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实际租赁物,系名为融资租赁直租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按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处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鲁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寿县昌O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岔头镇板峪村。
法定代表人:范OO,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清律(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美丽OO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95号9号楼100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青岛亿利OO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解新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利,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昌O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普东镇任家屯村任家屯路。
法定代表人:李O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馨,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冉,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鼎OO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99号中西部陆港金融小镇A座10层1008。
法定代表人:贾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贞贞,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灵寿县昌O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寿昌O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美丽OO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美丽OO有限合伙)、青岛昌O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昌O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陕西鼎OO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OO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寿昌O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融资租赁合同(直租)》无效;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仅由青岛昌O公司承担相应款项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诉讼保全费;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为规避美丽OO有限合伙无放贷资质,各方以鼎OO和公司为通道方发放贷款,《融资租赁合同(直租)》、《款项收到说明》因系各方通谋虚伪的意思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错误。2.本案中的收款方是青岛昌O公司而非灵寿昌O公司,一审法院依据《款项收到说明》认定灵寿昌O公司系收款方错误,且依据鼎OO和公司当庭自认,其依据美丽OO有限合伙的指示,将案涉资金直接发放给青岛昌O公司,灵寿昌O公司未就款项的支付作出过任何意思表示,未指示青岛昌O公司代其收款,也没有收到过本案诉争款项。3.一审法院在证据矛盾的情况下,违反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案涉债权利率为5.6%,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各方有关是否约定了利率的证据明显不一致,依据合同条款及优势证据规则,应认定为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退一步,即使依据美丽OO有限合伙的孤证酌定利率,考虑美丽OO有限合伙并未全额支付借款的事实,该利率也应当降低。4.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届满,距美丽OO有限合伙2021年5月18日起诉,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之法律适用,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2.鼎OO和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经美丽OO有限合伙的指示向青岛昌O公司付款,但《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应属无效,无效之法律后果为取得财产的一方即青岛昌O公司返还该财产。三、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本案美丽OO有限合伙、鼎OO和公司、青岛昌O公司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合同无效,如果认定灵寿昌O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灵寿昌O公司有权要求该三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就各方的赔偿责任与本案中灵寿昌O公司所需承担的责任进行抵销。四、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青岛昌O公司即将灵寿昌O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顺宇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顺宇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全额出资对灵寿昌O公司进行了扶贫项目光伏发电建设,却因本案需承担巨大损失。相反,鼎OO和公司违反监管规定发放或委托发放贷款,违法收取通道费;美丽OO有限合伙违法违规开展贷款业务,违法收取利息,两者却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明显不公。五、各方曾达成《资金支付及监管协议》,约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由青岛昌O公司向美丽OO有限合伙偿还相关融资款项,灵寿昌O公司只需依据与青岛昌O公司所签署的EPC总承包合同支付总承包款项。其后在青岛昌O公司与灵寿昌O公司的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灵寿昌O公司实际支付了总承包款。依据《资金支付及监管协议》,灵寿昌O公司不应再就美丽OO有限合伙、鼎OO和公司支付款项事宜承担责任。
