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托贷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案,深和律师受托代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民终1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飞*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大新路198号马家龙创新大厦A栋601。
法定代表人: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皇岗口岸广银大厦1718—06。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25-26层。
法定代表人: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伟,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被告:洪*,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深圳市飞*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供应链公司)、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信托公司),原审被告黄**、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供应链公司、飞*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被上诉人兴业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庚、张雄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洪*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供应链公司、飞*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飞*供应链公司应向兴业信托公司支付的截至2019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9057725.64元及其此后的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业信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超出兴业信托公司请求判决支付利息错误。兴业信托公司仅请求支付截止至2018年11月2日的利息,但一审法院判决截止至2019年3月4日的利息,超出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在计算利息和复利时,存在计算天数错误。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的贷款天数为91天,而非92天;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18日的贷款天数为20天,而非21天;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28日的贷款天数为9天,而非l0天;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3月4日的贷款天数126天,而非127天。3.一审法院将复利金额45106.83元又重复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判决2018年6月28日起2019年3月4日之间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之和已超过年利24%。二、一审法院判决从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2.3%的标准支付罚息、复利,其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兴业信托公司未举证证明产生了其他的损失,一审法院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了50%的利息,已弥补了损失,如果再按12.3%的标准计收复利,属于双重惩罚。
兴业信托公司辩称,飞*供应链公司、飞*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为:1.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兴业信托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飞*供应链公司清偿贷款本金3亿元以及截至2018年11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344078.21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2.3%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兴业信托公司已明确此后利息金额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依据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将相应金额暂计至2019年3月4日,并未超出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关于计息期间的天数计算不存在错误。每个计息期间的结束日期与下个计息期间的起始日期均不重合,在计算每个计息期间天数时,应当将首尾两天均纳入天数计算。3.一审判决对复利的计算合法有据,不存在计算错误。《兴业信托·物流产业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明确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4.一审判决支付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并未超出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范畴。案涉贷款本金金额为3亿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6月28日起计至2019年3月4日的款项金额为5000万元(3亿*250/360*24%)。一审判决借款人支付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为19057725.64元,远远低于前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金额。5.罚息及复利的支付及标准有明确的合同及规范依据,飞*供应链公司、飞*投资公司主张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8.2%/年;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如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12.3%的标准向兴业信托公司支付罚息、复利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且罚息系因本金逾期而计收,复利系因利息逾期而计收,二者没有重叠计算,不存在双重惩罚的问题。一审判决将利息金额限定在按年利率24%计算的范畴内,并未损害飞*供应链公司、飞*投资公司的权益,更不能据此认定一审判决适用了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黄**、洪*二审未作陈述。
兴业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飞*供应链公司清偿贷款本金3亿元以及截至2018年11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344078.21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2.3%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飞*供应链公司承担兴业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三、飞*投资公司、黄**、洪*为飞*供应链公司所欠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飞*供应链公司、飞*投资公司、黄**、洪*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调查及兴业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兴业信托公司诉称的案件事实属实,并作为法院查明的事实。
兴业信托公司诉称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兴业信托公司与飞*供应链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兴业信托公司向飞*供应链公司提供人民币信托贷款。《信托贷款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3亿元,其中2.97亿元用于借款人补充日常营运资金,300万元用于认购信保基金,贷款期限为24个月;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8.2%/年,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第六条约定贷款一次性发放,从款项划出之日起开始计息;第七条约定贷款利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即日利率=年利率/360。当期利息按信托季度结息,结息日为自信托计划成立日起每满3个月之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之下一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第八条约定贷款本金分期偿还,2019年5月28日偿还1亿元,2019年6月28日偿还2亿元;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资信状况恶化、交叉违约、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履行合同或交易文件项下任一条款约定,贷款人有权采取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及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措施;第十六条约定任何文件、通知按合同页首记载地址发送,采用邮政EMS或其他快递方式的,在投寄三天后即视为送达;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等。上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由飞*投资公司、黄**、洪*提供保证担保。兴业信托公司与飞*投资公司签订编号CIIT[2017]0699XTBZ-1《保证合同》,与黄**、洪*签订编号CIIT[2017]0699XTBZ-2《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向兴业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贷款本金、利息(含法定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2017年6月28日,兴业信托·物流产业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正式成立,兴业信托公司于当日依约向飞*供应链公司发放了3亿元贷款,但飞*供应链公司未按约定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当期相应利息,经兴业信托公司催收仍拒绝付息。兴业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三条及相关约定,于2018年10月15日发出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飞*供应链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飞*供应链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按约定清偿相关款项。截至2018年11月2日,尚欠贷款本金3亿元,利息、罚息及复利9344078.2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业信托公司与飞*供应链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和与飞*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以及与黄**、洪*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贷款是否足额发放。2.飞*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贷款的保证还款责任。3.兴业信托公司关于本案贷款的罚息及复利计算是否存在错误。4.兴业信托公司律师费的负担问题。
