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台湾某上市公司委托,深和律师代理上诉,获法院支持,未适用约定管辖:因本契约涉讼,以台湾新竹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OO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
法定代表人:郝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O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德,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O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O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社队,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武,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OO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O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盛O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O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OO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盛O泰公司多次采购OO公司生产的集成电路IC产品,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今欠OO公司货款105923.3美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盛O泰公司向OO公司支付货款105923.3美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OO公司与盛O泰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契约,约定盛O泰公司推销OO公司制造的集成电路,双方同意本契约适用中华民国法律,若因本契约而涉诉时,以台湾新竹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此后,OO公司根据盛O泰公司的订单向盛O泰公司交付货物。2008年12月31日,OO公司向盛O泰公司发出对帐函,载明截至2008年12月31日,盛O泰公司应付OO公司货款181641美元,盛O泰公司亦盖章予以确认。2009年2月13日,OO公司向盛O泰公司传真一份同意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如下事项,盛O泰公司欠OO公司货款共181641美元,OO公司同意补偿盛O泰公司终止代理OO公司产品之金额为88000美元,扣除此金额,盛O泰公司需支付93641美元予OO公司;盛O泰公司同意退还DM9000AEP21837pcs、DM90008AEP14490pcs及其他可用的库存品予OO公司如附件,此货款共64636.80美元;盛O泰公司需付29004.20美元予OO公司,扣除此货款;此应付款中11649.20美元需于2月13日支付,余款17355美元于收到SANMINA的货款即支付,最晚须于2月27日付清15575美元,最后余款1780美元于3月30日前付清;以上声明双方各执一份。OO公司签章后传真给盛O泰公司,盛O泰公司加盖了公章。附件为产品库存明细表,载明DM9000AEP21837pcs、DM9008AEP14490pcs、DM9003EP287pcs、DM9161AEP7740pcs、DM8203EP185pcs、DM9161BIEP470pcs、DM9102AEP11pcs、DM9161EP750pcs。OO公司、盛O泰公司均盖章确认。2009年2月17日,盛O泰公司清点库存货物金额为64468.50美元,但OO公司仅确认63900.20美元。2009年2月13日,盛O泰公司支付OO公司11649.20美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OO公司系台湾地区法人,本案属涉台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查明的事实,OO公司、盛O泰公司系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契约中发生法律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契约的约定,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台湾地区新竹法院,故本案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由台湾地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法驳回OO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OO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1元(OO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全部予以返还。
OO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判决由盛O泰公司向OO公司支付货款105923.3美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盛O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1、盛O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以约定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09年11月4日原审法院受理后,盛O泰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上诉,均是以级别管辖为由提出,未以约定管辖为由提出异议。2、盛O泰公司以约定管辖为由提出异议,超过法定时限。管辖权的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1)原审受理本案后,盛O泰公司以级别管辖提出异议,但未以约定管辖为由提出异议,2010年3月1日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理由为:经审查,原审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盛O泰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本案盛O泰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福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盛O泰公司又于2010年5月20日提出请求撤销上述裁定,主张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也未以约定管辖提出异议,盛O泰公司此举已默认大陆法院有管辖权。(3)2010年7月15日深圳中级法院驳回盛O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盛O泰公司只能对实体进行答辩,因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应受理。(4)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月27日一审开庭,盛O泰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也再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盛O泰公司在2011年2月16日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过了时限且矛盾,不应受理。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大陆法院应可审理本案。1、OO公司向盛O泰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即有管辖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按该规定,即使本案在台湾法院判决后,OO公司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应受理。OO公司虽未经台湾法院判决,迳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亦应受理。3、结合民事法律及涉外民事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及内涵,OO公司向大陆盛O泰公司所在地起诉,符合一般管辖权的规定,盛O泰公司放弃了对自己有利管辖权的约定例外管辖,大陆法院即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以约定管辖驳回OO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支持OO公司的上诉请求。
盛O泰公司辩称:一、OO公司在一审立案时明知存在产品代理契约,故意不提交该证据,仅仅以双方往来的订单作为证据,以被告住所地为由起诉,其目的是为了骗取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二、盛O泰公司在接到一审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后,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级别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三、盛O泰公司收到二审法院驳回级别管辖异议裁定后,在新的举证期限内准备提交证据时,于2011年2月16日找到了产品代理契约,发现该契约第15条明确约定“准据法及管辖法院,甲乙双方同意本契约适用中华民国法律。若因本契约而涉诉时,以台湾新竹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盛O泰公司当天即提出了约定管辖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法律并未要求当事人就级别管辖与约定管辖同时提出,盛O泰公司分别提出两种管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四、在一审过程中,盛O泰公司始终未放弃一审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因此,不能以盛O泰公司应诉为由认为构成应诉管辖。五、OO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为由提出管辖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名称可以看出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已经存在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而双方就本案并未获得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书。六、盛O泰公司认为在私权领域应遵守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约定了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为中华民国法律,管辖法院为台湾新竹地方法院,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公权力无权改变当事人双方之合意,国内法院也不能适用中华民国法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审理本案。七、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等也未就台湾地区法院具有的买卖合同方面的民事管辖权与国内法冲突提出任何保留,因此国内法院不能强行剥夺台湾地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否则是对台湾地区司法专属权的挑战。综上,一审驳回OO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OO公司与盛O泰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契约第十五条虽然约定:双方同意本契约适用中华民国法律,若因本契约而涉诉时以台湾新竹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但是,盛O泰公司在其答辩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只是针对原审法院不具备级别管辖条件所提出的异议,故盛O泰公司在级别管辖异议被驳回及原审第一次开庭后提出约定管辖异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盛O泰公司已应诉并就实体问题答辩,应视为盛O泰公司承认原审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OO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以约定管辖为由裁定驳回OO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14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邱 明 演
审判员 朱   萍
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洁(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