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確定判決認不得上訴三審,適用法規錯誤,惟其就系爭馬來西亞法院判決應許可執行部分,其結論並無不當,仍認提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李OO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施文捷律師
再 審 被告 張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聲明:㈠本院109家上易字第4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5號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補充備位聲明:㈠本院109家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台中地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5號裁判均廢棄,發回台中地院(本院卷第117頁以下)。核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號令計算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係概括以上訴利益為準,並未區分訴訟或非訟。縱認本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4條,依同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將本件區分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並認本件有家事事件法第44條之適用,而僅就家事訴訟部分計算上訴利益,認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顯有適用上開規定錯誤之情形。且單純家事非訟事件,上訴利益超過150萬元,尚可再抗告至最高法院,但家事非訟部分合併到上訴程序後,縱上訴利益超過150萬元卻不得再救濟,亦非有理。
⒉兩造間之馬來西亞沙巴砂拉越(古晉)高等法院KCH-33-135/4-2012號離婚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馬國判決)並未確定,再審被告雖提出確定證明書,惟該確定證明書實為兩份文件,一份為「上訴無理由駁回」而案件確定,一份係「逾越上訴期間未上訴」而案件確定,兩者顯有矛盾,自無法證明系爭馬國判決已確定。但原確定判決逕予許可執行,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77條錯誤之情形。
⒊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中華民國法院管轄,且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應屬專屬管轄,且為國際法上之專屬管轄,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但原確定判決竟以伊自主放棄管轄為由,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顯有適用該款規定錯誤之情形。
⒋馬國法院開庭當日伊為緊急治療車禍傷患而無法到庭,同行證人亦未能出庭作證,該國法官未考量伊與證人應訴之客觀可能性,僅形式上另定庭期,改定伊與證人因在台灣工作而無法出庭之時間,致使伊錯過後續程序,無法當庭辯論,證人亦無法作證,便草草結案。伊於馬國審判時未能實質應訴,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馬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問題,顯亦有適用該款規定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應予詳細調查」意旨錯誤之情形。
⒌再審被告涉犯我國刑法略誘罪、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等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起訴、通緝,系爭馬國判決未審酌及此,使再審被告取得親權,並得向伊請求給付金錢,顯然違反我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違背。但原確定判決卻許可執行,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錯誤之情形。又馬國法院酌定親權之程序與我國民法第1055條之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08條1項規定相反,且其命伊給付扶養費、贍養費之理由與數額,均採估算,與我國法定計算方式迥異,亦與我國風俗習慣不同。是系爭馬國判決之内容及程序均與我國公序良俗相違。原確定判決對此未置一詞,顯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⒍原確定判決未查明我國與馬國有無相互承認,遽以盡量從寬、主動互惠、伊為馬國國籍、有專業律師代理、自行選擇法院審理等理由,遽認系爭馬國判決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顯有適用該款規定錯誤之情形。且馬國法官於庭上直接向伊表示,台灣之刑事起訴對於馬國之司法並無任何效力,足見馬亞國早已明示拒絕我國法院判決效力,益徵馬國與我國無司法之相互承認。
⒎原確定判決對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或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或「兒童權利公約」如何於適用本件,均付之闕如,顯係消極不適用法規。且再審被告惡意拐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並遭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除已違反上開「兩公約」與 「兒童權利公約」規範之權利外,更與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條揭橥之「善意父母原則」不符,嚴重悖離我國善良風俗,濫用管轄選擇權,與我國憲法規範之「家庭權」之基本權保障内涵相背,益徵系爭馬國判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各款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未思此節,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雖補正駐外使館認證之委任狀,惟該委任狀認證日期為109年11月13日,是在該日期前之委任難謂合法,則其訴訟代理人於該日期前之代理行為自非合法有效。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委任代理為合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於形式外觀上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對於伊聲請調查之證據(包括聲請函查未成年子女與再審被告於台灣地區之出入境資料、請求傳喚再審被告出庭作證、聲請函查馬來西亞國之當地法律有無略誘罪、和誘罪或類似之侵害親權犯罪行為之相關民、刑事規定,及若有拐帶子女之行為,是否有影響判決親權歸屬之法律規定、聲請函查馬來西亞國之當地法律對於酌定親權事件,有無請相關專業人員對子女進行訪視、請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相關程序規定;而系爭馬國判決是否有踐行相關訴訟程序規定、聲請傳喚證人乙○○、丙○○等),均漏未調查。更對部份調查證據之聲請(如聲請函查馬國當地法律),漏未交代不予調查之原因,而上開證據之調查與系爭馬國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息息相關,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㈣聲明:㈠先位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及台中地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備位聲明:原確定判決、台中地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均廢棄,發回台中地院。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提出書狀以:
㈠再審原告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教示錯誤」之瑕疵,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倘認本件得上訴第三審,即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不受教示之拘束,且再審原告歷審均有委任專業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捨棄此不為,而於遲誤上訴期間後始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據。況「教示錯誤」僅屬書記官更正處分之問題,亦非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㈡依系爭馬國判決最後審裁判書中文譯本指令部分記載:「1.上訴被駁回....。2.高等法院的指令被確認」等語,及系爭馬國判決確定證明書中文譯本稱:「根據法院於2014年10月10日在本案中所作之絕對判令,…除非有關當事人在庭令頒發後3個月內向法院提呈充足的反證理由聲辯不應確定該判決,現因無該類理由被提呈到法院,本院茲此證實該判決已於2015年1月10日被確定為最終判決並將該婚姻解除。」等語,可知再審原告雖曾對於系爭馬國判決提起上訴,但業經馬國上訴法院駁回其上訴,系爭馬國判決已確定為最終判決。又再證1與再證2二份文件並無矛盾,因後者所述內容僅係馬國判決書向當事人說明於庭令頒發後,仍有三個月期間可提出反證阻止判決確定,性質類似我國之「教示」制度,並非指系爭馬國判決因「逾越上訴期間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再審原告主動在馬國法院起訴,而伊亦已應訴,且再審原告並將其原先於我國提起之訴訟撤回,足見兩造已合意由馬國法院管轄。且再審原告於馬國法院審理過程有委任專業律師代理訴訟,亦從未責問管轄權之問題,益徵馬國法院確有管轄權;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僅有馬國國籍,而無我國國籍,且於馬國有住居所,均有合理之連繫因素,系爭馬國判決所涉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扶養費、贍養費及夫妻財產制等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亦均應適用馬來西亞法律,故馬國法院亦應有國際管轄權。是系爭馬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情形。又再審原告係主動在馬國法院提起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敗訴「被告」之要件不符,且其於馬國法院審理時,皆有委任專業律師到庭,實質上已獲充分之程序保障,不論其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未親自到庭,系爭馬國判決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情形。另系爭馬國判決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扶養費、贍養費及婚約產業分配費部分,均已實質審酌兩造之關係及各項情形,並給予兩造提出證據及充分陳述之機會,並詳述判斷之理由,依循當地法律規定而作成判決,難認有何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情形。又我國與馬國間有司法判決上之相互承認,系爭馬國判決亦無同條項第4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區分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並僅就家事訴訟部分計算上訴利益,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及前揭司法院令錯誤之情形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雖於判決程序部分欄記載:「...本件因二者合一適用上訴程序,而訴訟程序部分之上開⑤、⑥訴訟標的價額,經合計後,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且家事非訟事件部分,因前已依規定合一適用第二審上訴程序,則本院判決後,自不生再主張回歸單獨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情事,即不得再另為區分而回復原來之審級與救濟程序,故本件應認均不得再向最高法院聲明不服。」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
㈢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就外國家事判決及家事非訟裁定之執行,家事事件法均明定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許可執行訴訟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其上訴利益自應合併計算(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 1項本文參看)。故原確定判決將本件區分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並認本件有家事事件法第44條之適用,而僅就家事訴訟部分計算上訴利益,認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容有適用上開規定錯誤之情形。
㈣原確定判決上開見解,既記載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已就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且顯有未當,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該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應屬有據。
四、惟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如法院認原判決為正當者,仍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雖認本件有前述再審理由,惟原判決仍為正當,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馬國判決已確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錯誤之情形云云,為無理由:
⒈外國法院判決是否於該國發生判決效力,是否已經確定,悉以外國規定為據。系爭馬國判決既經馬國法院依該國法律判認已經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自應認該判決已確定。再審原告雖指稱:該確定證明書實為兩份文件,一份為「上訴無理由駁回而案件確定」,一份係「逾越上訴期間未上訴而案件確定」,殊難想像同一案件,會以兩種不同且互斥之理由而宣告案件確定云云。然查,兩造並未陳明有何造對系爭馬國判決曾提起上訴而阻卻確定之情,堪認該系爭馬國判決應已確定無誤,縱使上開兩份文件記載有未合之處,仍無礙於系爭馬國判決業已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在證明該判決確實違反馬來西亞國規定,並據以訴請馬來西亞國法院撤銷或廢棄之前,逕行否認系爭馬國判決已確定之事實,並指摘馬來西亞國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無從證明該判決已經確定云云,顯非可採。
⒉況原確定判決載明:「上訴人就馬來西亞國法院所為系爭判決之審理,係以聲請人(相當於我國起訴之原告)身分委由專業律師代理訴訟而主動提起,於系爭判決後,並未於2014年10月10日審理判決日三個月內(即2015年1月10日生效日前)聲明不服,而於2015年1月10日被確定為『最終判決』。」、「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再以未見有確定證明,而作出違反本身認知之爭執。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即『離婚判決絕對證明書』(本院卷第207-216頁),故上訴人上開爭執,並不能動搖系爭判決已確定之客觀事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已表明係依再審原告於判決後未於期間內聲明不服之事實,及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認定系爭馬國判決已確定之事實,且已敘明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則其事實之認定或證據取捨縱有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涉,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馬國法院無管轄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錯誤之情形云云,為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係指外國法院欠缺國際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第52條關於離婚事件雖規定為專屬管轄,但該規定性質上係我國針對國內法院專屬管轄權所為之規定,並非國際管轄權之規定,自難僅以我國法規定離婚為專屬管轄,即認外國法院無管轄權。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涉外婚姻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參以我國家事事件法第53條僅規定我國之國際管轄權,並未規定外國之國際管轄權,故類推適用我國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應認離婚事件,夫妻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外國法院,亦有國際管轄權。據此,本件兩造均為馬國國民,且於馬國結婚,於馬國亦有住居所,自可認馬國法院就兩造間之離婚訴訟有國際管轄權。又兩造所生未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係於兩造離婚訴訟中一併請求,自應與該離婚事件一併審理,且該子女亦為馬亞國之國民,是關於其監護權、扶養費等非訟事件,自亦可認馬國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故再審原告主張馬國法院無管轄權云云,委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於馬國未能實質應訴,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錯誤之情形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該條款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於馬國提起本件訴訟,全程亦均有律師協助進行訴訟,客觀狀態下顯可知悉訴訟之開始,亦可充分準備應訴,實質行使防禦權,已符合應訴要件,縱其於開庭當日因故未能親自到庭參與程序,承審之法官亦改定庭期,實不影響其實質防禦權之進行,況再審原告或證人如確有到庭陳述、證述之必要,自可請其訴訟代理人聲請法院傳喚再審原告或證人到庭,至於是否有傳喚之必要,此係屬法院之職權,自難據此指摘系爭馬國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是原確定判決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無違誤。