关于案涉贷款是否足额发放的问题。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二条关于“贷款用途”约定,信托贷款中2.97亿元用于借款人补充日常营运资金,其余300万元用于认购信托保障基金,认购形成的基金份额的权属属于飞*供应链公司,飞*供应链公司同意认购信托保障基金的专项资金可从发放的流动信托贷款中直接扣除;第二十二条第2项约定,信托保障基金认购资金由贷款人依据相关规定和约定安排的专门账户进行转付和管理。前述约定符合《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保障基金,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在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故兴业信托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将300万元信托保障基金认购款从3亿元贷款中扣除并直接划转至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系依约履行放款义务的行为,且符合《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截至2018年10月28日,前述信托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合计3029280元,已于2018年10月29日依约抵充飞*供应链公司应付相应的贷款利息。综上,兴业信托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飞*供应链公司关于其实际仅收到2.97亿元贷款、兴业信托公司未足额发放贷款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飞*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贷款的保证还款责任的问题。兴业信托公司及飞*投资公司均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业信托公司于一审庭审后向法院补充提交了飞*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飞*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持有该公司大部分股份的股东黄**在该决议上签字并加盖私章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因飞*投资公司仅有2名股东,且黄**持有该公司过半数的股份,故上述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因飞*投资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应承担本案贷款的保证还款责任。飞*投资公司主张该股东会决议仅有黄**一人签字,存在瑕疵,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且该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兴业信托公司对本案贷款的罚息及复利计算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8.2%/年;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任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第一款第(九)项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贷款的本金、利息、费用或认购保障基金的专项资金;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如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本案中,飞*供应链公司未按约定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当期相应利息,2018年10月15日,兴业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三条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向飞*供应链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信托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飞*供应链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3亿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之约定,该通知采用邮政EMS方式投寄,在投寄三天后即视为送达。但飞*供应链公司收到通知后未于2018年10月18日依约清偿贷款本息,应当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约定标准支付罚息,同时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方法,但是兴业信托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邮政储蓄部门,其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遵守本规定”和第二十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规定,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并无不当。故案涉贷款罚息以飞*供应链公司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3%(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3%(罚息利率)计收。在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获清偿前,本息处于持续的逾期状态,应当持续计收相应的罚息及复利。飞*供应链公司认为信托贷款合同未约定罚息、复利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及合同中未约定复利的计算方法,进而主张对罚息、复利计算错误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拖欠案涉信托贷款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如下:(1)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结息周期,利息金额为300000000×8.2%×92/360=6286666.67元;(2)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18日的结息周期,利息金额为300000000×8.2%×21/360=1435000元、复利金额为6286666.67×12.3%×21/360=45106.83元;(3)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罚息金额为300000000×12.3%×10/360=1025000元、复利金额为(6286666.67+1435000+45106.83)×12.3%×10/360=26536.48元;(4)2018年10月29日,信托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3029280元抵扣相应金额的信托贷款罚息、复利及利息后,尚欠5789029.98元利息未还。(5)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3月4日,罚息金额为300000000×12.3%×127/360=13017500元、复利金额为5789029.98×12.3%×127/360=251195.66元。综上,截至2019年3月4日,飞*供应链公司尚欠本金3亿元,利息、罚息、复利金额为6286666.67+1435000+45106.83+26536.48+1025000-3029280+13017500+251195.66=19057725.64元。
关于兴业信托公司的律师费负担问题。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履行合同或交易文件项下任一条款约定,贷款人有权采取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及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措施。根据兴业信托公司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编号:CIIT001)第五条约定,本案基础律师代理费为20万元。该协议所约定律师费显著低于《福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试行)》第十条规定的收费指导标准,律师费收费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且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已经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兴业信托公司亦于2019年2月1日依约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应当由飞*供应链公司承担。因剩余10万元律师费根据前述《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该部分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兴业信托公司与飞*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其与黄**、洪*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贷款本金、利息(含法定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均应对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兴业信托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飞*供应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兴业信托公司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3亿元以及截至2019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9057725.64元,此后的罚息、复利均按照年利率12.3%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但罚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以贷款本金人民币3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范畴;二、飞*供应链公司应支付兴业信托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三、飞*投资公司、黄**、洪*为飞*供应链公司所欠兴业信托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飞*供应链公司追偿;四、驳回兴业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9520.39元,由兴业信托公司负担16086.32元,由飞*供应链公司、飞*投资公司、黄**、洪*共同负担1573434.0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飞*供应链公司、飞*投资公司、黄**、洪*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判决问题。兴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飞*供应链公司清偿贷款本金3亿元以及截至2018年11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344078.21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2.3%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兴业信托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以2018年11月2日为时间节点确定诉讼请求的原因,系起诉时需确认诉讼标的数额。基于其在诉讼请求中已经要求飞*供应链公司偿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确认飞*供应链公司偿还截至2019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并未超出兴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未损害飞*供应链公司的权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计息天数及复利计算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飞*供应链公司、飞*投资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系通过电脑计算器直接将计息期间收尾日期相减得出的天数,并没有考虑收尾日期是否实际计算的问题,因此得出每个计息期间的天数比法院认定的少一天的结论。经本院核实,一审判决对各期间计息天数无误,计算结果正确。兴业信托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其出具的《利息计算单》原件,载明截至2019年3月4日,飞*供应链公司尚欠本金3亿元,利息、罚息、复利金额总计为19057725.64元。该金额与法院认定的金额及计算方法一致。飞*供应链公司、飞*投资公司两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息计算单》计算错误,故对其主张复利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罚息、复利金额总额是否超过年利率24%及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信托贷款合同》关于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经本院计算核实,2018年6月28日起2019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19057725.64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比例,飞*供应链公司、飞*投资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2018年6月28日起2019年3月4日之间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之和已超过年利24%,没有事实依据。因复利、罚息由合同明确约定,计算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飞*供应链公司、飞*投资公司主张罚息、复利计算标准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飞*供应链公司、飞*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46元,由深圳市飞*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刘伟腊