美丽OO有限合伙辩称,一、《可转债投资协议》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应按其真实的法律关系即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而非无效。《可转债投资协议》与《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均是各方因办理本案业务而签署的协议,《可转债投资协议》是基础性文件,确定了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直租)》是根据《可转债投资协议》而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的性质并不影响各方的权利义务。二、灵寿昌O公司是涉案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应当向美丽OO清偿债务。1.《可转债投资协议》明确约定灵寿昌O公司系涉案债务的最终债务人。2.依据附件2《款项收到说明》,灵寿昌O公司已确认其供应商已经收到涉案款项,且开始计算利息。3.依据鼎OO和公司提供的《可转债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包括灵寿昌O公司在内的各项目公司同意支付利息。4.鼎OO和公司收到了灵寿昌O公司支付的部分利息,灵寿昌O公司作为债务人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5.依据青岛昌O公司向灵寿昌O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说明灵寿昌O公司认为涉案债务是其应承担的债务,只不过双方内部约定由青岛昌O公司负担。6.灵寿昌O公司庭审时主张青岛昌O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使其负担了该笔债务,该主张即使成立,也不能免除灵寿昌O公司的偿还义务。7.灵寿昌O公司认为其设备的来源是向青岛昌O公司购买,而非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向鼎OO和公司取得。依据附件2《款项收到说明》,青岛昌O公司既是灵寿昌O公司指定的供应商,也是灵寿昌O公司指定的款项接受者。三、即使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直租)》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灵寿昌O公司也是借贷关系项下的债务人。依据《可转债投资协议》可以确定债权人为美丽OO有限合伙,债务人为灵寿昌O公司,具体路径为鼎OO和公司与灵寿昌O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直租)》,鼎OO和公司根据灵寿昌O公司的选择和指令,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使用美丽OO有限合伙投资的资金购买机器设备出租给灵寿昌O公司使用,灵寿昌O公司向鼎OO和公司支付租金和利息。本案即使认为不存在融资租赁抵押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也不影响灵寿昌O公司债务人的身份。四、涉案债务利率为5.6%,系各方共同确认的利率。1.依据《可转债投资协议》《可转债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及付款记录,足以证明灵寿昌O公司应当支付利息。2.关于利率5.6%的约定。首先,根据《可转债投资协议》附件1《投资确认书》、《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金支付概算表》《租金实际支付表》《租赁利率通知书》等,足以证明各方在签订协议之初就对债务利率作了明确约定。其次,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对之前确定的利率作了进一步确认。最后,即便灵寿昌O公司对5.6%利率不认可,也应该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率。五、美丽OO有限合伙投资至灵寿昌O公司的资金均系各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系美丽OO有限合伙的自有资金,系合法投资,不存在无效情形。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灵寿昌O公司于2018年1月、8月支付了部分利息,即使从2018年8月起算诉讼时效,本案美丽OO有限合伙于2021年5月起诉,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从各方2018年签署《可转债投资协议补充协议》、2019年10月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过程看,美丽OO有限合伙一直主张涉案债权,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七、对灵寿昌O公司二审提交的《资金支付及监管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文件没有免除灵寿昌O公司的还款义务。
青岛昌O公司辩称,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系由灵寿昌O公司与鼎OO和公司签订,与青岛昌O公司无关,无论其效力如何,青岛昌O公司均无过错,无需赔偿损失。灵寿昌O公司提交的《资金支付及监管协议》,与本案无关,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仅系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并未实际签署,且签订此协议时,青岛昌O公司与美丽OO有限合伙还有其他业务往来,美丽OO有限合伙对青岛昌O公司账户进行限制性管理,据此各方才签订了该协议。
鼎OO和公司述称,其仅提供资金通道服务,且已经全面履行了款项发放和部分款项偿还的义务,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美丽OO有限合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灵寿昌O公司偿还美丽OO有限合伙投资款本金61481538元;2.灵寿昌O公司向美丽OO有限合伙支付以投资金额61481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尚未支付的利息为11242189.47元;3.本案律师费9.5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5万元由灵寿昌O公司承担;4.青岛昌O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美丽OO有限合伙对合同编号HT-201910280000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质押应收账款及其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灵寿昌O公司、青岛昌O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可转债投资协议》