㈣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錯誤之情形云云,為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而前揭法條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馬國判決已載明其係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審酌兩造互動情形,及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依附關係、支援系統等情,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再審被告任之,並命再審原告給付扶養費,其判決之程序、內容均與我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並無相背。又該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扶養費、贍養費之數額均採估算,與我國計算方式縱有不同,亦難謂有何牴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亦難僅因立法主義之不同,即遽為不認可其判決效力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於再審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略誘罪、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刑事案件成罪與否,尚屬未知,且此與是否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屬二事,馬國法院審理時縱未予審酌,亦非當然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
⒋況原確定判決已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刑事告訴係其就原審法院離婚等訴訟於101年7月19日(同年月23日收文)具狀撤回、確定選擇由馬來西亞國法院管轄審理後,才於102年在我國為上開刑事告訴」、「再由上開行為之時序及上訴人於民刑事件均有委任專業律師協助等事實,可見關於馬來西亞國法院是否能接觸、援用上開刑事卷證,或由原審法院續行上開101年度婚字第416號離婚等事件較易接觸以檢閱上開刑事卷證等情,上訴人一方在兩國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既均有專業律師協助照護其訴訟利益,則上訴人於擇定管轄法院時,應能自為最佳利益之考量,其事後再飾詞為爭執,容與其自始之決定歷程與抉擇之主、客觀事實有違,自難採憑。」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12頁)。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錯誤之情形云云,亦非可取。
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馬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尚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裁判的互惠。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裁判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裁判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裁判之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裁判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裁判效力之事實,且外國法院裁判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不妨承認其裁判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馬來西亞國並未明示拒絕我國裁判之效力,則原確定判決以「盡量從寬」、「主動互惠」、「再審原告為馬來西亞國籍」、「有專業律師代理、自行選擇法院審理」等理由,認系爭馬國判決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亦無違誤。
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云云,為無理由:
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從系爭判決所揭露之直接審理與心證判斷過程,並未見有具體違背《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公約關於人權規範情事」,顯已就系爭馬國判決是否違反上開公約為審查,並無消極不適用該等規範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云云,亦非可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委任代理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查再審被告提出之委任狀,認證日期雖為109年11月13日,惟其同時亦已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之聲明書,其上載明關於系爭馬國判決之訴訟案件於台中地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訴訟程序及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第二審訴訟程序,均確實經其本人授權委任甲○○律師全權處理等語(原確定判決本院二審卷第253頁),顯已合法追認代理人於上開認證日前所為之代理行為,自無代理不合法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六、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既已於前訴訟程序聲請法院調查上開證據,自無所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載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委諸專業律師重複聲請調查部分,如①被上訴人及兩造未成年子女李○於我國之入出境資料,已據原審及他案調閱附卷,②上訴人本人已多次親到庭泛述其意見,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爭訟前之互動情形,亦據載明於上開民事保護令事件及刑事案件等卷證內,④另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之行為是應否受馬來西亞國、我國之刑事評價,亦有刑事卷證可憑,並據系爭判決載明其對兩造行為之評價;⑤又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乙○○、丙○○部分,核其待證事實均有上開卷證可憑。況且,上訴人具狀所陳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等部分,除據對造抗辯並無必要外(本院卷一第316至320頁),復據本院基於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勾稽、分析比對上訴人所稱證據方法、待證事實等與本件爭執事項之關聯性、必要性,經詳察本件卷證(含上開調閱提示之卷證),並不能作為或否定本件兩造權利義務之判斷結論,自無贅為重複調查、論述、說明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7至18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各項證據加以斟酌,該等證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亦無漏未交代不予調查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除關於得否上訴三審之見解外,再審原告主張之其餘再審事由,均無理由。原確定判決關於得否上訴三審之問題,雖誤為不得上訴三審之判斷,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馬國判決是否應許可執行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結論並無不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仍應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