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集團佯稱,匯入指定帳戶投資網路量化交易平台可穩定獲利云云;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第14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8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68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記載均更正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OO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郭于綸、蔡玉鈴、鍾秀蘭、林盈江、黃文杰、被害人吳珮詩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鍾秀蘭、林盈江、黃文杰、郭于綸、蔡玉鈴、被害人吳珮詩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即告訴人郭于綸、蔡玉鈴部分),或屬同一事實,或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帳戶數量與期間、並未從中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至2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卷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開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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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
  被   告 林OO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OO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9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沃克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郭于綸、蔡玉鈴,致郭于綸、蔡玉鈴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郭于綸、蔡玉鈴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于綸、蔡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于綸、蔡玉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玉鈴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郭于綸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郭OO
110年11月10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郭OO佯稱:加入u-trade量化投資交易平台網站可操作美股獲利云云,致郭于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3時15分許
9萬2000元
2
蔡OO
110年12月3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蔡OO佯稱:投資MT5-TOPIATO網路量化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蔡玉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27分許
6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4879號
  被   告 林OO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林OO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沃克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林OO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聯繫紀錄。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涉嫌提供本案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83、1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鐘OO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20時許,向鐘OO佯稱:匯入指定帳戶可投資云云。
111年1月19日10時許,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吳OO(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1分許,向吳OO佯稱:匯入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2時15分至19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林OO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向林OO佯稱:AI投資網站可自動跟單云云。
111年1月19日13時47分至50分許,匯款5萬元2次、10萬元至本案帳戶
4
蔡OO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向蔡OO佯稱:投資MT5-TOPIATO網路量化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2時27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

5
郭OO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0時5分許,向郭OO佯稱:投資網路量化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3時15分許,匯款9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6
黃OO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19時21分許,向黃OO佯稱:投資網路量化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