2017年2月13日,美丽OO有限合伙与灵寿昌O公司、青岛昌O公司及鼎OO和公司签订《可转债投资协议》,约定美丽OO有限合伙作为可转股债权投资人,通过鼎OO和公司对灵寿昌O公司进行投资,具体路径为鼎OO和公司与灵寿昌O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直租)》,鼎OO和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灵寿昌O公司的选择和指令,通过融资租赁(直租)的方式,使用美丽OO有限合伙投资的资金购买机器设备出租给灵寿昌O公司使用,灵寿昌O公司向鼎OO和公司支付租金。鼎OO和公司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一切债权转让给美丽OO有限合伙,灵寿昌O公司为最终债务人。灵寿昌O公司、青岛昌O公司承诺,灵寿昌O公司系本协议项下美丽OO有限合伙投资的最终债务人,应当向美丽OO有限合伙承担偿还投资或实现认股权、债转股等义务,青岛昌O公司对灵寿昌O公司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针对美丽OO有限合伙未进行的债转股的投资,无论《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到期,灵寿昌O公司均应当立即偿还全部本息。
该协议还约定,协议各方中任一方违反本协议,而导致的守约方直接或间接、蒙受或向其提出的一切要求、索赔、行动、损失、责任、赔偿、费用及开支,违约一方应向守约方赔偿。
依据《可转债投资协议》附件《投资确认书》内容,美丽OO有限合伙计划分次投资灵寿昌O公司204938460元可转债,本次投资61481538元,投资期限为一年,投资计息时间自款项支付至灵寿昌O公司指定账户起计算。(灵寿昌O公司提交的投资确认书中年息处为空白,美丽OO有限合伙提交的投资确认书中年息为5.6%)。
同日,灵寿昌O公司出具《款项收到说明》,灵寿昌O公司已经于2017年2月13日收到美丽OO有限合伙经由鼎OO和公司投资到灵寿昌O公司的款项61481538元,本次投资自该日起开始计息。(灵寿昌O公司提交的款项收到说明款项收到日期为空白,美丽OO有限合伙提交的款项收到说明中载明2017年2月13日)。
鼎OO和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分两笔将共计61481538元转入青岛昌O公司账户。
后美丽OO有限合伙作为乙方与青岛昌O公司作为甲方、鼎OO和公司作为丙方、灵寿昌O公司等作为丁方签订编号为MLYGKZZ-2018002《可转债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同意美丽OO有限合伙根据《可转债协议》约定应收的2017年度利息,提前收取总计人民币2140290.36元,由丙方支付给乙方,最终由丁方支付给丙方,其中本案明确灵寿昌O公司需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36903.16元。上述各方还签订了编号为MLYGKZZ-2018003的《可转债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根据《可转债协议》约定的2017年度乙方就该可转债投资的应收利息,总计增加人民币235992.51元,由丙方支付给乙方,最终由丁方承担。
二、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直租)》
2017年2月13日,鼎OO和公司作为出租人与灵寿昌O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约定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直接租赁,系由承租人选择指定需要购买的租赁物及供应商,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令购买租赁物,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和租赁服务费,在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在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的交易模式。合同还约定,灵寿昌O公司如出现违约,灵寿昌O公司赔偿鼎OO和公司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而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租赁服务费、逾期利息、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政府规费、律师费、税费损失等。
鼎OO和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附件中包括了《租金支付概算表》《租金实际支付表》以及《租赁利率通知书》,载明了租赁利息及租赁年利率为5.6%。灵寿昌O公司在承租人处盖章确认。
2017年2月13日,美丽OO有限合伙与灵寿昌O公司、鼎OO和公司签订《应收租金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根据《可转债投资协议》,鼎OO和公司将其所有的对灵寿昌O公司应收租金债权转让给美丽OO有限合伙。
2017年2月13日,美丽OO有限合伙将款项61481538元支付给鼎OO和公司,灵寿昌O公司确认从鼎OO和公司处收到涉案款项61481538元。
三、关于质押
2019年10月28日,美丽OO有限合伙与青岛昌O公司签订合同编号HT-201910280000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青岛昌O公司以其合法享有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应收账款债务人分别为突泉县富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49129078.63元;太仆寺旗昌O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为13652900元;清流昌O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为5095550.78元。上述应收账款合计金额67877529.41元。担保范围是美丽OO有限合伙与青岛昌O公司、鼎OO和公司、灵寿昌O公司签订的MLYGKZZ-2017-HBLS-01号《可转债投资协议》及2017年2月13日,鼎OO和公司与灵寿昌O公司签订的[Z]201704-LSCS-ZJ-A-014号《融资租赁合同(直租)》项下债务人全部应付款项及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质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各方于2019年11月28日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7146070000847092500。出质人为青岛昌O公司,质权人为美丽OO有限合伙,应收账款债务人为突泉县富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49129078.63元;太仆寺旗昌O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为13652900元;清流昌O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为5095550.78元。(应收账款金额最终数额以结算为准)。
2021年7月27日,突泉县富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昌O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清流昌O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均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应收账款质押情况说明》,确认知晓美丽OO有限合伙与青岛昌O公司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知晓并同意将应收账款质押给债权人,债权人作为质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四、款项流转
