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和律师接受债权人委托,诉讼追讨承揽加工款和逾期付款利息,获法院判决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粤0306民初22787号
原告深圳市金OO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塘社区新沙路530号永东兴大厦1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2FPL2G。
法定代表人梁**。
委托代理人王述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姗蔓,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精XX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合水口社区第二工业区第五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L5630B。
法定代表人潘**。
被告潘**,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
上列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欠其加工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精XX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69712元及利息7380元(利息以697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潘**对被告深圳市精XX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精XX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OO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69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71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潘**对被告深圳市精XX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OO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保全费791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28元、保全费79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728元、保全费79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燕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常潆尹
书记员  苟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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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粤0306民初6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蔓,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安磊X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燕,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吉安磊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审理过程中,磊XX公司提起了反诉,经审查反诉成立,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林锋独任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审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勇,磊XX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加工款人民币298655.68元及利息4243元(利息以298655.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并参照罚息,按年利率5.77%,其中264478.33元自2021年10月1日开始、34177.35元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计至欠款之日止,暂吉至2022年1月1日为3005元),合计302798.6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由于被告主张已于在2012年3月31日支付其中的151389.68元货款,原告当庭确认收到,并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金额为147266元。
磊XX公司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2021年6月加工货物的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7266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
一、合同关系:林*公司与磊XX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磊XX公司委托林*公司为其PCB线路板作沉镍金加工处理,其中约定沉镍厚度为120-320u,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截止起诉之日磊XX公司尚欠林*公司2021年6至7月份加工款298655.68元未付。庭审中,磊XX公司抗辩称已于2022年3月31日支付了151389.68元,剩余未付金额为147266元。林*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变更诉求货款本金金额为147266元。
二、质量问题:磊XX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存在镍厚度不够的质量问题,导致已被客户报废处理,并提供相应的板材作为证据,且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无法排除所涉板材系磊XX公司委托第三方加工生产的,故无鉴定的必要。
根据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28日,磊XX公司胡主管通过双方成立的微信群向林*公司人员反馈质量问题“贵司6月9日加工的609pnl客户发现镍厚不够,客户邮寄10set回来,并邮寄5set给你们确认”,其后,根据林*公司人员莫少龙提供的地址,磊XX公司人员将争议板材邮寄给林*公司,莫少龙表示会协助帮忙测试。此后,磊XX公司人员曾冠军向林*公司人员杨庆华催要分析报告,对方在2021年11月2日回复表示已经在分析,并将分析的图片发送给磊XX公司。2021年11月12日,磊XX公司通过邮件及微信的方式向林*公司发送联络函,提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林*公司承担导致的所有费用、限令其三天内确认处理此次品质异常,否则视同默认镍厚不足的事实并要求林*公司承担所有责任和费用。后林*公司未对此作出回复。2021年11月16日,磊XX公司再次催要分析报告后,林*公司人员杨庆华回复“你们要什么报告呢?镍厚薄测试多少是多少,还要什么报告呢?”,磊XX公司回应“杨总,这样怎么和客人去谈,难道我也这样告诉客人,镍厚薄了就薄了,你们不是测出镍薄了吗,不需要提供产生及漏失原因,不需要提供对应的改善措施吗?”林*公司“你们财务货款不付,过分了”,磊XX公司“你们都是这种态度做事情的吗?做的有问题也不面对,我们怎么处理?回复和报告有这么难吗?”、“要求昨天回报告,到了今天还在扯皮,你让我们怎么去协调”。2021年12月4日,被告称“关于22412镍厚不够客诉案子,现在客户已明确回复10099pcs全部拒收做报废处理,具体金额这二天会过来,看贵司决定不良板是否退回或就地报废,如果退回需承担运费,知悉”,林*公司回复“希望你们能出更大力量解决,说服客户端,镍厚都有正负公差不影响品质功能性,非要损失惨重吗?”2021年12月6日,磊XX公司向林*公司发送2021年12月份供应商报废扣款通知单,以林*公司6月17日、18日代工化金生产的产品镍厚不够,被客户拒收全部做报废处理,相关费用转嫁给林*公司承担,其中空板报废费用18886.25美元,空运费1587.30美元。同日,林*公司在该扣款通知单上手写内容“徐厂长,请查明以上板是那家沉金的,我司不承担此扣款”,并予以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磊XX公司。
另,林*公司提交的磊XX公司确认真实性的2021年6月对账单显示,日期栏为6月9日,型号为JX-P2C22412A0的00000712外协加工单数量共计609pnl(400+209),面积为242.01㎡(158.96+83.05),单价为110元,加工费金额共计26621.03元(17485.08元+9135.95元)。
