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台借款合同纠纷案,深和律师受台资企业委托,代理其诉台湾人协理之本票担保借款纠纷(本票在大陆无强制执行效力)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25号
原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
法定代表人:连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一某,系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S1********。
原告东莞某公司诉被告陈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管辖权,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副总,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后原告归还了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0年11月,被告因拖欠其他第三人款项,请求原告替其偿还第三人借款人民币270564元,此外,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曾处理原告中山机、原排机等尚有人民币38000元货款未退化至原告。2010年12月26日,原告签下声明书并同时签发编号为TXXXXX403、0211404的个人商业本票,承诺于2011年1月、2011年2月分批偿还原告全部借款人民币388564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8564元;2、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55953.2元(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自2010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利息请求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2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上限不超人民币55953.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人事登记表,证明被告在原告任职的事实;3.星展银行支票、切结书,证明被告挪用了原告代管的支票的事实;4.声明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5.本票,证明被告同意以其的本票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6.工商银行支票(4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被告的欠款人民币270564元;7.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由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台湾地区居民,在原告公司担任协理职务。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切结书》,在《切结书》中确认其不当使用代为保存连治强先生签名的支票(账户名:晖力国际有限公司连治强,票号:637066的星展银行支票),该使用行为与原告无关。201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TXXXXX403、0211404两张本票,合计金额人民币388564元,其中TXXXXX403本票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TH0211404本票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但该两张本票到期后未能兑现,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为证明案涉借款的来源,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明细表、原告开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4张以及《声明书》。其中《声明书》中立书人处被告的名字是打印上去的,但《声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与还款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情况一致,且与被告开具的本票金额、还款时间以及落款时间一致,原告主张由于《声明书》与本票是被告同时出具给原告,所以没有要求被告在《声明书》中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借款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由于原告在中国大陆注册成立,且案涉纠纷发生在中国大陆,本案应以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声明书》中立书人处被告的名字是打印上去的,但《声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与还款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情况一致,且与被告开具的本票金额、还款时间以及落款时间一致,上述证据已构成证据链,本院有理由相信该份《声明书》的真实性,依法确认案涉的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885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在其开具的本票中均承诺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黄仲卿返还借款人民币388564元及从2011年2月21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限不超人民币55953.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885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限不超人民币559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敬萍
代理审判员  吴学知
人民陪审员  苏敏仪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泽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