经对账,各方确认鼎OO和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分两笔将共计61481538元转入青岛昌O公司账户。2018年1月11日,鼎OO和公司收到灵寿昌O公司支付的利息137248.27元,2018年8月27日鼎OO和公司收到灵寿昌O公司支付的利息14750.1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是灵寿昌O公司收到青岛昌O公司的款项之后支付给鼎OO和公司。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鼎OO和公司收到青岛昌O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九笔合计374954200元,根据会计记账本案项下款项合计2942638.77元,灵寿昌O公司、青岛昌O公司及鼎OO和公司对本案中偿还的款项2942638.77元无异议,对于还款时间按照2018年12月18日予以计算亦无异议。2019年9月11日鼎OO和公司收到青岛昌O公司支付的483022.95元。
五、灵寿昌O公司、青岛昌O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往来
灵寿昌O公司曾经系青岛昌O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显示,灵寿昌O公司的投资人于2018年6月1日由青岛昌O公司变更为顺宇农业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9日,青岛昌O公司向灵寿昌O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在我司持有贵司100%股权及实际控制权期间,曾以贵司名义在2017年2月13日与美丽OO有限合伙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可转债投资协议》,与鼎OO和公司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直租)》。鼎OO和公司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我司支付了61481538元整,我司承诺以上合同产生的债务由我司进行偿还,与贵司无关”。
2018年5月,灵寿昌O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青岛昌O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签订《石家庄灵寿100M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一期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后青岛昌O公司作为甲方、顺宇洁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灵寿昌O公司作为丙方于2020年1月2日签订《和解协议》,载明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石家庄灵寿光伏农业扶贫电站项目一期工程开发合作协议》等有关事宜,甲乙丙就灵寿项目总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08500000元,以上乙丙方合计欠甲方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0247万元,现三方同意以9000万元一次性解决。
北京科诺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青岛昌O公司作为乙方与顺宇洁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关于灵寿项目后续尾工消缺的三方协议》,确认《和解协议》的相关履行情况,并作出补充约定。青岛昌O公司庭后核实,确认灵寿昌O公司已对青岛昌O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六、美丽OO有限合伙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律师费95000元、保全保险费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灵寿昌O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双方欠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3.美丽OO有限合伙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4.青岛昌O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可转债投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应收租金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因各方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直租)》,但无实际租赁物,上述各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各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明确约定投资金额61481538元,美丽OO有限合伙按约定通过鼎OO和公司向青岛昌O公司付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灵寿昌O公司虽然辩称并未收到涉案款项,但是出具了《款项收到说明》并在后续的《可转债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进行了确认,且美丽OO有限合伙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灵寿昌O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至于青岛昌O公司将其持有的灵寿昌O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以及单方就本案款项向灵寿昌O公司作出的承诺并不影响灵寿昌O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2,美丽OO有限合伙主张各方确认了涉案债务利率为5.6%,灵寿昌O公司主张《可转债投资协议》附件中利息处为空白,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根据《可转债投资协议》内容“各方约定美丽OO有限合伙无论行使或放弃债转股均有权获得债权期的利息回报;针对美丽OO有限合伙未进行的债转股的投资,无论《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到期,灵寿昌O公司均应当立即偿还全部本息等”,可见双方对投资款项约定了利息。对于利息的具体数额,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直租)》附件《租金支付概算表》《租赁利率通知书》中明确租赁年利率为5.6%。美丽OO有限合伙主张的利率标准有合同依据,也不违背市场交易习惯,故对美丽OO有限合伙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对灵寿昌O公司尚欠的款项本金及利息,根据灵寿昌O公司、青岛昌O公司及鼎OO和公司确定的还款金额,截至2021年5月10日灵寿昌O公司尚欠美丽OO有限合伙本金为61481538元,利息为11005423.84元。
