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兩造請求對方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無共同之本國法,未書面合意適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律,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臺灣法為準據法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66、5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反請求部分關於駁回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甲○○○應再給付丁○○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甲○○○之上訴及丁○○之其餘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利息起算日更正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算。)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1,餘由丁○○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下稱丁○○)訴請離婚及丁○○對甲○○○反請求離婚,經原審以甲○○○與丁○○就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判准雙方離婚,丁○○就此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5頁,丁○○前已對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提起上訴,離婚部分之上訴應為擴張上訴聲明,丁○○誤為附帶上訴)。惟甲○○○業於民國111年9月3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離婚之訴部分視為訴訟終結。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亦有明定。查兩造於原審均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各自任之,並請求他方按月給付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經原審酌定由丁○○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及命甲○○○按月給付丁○○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甲○○○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惟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此部分程序有不能續行之事由,且此部分請求既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自亦無人承受程序,本院認為已無續行之必要,關於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將來扶養費之請求亦視為終結。是本件僅就甲○○○及丁○○其餘請求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再甲○○○死亡後,其繼承人乙○○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甲○○○另兩名未成年之子己○○、戊○○均已拋棄繼承),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原審110年10月24日中院平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3688號公告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3-309、329-359、381頁)。因乙○○尚未成年,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丁○○代理本件訴訟行為,惟丁○○為本件訴訟之對造,與乙○○有利害關係相反之情事,本院遂裁定選任丙○○為乙○○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65-366頁)。
四、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25條、第48條第1、2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請求他方給付剩餘財產,因兩造未以書面合意適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律,兩造復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在臺灣,應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丁○○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給付金錢部分,因丁○○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臺灣,不當得利之給付係本於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所由發生,而乙○○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故丁○○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甲○○○主張:
  ㈠甲○○○與丁○○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同意以109年1月9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甲○○○之婚後財產:
  ⒈甲○○○之婚後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壹、編號1-4所示。
  ⒉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9116號帳戶),雖於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2日至9日共支出683,318元,然此係因甲○○○於108年12月16日至英國出差,並返家探望罹癌母親之日常生活花費,以及律師費,非惡意減少財產。縱認上開支出要追加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亦應扣除該帳戶於婚前之存款214,989元。
  ㈢甲○○○之婚後債務:
   ⒈除原審判決附表一、貳、編號1所示為甲○○○之婚後債務外,甲○○○於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16日向父親借款10,000英鎊、17,333英鎊,作為原審判決附表一、壹、編號1-3、原審判決附表二、壹、編號1-3所示○○○街房地(下稱○○○街房地)之頭期款,甲○○○積欠父親債務合計1,098,786.6元(以40.2匯率計算)。
   ⒉否認甲○○○對丁○○負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務,倘認定甲○○○應給付給丁○○,則此部分應列入甲○○○之婚後債務。
  ㈣丁○○之婚後財產:
  ⒈丁○○之婚後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壹、編號1-9所示。
  ⒉原審判決附表二、壹、編號10-12所示帳戶存款不同意扣除結婚時之存款數額,故分配基準日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為18,016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為6,741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6264帳戶)存款為881,699元。
  ⒊丁○○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2978號帳戶)於原審判決附表二、參、編號1所示時間曾支出繳納丁○○婚前之就學貸款合計135,164元,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丁○○之婚後財產。
  ㈤據上,甲○○○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為126,185元,丁○○應列入婚後財產為2,523,993元,故丁○○應給付甲○○○1,198,904元,目前暫以1,000,000元請求。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丁○○應給付甲○○○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之答辯同下反請求主張。另補充: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皆由丁○○為之,且依甲○○○與丁○○於106、107年所得,可知甲○○○與丁○○之經濟實力差距每年高達1,000,000元,若非丁○○為協助照顧家庭,使甲○○○可全心工作,甲○○○豈可於婚後快速累積財產?又甲○○○自108年4月4日車禍受傷後,係由丁○○獨自一人負擔兩造家庭生活開銷、甲○○○之醫療費用、乙○○之扶養費,甲○○○雖於同年10月即因傷勢康復而回○○○公司上班,然未再支付任何家庭開銷及扶養費。又甲○○○與丁○○自108年11月即未再同住,甲○○○亦未再繳納房貸致住處將遭法拍,甲○○○對婚姻無貢獻或協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乙、反請求部分:
一、丁○○反請求主張:
  ㈠損害賠償部分:
    甲○○○於108年4月29日因向丁○○討要香菸不成,不僅出言辱罵丁○○,更朝丁○○臉部毆打數拳後,拽住丁○○衣物並推至撞牆,令丁○○受有左眼眶瘀紅、瘀青、腫脹、右側後背上部微腫脹且疼痛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代墊乙○○扶養費部分:
    甲○○○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均未支付乙○○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乙○○現居住之臺中市,於10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67元。又甲○○○為大學畢業,年薪達百萬元以上,丁○○從事英文補教老師工作,月薪約25,000元,年薪約300,000元,甲○○○經濟能力較丁○○更優渥;且丁○○為實際照顧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甲○○○應分擔乙○○扶養費比例為5分之4即18,61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之代墊扶養費483,938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甲○○○之婚後財產:
   ⑴甲○○○之婚後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壹、編號1-4所示。
   ⑵甲○○○分別於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2月13日自其台新9116號帳戶轉帳支出211,124元、154,264元、203,930元,於108年12月31日薪資入帳後又密集於109年1月2日至9日提款共114,000元,甲○○○無法舉證上開款項之用途,顯為惡意減少財產,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⑶甲○○○之台新9116號帳戶於婚前確有214,989元存款,但該帳戶至109年1月9日共有高達近420筆以上之存、提款紀錄,其存款早已混同而無法區辨,無法認定該帳戶存款中有214,989元為甲○○○之婚前財產。
   ⒉甲○○○之婚後債務:
   ⑴甲○○○之婚後債務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貳、編號1所示。
   ⑵否認甲○○○有積欠其父親1,098,786.6元債務。甲○○○父親所匯之2筆款項,是返還其先前向甲○○○所借約30,000英鎊。且甲○○○與其父親就上開匯款究為消費借貸關係或贈與,尚有疑義。
   ⑶甲○○○有溢繳學貸之情形,顯在兩造婚後仍使用外國帳戶持續繳納婚前債務。
   ⑷丁○○替甲○○○代墊之扶養費不應列入甲○○○之婚後債務。
   ⒊丁○○之婚後財產:
   ⑴丁○○之婚後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壹、編號1-9所示。
   ⑵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18,016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6,741元為丁○○之婚前財產,不應計入。又丁○○之台銀6264號帳戶存款881,699元,係於103年3月17日丁○○年僅20歲仍就讀大學二年級時所開立,丁○○當時無收入來源,卻可於同年月24日匯入21萬元,並陸續有大筆金額存入,該帳戶實際上為丁○○之父丙○○所使用,扣除丁○○於105年間短期打工存入之薪資,其餘金額應為丁○○之父丙○○所有。縱認台銀6264號帳戶為丁○○所使用,扣除該帳戶於106年7月11日存入之10,000元,其餘735,415元為丁○○之婚前財產。
   ⑶原審判決附表二、參、編號1之就學貸款均是丁○○向家人借款繳納,並非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⑷丁○○替甲○○○代墊之扶養費不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
   ⒋丁○○之婚後債務: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貳、編號1所示。 
   ⒌據上,甲○○○剩餘財產為2,136,030元,丁○○剩餘財產為1,597,346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甲○○○分配剩餘財產410,237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答辯援用前開本訴主張。另補充:
 ㈠丁○○與乙○○現住之房地為甲○○○與丁○○所共有,甲○○○每月給付房貸74,658元,形同給付扶養費,故甲○○○並非未給付扶養費。
 ㈡甲○○○於108年4月4日因騎腳踏車發生車禍住院,傷勢嚴重,大多數住院時間均在睡覺休養,同年5月1日出院後亦在家休養6個月,並無家暴行為。
