰不好,無法負荷,且其與弟弟尚未學會如何照顧原告之便溺等語,婉拒將原告帶回臺南家中過節,是拒絕○○○者為甲○○,而非被告。再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伊中秋節沒有要回家,伊與弟弟和媽媽討論下,認為媽媽之前摔倒腰不好,伊中秋節又沒有要回家,將爸爸帶回家過節不可行等語(婚字卷一第262-13、420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被告腰受傷,假日都躺在沙發上不太能動,下床也需人攙扶,被告與伊及哥哥三個人討論後,認為伊要照顧媽媽也要照顧爸爸,反而對爸爸媽媽都是不好的等語(婚字卷一第400至401頁),是當時因被告腰受傷,證人甲○○中秋節沒有要返家過節,渠3人顧慮證人丙○○一人無法同時照顧原告與被告,故由甲○○向大伯○○○婉拒將原告帶回家過節之提議,尚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
(二)綜上所述,被告固於108及109年間均未前往高雄探望原告、在108年11月間將原告獨留家中、於109年除夕讓兩造所生子女將原告送回東林護理之家、於109年4月9日拒絕原告之母電話要求將原告帶回家中居家照護之提議、110年未帶原告返家共度中秋節,然此僅能謂原告、被告各有立場,如雙方能加強溝通,原告多體諒被告日常工作、家務等事務繁忙,尚未達清閒之人生階段,被告多體諒原告重病臥床需要較一般人更多關心,兩造婚姻尚未達破綻重大難以維持之程度。故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不能證明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即不能證明兩造間婚姻已合致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離婚之要件。又被告有安排原告居住東林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護,係原告母親乙○○○將原告接回高雄老家居家照護,嗣後又將原告送往五塊厝護理之家照護,被告亦有於兩造所生子女甲○○、丙○○前往探視原告時電話關心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構成惡意遺棄,依民法第1052條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於判決離婚後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原告起訴時請求酌定兩造所生子女丙○○親權部分,因丙○○嗣已成年,經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具狀撤回,見調字卷第7頁、婚字卷一第225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