关于争议焦点3,美丽OO有限合伙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5000元,美丽OO有限合伙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保险单》、汇款回单及发票为证,鉴于《可转债投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等合同对上述费用的承担作出了约定,灵寿昌O公司、青岛昌O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美丽OO有限合伙要求其承担律师费与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美丽OO有限合伙与青岛昌O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青岛昌O公司以其对突泉县富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昌O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清流昌O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并办理了相关的质押登记,故美丽OO有限合伙对涉案应收账款享有质权,美丽OO有限合伙有权对青岛昌O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处分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青岛昌O公司在《可转债投资协议》承诺对灵寿昌O公司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美丽OO有限合伙要求青岛昌O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灵寿昌O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丽OO有限合伙偿付款项本金61481538元以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1005423.84元,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14815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算);二、灵寿昌O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丽OO有限合伙律师费9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5000元;三、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美丽OO有限合伙有权以青岛昌O公司质押的编号为07146070000847092500动产担保登记证明项下的应收账款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青岛昌O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美丽OO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4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0419元,由美丽OO有限合伙负担546元,由灵寿昌O公司、青岛昌O公司负担409873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美丽OO有限合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灵寿昌O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资金支付及监管协议》,证明:四方达成合意,解除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及2016年灵寿昌O公司和青岛昌O公司签署的灵寿项目EPC总包合同,青岛昌O公司向美丽OO有限合伙偿还双方合作的灵寿项目融资款项,灵寿昌O公司仅需向青岛昌O公司支付2018年EPC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款项。证据二,款项支付凭证,证明:灵寿昌O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代青岛昌O公司对外支付多笔款项。
美丽OO有限合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没有免除灵寿昌O公司的还款义务;该协议鉴于部分第二条载明将签署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协议的协议二,现灵寿昌O公司并未提交协议二,无法证明其有权依据协议二主张权利,并且从该部分内容看,青岛昌O公司向美丽OO有限合伙偿还合作项目融资款项是并存式的债务加入,并非债务转移;从该协议正文部分第三条表述看,该协议是资金支付渠道的约定,没有改变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消灭灵寿昌O公司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改变灵寿昌O公司通过鼎OO和公司向美丽OO有限合伙支付利息的事实,灵寿昌O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认可其是付款义务人。
青岛昌O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从内容看,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协议鉴于部分第二条载明“将签署灵寿项目EPC总包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协议,依据解除协议,青岛昌O公司将向美丽OO有限合伙偿还双方合作的灵寿项目融资款项”,可见该协议是框架协议,而协议约定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并未实际签署;签订此协议时,青岛昌O公司与美丽OO有限合伙还有其他业务往来,美丽OO有限合伙对青岛昌O公司账户进行限制性管理,据此各方才签订的该协议。对证据二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鼎OO和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鼎OO和公司并未参与,不予质证。
对灵寿昌O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美丽OO有限合伙、青岛昌O公司、鼎OO和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或无法确认,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灵寿昌O公司作为甲方、青岛昌O公司作为乙方、美丽OO有限合伙作为丙方、青岛昌O日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有一份《资金支付及监管协议》,该协议鉴于部分第一条载明,甲方、乙方已于2018年5月签署了《石家庄灵寿100M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一期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协议1),甲方依据协议1向乙方支付项目进度款。第二条载明,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已达成合意,将签署2016年签署的灵寿项目EPC总包合同的解除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依据协议2,青岛昌O公司将向美丽OO有限合伙偿还双方合作的灵寿项目融资款项。