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和律师代理深圳公司诉台商加工承揽之保证合约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700号
原告:深圳市永O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村东园小区48栋202(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郑O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张林,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OO,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原告深圳市永O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OO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OO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东莞联通达电路制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达公司)所欠原告之全部债务人民币244839.9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加工款189985.98元、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1315元、保全费1839元、保全担保费1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联通达公司委托原告为其线路板作喷锡加工处理,因拖欠原告加工款,致使原告诉诸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后来双方和解,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内容作出了(2016)粤0306民初29359号民事调解书,但联通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89985.98元,且现联通达公司己倒闭。被告系联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对联通达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加工款、诉讼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作出了连带保证承诺,故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沈OO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联通达公司签订了1份协议书,根据协议相关约定,联通达公司需在2017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的加工款,被告在协议书第4条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剩余加工款、保全费、违约金,联通达公司在2017年2月之后,便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加工款。
证据2.宝安区人民法院的(2016)粤0306民初2935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联通达公司达成了协议后,由宝安区人民法院对该协议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
证据3.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2017)粤0306执7169号强制执行受理通知书,因联通达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加工款,故原告在2017年3月7日向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联通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联通达公司委托原告对其线路板作表面沉锡加工处理,截至2016年12月14日,联通达公司尚欠原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份期间加工款263801.34元未付,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联通达公司分期还款,如有一期还款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联通达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欠款263801.34元(减去联通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并要求联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保全费1839元、保全担保费1700元,由联通达公司承担,由其于2017年8月30日前径付原告,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对联通达公司所欠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联通达公司延迟违约付款,原告有权对联通达公司及被告就剩余加工款、保全费、违约金向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2016年12月15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和解内容作出了(2016)粤0306民初293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联通达公司截至2016年12月14日拖欠原告加工费263801.34元,并由联通达公司分期付款给原告,若有任何一期未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未付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5万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费1315元、保全费1839元、保全担保费1700元,合计4854元,由联通达公司承担,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最后一期款项时径付原告。
3.联通达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故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联通达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89985.9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保证合同纠纷,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法律的适用,本案保证合同关系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被告在涉案《协议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担保义务。《协议书》载明联通达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263801.34元,并约定分期还款等事宜,该欠款及还款计划经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93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后联通达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联通达公司所欠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系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期间为本案欠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8月30日起六个月。联通达公司在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仅归还部分欠款,尚欠244839.98元未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3月7日向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联通达公司现已倒闭,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其他费用,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OO清偿后,可向联通达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OO对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2935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东莞联通达电路制板有限公司欠原告深圳市永O电子有限公司的欠款人民币244839.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永O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沈O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松
人民陪审员  刘建平
人民陪审员  林竞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殷贝贝
书记员周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