 ㈢甲○○○獲得兩筆保險理賠190,925元、145,118元,共336,043元,均匯入丁○○台銀6264號帳戶,丁○○取得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甲○○○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丙、原審就本訴部分為甲○○○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丁○○應給付甲○○○財產差額877,51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請求部分為丁○○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甲○○○給付丁○○代墊扶養費281,60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裁判廢棄。㈡丁○○應再給付甲○○○122,483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反請求部分不利於甲○○○之裁判廢棄。㈣第三項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㈤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利息起算日,更正自111年9月4日起算。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丁○○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反請求部分關於駁回丁○○後開第四項之訴廢棄。㈣甲○○○應再給付丁○○469,342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09年5月19日起,其餘269,342元自111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6至388頁):
一、乙○○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均由丁○○照顧,該段期間甲○○○並未支付扶養費。
二、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2,000元,兩造各應分擔11,000元,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兩造各應分擔扶養費281,600元。
三、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均同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以109年1月9日為基準日。
四、甲○○○於基準日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壹、編號1-4所示、婚後債務附表一、貳、編號1。
五、丁○○於基準日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壹、編號1-9、婚後債務附表二、貳、編號1。
六、依照丁○○台銀6264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原審566號卷二第237頁),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給付甲○○○之保險理賠金190,925元、145,118元,均匯入丁○○之台銀6264號帳戶。
七、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戊、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8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損害賠償部分:
 ㈠丁○○主張其於109年4月29日遭甲○○○施暴受有右側後背部疼痛、右眼眶腫脹之傷害,已提出奇美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為證(見原審567號卷一第147-149頁)。依本院向奇美醫院調取丁○○之急診病歷記載:「Present Illness27歲女性,因先生頭部外傷,目前在院內病房照顧先生中,昨天跟先生在病房有些爭吵,病患站在櫃門前,先生用力開櫃,撞上病患後,以拳頭捶打右後背部」等語(見本院限閱卷),可知丁○○於甫受傷時即向醫生表示傷勢係遭甲○○○徒手毆打所致。參以甲○○○於109年4月29日在同一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見原審567卷一第115頁),丁○○為甲○○○之配偶,前往該院應係為探望甲○○○,兩人自有見面交談;稽之丁○○之外傷分布在右側後背部及右眼眶,並非集中在同一處,應可排除偶然間跌倒或碰撞他物所致,且右側後背部之受傷位置亦無可能自傷;甲○○○於原審復自承丁○○在其受傷期間拒絕提供任何支援等語(見原審566號卷一第19頁),可見兩造確有發生不快之事;另甲○○○係於同年5月1日出院,其傷勢在丁○○受傷當日應已趨於穩定,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凡此均足以佐證丁○○所述遭甲○○○徒手毆打受傷乙事,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既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右側後背部疼痛、右眼眶腫脹之傷害,係故意不法傷害丁○○之身體,則丁○○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衡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丁○○之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甲○○○賠償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經查:
 ⒈甲○○○主張於108年11月27日離家前均有支付房貸等語;丁○○則主張:甲○○○支付房貸僅支付2分之1等語。查依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對話紀錄(見原審566號卷一第263頁),丁○○表示:「你已經6個月沒有付房子的錢了。……是我們唯一可以拿來付這個月房貸的錢,但你卻把它拿走」等語,可知甲○○○曾將預計用以繳納108年11月房貸款項領走,並未支付。再由甲○○○所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原審566號卷三第89-93頁)、丁○○所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原審566號卷三第80之1-82頁),可見甲○○○於上開期間所支付房貸,主要是其自身應負擔之2分之1貸款債務,並未支付丁○○所應負擔部分。尚難僅憑甲○○○支付其自身債務,即認其亦有支付乙○○扶養費。
 ⒉乙○○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均由丁○○照顧,該段期間甲○○○並未支付扶養費,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原審566號卷三第62頁),該段期間之扶養費自可推定係由丁○○支出,甲○○○因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丁○○受有損害,丁○○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甲○○○償還其所代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⒊又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2,000元,兩造各應分擔11,000元,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兩造各應分擔扶養費281,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是甲○○○應返還丁○○之代墊扶養費為281,600元。