第三条载明,丁方作为乙方的全资孙公司,是乙方指定的接收甲方付款的收款主体,亦是丙方同意的代替乙方偿还丙方款项的付款主体。该协议正文部分第一条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同意将协议1项下的项目进度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丁方账户,且甲方同意未经乙方、丙方共同书面通知,甲方不向其他任何账户支付协议1项下的款项。账户信息:户名青岛昌O日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振华街支行、银行账号3715********。第二条约定,乙方、丁方同意,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银行账户接受丙方监管,并同意将银行账户的网银U-Key交由丙方管理;乙方、丙方确认,截至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依据协议2约定的乙方应向丙方偿还本金金额为61481538元及利息(按实际还款日计算);在甲方依据协议1支付的项目进度款超过本金及利息后,丙方撤销对上述银行账户监管并向乙方返还网银U-Key。第三条约定,本协议旨在明晰甲方、乙方、丙方之间资金支付及监管和账户变更事宜,不对甲乙双方合作构成其他任何影响。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按协议1及双方达成的其他任何协议、决议、会议纪要、函件执行;乙方、丙方之间的合作事宜,双方另行约定。
二审中,灵寿昌O公司认可上述协议1项下的款项其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全部支付完毕,但未支付至《资金支付及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账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2.灵寿昌O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偿付责任;3.美丽OO有限合伙要求灵寿昌O公司承担责任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所涉款项是否约定了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借贷,且合法有效。
首先,综合本案各方签订的《可转债投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应收租金债权转让合同》等内容可以看出,本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各方签订的《可转债投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应收租金债权转让合同》实为一个整体。《可转债投资协议》已明确约定,美丽OO有限合伙作为可转股债权投资人,通过鼎OO和公司对灵寿昌O公司进行投资,具体路径为鼎OO和公司与灵寿昌O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直租)》,鼎OO和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灵寿昌O公司的选择和指令,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使用美丽OO有限合伙投资的资金购买机器设备出租给灵寿昌O公司使用,灵寿昌O公司向鼎OO和公司支付租金,鼎OO和公司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直租)》项下享有的一切债权转让给美丽OO有限合伙,灵寿昌O公司为最终债务人。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应收租金债权转让合同》仅为《可转债投资协议》约定的一种投资路径,本案并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一审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并无不当。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灵寿昌O公司与鼎OO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但该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本案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美丽OO有限合伙虽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但灵寿昌O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对于案涉《可转债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所反映的美丽OO有限合伙向包括灵寿昌O公司在内的11家项目公司借贷的事实,该11家项目公司当时均系青岛昌O公司在全国各地的子公司,且经营陷入困难,美丽OO有限合伙应政府要求向该11家项目公司提供资金,美丽OO有限合伙向该11家项目公司提供资金的行为不属于以营利为目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灵寿昌O公司据此主张美丽OO有限合伙构成职业放贷人,依据不充分。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灵寿昌O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付责任,灵寿昌O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可转债投资协议》明确约定灵寿昌O系涉案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如《可转债投资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本次投资期限届满时,针对美丽OO有限合伙未进行债转股的投资,无论《融资租赁合同(直租)》是否到期,灵寿昌O公司均应当立即偿还全部本息;第四条第九项约定,灵寿昌O公司及青岛昌O公司承诺,灵寿昌O公司系本协议项下美丽OO有限合伙投资的最终债务人,应当向美丽OO有限合伙承担偿还投资或实现认股权、债转股等义务,青岛昌O公司对灵寿昌O公司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第二,灵寿昌O公司于《可转债投资协议》签订后的一系列行为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灵寿昌O公司认可收到了案涉款项且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美丽OO有限合伙将案涉款项通过鼎OO和公司转入青岛昌O公司账户,灵寿昌O公司予以确认并在《款项收到说明》中盖章;灵寿昌O公司在各方签署的《可转债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认可利息由鼎OO和公司支付给美丽OO有限合伙,最终由灵寿昌O公司支付给鼎OO和公司,即由灵寿昌O公司承担利息;2018年1月、8月,灵寿昌O公司向鼎OO和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