庭审中,磊XX公司称案涉质量问题产品系林*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18日加工的产品型号为P2C22412A0的PCB线路板,林*公司则以6月17日、18日未曾为磊XX公司加工过案涉产品为由提出抗辩。对此,磊XX公司表示其所指的日期系根据林*公司的送货单上的“NO”号码“20210618”和“20210617”这两串数字去确认的送货日期。本院认为,根据磊XX公司提交的终端客户客诉邮件可看出磊XX公司终端客户所指称的质量问题产品为PCB代码为15014602,PO#为1702的产品,该产品在磊XX公司与其客户相对应的对账单中显示的产品型号为P2C22412A0的PCB线路板,而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林*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对账单可见,上述型号产品出现在该对账单中,相应的外协单号为00000712及送货单NO分别为202106017、202106018,数量为400及209,与林*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外协单记载的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2021年6月17日、18日加工的产品型号为P2C22412A0的PCB线路板为磊XX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委托林*公司加工的产品。
至于该产品是否存在镍厚不够的问题。对此,磊XX公司主张以其终端客户从海外退回板材作为检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称无证据证实该板材系林*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不排除系磊XX公司委托第三方生产。磊XX公司对此回应称该板材上刻有“2321”字样,可证实该板材的生产周期为21年的第23个生产周期的产品,并提供的双方于2021年6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该聊天记录显示,磊XX公司曾向林*公司发送产品的照片,照片上的产品确实显示有“2321””字样。对此,林*公司称该“2321”字样系磊XX公司单方刻上去,无证据证实该“2321”的P2C22412A0线路板只发给林*公司一家公司作沉金加工。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在磊XX公司客户向磊XX公司反映镍厚不够的初期,磊XX公司已及时并多次向林*公司反馈产品存在的客诉问题,并将终端客户退回的部分板材邮寄给林*公司分析,林*公司亦已安排人员开展分析研究,并将其司正在分析的过程拍照发给了磊XX公司,但此后并未将分析结果告知磊XX公司,在磊XX公司再次追问分析结果后仍不提供,并以磊XX公司财务不付货款为由予以拒绝。此后,又向磊XX公司提出要求,希望磊XX公司能出更大力量解决,说服客户端。本院认为,虽然林*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曾就所涉质量问题产品是否其加工的问题提出质疑,并以此为由表示不同意扣款,但从2021年10月底起,磊XX公司就开始提出质量问题,期间磊XX公司曾多次反复向林*公司反馈质量问题,林*公司亦已收到退回的PCB线路板并已开始分析研究,却一直未向磊XX公司反馈其分析结果,亦未对产品是否其生产提出质疑,而是直到磊XX公司明确告知扣款金额的情况下,林*公司才以此为由予以拒绝,一定程度上可推断上述退回给林*公司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此其一;其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质量问题PCB线路板的生产周期,与磊XX公司委托林*公司加工生产的相同型号的PCB线路板的生产周期均为“2321”,虽然林*公司以不能排除第三方生产的可能为由提出抗辩,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其生产的该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或磊XX公司向其退回的PCB线路板是否为其司生产向本院申请鉴定,林*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初步推断林*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18日为磊XX公司加工的P2C22412A0的PCB线路板的镍厚度不符合外协加工单约定的标准,存在质量问题。磊XX公司关于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
二、货款支付问题:林*公司诉求的未付金额147266元,磊XX公司予以认可,但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主张林*公司无权主张加工款,并要求林*公司赔偿损失。根据前文认定,由于林*公司为磊XX公司加工的产品中产品型号为P2C22412A0的PCB线路板存在镍厚不够的质量问题,且磊XX公司客户拒收,故该部分加工款林*公司无权向磊XX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2021年6月对账单显示,该部分加工费金额共计26621.03元(17485.08元+9135.95元)。其余已加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有质量问题的部分不影响其余产品的使用,磊XX公司仍应就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向林*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款。经核算,磊XX公司应支付林*公司加工款120644.97元(147266元-26621.03元)。
三、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赔偿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供应给终端客户的该部分PCB线路板已被拒收,故林*公司作为加工方应赔偿磊XX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磊XX公司诉求林*公司赔偿空板报废费用100996pcs×0.187=18886.25美元,以及空运费1587.30美元,合计20473.55美元×6.3655(人民币汇率)×1.13含税=147266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虽然磊XX公司提供的终端客户扣款单及邮件显示,磊XX公司的终端客户曾向磊XX公司的直接客户作出扣款的表示,但该扣款是否实际发生,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且其中的扣款单亦未加盖终端客户公司公章,仅有个人签字,加之磊XX公司提供的该邮件为外文资料,未经第三方专业机构翻译,不符合证据的合法要件形式。因此磊XX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退回的PCB线路板,可以认定案涉质量问题板已被拒收,磊XX公司必然存在损失。根据磊XX公司的主张,其主张的损失单价为磊XX公司的客户深圳市林*科技有限公司向终端客户的销售价格0.187美元/pcs,并非磊XX公司向其客户磊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销售价格,本院认为,应依磊XX公司对外销售价格认定其PCB线路板报废损失。根据磊XX公司提供的其与磊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采购单显示,其销售金额为119600元,故本院认定,磊XX公司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为119600元。至于空运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林*公司应赔偿磊XX公司损失119600元。磊XX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安磊X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余额120644.97元;
二、深圳市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安磊XX电子有限公司赔偿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19600元;
三、驳回深圳市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吉安磊XX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21元,保全费20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被告吉安磊XX电子有限公司承担3667元(1356元+2034元+277元),原告深圳市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13元(267元+1346元)。原告深圳市林*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4955元,由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可退回本诉案件受理费1298元。被告吉安磊XX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623元,被告吉安磊X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林*科技有限公司迳付2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春晓(兼)
书记员 李  玉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