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證明其簽發支票係供日後新借款之擔保,發票人以執票人未能證明新借款交付而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即非可採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聖O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OO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  上訴人    孫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共計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上訴人於借款時雖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日後清償借款所用,然該等支票屆期前,上訴人為免跳票影響債信,乃請託被上訴人提供票款存入後再由被上訴人兌現提領,故原借款仍未清償,經兩造會算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後,上訴人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65萬元支票)乃上訴人為擔保其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2萬元支票)則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生日禮金。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訴外人鄒福華介紹而向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3次。第1次借款13萬元,被上訴人預扣20%之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上訴人10萬4,000元,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13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供日後清償借款之用,而系爭13萬元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提示兌現,故上訴人已清償此筆借款。第2次借款11萬元,被上訴人預扣20%之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上訴人8萬8,000元,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11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供日後清償借款之用,惟系爭11萬元支票屆期前,上訴人因資金周轉困難,乃於109年1月20日左右商請被上訴人延緩清償,且因上訴人欲向銀行申請貸款需有良好信用紀錄,乃拜託被上訴人先行匯入票款讓系爭11萬元支票如期兌現,上訴人事後已另以現金清償該11萬元借款。第3次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預扣20%之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上訴人16萬元,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2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供日後清償借款之用,而系爭20萬元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提示兌現,故上訴人已清償此筆借款。另上訴人商請被上訴人就上開第2次借款11萬元延緩清償,並協助兌現系爭11萬元支票以製作金流時,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25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協助兌現以製作金流,兩造間就此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並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報酬5萬元,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65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質押,供日後上訴人再借款之擔保,並以適逢被上訴人生日為由,要求上訴人給付生日禮金2萬元,上訴人應允之,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此後未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之前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65萬元支票並無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又系爭2萬元支票既尚未兌現,贈與物之權利即未移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上訴人撤銷贈與,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業於111年1月22日收受上開撤銷贈與之書狀,系爭2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已因上訴人撤銷贈與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各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均未兌現等情,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五、又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67萬元及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65萬元支票票款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舊欠債務而簽發系爭65萬元支票為擔保,顯與上訴人所稱係為擔保其日後向被上訴人為新借款之借貸關係,而為新借貸關係尚未成立之抗辯有所出入。亦即兩造雖均稱系爭65萬元支票係因借款而簽發,惟就該借款係舊欠抑新借有所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所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乃新借款之借貸關係舉證證明後,被上訴人始有證明其交付借款之義務。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原因關係,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佐,而被上訴人雖於同日取得系爭支票,然法無明文限制其必須於同日存入銀行託收,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65萬元支票,與其同時所取得之系爭2萬元支票一併存入銀行託收乙節,主張系爭65萬元支票乃為擔保兩造間尚未發生之新借款云云,實屬無稽。既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65萬元支票係供兩造間日後新借款之擔保,則其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新借款交付而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拒絕負發票人責任,即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其舊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系爭13萬元支票、系爭20萬元支票及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現金11萬元而全數清償完畢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13萬元支票於109年1月21日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乙節,雖有系爭13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19頁),然證人鄒福華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伊只有經手系爭13萬元支票及系爭11萬元支票,都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而開票,借款也有交付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再請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讓上訴人拿去過票,系爭13萬元支票及系爭11萬元支票才能兌現,因為票款是被上訴人去領的,等於上訴人就此部分還是向被上訴人借款13萬元、11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65至167頁),佐以證人鄒福華業經具結而為證述,且同為上訴人之債權人,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虛增被上訴人之債權,致減縮上訴人對證人鄒福華償債能力之必要,復觀諸證人鄒福華所為證述內容,亦僅就其有經手之部分支票為陳述,並非概括全然配合被上訴人說詞,益徵證人鄒福華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3萬元支票得以兌現,乃其經上訴人請託而提供票款,以免跳票破壞上訴人債信,系爭13萬元支票原所擔保之借款仍未清償等語,並非無據。雖觀諸上訴人帳戶之支票存款明細表(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00頁),於系爭13萬元支票兌現當日,未見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之款項,然系爭13萬元支票得以提示兌現乃源自被上訴人提出之資金乙節,業經證人鄒福華結證屬實,且該支票存款明細表亦無法呈現票款之全部金流來源,尚難遽認該兌現票款必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已清償此部分債務金額13萬元,尚難採憑。
 ⑵系爭20萬元支票於109年1月16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乙節,有系爭2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21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被上訴人此部分借款20萬元,即非無據。至被上訴人雖謂系爭20萬元支票乃其依上訴人請託匯入票款以供兌現,上訴人實則並未清償此部分借款2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流先陳稱其於109年1月16日請友人以合作金庫帳戶轉帳20萬2,400元予上訴人云云(詳見原審北簡字卷第55、80頁),復陳稱上訴人帳戶之支票存款明細表中編號24所示109年1月16日入帳20萬元之交易(見原審北簡字卷第99頁),即為其委託友人所為云云(詳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49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委託友人於109年1月16日轉帳予上訴人之金額,前後所述已有不合,再由上訴人帳戶之支票存款明細表觀之,編號24所示109年1月16日入帳20萬元之交易,其摘要僅記載「FXML入帳」,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辨識該交易確係被上訴人本人或委託他人所為,證人鄒福華亦未經手處理系爭20萬元支票之相關事宜,是以現有事證觀之,無從認定系爭20萬元支票乃被上訴人自行出資供己兌現提領。既然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清償借款所用之系爭20萬元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該票款兌現之資金乃被上訴人所提供,自應認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借款確已清償20萬元無訛。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5萬元支票僅為委託被上訴人配合製作帳戶金流所簽發,並無借款事實存在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異於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所陳原因關係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採。又系爭25萬元支票乃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兌現乙節,既為上訴人所是認,自無存在上訴人已清償此部分借款25萬元之事實。
 ⑷系爭11萬元支票乃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匯入資金供其於同日提示兌現乙節,有上訴人帳戶之支票存款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0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系爭11萬元支票雖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然上訴人仍未清償該筆借款。至上訴人主張其事後另於109年2、3月間以交付現金方式清償被上訴人11萬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足資佐證之收據憑證,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解釋說明書上記載「僅收11萬元」,足佐上訴人確有以現金清償該11萬元債務,並提出該解釋說明狀影本為憑(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97頁),然經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予原審法院之解釋說明狀原本(見原審北簡字卷第53頁),其上並無上開「僅收11萬元」之記載,則該等字跡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書,已非無疑,縱認確屬被上訴人所為,僅以該等記載,亦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之語意,遑論特定該記載所指之11萬元即為上訴人上開主張用以清償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之現金,是以上訴人所為舉證,無從證明其有清償此部分借款11萬元之事實。
 ⑸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其借款金額總計為69萬元(計算式:13萬元+20萬元+25萬元+11萬元=69萬元),上訴人僅能證明其已清償其中20萬元借款,故兩造間未清償之借款餘額尚有49萬元。既然系爭65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舊欠借款債務之擔保,則逾上開兩造間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49萬元以外部分,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就系爭65萬元支票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萬元支票票款部分:
 ⒈按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因贈與被上訴人生日禮金而簽發系爭2萬元支票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上訴人將系爭2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即生贈與金錢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贈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2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前尚未取得金錢之權利,而謂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云云,顯與票據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並非可採。系爭2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未經合法撤銷,上訴人仍應按系爭2萬元支票文義負票據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票款2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元(計算式:系爭65萬元支票所擔保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49萬元+系爭2萬元支票面額2萬元=5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