第三,灵寿昌O公司与青岛昌O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的美丽OO有限合伙。对于灵寿昌O公司提出的关于青岛昌O公司是收款方,青岛昌O公司已向其承诺案涉债务由青岛昌O公司偿还的主张,青岛昌O公司是否最终将款项支付给灵寿昌O公司,青岛昌O公司与灵寿昌O公司之间对责任承担是否作出特别约定,均是两者之间的内部约定,且灵寿昌O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美丽OO有限合伙同意该约定,故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灵寿昌O公司依此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偿还责任,没有依据。
第四,灵寿昌O公司主张其责任已免除没有依据。二审中,灵寿昌O公司提交《资金支付及监管协议》,拟证明其偿还责任已免除。首先,从该协议内容看,各方将签署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依据解除协议,青岛昌O公司将向美丽OO有限合伙偿还双方合作的灵寿项目融资款项,但灵寿昌O公司未能提供各方已签署相关解除协议,并约定案涉债务由青岛昌O公司承担。其次,如前所述,灵寿昌O公司是案涉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免除其责任必须由各方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作出,而《资金支付及监管协议》并未有免除灵寿昌O公司责任的内容。再次,为保证美丽OO有限合伙案涉债权的实现,《资金支付及监管协议》明确约定了资金监管账户,但二审中灵寿昌O公司已明确自认全部款项均未支付至协议约定的监管账户,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变更支付方式已经过美丽OO有限合伙的同意认可。故,灵寿昌O公司主张其责任已免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美丽OO有限合伙出具的《投资确认书》明确载明投资期限一年,本案应自2018年2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灵寿昌O公司于2018年8月仍偿还了部分利息,自此时始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至2021年5月美丽OO有限合伙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灵寿昌O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本案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依据充分,并无不当。首先,各方已明确约定灵寿昌O公司应支付利息,且利息标准为年利率5.6%。从各方所签订的《可转债投资协议》及其附件、《可转债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等内容可以看出,各方已明确约定案涉债务应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具体标准,结合美丽OO有限合伙提交的《可转债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的附件1《投资确认书》和鼎OO和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的附件《租金支付概算表》《租金实际支付表》以及《租赁利率通知书》,可以证实各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5.6%。其次,退一步,即使各方对利息标准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一审法院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亦公平合理。因本案各方已明确约定应支付利息,灵寿昌O公司关于本案各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灵寿昌O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05419元,由上诉人灵寿县昌O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爱华
审判员  丁国红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安娜
书记员  周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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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是不是合法有效的问题?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2018年5月,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拆借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由甲公司出借2000万元给乙公司,月资金占用利息为0.8%,拆借的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拆借协议签订以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的账户汇入了2000万元。拆借协议到期以后,乙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于是,甲公司将乙公司起诉到了法院。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拆借。

拆借是专业的金融术语,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相互调剂寸头资金的信用活动,是临时调剂性借贷业务。简单的说就是短期的借贷。非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实质上是企业间的一种借贷行为。具体来说,就是指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并且支付利息的行为。

那么,如何确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让我们来看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企业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贷合同,原则上是有效的。

那么,哪些情况下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是无效的?

让我们来看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总的来说,只要企业间的借贷合同不存在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原则上都是有效的。

本案中,甲公司提供的《拆借协议》 银行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由乙公司偿还本金并且支付利息。

总结一下,要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关键要看是否存在着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如果没有这些无效的情形,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定制的借贷合同就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