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人出钱购买房产,房屋产权在大陆妹名下,后双方发生争议,深和律师代理诉讼,主张房产属台商所有,获法院判决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33号
范OO甲(FA*.Y**G-CHIA),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台湾居民,住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政丰南路天欣花园天照阁1204室,身份证号码H1********。
委托代理人余祖舜,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O,女,汉族,1981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德周,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OO甲诉被告李O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祖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德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台湾籍人士,自1995年开始一直在大陆务工。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3月,原告向天兆基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认购宝安区福永镇政丰南路天欣花园天照阁1204室房产,认购价格为人民币521465元。在办理有关房产买卖协议和银行按揭贷款及后续过户登记时,因原告当时对大陆购房政策不理解,考虑到以原告名义购房费用以及手续的繁琐,双方商议以被告名义签署所有购房的协议并办理银行按揭与房产过户登记等手续,因当时原告和被告之间关系融洽,被告应允同意。之后的有关购房协议签署、银行按揭和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均是以被告名义办理,但期间所有资金均为原告所支付。房产交付及登记之后,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和管理涉案房产,其后银行贷款也一直由原告出资偿还。2005年10月涉案房产装修,装修资金亦由原告支付。2006年10月期间,被告离开深圳,双方于2006年10月23日签署协议立据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0万元。此后原告一直相信被告而未予过户,且考虑到过户费用等一直未予办理过户手续。至2007年,被告以各种原因向原告索要资金,至2011年3月,被告又欲向原告索要资金人民币10万元才愿意承诺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不得已只得应允。至2012年底,被告又以原告在涉案房产的还贷期间未及时还贷为由,向原告索要人民币30万元的所谓补偿金。在此后多方的洽商中,被告也认可对涉案房产没有出资,也承认该房产不是由被告在还贷,但一直以索要人民币30万元要挟原告,否则就拒绝配合过户给原告。原告在大陆务工近二十余年,仅有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涉案房产,原告一生以大陆立足事业,而被告以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一而再地向原告索要钱财,原告为此精力憔悴、不堪其扰,原告的身体健康也因此而每况愈下。鉴于被告被登记为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是因为原告借其名义登记,而被告对涉案房产没有实际出资,涉案房产也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和管理,被告对涉案房产实际属于原告也有明确的书面立据和认可。原告在多方希望被告履行义务、恢复涉案房产到真实状况未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没有实际出资购置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政丰南路天欣花园天照阁1204室房产,确认原告享有该房产的全部产权;2、被告配合原告共同到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永支行和深圳市规划与国土委员会产权登记机构办理宝安区福永镇政丰南路天欣花园天照阁1204室房产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被告将其名下宝安区福永镇政丰南路天欣花园天照阁1204室房产过户给原告(过户产权金额人民币52146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本案诉争的房产系被告出资且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个人合法财产,相关的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房款支付凭证以及房产证均可以证实该房系被告购买的,房屋产权属于被告一人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2、被告购买诉争房产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以出租的形式把房屋租给了原告居住。被告出租房屋后,被告并没有及时从该房屋的房间里把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房款支付凭证以及房产证等相关证据带走,所以以上证据才落入了原告之手,原告进而编造虚假事实起诉被告。3、2006年10月23日,原被告从未达成过涉案房屋由原告所有的协议,原告提交的所谓协议书纯属原告伪造,不能证实被告已将该房处分给了原告。4、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主要体现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房租以及之间的一些借贷关系,不能和本案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4日,被告向天兆基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购买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政丰南路天欣花园4栋天照阁1204房,建筑面积88.19㎡,购房总价款人民币521465元。天兆基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了上述房产的契税、印花税、登记费等税费,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向天兆基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了首期款、定金共计人民币161465元,支付上述款项的发票、收据由原告掌握。2003年8月7日,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深圳市福永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名称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永支行)借款人民币36万元用以支付剩余房款。2005年3月14日,被告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房地产证,房地产证号码为深房地字第**。
2006年10月23日,原告在一张便笺纸上起草了一份《立据》,内容为:1、10万元分4个月交付;2、小狗嘟嘟、石头原告负责;3、天照阁1204由原告承受。被告在该便笺纸的左上角签名,原告在右上角签名并注明日期。该便笺纸背后有被告的签名及被告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一直持有以被告名义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永支行开户的支付上述房屋按揭贷款的缴费存折,从2003年7月至2012年10月,原告按月共向该存折上存入人民币336520元。同时,从2005年1月至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存入人民币181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支付了天欣花园4栋天照阁1204房的全部购房款及按揭贷款,原告原意承担赎楼和过户费用;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被告于2006年离开深圳时将天欣花园4栋天照阁1204房出租给原告,购买房屋时的合同、票据均留在房屋内。
2004年3月30日,被告办理上涉案房产的入伙手续。从2006年年底开始,原告一直在涉案房产中居住至今。
原告提供了一份2013年3月2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被告在和原告的通话中承认天欣花园4栋天照阁1204房是原告支付全部的购房款,但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天欣花园4栋天照阁1204房的按揭款,致使被告的信用记录受损,要求原告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立据》、《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缴费存折、代收费合同及业主登记、收款收据、银行凭条、银行账户清单、还贷银行存折及清单、发票、通话录音记录、通话记录、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房地产证《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住户情况登记表、银行转账明细、账户明细对账单、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存折、通话录音提示语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确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本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但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与事实不符,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政丰南路天欣花园4栋天照阁1204房虽然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原告一直向被告的账户转入该房屋的按揭款,原被告双方在便签纸上书写的《立据》中已经确定涉案房产由原告承受,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在便签纸的下方签名,但该《立据》中书写内容已经写满便签纸的下方,原被告双方在便签纸的上方签名并无不当,因此本院认可该《立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涉案房产由原告承受;且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和原告通话中并未否认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及按揭款由原告支付,只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支付按揭款致使被告的信用记录受损,要求原告补偿,该通话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告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政丰南路天欣花园4栋天照阁1204房的所有权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涉案房产已经确认为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即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到银行和国土部门办理涉案房产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和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政丰南路天欣花园4栋天照阁1204房(房房地产证号码:深房地字第50001595**为原告范OO甲所有;
二、被告李O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范OO甲到银行和国土部门办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政丰南路天欣花园4栋天照阁1204房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原告范OO甲承担;
三、被告李O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范扬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政丰南路天欣花园4栋天照阁1204房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范OO甲名下,过户登记的费用由原告范OO甲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15元、保全费人民币312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书 记 员  张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