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甲○○○既已死亡,其與丁○○之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滅,則兩造各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均屬有據。兩造於訴訟中並同意以109年1月9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三)。
  ㈢甲○○○於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婚後財產:
      ⑴甲○○○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壹、編號1至4所示財產,各該編號所示財產之價值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
      ⑵關於甲○○○於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自台新9116號帳戶分別轉出211,124元、154,264元,合計365,388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於108年12月13日自台新9116號帳戶轉出203,930元,及109年1月2日起至1月9日止提領台新9116號帳戶存款共114,000元,不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有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②依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59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0年9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543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卡(見原審567號卷二第61、91、93、139-147頁),可知甲○○○於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自台新9116號帳戶分別轉出211,124元、154,264元,購買英鎊匯至英國;於108年12月13日自台新9116號帳戶轉出203,930元,以支付律師費;自109年1月2日起至1月9日止提領台新9116號帳戶存款共114,000元。其中,於108年12月13日自台新9116號帳戶轉出203,930元既係用以支付律師費用,核屬正當支出,自非惡意減少財產。
    ③關於甲○○○於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自台新9116號帳戶分別轉出211,124元、154,264元(合計365,388元)部分,依甲○○○所提丁○○於108年7月15日留言給其母親之譯文(見原審566號卷一第175、176頁),丁○○表示「他要我錄下一些東西給您聽……我沒辦法再和他在一起,並且我要求房子、Ari和離婚。但他並不同意,請您和他談談」等語,可見甲○○○於108年7月15日前應已知丁○○欲與其離婚。再甲○○○訴請離婚之時點為109年1月9日,與前開轉匯至英國時間甚近,金額非小,甲○○○又無法具體說明該些款項用途,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之(見原審566號卷三第14頁),堪認丁○○主張甲○○○此部分之轉匯有減少分配剩餘財產之惡意乙節,應屬可信。
    ④關於甲○○○自109年1月2日起至9日止提領台新9116號帳戶存款共114,000元部分,細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59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原審567號卷二第93頁),可知甲○○○於109年1月2日分別自台新9116號帳戶提領5,000元、1,000元、15,000元;於109年1月6日提領5,000元;於109年1月7日提領40,000元;於109年1月8日分別提領5,000元、20,000元、5,000元,及以現金存款10,000元;於109年1月9日提領8,000元。倘甲○○○是為惡意減少財產,其於1月2日、8日大可一次提領,何以需同日分成數筆、不同地點提領;且為何於1月8日還以現金存入1萬元?又台新9116號帳戶於108年12月31日即有111,235元,倘甲○○○是為惡意減少財產,依每日ATM可提領上限計算,甲○○○理應可於2日內全部提領完畢,何須分成多次小筆金額不斷提領?再比對甲○○○所提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原審566號卷三第89頁),可知甲○○○於109年1月2日曾清償房貸15,189元,此金額與上開同日提領一筆15,000元接近。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為甲○○○自109年1月2日起至9日止提領台新9116號帳戶存款有何惡意減少丁○○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⑶甲○○○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365,388元中,難認201,489元屬婚前財產:
   ①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婚前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甲○○○雖主張其結婚時台新9116號帳戶有214,989元,基準時應扣除該存款數額等語。然甲○○○之台新9116號帳戶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見原審567號卷二第69-90頁交易明細),甲○○○個人婚前之存款與其婚後存款已無法區分,且該帳戶於107年12月28日存款僅餘328元,甲○○○結婚時之存款214,989元無法證明於本件基準時仍存在,自不應認為屬婚前財產。
    ⑷甲○○○於基準時對丁○○無336,04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台新人壽給付給甲○○○之車禍保險理賠金190,925元、145,118元雖係匯入丁○○之台銀6264號帳戶(見不爭執事項六),然依台新人壽110年9月8日台新人壽字第1100000451號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見原審566號卷二第271、273、353頁)記載「茲依您所指定的下列方式給付保險金」等語,可知上開保險理賠金匯入台銀6264號帳戶是由甲○○○所指定,甲○○○當時應有意讓丁○○自由運用上開保險理賠金,尚難認丁○○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甲○○○事後主張丁○○取得上開保險理賠金為不當得利乙節,實無足採。另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台新人壽再次函詢其有無指定將車禍保險理賠金匯入丁○○台銀6264帳戶乙節,因上開通知書就此已明載係依甲○○○之指定,甲○○○收受上開通知書後未曾提出異議,足認其當時確已同意保險理賠金直接匯入丁○○台銀6264帳戶,甲○○○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⑸丁○○另主張甲○○○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就學貸款部分,因丁○○懷疑甲○○○係使用英國匯豐銀行帳戶為金錢往來,經本院向臺灣匯豐銀行調取甲○○○英國匯豐銀行帳戶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交易明細,該行回覆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丁○○主觀臆測之詞遽認甲○○○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就學貸款。
