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欠貸款未清償,銀行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訴,就原審遺產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OO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張OO 
                    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撤回部分外)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由被上訴人張**、張OO、莊**依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張OO、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包括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區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6萬4895元、定期存款100萬元,因上開土地目前並非登記在○○○○或其繼承人名下(詳本院卷第73至77頁),而○○區農會活期、定期存款,業經○○○○之繼承人辦理死亡戶結清,結清金額為112萬8640.42元(詳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上訴人不再主張分割上開土地,且將上開活期、定期存款改為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112萬8640.42元,此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原請求分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19元,惟該帳戶目前餘額為928元(詳本院卷145頁),上訴人將該帳戶金額變更為928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張OO、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張**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15萬8689元及易貸金54萬5782元未為清償,上訴人業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95年度促字第3462號、108年度司促字第23727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因張**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分割,上訴人無法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顯然已妨礙上訴人對張**財產之強制執行。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張**復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張**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之遺產原由張**、張OO及訴外人○○○繼承,嗣○○○死亡後由莊**及原審被告○○○、○○○再轉繼承,因莊**、○○○、○○○已就○○○之遺產為分割,由莊**分割取得○○○之全部遺產,上訴人乃撤回對○○○、○○○之訴;另原審判命莊**、○○○、○○○應就○○○繼承○○○○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其等均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對上訴人主張的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二)張**、張OO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撤回部分外)關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所遺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莊**答辯聲明:對上訴人主張的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張**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15萬8689元、易貸金54萬5782元未為清償,其已取得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3462號、108年度司促字第23727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張**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無法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顯然已妨礙上訴人對張**財產之強制執行。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張**復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張**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詳原審卷第95至105、139至161頁)為證,並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112年1月6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莊**、○○○、○○○)、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111年1月21日中市稅勢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區農會112年1月4日臺中市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活存、定存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詳情表及歷史交易清單(詳原審卷第47至87、121至125頁、本院卷第79至83、131至134、145至149、153至173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甚廣,依同條但書及同法第243條規定意旨,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而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行為,均得為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第24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可知,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張**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張**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張**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張**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上訴人無法就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張**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被上訴人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未及審酌○○○○之遺產原由張**、張OO及○○○繼承,嗣○○○死亡後由莊**及○○○、○○○再轉繼承,因莊**、○○○、○○○已就○○○之遺產為分割,由莊**分割取得○○○之全部遺產,仍將○○○、○○○列為公同共有人而為遺產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OO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張智賢 
被      告        張** 
                     張OO 
                     莊** 
                     張XX 
                     張某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張XX、張某某就被繼承人張和明繼承被繼承人張黃阿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張OO、莊**、張XX、張某某就被繼承人張黃阿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張**積欠原告信用卡及易貸金未清償,經原告分別就信用卡部分新臺幣(下同)158,689元、易貸金部分545,782元及如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張**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柏賣,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張**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債務人張**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
三、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终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规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四、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终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终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内,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法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參照)。
六、承上,本件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346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促字第23727號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務所110年12月22日中東老一字第110001221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張**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張**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中附表編號5、6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張豐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豐就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進而代位行使分割請求權。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等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張**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張**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人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