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合法即可(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並告知事由),未賦予行為人實質審查權;向警員比中指並吸吮,涉侮辱公務員罪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宏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9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郭建宏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於民國111年6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蝦皮店到店」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金屬條狀物並作勢欲刺向在該處撥打電話之陳映廷,陳映廷見狀遂進入上開商店內躲避,該商店店員游禮慈見此亦將商店自動門關閉並拉下鐵門,郭建宏仍持上開金屬條狀物追至商店門前,並強行拉開商店門,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映廷,使陳映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經店員即時報警處理,郭建宏始離去。
二、郭建宏離開上開商店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許書維、黃淨業等人獲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郭建宏住處,經向郭建宏說明案情並要求其到派出所詢問確認人別時,詎郭建宏明知警員許書維係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0時47分許,接續對警員許書維舉手比中指數次,復將中指放入口中前後吸吮,經警員許書維以口頭制止,郭建宏仍持續以此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書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20時55分許,經在場警員黃淨業等人以現行犯逮捕郭建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郭建宏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1頁、第181至19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
    就犯罪事實欄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833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簡上卷第77至84頁、第181至1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映廷之證述、證人游禮慈、吳欽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41至43頁、第145至148頁、第167至16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蝦皮店到店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70頁、第141頁、第151至157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⒈就犯罪事實欄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警員許書維舉手比中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警員一直要求我去警局做筆錄,要我去指認恐嚇被害人陳映廷的是否是我,我說我很累,我一直說可不可以明天到警局說明,所以才會吵起來,我當時不知道比中指的意思,我現在才知道這是侮辱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警員執行職務,違反夜間訊問、權利告知、準現行犯、無罪推定、緘默權、不正訊問、書面通知等刑事被告基本權利,不符合刑法第140條依法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且警員執行職務未依法律規定為之,被告以比中指方式表達不滿,尚難認有侮辱員警之實質惡意,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持金屬條狀物離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蝦皮店到店」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許書維、黃淨業等人獲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被告住處,經向被告說明案情並要求其到派出所時,被告於111年6月1日20時47分許,數度對警員許書維舉手比中指,並被放入口中前後吸吮,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經在場警員黃淨業等人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警員許書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簡上卷第181至188頁),並有許書維111年6月1日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59至61頁,簡上卷第105至11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書維證稱:111年6月1日我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隆派出所,擔任勤區警員,於同日21時54分許,我與警員黃淨業因民眾報案有人持刀在某間蝦皮店到店附近遊走,我就到報案地點調查,後來有其他警員調取監視器畫面,我只有看到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經其他資深同仁提供萬隆街71號之地址資訊,我們就依可能的方向去詢問,我去之前並不清楚萬隆街71號的住民是誰,我去詢問被告「請你看一下影像好嗎?」、「現在是要去看影像是不是你而已」,是因為如果有人報案,我要請被告回警局確認監視器影像的人是否是被告本人,後來被告對我比出中指,還吸吮中指的行為,才被警員黃淨業以侮辱公務員逮捕等語(見簡上卷第181至189頁)。並經本院勘驗警員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6至114頁)。可知警員許書維係因被告有持金屬條狀物追隨被害人陳映廷之舉動,並經其他警員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前往被告住處查訪確認被告人別身分,被告當場亦有陳述有持武士刀行為,且有一女子被嚇到之事實,已徵有具體危害之事實發生,又查證被告人別身分堪認可防止再次發生具體危害,警員許書維自可以口頭方式敘明事由,請被告到警局,是係依法執行職務甚明。又比中指並吸吮之行為,大多是想藉由此侮辱、甚或挑釁對方,依社會及一般人認知,係不雅、輕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舉動,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堪可認定。
 ⑶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研究意見,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意旨,均同此意見)。被告自陳警員許書維於執行職務之過程有穿著警察制服,且不爭執警員許書維係執行職務等語(見簡上卷第81至82頁),況形式上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縱對警員許書維要求其到場通知之實質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服,此係其另循途逕尋求救濟之問題,自不能執此認為警員許書維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人。
  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之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所定警察「應告知事由」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罪名告知」,於形式上及踐行方式及程度上,本不相同,且偵查初始,案件處於浮動狀態,有關告知事由之踐行,自應依警察行使職權當時之所得掌握狀況及現場案發各項具體情境,適度賦予彈性之告知方式,並足使受告知人處於得理解之狀態即可。被告自陳:警員許書維於執行職務時有著警察制服等語(見簡上卷第81頁),且在場警員黃淨業於通知被告到場時,亦有告知係因被告持刀跟追隨女子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等情,有本院勘驗警員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6至114頁)。嗣因認被告為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並於111年6月1日20時55分許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其權利,警方復於同日22時7分製作警詢筆錄,再一次告知,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亦與事實不符。再者,警員許書維既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口頭通知被告到場,依法本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業如前述,且既尚未進行訊問,要無違反夜間訊問、無罪推定等基本權利,併此敘明。
 ③按為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如果是在討論、評論事件,就具體事實,發表對別人嘲諷、輕蔑、謾罵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時,雖然會讓別人深感不快,但仍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只有在行為人並不是針對具體事實討論,只是單純地辱罵別人的情形下,才能構成侮辱。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接續使用中指指向警員許書維,經警員許書維明確告知:「你現在是要妨害公務?」、「還是公然侮辱?」後,被告仍持續為之,更將中指放入口中吸吮尋釁,此經本院勘驗警員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6至114頁),該舉動具有針對性,且非單純宣洩一己情緒,更與警員許書維之職務行為毫無關連,就前階段之審查判斷而言,已可確認是出於侮辱之意涵,經在場警員許書維、黃淨業均再次向被告詢問侮辱之意涵,被告仍未停止比中指之舉動,當屬以肢體語言所為之輕蔑舉動、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故就後階段之審查判斷而言,許書維之人格權保護,自具有優先性。按上說明,被告上開侮辱之舉動,客觀上已顯而易見,並非如其所辯不知有侮辱涵意,核屬侮辱之行為。則被告係「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員警依法逮捕之;辯護人猶為其辯稱「員警恐嚇危害安全之準現行犯違法逮捕被告」,顯係倒果為因,委乏可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一再以右手向許書維比中指並吸吮之舉動,各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法相同,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㈡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行為互異,時、地可分,且侵害法益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犯罪事實欄二)
  ㈠原審以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獲報循線至住處查訪後,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舉手比中指,且朝向警員以輕蔑態度反覆前後吸吮其中指等粗鄙肢體語言挑釁辱罵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其事後對辱罵警員之行為感到懊悔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卷第25頁),其自陳國小之教育程度,現做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行為時並不知手比中指之意思,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其行為時,警員亦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析述論駁如前;被告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即犯罪事實欄一)
  ㈠被告原雖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且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陳映廷之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手持金屬條狀物作勢攻擊被害人陳映廷,且追隨被害人陳映廷至蝦皮店到店,致被害人陳映廷因此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陳受有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夜市攤販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收入來源主要為其母親所領取勞保金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簡上卷第193頁),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見偵卷第2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其罪質有別、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