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求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 交付不正利益,以免除往返交通費及住宿之方式,作為賄選之對價而為賄選行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O
選任辯護人  何一民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O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陳OO係登記參選民國111年連江縣縣議員第二選舉區(北竿鄉)之候選人陳如嵐(所涉投票行賄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女;王忠銘、吳金平分別係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連江縣縣長候選人、北竿鄉鄉長候選人,王冠予及王長源則均為該選舉北竿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因陳OO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馬祖校區行政人員之故,知悉關**、時**、常**、魏**、馬**、黃**、余**、謝**、陳**、楊**(前十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海洋大學學生,因在海洋大學馬祖校區就學1年,將戶籍遷至連江縣○○鄉○里村0鄰00號即海洋大學馬祖校區校址,至遲於111年8月底之前,即已結束課程返回臺灣就學,惟其等之戶籍仍設在海洋大學馬祖校區,故關**、時**、常**、魏**、馬**、黃**、余**、謝**、陳**、楊**均係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連江縣(北竿鄉)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二、陳OO為求所支持之候選人王忠銘、陳如嵐、吳金平、王冠予及王長源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途徑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免除往返臺馬交通費(含機票等,每人來回機票依縣民票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73元、1,308元,共2,681元)及住宿之方式,作為賄選之對價,為以下賄選行為:
  ㈠於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間,陸續以免除往返臺馬交通費及住宿之方式,在海洋大學辦公室拜託關**、時**、常**,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返回馬祖,投票予陳如嵐,並請關**聯繫魏**轉知上開事宜;在上述期間,亦以免除往返臺馬交通費及住宿之方式,用通訊軟體LINE與余**、黃**、陳**聯繫,拜託其等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返回馬祖,投票予陳如嵐,並請余**聯繫馬**、謝**、楊**上開事宜。
  ㈡嗣陳OO以其名下信用卡為黃**、陳**、楊**購買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間往返臺馬之機票。黃**明知陳OO支付往返臺馬機票價額之目的,係在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卻先將該機票改期至同年4月間,並於4月間使用該往返機票至馬祖遊玩而受賄;陳**、楊**則將機票價額匯款返還陳OO,亦未返回馬祖投票。
  ㈢於111年11月25、26日間,關**、時**、常**、魏**、馬**、黃**、余**、謝**返回馬祖,陳OO前往接送、接觸上開8名學生,並再次告知此次選舉投票之對象及投票方式,連江縣縣長候選人投王忠銘、縣議員候選人投陳如嵐、北竿鄉鄉長候選人投吳金平、鄉民代表候選人投王冠予及王長源,並且在投票時,鄉長章蓋數字「2」上、鄉民代表章蓋臉或名字「予」字上,上開8名學生均允諾並依約前往連江縣北竿鄉坂里村投票所完成投票。嗣陳OO未及給付關**、時**、常**、魏**、馬**、余**、謝**代墊之機票交通及住宿費用,即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馬祖調查站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2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241頁),核與證人即受賄者關**、時**、常**、魏**、馬**、黃**、余**、謝**、陳**、楊**之證述情節相符,亦經證人陳如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立榮航空國內線旅客交易資料明細、陳OO台新銀行持卡人交易明細、陳OO、陳如嵐、余**、時**、馬**、常**、陳**、魏**、謝**、關**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楊**手機轉帳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第8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2屆鄉長、鄉民代表、村長選舉第0007投票所(北竿鄉坂里村)選舉人名冊、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1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以上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之出處,均詳見如附表編號1證據方法欄),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㈡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係為使王忠銘、陳如嵐、吳金平、王冠予及王長源順能於上揭選舉中當選為目的,而為本案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前開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對象均為連江縣北竿鄉內有投票權之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交付不正利益前之行求、期約等行為,屬交付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其所犯之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使自己親人當選之動機、目的,無視民主社會係透過選舉制度,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僅危害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扭曲選舉制度探求民意之真實性,且因賄選而當選者,將來透過其他管道將行賄之花費賺回之可能性不低,無疑間接增加當選後貪瀆之機率,形成惡性循環,故政府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乃對賄選查緝甚嚴,且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然被告竟無視政府禁令,以賄選為選舉之手段,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行為實不足取。然慮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衡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素行良好,無明顯反社會人格,從重量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不高。並考量被告目前於海洋大學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2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又現代刑罰的思想已從過去的應報主義,轉變為預防思想,也就是說,刑罰的功能及主要目的,在將犯罪行為人再次社會化,使其復歸社會,避免其再度犯罪,對犯罪行為人過去曾做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則屬次要。換言之,當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後,重點不是將之隔離於監獄,施以適當的刑事司法措施,避免其再犯,毋寧更為重要。如果法院對於偶罹重典的被告未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一律令被告入監服刑,其結果可能造成被告長期與社會、家庭隔離後,更生不易,復歸社會困難,甚至導致被告出監後再犯,造成預防犯罪的困難。相反地,若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輔以一定緩刑條件,使被告獲得教訓,並觀被告是否真切改過自新,一方面可以減少讓初罹刑章之被告,因第一次犯罪即遭隔離後復歸社會的困難性,另一方面也可藉由緩刑的觀察,督促被告成為一個守法的人。創造詳和的社會,有賴整體、良好的司法制度運行,一味將犯罪行為人送入監獄隔離,未必能更有效地解決犯罪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均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犯後均坦認犯行,詳細交代涉案情節,已見悔意,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矯正教化及社會防衛,未必有所助益,且被告雙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3、115、197、199頁),需被告照料,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之辯護人緩刑主張(見本院卷第243頁)應為可採,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能習得教訓,知所警惕,深切自我反省,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慮及檢察官所述端正選風之要求,本院認為依上述雖得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其更生,但應附帶相當條件,否則不足以使其等生警惕之心,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只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周子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