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提起告訴他人涉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不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委任律師具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紀OO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文大中律師
被      告     黃OO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紀OO告訴被告黃OO(原名黃奎章)涉犯刑法第201條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64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即於同年8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將「100年」變造為「109年」,細觀本案支票發票日所載「109年」之「9」字,係在「0」字下方再加1劃變成「9」字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根佐證(即聲證5及聲證6)。惟查,被告黃OO於偵查中供述:我未在本案支票之發票日將100年7月16日改成109年7月16日,本案支票原本就沒有發票日期,聲請人紀OO應是依據支票存根寫100年,即推理發票日是100年而不是109年,但聲請人交給我的本案支票確實沒有發票日期等語(見他卷第40頁)。證人即紀氏源豐公司副理陳志賢於偵查中陳述:本案支票是我幫聲請人開的,支票上是我的字,本案支票有無寫日期我不記得,也無法確定等語(見他卷第73頁)。證人曾瓈徵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本案支票沒有押日期,陳副理說要等聲請人因吸毒觀勒回來後再處理,後來我連絡不到聲請人及陳副理,我於109年7月把本案支票軋進去,發票日「109年7月16日」是我自己在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寫的,聲請人請陳副理交給我時,支票上並沒有寫100年7月16日,而是空白的,並不是被告寫的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反面),並有曾瓈徵於偵查中提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甚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之前應該有開過沒有發票日的支票給被告或曾黎徵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反面)。足認被告交付與曾瓈徵本案支票時,發票日欄均未填寫任何年份及日期,嗣曾瓈徵為兌現本案支票,始於109年7月間在新光銀行新埔分行,於發票日欄填寫「109年7月16日」後交付提示,應堪認定。況且,聲證5所示本案支票之支票存根雖有填寫「100」年乙節,惟尚難據此年份記載逕認本案支票發票日亦有填寫「100」年;而聲證6所示其他於本案支票前後簽發支票存根6張所填寫「100」年之寫法各有所不同,是否為同一人所記載實非無疑,甚至更有以蓋用日期印章於該支票存根之情節。是本件亦難以聲證5及聲請6所示之支票存根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前揭所指訴被告變造年份云云,核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委不足採。
  ㈡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及證人曾瓈徵對於曾瓈徵於何時、地及向何人取得本案支票等本案重要事實,均為不一致之指述,可見其等2人之供述斷非事實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聲請人紀OO是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霓公司)客戶,因其車子改裝向杰霓公司買零件,開一張50萬元支票(並非本案支票)給杰霓公司,支票存到銀行,但支票一個月屆期聲請人無能力兌現,向杰霓公司調錢,請我們過票,我向杰霓公司的財務曾瓈徵調錢並說明聲請人的需求,曾瓈徵也跟我說是否能給她一個保障,我向聲請人說明後,聲請人在五股的公司請陳特助再開一張支票(即本案支票)給我,該支票沒有票期,當時並沒有提到本案支票何時兌現,聲請人之前就曾開過2、3次未有票期之支票,我未問原因,且我當時與聲請人感情很好,基於信任,聲請人又是杰霓公司的重要客戶,也認識曾瓈徵,我再將本案支票拿給曾瓈徵,當時是陳特助與聲請人開車送我回杰霓公司,我們3人有至曾瓈徵的辦公室,聲請人說要向其表達感謝,曾瓈徵一定有與聲請人會面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而證人曾瓈徵於偵查中則證述:我與被告父親黃尊啟是朋友,我和被告一起開設杰霓公司,本案支票是聲請人開的,我也認識聲請人,聲請人有向杰霓公司買鋁圈,我聽黃尊啟及其2個兒子提到說聲請人於99年間向被告的兄弟黃奎欽買車子,約200萬元,聲請人部分付現,部分開支票,支票是50萬,支票是有發票日,日期我不知道。後來因為上開支票要兌現,我聽被告轉述,因聲請人沒有錢去兌現,要被告請我幫忙處理聲請人開給被告支票50萬的錢,所以聲請人開了一張面額50萬的本案支票交給陳副理,由陳副理將本案支票拿到杰霓公司給被告,我當時下樓去拿本案支票,陳副理已經離開,我沒有與陳副理見面亦未與其談過此事,都是聽被告轉述,並交付本案支票,之後我叫女兒匯50萬給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該帳戶應該是被告告訴我的,我拿到本案支票時,也沒有寫發票日期等語(見他卷第24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參以曾瓈徵曾於100年6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聲請人申設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內乙節,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32頁)及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反面)。且證人陳志賢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確定本案支票開了之後有沒有換舊票回來。也不確定是不是真的換支票回來。我不知道本案支票是否是聲請人要向被告調錢。