    ⑹從而,甲○○○於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含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4,482,593元(計算式:4,100,000元+17,205元+365,388元=4,482,593元)。
  ⒉婚後債務:  
   ⑴甲○○○於基準時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貳、編號1所列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
   ⑵甲○○○於基準時另積欠其父親27,333英鎊(即新臺幣1,098,787元):
   依卷附之匯豐銀行明細(見原審566號卷一第61-63頁),可知甲○○○之父於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16日分別匯10,000英鎊、17,333英鎊予甲○○○。參以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對話記錄(見566號卷一第252、260頁),甲○○○表示:「房子你從未負擔任何費用」等語,丁○○回覆:「我有,我的父親有」等語,甲○○○回應:「那是整修,你的父親是幫助我們整修房子,對嗎?」、「負擔房子的整修費,但我付了買房子的費用」等語,丁○○回覆表示:「嗯…如果你要計算,如果你要算你跟你父親,是的,你們的確都有做」等語,足認兩造共同承買○○○街房地各2分之1所有權,購屋費用確有部分由甲○○○及其父負擔,丁○○及其父則負擔房屋修繕費用。復參酌兩造購買○○○街房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登記日期為106年11月20日(見原審566號卷一第37-43頁),與甲○○○之父上開匯款時間相近,而實務上買賣房地常會分訂金、頭期款、簽約款、過戶款等數期給付,符合甲○○○之父分次匯款予甲○○○之情形,是甲○○○主張匯款係其向父親所借用以支付○○○街房地頭期款等語,應屬可信,爰列入甲○○○婚後債務計算。丁○○雖又抗辯上開匯款是甲○○○之父返還其積欠甲○○○之30,000英鎊借款債務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甲○○○另有積欠其父親30,000英鎊之借款,所言礙難採憑。
   ⑷甲○○○於基準時積欠丁○○代墊扶養費281,6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務: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起訴離婚,因判決或和解(或調解)而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或夫妻合意所定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夫妻之一方代墊他方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該他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對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於基準時積欠丁○○代墊扶養費281,6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務。
   ⑸從而,甲○○○於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債務為3,763,280元(計算式:2,664,493元+1,098,787元=3,763,280元)。
  ⒊據上,甲○○○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為4,482,593元、婚後債務為3,763,280元,是甲○○○於基準時之剩餘財產為719,313元(計算式:4,482,593元-3,763,280元=719,313元)。
  ㈣丁○○於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婚後財產:
    ⑴丁○○於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9所示財產,各該編號所示財產之價值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
    ⑵丁○○於基準時中國信託帳戶金額4,326元、合作金庫帳戶金額1,742元,均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①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7722號函暨所附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見原審566號卷一第475頁),可知丁○○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基準日有存款4,326元。參考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566號卷二第119-135頁),可見該帳戶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丁○○個人婚前之存款與其婚後存款已相混而無法區分。又該帳戶於107年2月14日、108年10月11日存款均僅餘21元,是丁○○結婚時之存款18,016元無法證明於本件基準時仍存在,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帳戶於基準時存款4,326元屬婚後財產。
    ②據合作金庫110年5月28日合金新營字第1100001819號
     函暨所附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566號卷二第161頁),可知丁○○之合作金庫帳戶於基準日有存款1,742元。而該帳戶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丁○○個人婚前之存款與其婚後存款已相混而無法區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帳戶於基準時存款1,742元屬婚後財產。
    ⑶丁○○於基準時名下之台銀6264號帳戶存款881,69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①丁○○雖主張台銀6264號帳戶實際為丙○○使用,該帳戶存款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然為甲○○○所否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在丁○○就讀大學就學貸款時,我使用丁○○台銀帳戶,帳號我不記得,那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至今都在我這,我放進去的錢本來就打算要清償丁○○就學貸款等語(見原審566號卷三第55頁);復又證稱:我使用的是台銀6264號帳戶,我在嘉義上班時離台銀較近就用嘉義分行那本,後我100年6月4日在桃園上班,就換成台銀6264號帳戶等語(見原審566號卷三第56頁),證人對其究竟使用丁○○哪一個台銀帳戶,前後所述不一。又證人先證述:台銀6264號帳戶我只有存款,提款都是丁○○提領,丁○○要領會事先跟我說,我就會來臺中領出來給他等語(見原審566號卷三第57頁);後又證述:大款的金額我會陪同,其他小額不用我陪同等語(見原審566號卷三第58頁),證人就如何讓丁○○提領帳戶存款前後所述亦不一致,且丁○○如何在未持有提款卡、印章、存摺之情況下,自行提領該帳戶款項?倘該帳戶實際為證人所有,何以存款是供丁○○領取?均有可疑。是尚難以證人之證詞遽認台銀6264號帳戶存款非丁○○所有。此外,該帳戶於107年2月23日至6月2日、108年5月1日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29頁)縱如丁○○所述均交付甲○○○使用,且為甲○○○向丙○○之借款,但不能排除丙○○係透過丁○○轉交借款,亦無法據此推論該帳戶內之存款均非丁○○所有。