我是紀氏源豐公司的員工,但不是聲請人的個人助理,我們公司在泰山確實有一個駐點,我是在泰山開支票的,100年時應該是沒有開車載著被告回杰霓公司並拜訪曾瓈徵這件事,但票確實是我開的,但是不是我交付給被告,我不記得,如果是我交給他的,應該是他會到泰山辦公室跟我拿,我不用去找他,應該是聲請人連絡被告過來等語(他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由上可知,聲請人因向杰霓公司購買汽車零件,曾經開立一張50萬元支票(非本案支票)支付款項,然該張支票屆期後聲請人無資力兌現,遂向杰霓公司調錢以支付該筆50萬元票款,被告遂向曾瓈徵調錢並說明上情,曾瓈徵為求借款保障,被告告知聲請人後在五股公司請陳志賢簽發本案支票1張,由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付予曾瓈徵,曾瓈徵取得本案支票後即匯款50萬元至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此部分重要基本事實,業經被告及曾瓈徵於偵查中陳述綦詳。然依證人陳志賢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本案支票開立之原因、有無開車載被告回杰霓公司拜訪曾瓈徵或是否其本人交付被告等節,均無明確肯定之記憶。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述:我印象中好幾次被告來公司跟我拿錢換回支票,我為何沒有將本案支票拿回,我真的忘記等語(見他卷第28頁反面),顯見證人陳志賢及聲請人對於本案支票開立之原因等基本事實尚未能記憶明確而為具體之陳述,況且,聲請人曾經開立多次支票予被告,並非僅開立本案支票乙次,則被告及曾瓈徵就10年前本案支票之交付時間、地點及向何人取得本案支票等枝微末節事項,均未能記憶明確而有不一致之指述,亦無悖於常情。是聲請意旨以:被告及曾瓈徵就曾瓈徵於何時、地及向何人取得本案支票等節均為不一致之指述,可見2人供述斷非事實云云,不足憑採。
  ㈢聲請意旨又以:聲請人於100年係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非係向曾瓈徵借款,故聲請人自無可能授權曾瓈徵自行填載發票日,縱假設曾璿徵代被告借款50萬元予聲請人,因此獲得本案支票後,其是否有填載票日之權利,仍應視被告是否獲得聲請人授權而定。本件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被告卻使曾瓈徵誤信得填寫發票日,可見被告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曾瓈徵關係匪淺,故曾瓈徵於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時,應明知被告已對聲請人積欠債務多年,被告應無再於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之權利,故被告及曾瓈徵就本案支票擅自填載發票日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誠有可疑云云。
   ⒈按告訴人簽發本件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支票,作為保證票,向被告借款,若未授權被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被告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被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應該有開過沒有發票日的支票給被告或曾瓈徵,因為我手上資金有限,父親管教比較嚴格,所以我就開票當作擔保,會不會押日期我不確定,但我會跟他們說之後會給他們現金,換票回來。這種情形有幾次我不確定,後來也都有拿現金去跟被告換票回來,本案支票沒有拿回來的原因我現在忘記,是銀行通知我要過票時我才發現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反面)。是聲請人開立本案支票交付被告轉交曾瓈徵,應係作為借款50萬元之擔保,倘若聲請人未授權被告或曾瓈徵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被告或曾瓈徵則無法提示本案支票,則本案支票將形同廢紙,有失保證本旨,足認被告或曾瓈徵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本案支票之發票日,以提示請求清償票款,並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無涉。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於4、5前生病在內湖三總長期住院2年,本案支票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且曾璿徵對財務很有主見,我不會去過問。本案因為聲請人是公司的重要客戶也是富二代,我信任他,且聲請人也有開過無發票日的支票給我們,且支票後來也有兌現,所以我們才會收無發票日之本案支票,我認為曾璿徵也是信任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且證人曾璿徵於偵查中亦證述:後來我連絡不到聲請人與陳副理,我於109年7月將本案支票軋進去,發票日「109年7月16日」是我自己寫的,我想要拿回這筆錢,發票日並不是被告寫的,與被告無關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反面)。由上可知,曾瓈徵於109年7月間自行填寫本案支票之發票日,被告並不知悉曾瓈徵填寫發票日,亦未指示曾瓈徵填寫發票日以便提示兌現,是以,被告並非利用不知情之曾瓈徵填寫本案支票之發票日,自非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接正犯。此外,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曾瓈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接正犯,或被告與曾瓈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不足採。
  ㈣聲請意旨再以:被告曾涉犯多起偽造文書案件,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見被告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慣犯,衡諸本案支票係事隔9年後,始遭被告及曾瓈徵突然兌現,且被告及曾瓈徵供述不一,足認被告顯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乃指證明本案事實之證據而言,被告之前科資料係屬前案事實,非但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易於造成審判者之偏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乃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即不得於「調查證據」、「訊問被訴事實」程序之前調查,故被告之前科資料不得作為證明其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以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前科,作為推論本件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本件證據資料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