    ②依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密字第1105008211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原審566號卷二第237-239頁),丁○○婚前確有存款735,415元,該帳戶於基準日則有存款881,699元。審酌台銀6264號帳戶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丁○○個人婚前之存款與其婚後存款已相混而無法區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帳戶基準時之存款881,699元屬婚後財產,丁○○抗辯應扣除婚前財產735,415元等語,礙難採憑。
    ⑷丁○○於婚後清償婚前就學貸款135,164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依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密字第11050082111號函暨所附丁○○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566號卷二第231-245頁),可知於兩造婚後,台銀2978號帳戶於106年9月1日、106年12月1日、107年1月2日、107年2月1日、107年3月1日、107年4月2日、107年5月2日、107年6月1日、107年7月2日、107年8月1日、107年9月3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1月1日、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2日、108年2月1日、108年3月18日、108年5月3日、108年6月3日、108年7月1日、108年8月1日、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日,有支出用以清償丁○○婚前所積欠之就學貸款債務,清償金額合計135,164元。丁○○雖抗辯各筆款項均為向親友借貸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所辯不足採信。丁○○既是婚後才清償,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將所清償之就學貸款135,164元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⑸丁○○於基準時對甲○○○基於代墊扶養費281,600元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不應認為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已如前述。
    ⑹從而,丁○○於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含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138,840元(計算式:4,100,000元+4,289元+566元+2,637元+1,836元+6,227元+354元+4,326元+1,742元+881,699元+135,164元=5,138,840元)。
    ⒉婚後債務:
   ⑴丁○○於基準時有如附表二、貳、編號1所列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
   ⑵承上所述,甲○○○對丁○○並無保險理賠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是丁○○於基準時並無積欠甲○○○不當得利債務336,043元。
    ⒊據上,丁○○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為5,138,840元、婚後債務2,664,493元,是丁○○於基準時之剩餘財產為2,474,347元(計算式:5,138,840-2,664,493元=2,474,347元)。
  ㈤丁○○雖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甲○○○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惟依兩造對話記錄(見原審566號卷一第251-264頁),可知甲○○○有出資購買兩造共有之○○○街房地,亦有負擔房貸、添購兩造住處家電。參酌甲○○○婚姻存續至109年7月止,均在芬蘭商○○○有限公司工作,有穩定工作,於106年收入為1,226,414元、107年收入為1,438,22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566卷一第291-299頁)。再本件基準時為109年1月9日,與兩造108年11月27日分居之時點相差不遠。是綜合考量上開情形,堪認兩造對各自婚後財產之累積,互有協力及貢獻,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㈥甲○○○於基準時之剩餘財產為719,313元,丁○○於基準時之剩餘財產為2,474,347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755,03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甲○○○得向丁○○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877,517元。
四、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故甲○○○請求丁○○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甲○○○死亡之翌日即111年9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丁○○給付877,517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301,600元(即損害賠償20,000元+代墊扶養費281,600元),及其中20,000元自109年5月19日起、其餘281,600元自110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甲○○○應給付丁○○20,000元本息,為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除丁○○給付甲○○○877,517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111年9月4日外,原審為兩造勝訴之判決,並就甲○○○勝訴部分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兩造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甲○○○之上訴、丁○○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